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寻衅追逐拦截出租车引发群殴致同伴死亡应如何定性/马世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50:03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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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寻衅追逐拦截出租车引发群殴致同伴死亡应如何定性

马世利


【简要案情】

  2009年11月14日14时许,临邑县农民王某、毕某、郑某三人,酒后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前往县城途中,以杨某驾驶的出租车超越己方车辆为由,在公路上追逐杨某,并最终将其拦截并进行殴打,造成附近村民围观。王某、毕某、郑某与围观人员马某、石某、米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马某、石某、米某手持木棍将王某、毕某打跑,郑某被打倒在地后,杨某、马某、石某、米某继续对郑某实施殴打,致其当晚医治无效死亡。王某、毕某、杨某均为轻微伤。

【意见分歧】

  公安机关以马某、石某、米某、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王某、毕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对马某、石某、米某、杨某四人涉嫌故意伤害罪,没有争议。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是:王某、毕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毕某追逐、拦截并随意殴打他人,引起更大的殴斗,导致一人死亡,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郑某死亡结果是马某等四人殴打所致,王某、毕某追逐、拦截和殴打杨某的行为与郑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客观行为方式具体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中,王某、毕某的行为貌似符合前两种情形,但如果要构成寻衅滋事罪还需要达到情节恶劣。根据刑法理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王某、毕某殴打杨某的行为手段并不残忍,也没有多次殴打杨某,不属于第一种情形;王某、毕某追逐、拦截杨某没有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本案的社会影响是马某等人故意伤害郑某致死造成的,因此不符合第二种情形。
  笔者认为本案实际上是连续发生的、有一定联系的两个案件,第一个案件是王某、毕某、郑某寻衅滋事案,杨某是该案被害人;第二个案件是马某、石某、米某、杨某故意伤害案,王某、毕某、郑某是该案被害人。第一个案件引起了第二个案件的发生,第二个案件造成了郑某死亡和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第一个案件与郑某死亡和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之间有事实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时,司法机关首先要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该危害结果,然后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第一个案件因第二个案件的介入而使得因果关系中断,王某、毕某的寻衅滋事行为与郑某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涉及的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问题。关于因果关系,刑法理论界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包括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及条件说。不管采取何种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定注意以下几点:⑴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分析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⑵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⑶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后果时,也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⑷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者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乙身体重伤,乙前往医院途中,被丙驾驶的汽车撞死。由于介入了丙的异常行为,而且由丙的行为导致了乙的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王某、毕某、郑某所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因马某、石某、米某故意伤害行为的介入而最终造成了郑某死亡和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寻衅滋事行为是发生故意伤害行为的诱因,却与郑某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毕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对其作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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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委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委



第一条 为发挥北京科技人才聚集的优势,充分利用国内外研究开发资金和技术资源,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首都经济的质量和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及国外的组织、企业、个人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的经认定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驻京研发机构)。
第三条 驻京研发机构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认定,并每年复核一次。其认定、发证、复核的具体办法和程序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 设立驻京研发机构,可以按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注册,也可以按非独立法人设立。
第五条 中央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组织、企业及个人按企业法人设立驻京研发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注册,并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设立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驻京研发机构,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后,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六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企业、个人设立驻京研发机构,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注册,并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驻京研发机构经市人事局批准,可接收国内应届大学生、研究生。从外地聘用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属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驻京研发机构所在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并报市人事局批准后,发给其《北京市工作寄住证》。被聘人员凭《北京市
工作寄住证》在个人购房、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北京市市民待遇;在京工作满三年的,由用人单位推荐,经市人事局和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进京手续。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为驻京研发机构中的内地公民优先办理五年因私护照;为其中的港澳同胞优先办理一年暂住证;根据实际需要,为其中的台湾同胞优先办理一年至五年暂住加注及多次出入境签注;为其中的外国籍人员优先办理在中国的居留证件、居留延期及多次出入境签注,并根
据有关规定对其偕行家属的入出境、居留、子女入学等事宜提供帮助。
获得《北京市工作寄住证》的研发人员,可凭本人所在驻京研发机构出具的证明,在北京办理特区边境证。
第九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企业、个人设立的驻京研发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专用帐户,其外汇收支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驻京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等,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免税规定和科教用品免税规定的,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一条 驻京研发机构中获准进境并在北京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常驻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进境的个人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便携式计算机,报北京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关税。
常驻人员中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为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和华侨专家的,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
第十二条 中央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组织、企业及个人设立的驻京研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其从事技术成果转让以及与技术成果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取得的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的,依法纳税;被认定为高新
技术企业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企业、个人设立的驻京研发机构,参照北京市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驻京研发机构用于科研开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的规定。
第十四条 驻京研发机构可通过申请科技立项承接北京市计划内的科研项目和社会组织、企业及个人委托的科技项目,其中得到市财政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其立项管理等参照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驻京研发机构可参与北京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的投标活动,在本市政府采购中按市属机构对待。
第十六条 驻京研发机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建设自用的研究开发用房,其地价款按标准地价的75%征收,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进行出租、出售、转让,须全额补交所免费用。
第十七条 驻京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进行的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法规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优先为其办理立项、规划、登记、开工建设等事项,并在服从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提供建设用地,并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驻京研发机构所需水、电、气、热、通信等基础设施,由市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并优先提供施工、设备安装等服务,在规定的时限内保证供应,其供应价格和收费标准与市属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驻京研发机构可与本市所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其实验室、研究中心、试验基地可向社会开放,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驻京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或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联合办学,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承认其培养学生的学历、学位。
第二十一条 驻京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可参与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奖项的评审及评奖,其研发人员可以按照北京市职称工作的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驻京研发机构和有关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鼓励驻京研发机构在京申请发明专利,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并发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6月11日

民政部关于各地制定救灾款管理使用办法须先报民政部审核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各地制定救灾款管理使用办法须先报民政部审核的通知
1991年7月12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年来,各地加强了对特大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费(简称救灾款)的管理。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救灾款管理使用办法,对救灾款的管理使用进行了改革。这对坚持救灾款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管好用好救灾款,切实安排好灾民生活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有的省(区)制定的办法与国家规定的救灾款实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不完全相符。这不利于救灾工作方针的贯彻实行,影响灾民的生活安排。为此,要求各地在制定有关救灾款的管理使用办法时,须先将草案报民政部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