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与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风险预防及其控制/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7:40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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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与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风险预防及其控制

作者:陈召利 主页:http://www.law-god.com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郑重地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必将对我国社会的各行各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房地产行业受到的法律影响应尤为显著。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里的物,主要是指有形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的有形财产,如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房地产行业几乎涉及了物权法的所有调整对象,如土地,房屋等。因篇幅所限,本文重点分析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对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影响,并对房地产项目转让过程中不同阶段的风险控制提出意见和建议,以期对我国物权法施行后如何运作房地产项目转让提供借鉴与参考。
一、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界定
房地产项目转让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将具备一定条件的整个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项目,是指已经具备开工条件或已经开工但尚未开始预售的建设工程。所谓具备开工条件是指建设工程已经立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已经完成“三通一平”和勘探、设计工作,设计方案已获得规划部门批准并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所谓已经开工但尚未开始房屋预售,是指建设工程已经开始基础施工,但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预售条件,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于房地产开发往往投资额巨大(数千万甚至上亿元)、开发周期较长(少则两三年,多则十多年),房地产市场变化不定,为及时规避、转移经营风险,投资者会通过转让房地产项目来实现项目收益。
实践中,房地产项目转让主要存在两种方式: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是指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建设工程项目出卖给受让人,双方就转受让该项目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作出了明确规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手续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实质上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二)房地产项目公司转让
目前,无论国家还是地方,对房地产项目公司均无系统或专项规定,但实际上注册登记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在我国早已大量存在。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投资者发现设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可以合理地规避市场及法律上的诸多风险,因此投资者每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即成立一个公司,各个房地产项目彼此互不影响。据此,本文所称的“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投资者专为开发特定的房地产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公司转让就是指投资者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然后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种转让是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以达到房地产项目投资主体更替的目的。
从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具有审批手续过繁,耗时过久,交易成本过高等缺点。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投资者往往避开直接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形式,而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即投资者将其持有的目标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由受让方间接取得房地产项目。在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下,转让标的是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权而不是房地产项目,房地产项目权益作为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资产随公司投资主体变化而自然转移,因此不需办理房地产项目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从而可以高效、简便、低成本地实现房地产项目的转让。目前,我国法律对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这种转让方式在实践操作中被广泛采用,但实践中纠纷不断,如何防范和控制房地产项目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不可小觑。在房地产项目转让中,法律风险主要集中于目标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受让方,本文将结合我国《物权法》的最新规定,从维护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出发,对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提出建议。
二、我国《物权法》对房地产项目的法律影响
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不同于转让一般公司的股权转让,其主要目的是取得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控制权并获取收益。因此,在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除了防范一般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之外,更重要的是防范转让的房地产项目本身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如果房地产项目无法正常开发,那么股权转让也就失去了意义。新颁布并即将施行的《物权法》诸多规定对我国房地产项目有较大的法律影响,应当予以特别重视。
(一)《物权法》的物权变动制度与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性
房地产项目本身是否合法是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前提条件。审查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性的关键在于:目标房地产项目否权属清晰、有没有瑕疵或其他隐患。即目标房地产项目合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基础。
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地产项目公司不仅要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还必须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非经依法登记,则房地产项目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
其次,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审查房地产项目公司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不仅要查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还应当核实其上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此外,房地产项目开发还必须符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房地产开发是否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是否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尚未开发,是否会被行政处罚或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即处于开发不同阶段的地上建筑物(包括在建、停建、缓建、已建成但尚未销售的、已销售的房地产项目)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批准手续,即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
(二)《物权法》的拆迁补偿制度对房地产项目的影响
房地产开发往往离不开房屋拆迁。根据我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因此,房地产项目转让后,房地产项目公司仍可能面临拆迁补偿的问题。目前在房地产市场,“拆迁难”成为普遍问题。随着《物权法》的正式实施,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受让人对房地产项目转让应该更为谨慎,对其法律风险应有更为充分的评估。
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更加严格地限制了征收条件,细化了补偿标准,这必将使我国现行的征收拆迁补偿制度发生颠覆性的变化,无疑会增加房地产开发的成本,同时有可能延缓拆迁的进度进而影响房地产开发的速度。
(三)《物权法》的相邻关系制度对房地产项目的影响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在现代都市,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之一。由于城市土地价值的提升,导致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比过去缩小,高层建筑进一步普及,这些变化使得建筑物相邻关系的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在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方面的矛盾越来越多。因此,我国《物权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专设一章规定了相邻关系制度,并对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问题作了明文规定,其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建的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即使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建筑行为是合法的,但只要导致邻近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没有达到规定的最低标准,也应当认为给邻近住户造成了生活上的妨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要求投资者在审查房地产项目时,应当注意房地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与邻近的建筑保持一定的距离和适当的高度,以免妨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为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与经济损失埋下隐患。因此,如果一个房地产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已经与周边的单位和居民产生的矛盾十分紧张时,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受让人就需要慎重考虑,因为这些矛盾的存在可能会造成工期大大延期,也会对房地产项目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四)《物权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对房地产项目的影响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对土地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土地分层次利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但是,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还没有专门对土地分层次利用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同一宗土地上只能存在一个土地使用权,这使得现实中一些专门利用地下或者地上空间的权利性质变得不明确,相关设施的权利人的权利也得不到确认与保护。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专门就土地分层次利用加以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这就要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界定每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占用的空间,即标明建设用地占用的面积和四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的高度和深度,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得以确定。比如,同一块土地地下10米至地上70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甲公司建写宇楼;地下20米至40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乙公司建一地下商场。在分层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不同层次的权利人是按照同样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法律上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只不过其使用权所占用的空间范围有所区别。
因此,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受让人在进行房地产项目转让时必须特别注意房地产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是否符合其房地产开发的需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后是不能随意改变的,以免无法满足投资需求而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五)《物权法》的担保物权制度对房地产项目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情况、新问题,充分吸收国外担保物权立法的先进经验,对担保物权制度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扩大了可担保财产的范围,实现了从“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到“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设定抵押”的转变并增加了浮动抵押、股权质押,基金份额质押、应收帐款质押、最高额质押等规定。
上述法律规定一方面大大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另一方面也为企业并购中正确判断目标企业的资产增添了较大障碍。在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中,为了清楚地判断股权的价值,股权受让方必须对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资产有十分充分的了解。除了了解目标房地产公司的有形资产和负债,还必须判断目标公司是否存在或有债务,即是否存在对外担保。因担保物权如欲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办理登记,这就要求股权受让人应当及时到相关登记主管部门查询核实,如目标房地产公司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运输工具管理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信贷征信机构等等。只有在上述部门仔细核实相关真实情况,才可能最大程度地降低投资风险。
三、房地产项目转让过程中不同阶段的风险控制
房地产项目转让涉及金额巨大、法律规范众多、程序繁杂,其顺利运作绝对离不开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与参与。法律专业人士接受股权受让方的委托后,应当从以下几个阶段对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风险予以预防和控制。
(一)前期尽职调查阶段
前期尽职调查阶段是房地产项目转让过程中最基础、最重要、最核心、最关键的阶段,该阶段对确定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可行性、股权的对价、风险防范等重要因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此阶段尽职调查工作能否有效开展将直接决定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成败。总的来说,尽职调查的基本原则就是调查一切可能影响股权受让方利益的因素。具体来说,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目标公司的合法性与经营情况
这部分尽职调查工作与一般公司股权转让的调查工作差别不大,就是对目标房地产公司的整体情况进行审慎的调查与评估,包括:
(1)公司的基本资料,如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营业执照是否正常年检,有无停业),公司股东是否主体适格(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是否一致,出资是否按时足额缴纳),转让标的是否适格(股权有无抵押登记或被查封),对外转让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程序和实体规定)。这类信息可以到公司住所地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工商登记详档,并到目标公司核实与工商登记是否一致。
(2)公司的资质等级及年检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因此,目标公司的资质等级是房地产项目开发能否顺利进行的前提,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目标公司的资质等级及年检情况,并确定目标公司具备承担目标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资质。这有别于一般公司的股权转让要求,应特别注意。
(3)公司的经营情况。如年检报告,财务、税收情况等。法律专业人士主要审查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特别是公司的对外担保情况应重点审查。如前所述,新颁布并即将实施的物权法大大拓宽了公司担保财产的范围,这无疑增加了核实公司对外担保真实情况的难度。法律专业人士应当根据我国物权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逐一到相关登记机关核实,以期最大程度地反映公司的现实状况。
2.目标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性与开发情况
目标房地产项目是否合法以及能否顺利开发以获取投资回报才是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最终目的。因此,这部分尽职调查工作至关重要。结合前述物权法对房地产项目的法律影响的分析,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审查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性
即审查与房地产项目有关的各类合同和审批文件,并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风险。房地产项目资产权属是否明确、清晰、无瑕疵(如有无抵押登记、是否被查封等),土地使用权是否依法取得、取得方式、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及建筑物的占用空间、项目的设计用途等是否符合受让方的投资需求(若不符合需求可否依法变更),相关审批手续是否已经依法办好,如有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2)项目开发情况
是否存在尚未拆迁完毕、需受让方承担拆迁补偿责任的风险;项目规划是否合理、有无超规划的情况;项目的相邻关系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危机(如因采光、日照、通风、建设工地噪音等原因引发纠纷或者诉讼,导致工期拖延和经济赔偿双重损失)等。
(二)合同签订阶段
通过前述的尽职调查工作,股权受让方应当已经对目标房地产项目转让存在的各类法律风险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既然是法律风险,就意味着并不必然会发生。只要采取恰当的措施,大部分法律风险是可以事前预防或得到有效控制的。当然,这离不开严谨、规范的合同文本(这里的合同仅指“股权转让合同”而非“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将房地产项目转让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固定。如果将房地产项目转让比作“炒菜”的话,那么,尽职调查工作只是提供了“做菜”(起草合同)的丰富“原料”,能够得到“美味可口的佳肴”(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合同)则依赖于成熟精湛的合同条款设计的法律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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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沼泽地、泥炭地、滩涂、湿草甸、季节性积水地段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成区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国土资源、农牧(渔)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建立国家、地方、社会等方面多层次、多渠道的湿地保护投入机制。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等湿地恢复方式,并对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对全市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生态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第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生态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限制条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三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保护区和自治区、拉萨市级湿地保护区。



  第十五条 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区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湿地所在地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区的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区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管理机构。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城市建成区内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

  (五)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拉萨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市林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对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审批。

  根据《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列为环境敏感区,按环境敏感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二十二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须向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建立补水机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开发市区内和城镇郊区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拉萨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未经允许在湿地内放牧等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开发生态旅游活动的,城市建成区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主管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并服从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湿地开展各项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向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应当将其科学研究成果的副本提交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

  湿地内严禁定居人口,现有居民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迁出,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



  第二十八条 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牧民在湿地的现有耕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

  在湿地现有耕地上确需施用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应当在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调配和存放,其残留物和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向湿地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砍伐林木、捕捞、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拉萨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由渔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成区内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区外由湿地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3元至10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保护区的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2倍的罚款;

  (五)未经同意进入湿地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监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湿地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未履行对在湿地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进行监督的责任,给湿地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认真履行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蒙古人民共和国方面指道路建筑和运输部,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领土”,指在一个国家主权支配之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三)“缔约双方领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土。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九)“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的附件中规定的航线。该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来自或前往第三国;
  (二)在上述领土内沿规定航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缔约双方之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上下至第三国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协议航班的业务权利,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除了经营协议航班之外,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向另一方航空当局要求准许经营前往、来自或经过该缔约国领土的包机飞行。收到这一要求的航空当局应根据包机的适当规则,予以及时的考虑。这种包机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该计划飞行的十五天前提出,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为取酬目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国内运输业务权)。
  七、过境航班的申请程序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定。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经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准,可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和暂停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如需要,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税收,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飞机上受海关的监管,直至再次运出。
  二、下列物资也应豁免一切关税、收费或税捐并受海关监管或控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装上其飞机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供其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以及拟在飞行中出售给旅客的有限量的其他商品);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并只供其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零备件和正常设备;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缔约方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其海关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同样享有缔约另一方豁免的另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作出安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转让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在此情况下,也应给予本条所规定的豁免。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并根据该方外汇管理规则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九条 避免双重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经营所得的收入和利润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其他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财产应豁免一切税收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代表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个人收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其他税捐。

  第十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任何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边境、海关和检疫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国际规定采取一切可能必要的措施,在飞机抵离时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第十一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应遵守平等和互利的原则,采取一切适当的行动以保证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和利益。
  二、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有关班次、机型以及飞行时刻表、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并在对等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按此达成的安排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果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表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如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单方面行使协议航班的经营权利,该指定空运企业应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便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照顾。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缔约双方领土境内各点间的运输需要。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业务需求情况申请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第十二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的提供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之前尽早地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书面提供关于航班类别、准备使用的机型、飞行时刻表以及所有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以便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证明本协定的各项要求已得以遵守。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三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这一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第十四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每一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应在开始该计划飞行的三十天之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通知并提供有关租用飞机的情况。

  第十五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六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根据其国家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航飞机、机组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二、如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航飞机的非法行为,该缔约方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并为制止这一非法行为和保护该飞机及其旅客、机组人员、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安全而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
  三、只要条件许可,缔约双方在采取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措施之前应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如合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或通过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一条 生效
  一、本协定各项规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
  二、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三、本协定自其生效之日起,取代一九五八年一月十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逸洲            云奥琪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