评交通部关于300总吨以下船舶责任限额的规定——建议将第五条的“同样适用”改为“分别适用相应的规定”/赫子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39:34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评交通部关于300总吨以下船舶责任限额的规定
——建议将第五条的“同样适用”改为“分别适用相应的规定”

赫子竞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email: azure_rose@sina.com


一、第五条的适用范围
交通部1993年11月15日公布了《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传播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如下: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人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可知,第五条的适用范围仅应为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一方为300总吨以上且不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沿海作业的船舶;另一方为不满300总吨及从事我国沿海运输和港口作业的船舶——此二者的海事赔偿限额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同样适用”的不可操作及违法性
基于上述对交通部规定第五条适用范围的理解,对其规定“……,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可作出有两种情况的解释,即大船(为论述方便,“大船”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船舶)与小船(“小船”指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的船舶)同一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大船与小船同一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而这两种适用在实际上都是无法操作,甚至是违背法律的最基本的原则的。
1,大船与小船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
我们知道《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以300总吨为基数,300总吨到500总吨为固定限额,500总吨以上的为超额累进限额;而小船小于300总吨,无法从以上的档次规定中找出相应的适用限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是授权性的规定,据此应使小船适用交通部的规定,这又与题设不符。因而小船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无所适从。
2,大船与小船均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
同样,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以20总吨为基数,20总吨到21总吨为固定限额,超过21总吨不满300总吨的为超额累进限额;而大船大于300总吨,对此规定无法适用。且若使大船适用交通部第五条的规定,则等于承认交通部的规定优于法律,这与我国最基本原则——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是相违背的。
三、“分别适用相应的法规”的合理性
基于上述论证,可得:“同样适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在此,本人建议将“同样适用”改为“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即“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
这样的规定,表面看来似乎很不公平,基于此小船的损失通常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大船的损失会经常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有时得到的赔偿相对于损失犹如杯水车薪。然而正是这貌似不公,究其实质却真正体现了公平与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分析,适用同一法律的两种可能性均被排除,则只能是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又,根据交通部规定第四条,可知,对于特定场合——港口间的货物运输或是沿海作业的船舶的责任限制的规定是以300总吨为分界,以同一比例,大船适用《海商法》,小船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如依据第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而导致大船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小船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来确定责任限额,就与交通部第四条体现的原则相悖,破坏了立法在同一法规中的条理性、统一性及完整性。
其次,不违反公平的原则。目前,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共有三个。1924年公约采用船价制、执行制和金额制并用制度。1957年公约采用单一的金额制度。1976年公约也采用金额制度,但按照船舶吨位分级计算责任限额。可见,责任限额大小的确定是基于特定的海上财产的价值。通常情况下,实质上说,船舶的价值越大,相应地其责任限额越高。因而,大船适用《海商法》,小船适用交通部规定,正是基于其价值的大小不等而享受高低不等的责任限额。这真正体现了公平。
最后,这样规定不违背立法宗旨,使双方当事人分别得到了相应的保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为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以船舶所有人的特定财产为限的有限责任。除此以外,债权人不能再主张清偿,因而避免了使船舶所有人所涉风险过大,担负责任太重。因为遇到重大海难,损失是巨大的,赔偿金额有时甚至超过了船舶本身的价值,如果不把这种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就要造成某些航运企业的破产。显然,这将不利于航海贸易的发展。
由此,对于小船的赔偿请求,大船适用《海商法》,一方面使大船本身处于责任限制的保护之中,同时对于小船也有更有力的保护;对于大船的赔偿请求,小船适用交通部的规定,避免了小船所承担赔偿金额远远大于船舶本身的价值,而导致破产,真正体现了合理性及立法精神。

(注:本文刊登与《海商法年刊98分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邵阳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气球包括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浮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在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从事气球施放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空中气球施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管、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制氢(气)、供氢单位要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要求,严格控制气源和输出渠道,对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凭证(施放气球资质证)供气。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施放气球的工作人员必须是身体健康、年龄在18-55周岁以内,由有关专业机构培训,经考试取得消防安全、危险气体使用安全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等培训合格证,并由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上岗证的人员。严禁无证上岗。

  第七条 对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施放气球的单位,必须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必备的工具设备、有健全的安全保障规章制度、有4名以上持有《施放气球上岗证》的专业人员,并且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其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存放符合有关规定,并且具有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颁发的《施放气球资质证》。

  第八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每年4月底前应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上年度施放气球情况及安全情况。

  第九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勘察、审批制度
  施放单位施放气球活动,必须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全省统一印制的《施放气球申报表》。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2天内,对施放场地进行现场勘察,及时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施放时间和地点的,施放单位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必要时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易燃易爆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的高度至少应当高于地面3米,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或施放地属于飞行管制区域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四)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在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和张贴《施放气球许可证》;
  (五)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六)实施充灌、回收气球的场地必须平坦、开阔、通气良好,实施时,要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观测员,严禁在实施点20米半径内有明火和无关人员等。

  第十二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上岗证的作业人员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处理预防意外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单位是否具有施放资质,作业人员是否有上岗证;
  (二)施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是否与批准内容相符;
  (四)施放单位作业人员是否遵守了有关操作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施放条件;
  制氢(气)、供氢单位是否执行本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活动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在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及现场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活动中,若发生跑球升空事故,施放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在30分钟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航空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放飞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施放的系留气球。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上岗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施放行为,并可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未申报备案或者在未经审批的地点、时间施放气球的;
  (二)施放气球资质证未进行年检或者年检未合格而施放气球的;
  (三)系留气球失控,不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航空飞行管制部门报告的;
  (四)故意放飞系留气球的;
  (五)制氢(气),供氢单位未按规定供气,造成安全隐患的;
  (六)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和张贴《施放气球许可证》的;
  (七)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报、故意破坏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上岗证书。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将上岗证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施放气球资质证。
  (一)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二)一年内经检查两次或两次以上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三)出现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法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主管全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规定的统计办法确定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应当不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数的40%。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具体限额比例,按照其实际收入,由经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定,并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在25%至40%的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经批准以资代劳的,以资代劳款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劳动力日工资水平确定,并用于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项目。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有条件的地方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村会计负责统一管理和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接受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进行的财务监
督和审计。
第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设置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进行收费、集资、摊派的,非法增加劳务的,由市、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