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王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4:37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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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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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负责人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宫小辉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是法人单位,擅自处分(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情况,这种情况已构成妨害执行行为,其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现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实际工作中做法各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对责任人除应承担民事制裁或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擅自处分(非法处置)的前提均应是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且 明知被处分的财产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不管责任人的本意是什么,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构成非法处置。
在实践中对擅自处分和非法处置的理解不尽相同,有人认为擅自处分就是转移财产的位置,不是所有权转移,而非法处置则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但多数人认为只要是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管采取何种处置方式,均构成非法处置。是否构成犯罪可根据情节确定,但违法前提已确定。应对责任人如何处理,笔者的看法是:
一、首先确定责任人,是个人决定由个人承担后果责任,是集体决定,对非法处置财产的参与者也应认定是责任人,可一并处理。
二、确定的责任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民事制裁(拘留或罚款)。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责令责任人自行限期追回被处分财产,第44条没有明确规定限期的时间,应把握时间长短,限期追回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命令性,不能把时间给的太长,时间长限期的效力就弱了。时间应表述为某年某月某日前,用什么文书的问题有人主张用通知,有人主张用裁定,我个人认为应用裁定。
四、在限定的时间,如责任人不能将财产追回(或特定物不能追回原物的),应再次裁定由责任人在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定内容应论述责任人个人承担赔偿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定应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数额确定应由中介部门评估或责任人申请人认可,及履行给付的时间。关于该裁定,责任人有无复议权问题,裁定是否交待复议权问题,有人认为应按案外人对待交待复议权。个人认为该裁定是在行为人非法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限期追回该财产的前提下,才能形成,行为人已知其行为违法,对限期追回财产的裁定,有无异议都应在这个环节中提出了,故该赔偿裁定不用交待复议权。
五、关于裁定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裁定生效后的执行问题。
裁定生效后,原被执行人可自动履行的原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及时裁定终结该裁定的执行。裁定生效后,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则应按裁定强制执行责任人的个人财产,执行的财产也只能局限于非法处分的财产价值之内。非法处分的财产标的大,裁定责任人承担赔偿其个人财产仍不足以赔偿时,除执行责任人外,还应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为宜,执行责任人只是对其行为的一种制裁。
六、追究刑事责任
裁定责任人赔偿后,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问题,观点不一,有人认为既然民事制裁了,也承担了赔偿责任,就不该再承担刑事责任了。还有人认为裁定赔偿是一种民事惩罚,不能取代刑事责任,裁定赔偿后不能完全履行,造成判决无法执行,就应该负刑事责任。如果是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非法处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按拒执罪判处,如果是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前处分的,应按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8月17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为此,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第二条 附表“甲”为喀麦隆联合共和国出口的商品;附表“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本协定不加限制。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各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海关手续;
  三、进口和出口许可证以及其它证件的发给;
  但上述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
  二、由于缔约任何一方参加或将参加自由贸易区而取得的优惠;
  三、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特别权益;
  四、来自缔约一方,但原产地是在另一方不享有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的商品。

  第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规定的进出口贸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进出口公司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博览或展览会,并给予对方举办博览或展览会以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商品样品的进口免除关税,对供订货用的宣传资料如样本、商品目录也免除关税。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举办博览或展览会的展品准许临时进口。这些展品不应出售。

  第九条 在本协定期满后,凡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而在期满时尚未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的所有合同,本协定的规定将继续适用。

  第十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由双方政府各自指定代表轮流在北京和雅温得举行会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表①“甲”和附表“乙”,略。②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樊尚·埃丰
     (签字)          (签字)
   (外交部长姬鹏飞)    (外交部长樊尚·埃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