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樊斌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3:42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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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

樊斌杰

陈某系修水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1994年1月10日公司授权公司副经理彭某和陈某办理合同签订、工程结算、负责工程施工等事项。同日,公司与修水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经理徐某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副经理彭某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1994年1月28日,双方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合同进行鉴证。合同约定,教育局将教师综合楼(综合大楼)发包给公司承建。由于承建该工程需垫资,公司于1994年2月4日在义宁镇信用社贷款60000元,该贷款于2月5日转入建行教育局26107642账号。1994年9月27日,陈某被公司工程部指派为教育局教师宿舍楼工地施工负责人。公司工程部就该工地的施工管理、工程验收、结算等事项与陈某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就双方的责权利进行了约定。公司经理徐某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书》上签章。该工程竣工后,就结算发生纠纷。1996年6月,公司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余欠款246463.50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九江市建筑工程报价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总价为1125854.33元。施工过程中已支付93万余元,尚欠19万余元。2001年5月30日,公司与教育局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以教育局再支付7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局已向公司履行。因教育局工程结算产生纠纷,义宁镇信用社的贷款未能按时归还。1996年5月,义宁镇信用社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归还本息45314.2元。修水县人民法院于(1996)修经初字第30号调解结案,涉案义务主体为公司,即所欠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314.2元,公司同意在1996年6月30日前付清。1996年12月14日,公司将公司内部建造的罗桥路4号和南崖路94号A、B、C、D、E、F六栋宿舍楼工程以《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承包给公司工程部,同月20日任命陈某为公司经理助理兼工程部部长,并为基建工程的责任人。公司跟陈某以《承包合同书》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了双方的责、权、利。该月底,因陈某是教育局宿舍楼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法院就义宁镇信用社贷款纠纷案的执行一事找到陈某,要求履行归还未还贷款本息。陈某遂委托匡某代还,答应在他承包公司D栋宿舍楼抵付质保金。1997年1月6日,匡某代还了义宁镇信用社贷款本息45314.20元。1997年9月30日公司将D栋宿舍楼工程承包给匡某,但承包协议中未约定预交质保金。至1999年初在与匡某进行工程结算前,匡某的“质保金”已全部归还。2003年7月21日,修水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还个人贷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义宁镇信用社的贷款和教育局综合大楼承包均是陈某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遂裁定维持原判。陈某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04年9月15日该院以原判认定陈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通知驳回申诉。笔者作为陈的辩护人,始终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陈某用匡某的“质保金”偿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还个人使用。
1、义宁镇信用社借款的借款人是陈某所在单位公司,陈某不是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陈某就该借款无法律上的权利,也无法律上的义务。
2、该项借款用于教育局工地,建行县教育局专用账户26107642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
3、教育局工地不是陈某个人承包的工地,而是公司承包的工地,陈某只是工地施工负责人,依公司与陈某的授权委托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4、匡某的“质保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本单位对该“质保金”无使用权和收益权。依公司与匡某的合同,匡某无交质保金的义务,公司无收质保金的权利。
因此,义宁镇信用社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不属于陈某个人债务,且事后该债务也未转归给陈某,陈某没有偿还该借款的法定义务。陈某用“质保金”偿还该债务不属于还私债。且该“质保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
二、教育局工程的利益没有归属于陈某
教育局工程于1995年上半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法院的委托结算资金,尚欠工程款190000余元(总价1125854.33元,已去付930000余元)。1996年5月,公司委托陈某向法院起诉,2001年5月30日公司经理林某与教育局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局支付7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各承担7500元。2001年6月5日修水县人民法院送达了(2001)修经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履行,款项已被公司领取。因此,从教育局工程的利益归属的角度来说,在陈某用“质保金”归还工程借款时工程利益没有归属于陈某,即公司与陈某的项目承包《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双方的最终结算还未完。公司对义宁镇信用社的借款在法律上还存在还款义务。按权利与义务、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公司有义务、有责任归还。义宁镇信用社也有权利请求公司归还。因而陈某用“质保金”归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是替公司还债,是还公款,而不是私债。
三、教育局楼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和南崖路94号,罗桥路4号的《承包合同书》与《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属同一性质的合同。
1994年9月27日公司与公司工程部教育局工地签订了《合同书》,陈某作为工地代表负责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并负责催收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至项目验收结算完毕。该合同已明确了合同的性质是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属内部管理范畴。1996年12月14日公司与工程部签订了《承包合同书》。1997年3月16日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确定了承包形式是采取划块指定负责人承包形式,明确了承包合同的性质是目标管理合同,属内部管理范畴。陈某为负责人,按合同的授权进行操作。比较两次承包行为,其性质均属目标管理合同。如果前面与教育局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那么后面与匡某的行为也应当为个人行为,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而自相矛盾。同时又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与建立法治社会的理想背道而驰。
按上述理由,笔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项“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规定认为,陈某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利用“质保金”归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无事实根据。

作者单位: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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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3月8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制止,或据实向主管单位、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控告,受理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聘和其他工作中,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者,上级主管单位必须及时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主要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各单位要严格遵守和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的规定。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维护婚姻自由,严禁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以威胁、殴打、精神折磨或其他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所在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因中止恋爱关系或者单方面追求遭拒绝,以威胁、殴打、毁坏名誉或其他手段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条 以“谈恋爱”或其他欺骗手段玩弄女性的,经受害者告发查实后,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受害者身心健康受损害或财物受损失的,并处损害赔偿。
第七条 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的,所在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通奸行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姘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恶劣的,实行劳动教养。
有上述行为而拒付家庭必需生活费用的,由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给付或扣付。
第八条 禁止虐待家庭成员。对妇女、老人、儿童殴打、侮辱、精神折磨,损害身心健康的,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或不育的妇女,从重处罚。
第九条 学校、保育单位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职员工,打骂、体罚儿童或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或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应责令退赔非法所占的财物。
第十条 利用教养、从属关系或者利用职权侮辱、猥亵妇女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以淫秽物品引诱、腐蚀妇女、儿童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劳动教养。
侮辱、猥亵幼女、少女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除医疗单位外,不得为人堕胎。私自为人堕胎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堕胎工具和非法收入,一律没收。
第十二条 取缔嫖宿和卖淫。嫖宿的,处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卖淫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

提供卖淫场所或介绍嫖宿、卖淫的,给予行政处罚,并处一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放任侵害妇女、儿童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严查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采取下列罚则:
(一)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由所在单位决定和执行,需由上级审批的应报上级批准。
(二)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行政拘留等,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
(三)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四)损害赔偿,由所在单位调处,不服所在单位调处的,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五条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分或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十天内向上级主管单位申诉;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可以在十天内向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诉。原处理单位应当在五天内连同原处理决定书和材料送上级主管单位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上级主管单位或市劳动教养
管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书后三十天内作出裁决。
提出申诉的,原决定暂缓执行;上级主管单位在裁决时,不得加重处罚,但受害人提出申诉的除外。
不服人民法院裁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5年3月8日起公布施行。



1985年3月8日

关于转发中国民航总局、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外事办 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中国民航总局、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外事办 市财政局
1995年7月14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中国民航总局、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的通知




市属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现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民航财发〔1995〕1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民航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 民航财发〔1995〕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民航总局和财政部下发了《关于重申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的通知》(民航财发〔1995〕86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落实《通知》中关于“我国航空运输企业要本着方便旅客(或团体)的原则,在更好地满足旅客需要的同时,对乘坐中国
民航国际航班的旅客(或团体),相应给予较大幅度的票价优惠”的要求,我们制定《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为更好地落实上述《办法》,并便于各单位加强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的管理和监督,决定使用统一格式的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另行作出通知),航空公司的销售部门(办事机构)和销售代理单位一律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销售人员必须向购买国际机票的旅客(或
团体)出具统一格式的专用发票(填写实际金额)。公务人员回国报销国际机票费用时,应凭我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航班机票和专用发票,并以专用发票金额为准,申请报销。

附: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的办法
第一条 在我有关航空公司经营的国际航线(香港地区航线除外)上,国家公务人员凭出国任务批件(在国外凭护照)购买头等舱(F)、公务舱(C)、经济舱(Y)客票时,分别按其适用公布票价给予优惠如下:
国际航线 舱位 优惠率
1.中国与日本间航线 F 20%
C 20%
Y 20%
2.中国与韩国间航线 F 20%
C 25%
Y 25%
3.中国与朝鲜间航线 F 30%
C 40%
Y 40%
4.中国与巴基斯坦间航线 F 20%
C 20%
Y 20%
5.中国与亚洲其他相关 F 20%
国家间航线 C 35%
Y 35%
6.北京或乌鲁木齐与 F 30%
莫斯科间航线 C 50%
Y 50%
7.中国与欧洲相关国家间航线
(1)旺季(每年4月1日 F 20%
至10月31日) C 35%
Y 35%
(2)淡季(每年11月1日 F 30%
至次年3月31日) C 45%
Y 45%
8.中国与美国或加拿大间航线 F 30%
C 40%
Y 40%
9.中国与澳大利亚间航线 F 30%
C 40%
Y 40%
10.中国与上述未涉及 F 20%
其他国家间航线 C 35%
Y 35%
第二条 按上述优惠率出售的客票,有关乘机联上需加盖不得签转章,并在出票人栏后加(86XX)字样,其中“XX”表示优惠百分比,如“8635”表示优惠率为35%;同时,销售人员必须向购买机票的旅客(或团体)出具统一格式的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财务部门凭专
用发票上填写的实际金额予以报销。
第三条 上述优惠率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中由我国航空公司承运段机票的销售。
第四条 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票价优惠销售工作,应由航空公司销售部门(办事机构)或航空公司特别授权的有关销售代理单位(报民航总局备案)办理。
第五条 由我国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邀请并支付旅费的团体或个人,包括外籍旅客、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其乘机优惠凭有关接待计划办理。
第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因公出国人员乘机,其优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