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摊贩的法律地位及其行政管理/刘建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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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摊贩的法律地位及其行政管理

刘建昆


  在台湾地区,摊贩一般指于公司、行号或公民营市场之营业场所外,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者。《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将其分类为固定摊贩和流动摊贩,前者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市场外指定之一定场所设摊贩卖物品者,后者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市场外指定地区以肩挑负贩、活动摊架或各种车辆贩卖物品者。

一.摊贩在商法上的法律地位

(一)摊贩是合格的商法主体。摊贩在台湾地区尽管有种种的法律限制,但是并非从根本上否认其商主体的法律地位,因此在商法上的列入“小规模商业”的范畴。

(二)摊贩免于商业登记。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第五条规定:“(得免登记之小规模商业)下列各款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一、摊贩。二、家庭农、林、渔、牧业者。三、家庭手工业者。 四、民宿经营者。五、每月销售额未达营业税起征点者。”与大陆地区主要依靠商事登记方面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法规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法规不同,《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并非《商业登记法》的下位法规,因此,违反现行《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之摊贩,并不依商业登记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三)摊贩免于设置账簿。《税捐稽征机关管理营利事业会计帐簿凭证办法》第6条规定:“摊贩得免设置帐簿。”

(四)摊贩有纳税的义务。《营业税特种税额查定办法》第八条:“凡经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核发摊贩营业许可证之摊贩,主管稽征机关均应设立税籍,查定其销售额。”一但被查到没有设籍,将处以三千元罚款。台湾地区营业税起征点分别为销售货物新台币8万元,销售劳务新台币6万元,有照摊贩或无证固定摊贩(商),其销售额达前开标准者,稽征机关将予课征营业税查定其销售额并每三个月主动寄发税单予业者缴纳。近来由于经济不景气,台湾税收部门也加大了对摊贩税收的征稽力度。

二.摊贩在行政法上的地位

  无论是学术上称为行政客体还是行政相对人,摊贩在台湾地区行政法上客观的都属于行政管理的对象。摊贩在台湾地区的管制手段,主要以发放许可证和违法摊贩的取缔为主。具体的管制项目,则为经营场所的管制和提供。

  摊贩经营最大的问题,既不是其商法上主体资格问题,也不是卫生或者税务问题,而是就是其经营场所实施规制的问题。从台湾地区法令中,明显可以看出这一特点。以至于台湾学者陈朝建认为摊贩管理的原则为“管地不管人之原则(即管地为主,管人为辅之原则)”。合法摊贩又分为一般性摊贩、赶集性摊贩、临时性摊贩。详言之,摊贩经营场所的管理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

(一)营业场所之禁止。行政机关基于公物管理权或警察权,在法令授权范围内,得禁止非法的利用。这些公物包括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也包括森林、名胜风景区等其他公物。台湾地区《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规定:“都市重要地区(段)、观光地区、市场周围,重要交通道路等处所及饮食摊贩,不得发给流动摊贩许可证。”《发展观光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于风景特定区或观光地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一、擅自经营固定或流动摊贩。”再如《自然保护区设置管理办法》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经营流动摊贩。”《森林法》第五十六条之三规定:“在森林游乐区或自然保护区内……经营流动摊贩,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二)营业场所之提供。在现代行政法,给付行政或者福利行政已成为普遍趋势,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公物行政法中的公物给付行政,台湾地区法令亦然。就摊贩而言,其经营场所的提供,当然属于行政给付的范畴。值得指出的是,这些营业场所大多是有偿提供的。

1.市场。《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规定:“现有之公、民有市场摊(铺)位,应尽量容纳摊贩。”《零售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优先顺序)“公有市场之摊(铺)位使用优先顺序如下:……三、取得一般性摊贩营业许可者。”营业者进入市场,承租(或使用)市场摊(铺)位之承租人(或使用人)称为“摊商”。

2.摊贩临时集中区。广义的市场包括摊贩临时集中区,但是其中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后者主要是利用预定公物如公共设施保留地或者道路等公物,设置的临时性市场。摊贩集中区指具一定数目之摊贩,集中临时性营业之场所。摊贩集中区中又包括:主题市集,指经政府核定设置,具经营特色之摊贩集中区;观光夜市,指经政府核定设置,以夜间营业为主之摊贩集中区,具有结合地方特色及观光资源之发展条件。这种设置,体现了公物利用目的多元化的特点。放宽或者变更公物利用范围,设立摊贩集中区,将摊贩纳入法定的集中管理制度,是台湾地区各地较为普遍的做法。《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如市场摊贩不敷时,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指定摊贩临时集中区(段)及营业时间,发证管理。”

三、违法摊贩的处罚和取缔

  以行政给付、行政许可或其他方式引导摊贩入市经营,台湾地区称为“辅导”或者“改善”,此外同时以警察强制力取缔或处罚违法摊贩。

(一)警察取缔。摊贩违法主要涉及取缔非法公物利用之公物警察权。其依据为:《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摊贩之规划、登记、发证及管理事项由建设单位办理;违规摊贩之取缔,由警察单位办理。”《内政部警政署办事细则》第四条亦规定:行政组织执掌“六、协助整理市容及取缔违规摊贩之规划、督导事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3条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听劝阻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撤除:二、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者。”而实践中台湾警方取缔违法摊贩的工作难度很大。一是违法摊贩反应强烈。2009年11月11日台北市士林夜市日前出现上百名摊贩集体静坐,举牌抗议警方每隔几个小时就来取缔开单,甚至有人在一个小时内,就收到3张违规单,要求警方“给一口饭吃”,放过他们。二是罚款的到罚率很低,如台北尚不足一半。以致新闻单位分析说“罚摊贩是用行政罚则,不能加罚、不能抓人,没强制力,就算行政命令要查扣摊贩的财产,摊贩还是可以靠脱产逃过一劫。按照法令,警方不但只能扣货架,连货品都不能查扣。”

(二)摊贩集中区内违法行为处罚。按《台中市摊贩管理辅导自治条例》,合法摊贩有下列义务:“一、不得擅自扩大摊位范围、变更营业种类、时间、地点或其他许可项目。二、摊架不得固着于设摊地点,并不得作住家之用,非营业时间应将摊架及其他用具移去。三、摊贩集中区不得损坏公物或其他设备。四、不得妨碍交通、社会秩序、制造噪音及其他违规行为。五、不得贩卖法令禁止或未经许可之物品。六、摊贩证应于营业时间悬挂于明显易见之处,摊贩并应配戴识别证。七、摊架、摊棚、营业地点及周围地区应保持清洁。八、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应依规定设置使用。”违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三)其他处罚或取缔。主要是食品药品方面的管制。例如台中市规定除了由警察局负责摊贩妨害交通影响市容观瞻及安宁秩序之取缔,还规定由卫生局负责摊贩食品卫生之辅导、查验及取缔、环境保护局负责摊贩妨害环境卫生与噪音之取缔;“饮食类之摊贩经营,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废弃物清理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再如台湾地区《成药及固有成方制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将任何成药或固有成方制剂拆封或改装及沿途或设摊贩卖。”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录:其他警察取缔摊贩法规

1.《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2条第1项第1款、第3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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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26 号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1: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附表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附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

附表1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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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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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 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5月8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2000年9月13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财会[2000]13号)、2002年7月25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财办会[2002]28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6]71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

这里所指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指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即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四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指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指房地产开发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款规定计算金额之和的5%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款规定计算金额之和的10%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年一、二款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业务员”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最高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同级速算扣除系数的方法计算。速算扣除系数分别为5%、15%、35%。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一扣除项目金额×5%;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一扣除项目金额×1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一扣除项目金额×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一扣除项目金额×35%。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八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九条 纳税人建盖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我市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建筑标准办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时,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加以认定,联合发出《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通知书》,地方税务机关据此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经营收入、经营成本。未分别核算的,按照其他住宅计算征收。

第十条 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有下列情况,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四、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应将房产和地产分别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转让国有房地产的评估工作,必须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或是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授权专门从事国有房地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负责。转让其他房地产的评估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从事涉及土地增值税工作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到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涉及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涉及土地增值税工作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接受房地产转让人要求进行房地产评估的申请时,应及时将申请转一份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参与并监督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评估价格须经昆明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认定,并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方可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义务根据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无偿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的工作,属于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负责征管的纳税人,由各直属分局负责;其余纳税人,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按照下列程序申办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后30日内,应当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手续,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表》,并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人发生房地产转让后,实行各纳税项目分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1、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2、纳税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分别根据上月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按项目计算、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3、纳税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分别根据全年各纳税项目的全部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以及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年度清算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算核实后,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从事其他房地产转让的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及有关资料,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并开具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及有关资料,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期限。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

四、纳税人凭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凡符合政策规定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必须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书、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征手续。经县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免税证明后,到当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必须使用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税政管理和征收管理,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办法由昆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