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奸的刑法分析/崔怀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1:31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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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的刑法分析
崔怀义

摘要:本文针对法学界争议较大的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这个问题,结合具体案例,从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强行对妻子实施性行为构成强奸罪。

关键词:婚内强奸 强奸罪 自然权利 强迫性行为

一、 引言

在现实生活中,强奸这一严重的刑事行为一旦被揭露,强奸犯往往会受到指责和法律的制裁,但与此同时,大多数人都忽略了婚内强奸行为。目前,婚内强奸行为出现率正快速攀升。在香港,调查发现九成三受虐待妇女均曾遭受丈夫性虐待,其中包括威逼性交及模仿色情影带进行性行为,部份妇女已经忍受丈夫此种暴力对待达20年之久。[1]在婚内强奸已经犯罪化的美国,婚内强奸依然是数百万妇女面临的严重问题,研究人员估计大约有10%~14%的妇女婚内被奸[2]。就我国大陆而言,1989年~1999年大规模进行的“性文明”调查表明:在夫妻性生活过程中,丈夫强迫妻子过性生活的占调查总数的2.8%,受害妇女绝对人数有几百万之多。[3]就地区而言,1990年上海卢湾区对1800名已婚妇女的调查表明:在夫妻间的性行为中,有8.5%是在妻子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4]。北京的一份调查发现,43.3%被丈夫殴打的妇女紧接着遭到性暴力的摧残[5]

婚内强奸,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倒退十年,这类事情闻所未闻,而这几年,上海、安徽、四川、河南等地却先后发生了丈夫强迫妻子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案件,并且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亦多有分歧。婚内存在不存在强奸,“婚内强迫性行为”算不算犯罪,这一在法学界、司法界一直争议很大的问题一次又一次凸现在人们面前,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和争论。

二、案件事实与截然相反的判决

堪称婚内强奸案“始作俑者”的当属王卫明。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王卫明逐渐暴露本性,故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矛盾越来越大,争吵越来越多,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于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应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就在这期间,被告人至钱某处拿东西,见钱某在收拾东西,便提出性交的要求,钱某不允,王卫明便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性交,且致使钱某的胸部,腹部等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上海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1999年12月21日,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奸案。[6]

与该案结果差不多的另一案件发生在素有“花鼓之乡”之称的安徽凤阳。1999年1月,安徽凤阳县李某(男)与年仅19岁的吉某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进行了婚礼。但婚礼后的吉某因李某性情粗暴等原因,拒绝与李同房,李某便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吉某发生了性关系。2000年初,在吉某持续不断地控告下,李某被凤阳县公安局逮捕归案。6月6日李某被安徽凤阳县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正当人们对上述两案的案情及其判决结果细细“品味”、慢慢琢磨之际,远在内陆的四川又发生了一起婚内强奸案。2000年的3月 23日,四川省南汇县法院对一起类似上海青浦的 "婚内强奸"案作出了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一审判决。[7]

这几个典型案例,不仅社会反响强烈,媒体关注有加,而且其中蕴涵的复杂的法律问题,也让司法机关颇费脑筋。案情基本一样,但判决结果迥然有异,实际上从一个层面折射出法院在认定婚内强奸问题上的两难选择。同样是“婚内强奸”,相似的案件,为什么会有不同的判决呢?

三、未置可否的法律

翻开国外的法律,不少国家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他们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正因为如此,这些国家都对婚内性关系采取保护态度,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泰国刑法第276条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配偶以外之妇女”;奥地利刑法第201条规定强奸行为是“婚外之性交”;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二是明确规定婚内同样可以构成强奸罪。例如《印度刑法典》规定:“当妻子是15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值得指出的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婚内强奸罪的主体,这在世界刑法立法史上并不多见,但是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高涨,类似于美国新泽西州的立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继美国新泽西州之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1992年,英国上议院也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以对妻子犯强奸罪。

反观我国,人们对“性”一向讳莫如深,“婚内强奸”更是一个极为敏感的话题。我国法律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在今年上半年轰轰烈烈的《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包二奶”、离婚过错赔偿、家庭暴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条件等社会反响比较强烈的问题均在条文中给出了说法,但同样为公众所关注的婚内强奸问题却未有涉及。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说,强奸罪的主体只能限于男子。那么,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刑法条文是个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一问题。很显然,法律对此未置可否是导致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时陷于两难境地的内在原因,不同地方的法院作出迥异判决便不值得大惊小怪了。

四、婚内强奸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

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本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背妻子意志的手段奸淫妻子,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大,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全盘否定说。除了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以及误认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的,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以外,丈夫强奸妻子的不构成强奸罪。丈夫基于合法婚姻存在这一前提性事实而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8]因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而,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在我国,从习惯到法律,都没有认定丈夫强迫妻子与其性交构成强奸罪。全盘否定说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甚至向来以自己“代表妇女权益”自称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也认为: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性交,不属于犯罪,只是“违反社会道德”的“不妥当行为”。

(二)、全盘肯定说。丈夫强奸妻子的构成强奸罪。其理由是“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丈夫自然也是如此。性的不可侵犯的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婚姻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权利,就应该以强奸罪论处。”[9]

(三)、折衷说。任何极端化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我们既不能置夫妻间婚姻关系于不顾,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行为人,被害人之外,那么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也不能过分强调夫妻关系却又把夫妻关系等同于性关系,甚至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关系,遂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折衷说的结论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奸淫妻子不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强奸罪:1、男女双方虽以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 。

对否定说、折衷说的一点看法 (一)、支持全盘否定说的人主要认为: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婚姻法》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基本内容。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法律承诺,而且这种肯定性承诺如同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概括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失。因此,在结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甚至是丈夫不顾妻子反对,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而且,婚内性关系兼具合法性、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持续性等特点。认定婚外强奸,取证相对容易,如物证(精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而认定婚内强奸,取证的可行性及客观性有待解决,不仅司法操作上难度很大,而且直接危及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总结起来就是1、如果婚内强奸构成犯罪,就会破坏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2、承认婚内强奸是犯罪就可能使妻子随时以此来要挟丈夫,诬告丈夫。另外,婚内强奸取证也比较困难。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当一个妻子站出来指控自己的丈夫强奸她时,那就说明她们的感情已经破裂,这个婚姻还有稳定性可言吗?家庭是社会的一个个小分子,如果对婚内强奸置若罔闻的话,则会使越来越多的妻子受到伤害,从量变到质变,社会能稳定吗?个别公正的失衡会导致整体秩序的紊乱。另外,法律上任何一个罪名的设立都有可能被人诬告和陷害,但这并不能成为法律上取消某个罪名的理由。至于取证难易是司法实践中的技术问题,更不能作为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的借口。但全盘否定说存在着以下几处不妥:

首先,在婚内强奸发生后,为什么有那么多国人偏袒实施性攻击的丈夫,而不同情遭受性蹂躏的妻子呢?这主要是受几千年来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因为人类很长一段历史可以说是男性对女性性奴役的历史。在性关系上,妻子根本无性权利,性自由可言,是法定的性奴隶与生育传宗接代的工具,即使遭受丈夫的强暴,也只能忍气吞声,因为在古代 ,妻子根本没有任何控告丈夫的权利,妻子即使控告属实,也要判罪,作为对“干名犯义”者的儆戒。这从语义的角度来看更能说明问题。椐《辞海》“奸”除了有“犯” 的意思外,“奸”的第二义项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性关系当然在“不正当”之外,“奸”的本质特征为夫妻以外的男女关系,“奸”本身即将丈夫排除在外,所以,丈夫不容怀疑地享有性霸权。但是,这是什么年代了,是二十一世纪的新纪元,中国也已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时代,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等等,国人的经济观念在改变,但为什么在这一点上却滞留不前呢?这只会导致法律和社会发展的不协调,滞后,更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反作用,拖了发展的后腿。

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既然这样,那么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则性权利就不能为丈夫单方所享有,而妻子也不能仅承担性义务。妻子不仅有过性生活的权利,也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性生活应当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认可丈夫有性侵犯的权利,否认妻子有性拒绝的权利 ,是对夫妻平等的极端藐视,也是严重违反性生活应当自愿,互娱这一社会主义性道德的基本要求的,更是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曲解。以丈夫的性权利来抵消妻子的性权利(而使妻子只承担性义务)是极端错误的。

再次,妻子首先是人!然后才是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根本就是不尊重妻子的人格,侵犯妻子的人格权,骨子里是把妻子当成性机器。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并不意味着丈夫可以任意支配妻子的人格和意志,双方自愿是夫妻进行性生活的前提,这也是已婚妇女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起码要求。

最后,无论是在婚内还是婚外,妇女都有性的自主权。婚姻仅仅是男女生活的法定结合,故即使是丈夫也不能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婚姻仅仅使得性行为披上一件形式合法的外衣而已,性行为必须具备性交合意这一实质要件,才是真正合法的。否则,结婚就变成了卖身,而结婚证就变成了卖身契!妻子可能连妓女都不如,因为妓女在上床前都有讨价还价的权利!

(二)、折衷说认为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期间,丈夫进行强奸的才能构成强奸罪.那就意味着处于正常时期的夫妻关系发生婚内强奸,妻子将得不到公正的判决,也得不到安全的保护.这比婚外强奸更可怕,因为婚外强奸中被害人可以得到有利的保护,犯罪人也能绳之于法.然而,在婚内强奸中,妻子却无处申诉,将可能反复遭受丈夫的性摧残.

五、对婚内强奸的正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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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着我省对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技术出口将成为外贸出口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为了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把技术出口工作纳入正常轨道,制定了本暂行办法。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充分重视技术出口工作,积极促进技术出口创汇,并注意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
本暂行办法。

福建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展我省和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技术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开拓国外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出口管理,促进我省技术出口创汇,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我省范围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提供技术,包括: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
(三)技术服务(包括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以及为使所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或设备达到特定经济目标的其它形式技术服务);
(四)含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或关键设备的出口;
(五)含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工程承包;
(六)审批机关认定的其它技术出口项目。
第三条 我省范围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向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我国在境外的公司、企业提供技术,参照本暂行办法施行管理。
第四条 技术出口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和政治、经济利益,不得丧失或削弱我国现有技术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能力,并且不应对我国外贸出口商品市场有较大影响;
(二)要取得国外对出口技术的有效保护;
(三)对于引进技术再出口,不能违反我方对外应承担的义务;
(四)应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技术出口合同;
(五)技术出口项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与外商进行实质性接触(包括提供样品)。
第五条 我省技术出口工作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经贸委,下同)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科委,下同)统一归口管理。省科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省经贸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批。
第六条 技术出口应进行项目审查。按国家规定由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的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由地、市经贸委、科委或省行业主管厅、局审查后,报省经贸委、科委审核并转报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由地、市经贸委、科委或省行业主管厅、局审查后,报
省经贸委、科委联合审批。省经贸委、科委应自收到项目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或转报国家主管部门。但由于申请书填写不合要求或技术资料不足等原因需要修改补充的时间除外。
经项目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重复出口时,如无重大技术改造的,不需再次进行项目审查,但仍要进行合同审批。
第七条 技术出口的供方和受方必须签订书面的技术出口合同。技术出口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需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生效。按国家规定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报省经贸委审批;由经贸部审批的合同,由省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经贸部审批。
第九条 技术出口合同的供方或者代理对外签约的公司,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审批。送审合同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出口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
(三)合同副本(如系外文,应当附合同中文译本);
(四)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发给技术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并抄报经贸部备案);不予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在上述期限内说明理由。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如果审批机关
未能作出决定,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审批机关应在十天内补发合同批准文件。但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意见重新报批的合同,其审批期限自收到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或者修改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办理有关银行担保、报关、结汇、外汇留成、出国技术服务等手续时,应出示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及合同批准文件或其复印件,不能出示的,银行、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二条 技术出口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同意而中止合同,或因双方争议,或第三方指控侵权不能协商解决需提交仲裁时,供方或代理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报告原合同审批机关。
第十三条 各地、市经贸委、科委、省行业主管厅、局应在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技术出口项目计划,并填写《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表》,报送省经贸委和省科委。
第十四条 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应按季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统计表》,报送省经贸委和省科委。
第十五条 我省有关技术出口的重要涉外活动,包括重要的技术出口展销会、贸易洽谈会、双边和多边技术转让以及有关的重要活动,由省经贸委和省科委共同组织或委托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组织。
第十六条 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出口技术时,应当委托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对外业务。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的建立由省经贸委批准(并抄报经贸部、国家科委备案),其对外业务受省经贸委指导与监督。
第十七条 对未经技术出口项目审查批准擅自对外签约或出口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经贸委和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

(1995年2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取水许可制
度实施办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渠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
人,都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取用自来水厂供水工程
的水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
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为防御和
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
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
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
河道、渠道、水库。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实施审批、发证:
(一)直接从市直管河道、渠道、水库取水的;
(二)座落在我市各区县的市直属单位、驻津单位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取用地表水的;
(四)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五)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六)日取用地下水水量超过2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
、汉沽区、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直接取用
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发证。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四、五条规定以外取水
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
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
水供应有保障且对用水水质无特殊要求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
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涉及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
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
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初步设计之前,持有关文件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待初步设计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领取手续;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兴办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同一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涉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申请审批、发证;同时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别实施申请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大中型建设项
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
址;

(二)申请理由,取水目的;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
(四)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取水地点(附简图)及取水方式;
(六)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井位、井深及取水层位(附简图);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附简图)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
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
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
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
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
上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
,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办理凿井手续,井成后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审查批准的部门载
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的,可以依法向不予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或者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
无法另得水源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
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或者领取取水许可证满一年未取水的,由县级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
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或者未取水
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
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或增加的,须经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
证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
期满90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报送本年
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将年
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前在取水口的取水设施上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
报表。

对已经取水而未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
有特殊情况的,在6个月内安装完毕。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接受检
查并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
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违反本条(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
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补交水费(水资源费)。补交水费(水资源费)的水量,
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对责令停止取水而不停止取水的,可以采取强制停止取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
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
的情形外,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六条规定的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
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和地下水年度取用计划审批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取水许可统一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表
、申请表和取水许可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市直管河道是指:蓟运河、还乡
河(含还乡河分洪道)、州河、▲(编者注:该字左边为三点水偏旁,右边为一“句
”字)河、潮白新河、引▲(编者注:该字左边为三点水偏旁,右边为一“句”字)
入潮、青龙湾减河、北京排污河、北运河、永定河(含永定新河)、大清河、独流减
河、海河、子牙河、南运河、马厂减河、子牙新河、金钟河(含新开河)。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