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应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兼论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之相关内容/郭富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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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应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
——兼论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之相关内容

作者:郭富选、李旺城
案例一:1994年,北京市人王某某为自己打猎,通过他人从某部队搜集无烟发射药1.8千克,存放于家中。
案例二:1999年6月,北京市人魏某某,将自己于路旁拾捡到的1.05千克铵梯炸药存放于家中。
上述两案,公安机关均以二人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5号《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下称《解释》),认为二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遂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一、案情解构:引发立法空白
(一)“非法储存”有法定含义
《解释》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非法储存”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根据此规定,构成“非法储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行为人所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必须系他人所有物;第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必须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得来的,即他人的行为具有非法性;第三,行为人对上述两个条件必须明知;第四,行为人目的是为他人而存放。
(二)嫌疑人之行为非“非法储存”
首先,爆炸物非他人所有。王某某所藏匿的发射药是通过他人而获得的,魏某某所藏匿的铵梯炸药则为拾得遗失物。严格来说,两人所藏匿的爆炸物均不属于“他人所有”[2]。因为依据民法理论,王某某所藏匿的发射药是基于他人的“赠与”行为而得,魏某某拾捡的炸药则系“无主物”。因此,王某某通过他人收集之行为与魏某某拾捡之行为均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他人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行为。
其次,爆炸物是否系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得,已无法查清。二行为人对所拥有的爆炸物是否明知系他人通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手段所获?由于种种原因,此情况已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所以,两人对该情节是否“明知”,不得而知。
最后,藏匿目的非为他人存放。本案中,两嫌疑人藏匿爆炸物的目的非为他人存放:王某某通过他人收集发射药是为了打猎所用,无疑非为他人所存放;而魏某某所藏匿的炸药乃“无主之物”,则更谈不上是为“他人”而储存。
(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依据《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所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之原则,二嫌疑人的行为,一方面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另一方面《刑法》分则涉及到爆炸物的条文有125、127、130、136、297条,亦未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定,故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将两案撤回。
二、法理研究: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一)具有社会危害性:
从我国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看,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对上述物品进行严加管制。原因在于枪支、弹药、爆炸物都是极具有杀伤力的危险品,一旦落入犯罪分子手中,就会对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前几年河北省石家庄市棉纺厂的爆炸案以及近来的其他系列爆炸案,足以使我们认识到爆炸物的危害性。如今,国际恐怖势力猖獗,他们在世界各地不断制造恐怖事件,并且他们大多数借助爆炸物,来威胁世界社会的安全。此外,《刑法》第128条规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而司法实践中,“非法持有、私藏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就构成该罪。那么,持有或私藏一支没有弹药的猎枪比藏有几千克的爆炸物危险性更大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相当数量的爆炸物要比一支猎枪危害性大的多。
(二)应受刑法处罚
由于非法藏匿爆炸物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当藏匿的爆炸物达到一定数量,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潜在危害时,我们必须对该行为用刑罚来制裁。所以我们应在刑法分则中设立相关条文对此行为加以禁止,以使对该行为的处罚有法可依。
三、《解释》分析:存在缺陷
《解释》对长期以来困绕司法实践的某些问题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诠释,进而指导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该解释是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限制性解释:在1997年《刑法》实施至2001年《解释》出台期间,认定“非法储存”就是指储藏存放,即只要个人私自存放一定数量的爆炸物,就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而《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表述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表述过于简单,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适用面过宽,打击面过大的现象。所以,《解释》就明确规定了“非法储存”的含义,将其限定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由此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对“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进行了限制,属于对刑法条文的限制性解释。
限制性解释,从法理上讲,只是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对法律解释所作的一种分类,本身并无可厚非,但笔者认为正是由于限制性的解释导致了该《解释》存有如下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与立法精神相悖
1983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后来又陆续制定了诸多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行为均采取禁止性规范,并且依据《刑法》规定涉及上述物品的犯罪最高可判至死刑。由此说明了国家非常重视对上述物品的管理和控制。但从上述案例处理来看,在某种程度上,《解释》放纵了犯罪,这与我们国家一贯执行的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严格控制精神相悖。
(二)不利于打击犯罪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爆炸物对社会公共安全带来巨大的潜在危害。而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消除这种潜在的危险,防患于未然。但是《解释》却限制“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将“他人收集”、“拾捡”等行为排除在外,这不是给社会稳定留下隐患吗?固然对他人收集和拾捡行为可以给予治安处罚,但威慑力和预防犯罪的效果远不能与追究其刑事责任相比。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解释》放纵了犯罪。虽然《解释》抑制了打击面过大和保护了人权,但是《解释》带来的潜在危险是不言而喻的,有可能会牺牲更多数人的利益、甚至生命。魏某某案发就是因不服公安机关做出的决定,遂打电话给公安机关,声称要炸毁公安机关的办公大楼而被抓获。而若依据《解释》的规定,认定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与司法实践不能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涉案的爆炸物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获得的,办案机关有时是很难对此情况查证属实,同样根据现行法律我们也不能对此定罪处罚。还有,在实践中,存在着不是通过“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得来的爆炸物,如同上述两案例情形,系他人赠与或者拾捡而得。这样,依据该《解释》对持有来源不明或持有通过“法律规定”规定之外方式得到爆炸物的人均不构成犯罪。
我们已经认识到非法藏匿爆炸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是根据《刑法》和《解释》规定,我们又无法对该行为予以打击。为此,必须对法律进行完善,有必要单独设罪,以体现对该行为的打击。
四、立法建议: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
笔者建议,在《刑法》第128条中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3]罪”,即由原来的《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违反枪支、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释:
[1] 参见《新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上)2002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2] 此处不考虑法律的其他规定,诸如合法性等问题。
[3] 此处“爆炸物”系指爆炸装置和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参见《新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上)(2002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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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安部通告——关于维护水上客运治安秩序,严禁客(渡)船违章超载航行,保障旅客安全的通告

交通部 公安部


交通部、公安部通告——关于维护水上客运治安秩序,严禁客(渡)船违章超载航行,保障旅客安全的通告
交通部、公安部


通告
为保障广大旅客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必须维护水上客运治安秩序,严禁客(渡)船违章超载航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客(渡)运的船舶,无论是国营、集体、联营还是个体联户经营的,都必须持有当地港航监督(航政)机关发给的船舶合格证书。船舶驾驶、机务人员、舵工或渡工,都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当地港航监督(航政)机关发给的驾驶证或机务人员证。船舶上要标
有船名牌,划出载重吃水线,并在显明位置标明本船载客定额数,经工商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批准营运,方可从事客运。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船舶和人员,一律不准从事客(渡)运。
二、凡从事客(渡)运的船舶,必须按照港航监督(航政)机关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运旅客,严禁超载航行。
节假日期间,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满足客(渡)运需要时,由当地港航监督(航政)机关核定临时载客定额,并采取特殊安全措施,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和水域内航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船舶载客定额。
对违章超载航行的客(渡)船,港航监督(航政)机关或区、乡政府专管人员要坚决制止,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凡因超载而发生翻沉船事故,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公安和交通主管机关要严格维护船舶、港口、码头、渡口以及售票站(点)的治安秩序,坚决打击流氓、盗窃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倒买倒卖船票和抢购套购船票,一经查明要依法惩处。
要将船舶、港口、码头、渡口、售票站(点)建设成为精神文明的场所。
四、来往旅游胜地以及乡镇赶集或节假日客(渡)运高峰期间,所在地政府的交通部门、港航监督(航政)和公安机关要妥为安排,增加船舶班次,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航(渡)运安全。
五、广大旅客必须遵守船舶和港口、渡口、码头、售票站(点)的规章制度,保持公共卫生,有秩序地排队购票。检票、上船、下船要服从船舶和港站工作人员的指挥与管理。不得无票强行登船,抢上抢下,或在港口、渡口、码头、售票站(点)和船舶上滋事打闹。
旅客在现场发现问题或有意见,可以向现场主管人员或公安人员反映,也可直接向交通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反映,但不得在现场扰乱公共秩序。
客运单位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听取旅客反映的意见,及时改进工作,实事求是地耐心地给予答复。
六、本通告自公布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湖北、浙江、江苏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关于对所属企业实行收取管理费办法的请示》(中电财〔1997〕118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7年度向所属
企业提取1235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附件: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 所在地
(万元)
1 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 200 北京
2 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 50 北京
3 中国通广电子公司 60 北京
4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 30 北京
5 中国电子基础产品装备公司 50 北京
6 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总公司 45 北京
7 中国教育电子公司 15 北京
8 中国电子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 20 北京
9 中国通达信息网络系统公司 5 北京
10 中国电子技术应用公司 10 北京
11 中国电子为华实业发展公司 10 北京
12 中国华电房地产公司 5 北京
13 北京集成电路设计中心 42 北京
14 中国电子工程建设开发公司 8 北京
15 中国电子工业深圳总公司 40 广东深圳
16 深圳桑达电子总公司 250 广东深圳
17 中国华晶电子集团公司 200 江苏无锡
18 国营中原无线电厂(710厂) 25 湖北武汉
19 国营华越微电子公司 125 浙江绍兴
20 国营华东电子管厂(741厂) 20 江苏南京
21 国营金宁无线电器材厂(898厂) 10 江苏南京
22 国营新联机械厂(924厂) 10 江苏南京
23 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 5 上海
合 计 1235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