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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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商业部


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987年6月4日,商业部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每小时产量在15千克以上的商业用电热食品烤炉,不涉及家用烤箱和其他热源的食品烤炉。
三、电热食品烤炉生产企业不论隶属任何部门,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经委统一领导下,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颁发。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和销售产品资格。对无证生产的企业按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管理,办公室设于科技司质量管理处。联系电话668581—2666。
其职责是:
1.制定和修订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审查和批准企业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3.审查产品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
4.审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的检查验收报告。
5.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
6.对取得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各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未设办公室的为地方经委)要积极参加本地区申请企业的检查工作,加强对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日常监督。商业部和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六、电热食品烤炉产品质量检验由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丹东商科所负责组织实施。
七、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从批准之日起为五年。
八、申请企业经检测单位按商业部标准SB135—83《电热食品烤炉型式与主要参数》、SB136—83《电热食品烤炉型号编制方法》和SB137—83《电热食品烤炉通用技术条件》编制的“质量检验细则”(附件一)测试后,产品质量合格者,并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的条件”(附件二)所规定的内容检查验收合格者,方能取得生产许可证。
九、生产许可证申请和审批程序
1.申请企业应填报“商业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超过六个月)按隶属关系经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中央各部、委直属企业由各部负责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2.商业部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审查验收,并对产品质量组织检测。专家组对企业检查和产品测试后进行审议。合格者发给产品生产合格证,并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和登报公布。
3.申请企业经审议不合格者允许进行不超过半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和测试仍不合格者,则取消申请资格。
4.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要求。如复审决议后仍有异议,企业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复查、裁决所需一切费用由申请企业支付。
十、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如发现产品质量有明显下降现象,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或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等现象将对企业提出警告,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一、企业停止生产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后,原产品生产许可证自行失效,企业应将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部门注销,原发证部门上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十二、凡取得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铭牌、包装箱和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标记和编号规定如下:
X K 01……02 □□□□
— — ——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
| | | |----------电热食品烤炉编号
| | |
| | |----------商业部编号
| |
| |----------代表可(Ke)字
|
|--------------代表许(Xu)字
十三、生产许可证管理收费办法
1.根据有关规定,本着尽量减少申请单位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收费标准
(1)生产许可证申请费1500元(包括审查人员差旅费)。
(2)管理费500元(包括上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返回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分)。
(3)产品测试费按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费标准执行。
十四、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工作人员守则》,违犯者给予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十五、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经查出立即吊销生产许可证,并通报批评。
十六、本细则解释权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十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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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22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20 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doc》



二OO八年七月十一日








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使全市参保人员享有同等的医疗保险权益和义务,促进宜宾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1999〕30号),结合我市市、区县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近年来运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市、区县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市、区县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基金分别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市属以上单位原则上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区县属单位分别参加所在区县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七条 市、区县范围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及退休人员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铁路、电力系统中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可按照省劳动保障等部门的规定,以相对集中方式异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常驻外地机构及其职工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个体劳动者、与国有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未新被企业录用的人员、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在国家和省上未有新的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缴费办法

第八条 有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用人单位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2%缴纳。
退休人员所在的单位,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3%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以下统称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暂行办法》施行30日内,新成立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
用人单位在人员增减后的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变化情况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扣,也可由单位和参保人员于每月10日前直接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及参保人员当月缴费从次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保险医疗待遇(破产、改制进行一次性清算移交的人员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撤消或依法宣告破产时,必须先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年市、区县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实行改制、改组的企业,按第十三条规定一次性缴清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制度

第十六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 。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确定:
(一)参保人员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
(二)国有企业破产改制时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的;按规定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中的“4050”下岗失业人员,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为10年。
(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在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本人达到政策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人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进行清算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职人员,原单位在改制、改组、破产一次性移交时,除按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清算10年外,还应按移交当年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一次性清算距政策规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统筹)的人员的缴费年限计入本人最低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以上各类人员退休时,未达到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差多少年补多少年,并按当年在职人员缴费基数、比例一次性缴足达到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进行一次性清算,由原单位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3%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本人缴纳的2%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35岁以下按缴费工资的0.7%划入,36岁至45岁按缴费工资的1.2%划入,46岁以上按缴费工资的1.7%划入;退休人员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4.5%划入。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35岁以下按缴费工资的2.7%划入,36岁至45岁按缴费工资的3.2%划入,46岁以上按缴费工资的3.7%划入;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4.5%划入。
第二十二条 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由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当个人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包括死亡)中途停保的,对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筹部分归入统筹基金,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本人死亡的退还继承人)。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疾病门诊及晚期癌症包干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单次住院结算。
(一)起付标准:
1.在未定级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在职人员为300元;退休人员为200元。当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逐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少于起付标准的50%。
2.在一级和未定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在职人员为350元;退休人员为250元。当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逐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少于起付标准的50%。
3.在二级甲等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含二级甲等)住院的,起付标准在职人员为450元,退休人员为350元。当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逐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少于起付标准的50%。
4.在三级乙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三级乙等)住院的,且住院医疗总费用在3000元(含3000元)以内的,起付标准在职人员为500元,退休人员为400元。3000元以上的,起付标准在职人员为600元,退休人员为500元。当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逐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少于起付标准的50%。
5.符合规定异地(异地安置居住、急诊异地抢救)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执行。
6.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在职人员为600元,退休人员为500元。
(二)支付比例:
1.在未定级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职人员为85%,退休人员为90%。
2.在二级甲等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含二级甲等)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职人员为83%,退休人员为88%。
3.在三级乙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三级乙等)住院治疗或经批准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职人员为80%,退休人员为85%。
4.符合规定异地(异地安置居住、急诊异地抢救)住院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按以上标准执行。
全年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
第二十六条 因公出差、探亲、休假、旅游等患急病,需在本市外住院治疗的,应在发病地定点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一般10天之内)应转回参保所在地定点医院治疗。
第二十七条 异地安置(居住)并办理了异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帐户包干使用,凭门诊购药发票按季或年报销;住院医疗费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确需长期依靠门诊药物治疗的,统筹基金给予部分支付,具体病种和办法按《宜宾市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管理暂行规定》(宜劳发〔2000〕36号)和《关于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及报销办法的补充通知》(宜社险〔2003〕46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的,其费用实行单项支付(具体支付范围、比例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本人先负担10%后再进入统筹基金支付基数。
第三十条 最高支付限额(25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解决。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赔付范围、赔付比例、最高赔付限额等具体办法,通过政府招标确定。
第三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含原国有、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待遇享受时间、报销办法:
(一)原单位已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并未间断缴费的人员,可按本《暂行办法》继续缴费,从缴费次月起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实行单次住院结算。
(二)原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起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实行单次住院结算。
(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满12个月后的次月起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费,按本《暂行办法》报销。
凡间断缴费半年以上,按自行脱保处理。以后要求再次参保者,除缴清间断期间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利息及滞纳金外,必须继续缴满3个月费用后的次月起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不得补报已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突发性、流行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导致大范围急、危、重病的医疗费用,由市、区县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性病、戒毒、打架、斗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各种原因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因工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区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报告基金收支情况,严格审核医疗费用开支,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市、区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集、支付及政策执行情况,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服务质量等情况,加强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如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缴纳情况按季或按月划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可以结转和继承。职工调离本市时,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还本人。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办法,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等部门共同审定。审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所签订协议的内容执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区县有关部门制定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药品价格等收费标准。如有违反,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糸统终端,并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九章 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 门诊医疗:凡在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一律实行磁卡(IC卡)结算,当个人帐户用完后,一律现金结算;凡在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一律现金结算,而后可由单位汇总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六条 住院医疗:参保人员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申报审批表》,3日内由定点医疗机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定点医院的代办点办理住院手续。急诊和危重病人可先住院治疗,入院后3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手续。
住院医疗费实行预付和后付相结合的方式。凡在已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医疗费实行磁卡(IC卡)结算。起付标准以下费用、个人自费自付部分由医疗机构直接向患者收取;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凡在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一律用现金同医疗机构结算。出院后,由本单位持该病员的出院证明、原始住院病历、费用收据(发票)、用药处方、住院收费清单、《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拨付审批表》(一式两份),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结算。
灵活就业人员凡已缴清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已办理退休并达到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个人自费自付部分由医疗机构直接向患者收取;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七条 每月25日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日,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当月门诊费用、住院医疗中出院病人费用分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申报拨付审批表》,附每个住院病人详细的住院收费清单,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当月参保人员购药费用按规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根据经济的发展和医疗费用收支状况,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分帐比例、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可作适当调整,由劳动保障与财政等有关部门会商后提出,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区县另定。
第五十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企业成本列支。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宜宾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7]657号


部直属科研事业单位,建设系统各有关工程技术中心,建设部组织实施的国家“十—·五”科技支撑计划课题各承担单位:

  现将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国科发外字[2007]567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国际科技合作由以项目合作为主向以机构间合作为主转变,是我国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大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度,提升国际科技合作质量,增强科技创新能力的重大转变。我部各行业的重点科研机构都要积极主动转变国际科技合作工作思路,拓展国际科技合作渠道,科学合理利用其他国家政府、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的技术、人力、设备和资金援助,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各有关科研机构要认真研究文件精神,按照“意见”中的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遴选程序和管理办法等要求,积极做好申请工作,以便争取国家的支持。请务于2007年11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送我部科学技术司,我们将于11月底前向科技部推荐。

  联系人:建设部科技司国际科技合作处 仝贵婵 王建清

  电 话:010—58934535、58933914

  传 真:010-58934530

  邮 箱:tonggch@mail.cin.gov.cn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 编:100835

  联系人:建设部外事司综合处 张彦春 李 喆

  电 话:010—58933107

  附件: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

国科发外字[2007]56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主管部门、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外国专家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大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度,全面提升国际科技合作的质量,增强我国在前沿技术、竞争前技术和基础科学领域的科技创新能力,实现国际科技合作以项目合作为主向以机构间合作为主的转变,根据科技部《“十一五”国际科技合作实施纲要》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五”规划》的要求,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在全国重点支持一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与国外相应的高水平科研机构建立合作研究开发中心或联合实验室,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

  一、支持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是新形势下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迫切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科技合作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已与100个国家签署了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在此框架下开展了一批卓有成效的研发项目,引进了一大批优秀科技人才,为加快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促进外交工作做出了贡献。我国的引智工作也取得长足进步,据统计,现在每年全国聘请的外国专家有20万人次以上,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一大批急需人才。通过长期合作,我国的一些科研机构与国外伙伴建立了联合研发机构,在提高合作层次、创新合作方式上做了许多有益尝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战略部署,在新的全球化形势下,我们将充分利用全球资源,加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争在拓展合作领域、创新合作方式、提升合作层次方面取得新的突破,把政府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支持重点从以项目合作为主转变为以机构间合作为主,实现项目、人 才、基地相结合。通过将机构间合作纳入政府间双边、多边科技计划和引智计划,促进国际科技合作、引智工作与国内重点科研任务紧密结合,推动这些重点科研机构成为聚集人才的国际化研发基地。为此,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支持一批重点科研机构作为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引导和推动全国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际优秀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二、支持重点科研机构开展扩大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措施

  1.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与国外一流科研机构建立中外联合试验室或研发中心,并选择一批纳入双边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作为支持重点。

  2.将这些科研机构的重点合作项目纳入科技部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给予不少于3年的持续稳定支持。

  3.将这些科研机构人才引进工作纳入国家外国专家局引智计划,根据工作需要,给予连续支持。

  4.通过政府间科技合作渠道,争取使外方对相关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5.支持和帮助双方科研机构申请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计划项目。

  三、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研发方向应符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确立的重点领域,并迫切需要通过国际科技合作解决制约我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关键科技问题以及面向世界前沿学科和交叉学科的问题。

  2.应是国内重点科研机构、重点院校、创新型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引智推广基地和引智示范单位等机构,并具有开展高水平合作研发的条件、能力、人才和经验,有相对稳定的合作渠道。

  3.承担着国家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工作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重点项目,是我国研究和开发的重要依托机构。

  4.有能力与世界一流科研机构和著名大学建立长期战略伙伴关系;有条件吸引海外杰出人才或优秀创新团队来华开展短期或长期的高水平合作研发工作,具有国际科技合作的良好基础。

  5.已与国外合作伙伴签订合作研发协议,外方合作伙伴应承诺相关技术、人力、设备和资金的投入,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安排。

  6.有明确的国际科技合作目标、可行的国际科技合作实施方案,同时对本领域或本地区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

  四、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遴选程序和管理办法

  1.从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项目的重点科研机构中产生。

  2.根据本意见第三部分规定的条件,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各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引智工作主管部门向科技部推荐。

  3.科技部将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专家对拟重点支持的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4.由科技部、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对外科技合作政策、引进国外智力政策和专家评价意见确定支持的重点科研机构。

  5.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和管理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示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