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校办企业冠名的知识产权属性/王正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06:14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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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校办企业冠名的知识产权属性

王正志 修雪静


一、高校冠名企业的现状

  中国的高校企业据载有80多年的历史,只是各个时期的背景、使命不同。近20年来,高校孵化了北大方正、清华同方、清华紫光、东软股份、华工科技、复旦复华、交大开元等一批著名高科技企业。据初步统计,截至2004年底,高校产业有4563家;年技工贸教综合收入960.30亿元;实现利税48.66亿元;为教育或母校上交资金17.53亿元;为社会创造就业岗位达到29.46万个 。
  高校冠名企业确实给高校和社会创造了巨大财富。而高校冠名企业也确因为冠名而得到了很多好处,它们的成长离不开学校品牌。因为中小企业在建立之初很难向客户迅速建立信任感,而高校冠名则为它们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支撑点,给他们带来了大量无形资产。如果当初交大昂立口服液当中没有‘交大’字样,它就很难迅速从多如牛毛的保健品当中脱颖而出 。
  然而,近年来不少高校的牌子已经被严重滥用,这其中,不仅有“北大方正”、“清华紫光”、“复旦复华”、“交大昂立”和“同济科技”等知名上市公司, 还有大量的教育咨询公司、管理咨询公司,不少知名高校的冠名企业甚至达数百之多。它们的质量良莠不齐, 从而对学校的品牌带来了负面效应,如果不加以管理,这种负面效应还有变大的趋势。
  因此,一个最基本的问题被提了出来——高校究竟要不要办企业?浙江大学校长潘云鹤对此持否定态度:大学,以科学教育、知识传播和社会智囊为使命,而绝不是什么都有、什么都管。学校的环境和教师的特点就决定了学校只适合搞教学科研,企业只能交给社会。
  没错,学校的宗旨是教书育人,而企业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两者理念上的根本冲突注定了高校企业“不伦不类”。校企不分的矛盾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愈发突出。首先,学校对企业过分干预造成企业高层人事地震频繁,给企业长期发展埋下隐患,在不少高校校企当中, 校方领导也会挂名任职,而这样操作的干预性很强,往往会影响企业的独立运转,难以真正市场化。其次,学校非经营性资产向企业经营性资产转化,造成学校资产流失。再次,亦师亦商导致学校商气太浓,负面影响大。最后,更不容忽视的是名校宝贵的招牌被某些公司滥用,干挂羊头卖狗肉败坏名校清誉。

二、高校名称权的权利人

  名称权是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是重要的人格权。高校名称是高校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他高校的文字符号和标记。高校名称的基本作用在于确定自身的称呼,以区别于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因此,所谓高校名称权是高校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
高校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所有基本属性。因此,高校名称权是绝对权、专属权、固有权、必备权。概言之,名称权是高校所以为高校的基本权利之一,不享有名称权,高校不能成立。高校一经依法设立,即产生高校名称权主体的独占使用效力,法律予以保护,他人不得再使用该高校名称;未经许可而使用者,即为侵犯高校名称权。
  由此可见,高校名称权的主体是高等学校。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校包括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的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上述各类、各层次学校构成高校名称权的主体,及高校名称权的受益人。

三、高校名称权的财产属性

  2006年4月17日,由于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取名为“川大河畔”,百年高校四川大学认为侵犯了学校的名称权,将房产公司起诉到双流县法院,不仅要求房产公司在项目名称、楼盘及宣传广告中停止使用“川大”文字,在成都的主流媒体上公开道歉,还要求房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川大的诉求一审已全部获得支持。
  由此可见,高校名称权具有财产属性。人格权以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因素或不具有财产因素为基本特征,高校名称权属于前者。但由于国家多年来的大量投资,以及其自身特有的文明程度和在国内外的影响,使得高校名称的含金量很高,蕴藏着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当其进入生产经营领域时,会形成珍贵的商誉,尤其是历史悠久的高校,其文字和标志更是有巨大的影响力和生命力。在教育界,名校意味着顶级和权威,在科技界,名校意味着尖端和先进;在投资界,名校意味着蓝筹和增长 。因而高校名称具有非同一般的、较高的使用价值、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

四、高校名称权的使用

  目前,冠名高校的企业有四种基本类型:一是校方出资,旨在转化高校科技成果的公司;二是依靠高校智力投入组建的公司;三是类似宾馆饭店等学校的第三产业公司;四是根本与学校无关,花钱买招牌的公司 。
  此外,由于高校名称权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一些不法之徒,为攫取高额利润,屡屡在高校名称上打主意,侵犯高校的名称权。他们规避法律,冒用、盗用高校的校名、字号和简称,以高校的名义注册公司、开办学校等等。

五、改变高校校办企业冠名的建议与对策

(一)对高校校办企业进行改制 
  对于冠名高校的企业,或多或少都遭遇到高校方方面面的干涉,不能独立行使市场竞争主体的权利,遭受种种矛盾和瓶颈的制约。对于第三、第四类“校企”,毫无疑问,学校应快刀斩乱麻,与之彻底脱钩、马上退出。学校的优势是技术创新,企业的长处是经营,在成熟的市场下,对前两类企业的改制学校也应该逐步淡出企业。
  然而,高校冠名企业改制关系复杂,不可能一蹴而就。可以采用“两步走”的改制框架:第一步是构建这类校企的现代企业制度,即在学校和企业之间建立一道“防火墙”,避免学校承担过度风险。即学校的资产管理委员会或资产管理办公室代表出资方和所有权方,下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由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管理校企,委派公司董事长或董事成员,资产投资管理公司通过控股、参股等形式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这样能使学校不直接管理企业,企业若发生债务纠纷,最终将追溯到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并且,校企对校名的冠用权,将由资产管理公司控制。
  第二步是建立高校资本的退出机制。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的主要功能是控制企业风险、孵化高科技成果及产业化、构建良好的资本循环体系。而在资本循环体系中,资本退出机制不可或缺。高校是校企当时的创办者,但高校并无必要或兴趣始终将企业运行下去,而是要用资金投入教学或新成果。因此建议建立一个高校与科研机构参与的法人股转让市场:高校将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使命完成后,将运行机器转交社会。对此,学校确实需要逐步减持股份,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国家对股票转让价格、减持部分转化为科研经费等制定相应法规。当学校从企业收回利润后将其投入科研,国家应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二)完善高校名称保护立法
  近几年来,社会上的一些单位和个人冒用、盗用高校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使高校名称权受到侵害,无形资产蒙受损失。而现阶段高校名称权保护的法律规范过于零散、粗疏,可操作性不强。为此,必须完善保护高校名称权的立法。
  1、在民法中增加对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保护。现行民法中规定:将他人的字号、简称用作自己企业的名称,只要与他人不完全相同或近似,按现行法律是完全允许的。至于恶意抢注知名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是无能为力的。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民事法律、法规专门提及高校名称权及如何保护。
  2、在教育法中增加高校名称权的规定及保护办法。现行教育法中提到了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唯独没有把“要有自己的名称”作为高校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也没有明确提到高校名称权,更没有提到如何保护高校名称权。而且我国高校名称的设定、使用、变更也不是很规范,特别是高校简称,如“交大”,除上海交大、西安交大、北方交大、西南交大外,还有西安公路交大、武汉交通科技大学等,早已难以分辨“交大”到底是哪一家了。此外还有“华工”、“科大”等许多蕴含巨大潜在价值的名称不知是哪家高校的简称,这就给高校名称权保护带来了一定程度的麻烦,也说明了明确高校简称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3、在商标法中增加对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保护办法。现行商标法中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同时又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这就是说近几年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武汉大学、西安交通大学等高校将自己的名称或简称进行商标注册后,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当初注册申请的教育服务类或科技服务类,而对其他此后发展衍生的商品或服务使用经注册的高校名称或简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则无抗辩权。尽管商标法中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何谓“在先权利”,何谓“一定影响”,商标法本身没有界定,这给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所以商标法中应该理顺单位字号与商标权的关系,明确规定两种权利的使用规则,并建立一套单位字号专用的申请、审查、异议、争议、确认等可供操作的程序。
  4、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企事业单位名称为该法保护的主体。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高校是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然而,随着教育产业化的不断发展,高校成为市场主体将是不容置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成为保护高校名称权的有力武器。
  5、在刑法中增设类似“假冒企事业单位名称罪”这样的罪名,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企事业单位名称专用权;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主体方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6、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改变驰名商标认定办法,完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使以高校校名、字号、简称注册的商标有可能成为驰名商标,从而使高校名称权得到更广泛的保护。
(三)加大对高校名称权保护的力度
  保护高校名称权,具体可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作为申请人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选择企业名称。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的企业名称,必须承诺,即表明知道所选企业名称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企业登记机关对可能给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不予核准,特别是含有高校校名、字号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时必须要求其出具校方和校产办联合开具的证明;过去已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高校校名、字号的,在年审时必须出具该校及校产办的证明。
(四)建立健全高校内部名称权保护的机制
  当前,社会上以高校校名、字号、简称命名的各种公司、企业、社会组织非常多,这些公司、企业有一部分和相关高校有资产关系,但更多的则风马牛不相及。这反映出我国有相当一部分高校缺少包括高校名称权在内的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为此必须建立健全高校内部名称权保护的机制,实行全方位的高校名称权保护,必须做到:①高校的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高校名称权的保护。作为高校决策者,要熟悉民法、教育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在高校校名的设定、使用、变更等方面,要充分考虑到高校名称权的问题。②建立健全高校名称权保护的规章制度,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好高校名称权这一无形资产。③高校根据自身条件的不同,应明确名称权管理的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对现有的冠名企业逐一进行清理整顿。有可能的话,也可委托专门机构对高校名称权进行资产评估,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对继续侵害高校名称权的行为,则需通过行政途径或司法程序予以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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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保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
第三条 缴款单位上缴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缴基数。其上缴财政的比例为:
(一)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缴比例为85%;其出售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80%。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60%;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30%;
(四)企业出售自管国有现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10%;
出售其他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视缴款单位性质比照上述四项比例确定上缴比例。
第四条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水平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缴财政的比例或者全额免收。其中,对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审核并签属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对地方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
减免收入,企业应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地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地方同级财政机关负责收缴;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负责收缴;中央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授权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收缴。
第六条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须向财政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应向购房人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合法凭证,无票据不得办理产权证书

单位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在15日内向财政机关缴交收入。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结束后,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向财政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七条 地方单位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直接缴入地方财政各级城市住房基金;中央单位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季汇总缴入中央财政住房基金,年度终了后,根据决算资料,由中央财政与
省级有关财政机关进行结算。收缴工作的具体事宜,均由有关财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有关财政机关有权对缴款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款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财政机关确定的上缴期限及时办理缴款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有关财政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缴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交收入的,有关财政机关应填发扣款通知书,送当地开户银行扣缴。
第十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缴少缴的,财政机关除追交应缴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对上缴收入同财政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财政机关的决定,如数上缴收入,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进度月份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报送财政部。收缴进度月份报表于月份终了后15天内报送;年度报表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
第十三条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申报登记表、专用票据、专用缴款书和清算单的式样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前,各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没有上交财政的,有关财政机关要认真清理,并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房产、房改、建设、金融、国有资产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工作。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具体收缴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略)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略)
四、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登记表(略)
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进度月报表(略)
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年报表(略)



1994年12月31日

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 

杭政〔1985〕76号 

正文:
(1985年3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为了加强西湖船只管理,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确保游览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凡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条 各种船只,必须由船只的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向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提出申请(附船只设计图纸),经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会同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分局水上派出所(以下简称西湖水上派出所)审查批准,由水域管理处发放“船只下水许可证”,西湖水上派出所发给“行驶许可证”和牌照,方可进入西湖行驶。



  经批准临时进入西湖的船只,发给“临时行驶许可证”。



  本规则颁发前已经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须在本规则颁发后一个月内补办申请登记、检验发证手续。检验不合格者,不予登记发证,禁止使用。



  第三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必须定期接受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的技术检验和西湖水上派出所的安全检验,办理换证手续。检验不合格者,不予换证,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船只,必须按章向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缴纳西湖养护管理费。西湖养护管理费缴纳标准:



  营业性船只,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六计征,按季缴纳;非营业性的农用船、单位自用船,每船每年一次缴纳十二元;运动船每船每年一次缴纳一元;



  工程船、救护船、公安船、管理船免缴。



  西湖养护管理费专款存储,用于西湖的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各类机动船、电瓶船的驾驶员,必须向西湖水上派出所申请,经考核合格发给驾驶证。不合格者,不得驾驶。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船、电瓶船。



  第六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船只要保持优美良好的外观和齐全的航行、安全、卫生设施。



  2.以油类为动力的机动船艇,必须严格控制油污的跑、冒、滴、漏,并创造条件,改造为非油类作动力的船艇,或者予以淘汰。



  3.不符合船机技术和设备要求的,必须修理和添置,并经过检验后才能使用。不合格者应吊扣牌证,停止使用。



  4.运肥船只仅限于夜间(冬令十九时、夏令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四时)行驶。驶用时应严格保持船体外部清洁,并备灯光,注意安全。不得满载,不得污染西湖水体。



  第七条 行驶证、驾驶证每三年调换一次。船只检验,机动船、电瓶船每年进行两次;非机动船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和制证部门可按规定收取一定的检验牌证费用。



  行驶证、驾驶证必须随船、随身携带,随时接受检查。不得涂改、转让。如有遗失损坏,应立即办理申请补领手续。



  第八条 各种船只的牌照,必须固定在指定部位,并在船舶明显处标志核定的装载定额,以便监督。不得超载、超高、超宽。因特殊需要必须超高、超宽时,应事先经过西湖水上派出所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



  第九条 各种船只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泊、停靠。



  第十条 手划船、自划船不得将划浆拿到湖中岛上去;不得在机动船码头附近及航道上逗留;不得横越正在航行的机动船船头。运动船、脚踏船(包括儿童游艇)只准在圈定的水域范围内游驶,不得超载和超越圈定界限。捕鱼船、运动船不得作游览船使用。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上装危险物品,须经西湖公安分局批准,发给准运证明,方可装运。



  第十二条 在湖上进行船艇、船模表演、竞赛,组织大规模夜间游湖活动,要事前报请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和西湖水上派出所批准。



  捕鱼船集体操作时,应先作出作业范围的标志,单只渔船操作时,应注意其他船只动态,保障安全。各类船只应避让正在用网进行捕鱼作业的渔船。



  第十三条 机动船、电瓶船要严格遵守限定的时速,控制噪声。驾驶员不准酒后开船。不准在主要航道上学习驾驶或试验船只。



第十四条 船只在行驶中,应严格遵守安全规章。两船尾随行驶,后船与前船应保持安全距离;两船对遇或超越时,应保持一定间距,避免发生碰撞事故。夜间行驶,要点灯。



  第十五条 机动船在航行中要保持高度警惕,注意望,谨慎操作,随时观察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当来船动态不明相互接近时,应立即减速、脱档,必要时应倒车,防止碰撞。



对船只采取的任何避让行动,应当明确、有效,及早进行。避让中,被让船要注意让路船的行动。并采取相应措施,协助避让。



  不论何种原因,两船逼近或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挽救危局。



  避让原则是:



  1.机动船让非机动船;



  2.轻船让重船;



  3.单船让拖船;



  4.追越船让被追越船;



  5.两船接近对遇或交叉相遇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即居左船让居右船。



  第十六条 非机动船发现机动船驶来时,应迅速离开机动船航路,尽量远离。机动船发现双方逼近,情况危急时,应采取积极避让行动。



  第十七条 营业性船只应加强对游客安全的宣传,维护好码头秩序,确保游客上、下船的安全。如遇有碍安全行驶迹象时,不得启航。



  第十八条 船只靠码头时,应慢速前进,及时脱档,保持有效舵力,正确掌握角度,待驶近时略用倒车,使之平稳靠向码头,递上缆绳。船只靠码头,应以顶风向为主。



  第十九条 船只离开码头或调头时,应密切注意周围情况,以及其它船只动态。



  第二十条 各种船只都有相互救援义务。当船只发生故障或事故时,应立即发出救援讯号,附近船只闻讯后,应以最快速度前往营救,尽量减少伤亡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则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船、扣征、罚款等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则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