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驳《关于修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5:30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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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驳《关于修改的议案》
贾冬
(211122 南京市江宁监狱)
由于工作和研究方向的关系,笔者对刑事法律甚为关注。今天,在人民网上看到一则《关于修改的议案》(http://npc.people.com.cn/GB/28320/58835/58841/4153794.html),长久未有如此惊讶了。感到竟有此全国人大代表作此之言,真是不可思议.完全的违背基本的法学思想原则和逆反今日监狱体制改革的方向.感触之下,对其主要观点作一一反驳,并提出本人的粗陋见解.

说"司法部提出监狱和企业分开的改革举措,我们认为不妥,将监企分开没有法律依据".那又有哪个法律说监狱作为国家机关要办企业了?需知法无禁止即可行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啊.

说"劳动生产做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是监狱的重要组成部分。抓改造的监狱警察,抓生产劳动的监狱警察,都是为执行刑罚改造罪犯服务的,怎能监企分开呢?"就知道此人根本不懂监狱体制改革的内涵,将劳动改造和监狱企业完全等同了.监企分开其实是把企业的纯粹的经营职能划出,只是把不必要由监狱和民警参与的内容剥离了,至于生产劳动的具体管理还是由民警操作,罪犯还是要进行劳动改造,宗旨原则都未变,有什么不能分开?

说"不但不能分开,反而当监企紧密结合。提出监企分开,势必造成监狱警察队伍思想波动,不利于稳定,不利于改造和生产,实践上也难以行得通的",此人似乎根本不在监狱工作和生活过,根本不知道长期以来监狱工作出现的弊端根源都在于财政保障不力,监狱办企业甚至实际上是搞生产赚钱已经成为了第一要务,已经直接冲击了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本质任务,教育改造虚化之烈系统内人皆尽知,不能不说近年社会治安的恶化监狱无心致力改造也是原因之一.只要财政保障到位,企业利润奖惩机制划分相对合理,完全是更加有利于稳定和改造,改革以来出现的如山东里能集团不都是实践中的成功范例吗?

说"还是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提法,表述好"。看来此人的思想还停留在几十年前的水平,监狱到底是什么性质?是国家机关还是公司企业?此人还把改造和生产放在平等的地位比较,没有一点现代监狱理念.需知,生产劳动也只是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的工具和途径而已,怎么能成为监狱的本质职能呢?放眼全世界,也没有哪个国家要求把改造和生产相提并论的。

说应该把"《监狱法》第十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监狱工作。"如此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的构想无疑提高了监狱管理部门的级别和地位,总局当为独立于司法部的副部级政府机关了,似有利与监狱工作,其实在现实中只能说是空想.机构改革的原则就是精简,职能未见增加,监狱工作长期不被重视,各何况今日司法部的职能随着律师、公证管理的社会化与法律宣传、教育的多元化而趋于弱化,监狱工作已经成为其第一要务,再将其独立恐司法部就无法成为部,故升格为总局构想如无震动全国的监狱事件不会摆上最高领导层的桌面考虑,我料起码10年内绝不可能.

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监狱分局,主管本地区的监狱工作".此意即为监狱工作如同海关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在国家财政保障不到位又不重视的现状下,靠中央一家保证支出更不可能,更何况监狱工作作为社会稳定的组成部分,又随着行刑社会化和社区矫正的开展,理应得到地方的大力支持和参与地方的政法综治工作.我认为应按照安全部门的管理体制,实行省监狱管理局和市政府的双重管理,以省管为主的方式.幻想中央垂直管理既不正确又不现实.此权力肯定要下放.

所谓内行看门道,外行看热闹.任何思考,都要根据现实状况实事求是的规划,更何况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堂堂议案呢。熟悉监狱现状并作实际调查应是提出议案的起码要求啊! 由此议案可知,任何改革都会有来自各方的阻隔和障碍。历史的进步并不是一帆风顺的,曲折重重啊.监狱体制改革,希望能够进行到底。以上所感,纯为一家之言,欢迎有学之士共同探讨!

作者邮箱:jdfs00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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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1988年10月8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最近相继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规定,以上三个税种已经或即将开征,现将“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筵席税”开征后适用的预算科目及缴库办法规定如下:
一、预算科目
在“1988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各项税收类”下增设三个“款”级科目,即第32款为“印花税”,第33款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第37款为“筵席税”。凡按《印花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印花税,适用“印花税”科目;凡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科目;凡按《筵席税暂行条例》征收的筵席税,适用“筵席税”科目。
二、缴库办法
“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因中央与地方的分配比例尚未定,为不影响收入的及时缴库,暂作地方预算收入缴库,待分配比例确定后再作调整。“筵席税”作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缴库,上解地区中央财政不参与分成。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2001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节能计划,采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示范、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积极引导用能单位开发、引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设备,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和限期高耗能产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淘汰生产方式落后、能源消耗高、污染环境严重的工艺、产品和设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控制单位产品能耗高、用能浪费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的评审以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用能单位,特别是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所属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委托,定期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不得收费,其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和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适应能源统计分析需要、能耗定额管理等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计量数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设备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工作,建立重点耗能设备档案。对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的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实行岗前培训。
用能单位的用能设备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改进管理方式或者进行更新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服务性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耗能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节能产品开发,优化节能产品的设计,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和能源利用效率,并对国家规定淘汰的落后用能产品依法停止生产和销售。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的生产单位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本单位的能源消费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能管理,采用先进节能技术,节约能源资源,提高能源转换效率或者输送效率,推进合理用能,实现均衡供能和提高能源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确定本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推广节能新技术、提供节能信息、咨询和测试等技术服务的作用。
用能单位可以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新型、高效、清洁燃料和先进节能技术,减少薪柴消耗,保护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调整能源结构,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能源合理利用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热力发展规划,推广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限制新建零散的动力锅炉和供热锅炉;推广清洁能源产品,改造、淘汰热效率低、污染严重的锅炉;推广先进的燃烧技术,采用气化、液化、无烟燃烧等技术,限制落后燃煤方式。
鼓励推广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垃圾、煤矸石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