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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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第三条 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登记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为企业生产产品的有效标准。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企业在产品生产中,必须严格执行已备案和登记的产品标准。

第二章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四条 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该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后30日内,按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的同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重要产品和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条 企业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时,应当提供一式两份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四)企业产品标准审定材料。
企业产品标准已由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标准水平评价的,应当同时提供企业产品标准水平评价材料。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企业产品标准,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并重新申报备案。
第七条 编写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国家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编写的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Q/ × · ×-××××
- - - ----
| | | |
| | | |
| | | -----年号
| | |
| | ---------顺序号
| |
| -------------组织机构代码
|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

顺序号、年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统一编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B × · ×-××××
- - - ----
| | | |
| | | |
| | | -----年号
| | |
| | ---------顺序号
| |
| -------------省、市(地、州)、县(市、区)行政区划代码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代号

顺序号、年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九条 企业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审。复审后30日内,将复审结果报告原受理备案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订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在有效期内,所引用的上级标准被修订时,应当作相应的修订,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备案,原标准同时废止。

第三章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在组织产品生产时,应当将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向其工商注册的同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申报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时,只须报送产品标准目录。但执行标准为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时,应当报送产品标准文本。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报送的产品标准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由省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在2个月内到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变更登记:
(一)增加了执行的产品标准;
(二)执行的标准被修订或被废止;
(三)执行的企业标准超过规定时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因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备案和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9月13日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布的《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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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1]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桂房改字[2001]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二月十二日


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住房二级市场发展,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包括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全产权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抵押、赠与、继承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再次进入市场交易时,则按私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上市条件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不受购房后居住时间的限制,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已购公有住房全部产权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已建立了《个人住房档案》;
(二)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住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部分产权未过渡为全产权的;
(二)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三)住房面积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控制标准(科级及科级以下70M2,处级90M2,厅级120M2),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面积部分或超标装修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或装修费用的;
(四)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多购公有住房,且多购的公有住房未进行清理的;
(五)已购了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且租用公有住房未退出的;
(六)处于户籍冻结区域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
(七)与办公、教学、医疗等场所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
(八)产权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九)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十)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十一)擅自改变房屋居住使用性质未纠正的;
(十二)司法机关依法判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所有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列入新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也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或者租赁公有住房,需要改善居住条件的,自行通过住房市场解决。
(二)个人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已购公有住房时,原产权单位缴纳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随房屋产权转移使用;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该房屋的维修仍按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向当地房改办提出申请,填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
2、《个人住房档案》;
3、经全体房屋产权共有人签字的申请书;
4、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5、要求提供的其他合法文件。
(二)房改办对以上材料逐项审核,并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及上述规定提供的材料复核,对符合上市规定的发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
(四)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上市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按评估值的0.25%收取;
(五)房屋所有权人持《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和房地产评估报告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买卖双方签订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以及共用建筑面积价款。涉及权属变动的,须在30天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六)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办清有关手续后,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房改办。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税费政策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计征税费时,成交值低于评估值,以评估值为计算基数,成交值高于评估值的,以房屋的成交值为计算基数。
(一)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出售时营业税按计算基数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二)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将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与任何他方交换住房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进行交换的,对换房的等值部份免征营业税,超过等值部份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三)抵押、出租、继承、赠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标准和计算办法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
(三)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全额上交财政,然后由财政按原产权单位权属性确定返还比例,若原单位权属性属事业单位的,财政按50%的比例返还;若原单位权属性属企业的,财政给予全额返还。
(四)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和价款和所得收益,按财政部关于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纳入相应科目。
第十二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获取的所得,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个人出售自用5年以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所得,继续免缴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额,按有关规定确定。
(二)职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缴纳,地方税务局在收取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三)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收取纳税保证金的地方税务局应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四)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五)职工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当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六)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的地方税务局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第十三条 未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需按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计算应分摊的共用面积。
8层以上(不含8层,底层属杂物房的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缴交价款;
8层以下(含8层,底层属杂物房的除外)没有电梯间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用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共用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缴交价款;
原产权单位已撤消的,有接收单位的,应交价款交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交价款交财政管理部门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在补交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和缴纳规定的有关税费后,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的,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易的;
(二)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
(三)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或再租用公有住房的;
(四)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违反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
第十六条 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正常发挥效能,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专业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监测台、发射台、中波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乡(镇)、村广播电视站的下列技术设施和附属配
套设施:
1.节目制作,播放设施:包括广播录音、放音和播音设备、电视摄像、录像和放像设备,以及广播电视的实况转播、采访的机动设备;
2.收讯、监测设施:包括收讯、监测台、站的接收天线、设备、传输线及其附属设备;
3.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地、水底传音电缆线路、传音线、电视电缆、光缆、控制电缆,有线广播电视专线、微波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等;
4.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拉线、调配室(箱)、地网、天线场地、围网等;
5.台(站)的附属设施:包括供水系统,发电站、变电站、配电室、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专用道路以及各类设施的标志物、警戒装置等。
第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有权制止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各级公安部门要把广播电视设施列为重点要害目标予以保护。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和公安政法机关,采取各种保护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五条 城乡建设、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管理部门要把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保护区域和空间纳入各部门的规划,予以保护。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广播电视设施分为三个保护等级(简称×级保护台(站)、设施)具体划分如下:
1.一级:为省属、国家计划单列市属的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
2.二级:为省辖市、地区、县、市、区所属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

3.三级:为乡、镇、村所属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在一、二、三级保护技术设施对应三百米、二百米和一百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
2.向台(站)及其各项设施射击、投掷物品;
3.在台(站)附近设置可对其产生等效声级五十分贝以上噪声或音响的固定器具;
4.在技术设施附近设置产生电磁干扰影响其正常工作的固定器具(如电焊机、高频机等);
5.私自切断、拆除、损坏、污染广播电视各项设施;
6.私自移动、搭挂、撑顶广播电视各项设施;
7.从事其它可能危及广播电视各项设施安全,影响其正常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收讯、监测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在距收讯、监测天线周围十五米内建筑;
2.在距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水平角±30度,仰角3度距离十五米至五百米内建筑;
3.在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设置金属构件。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建筑施工、植树造林阻断电视,调频、微波、卫星地面站收发电波通路;
2.在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附近建筑、植树,其间距小于二米;
3.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内建筑施工、铺设石油、煤气管道、电力电缆;
4.在地下电缆上方倾倒垃圾、矿渣或含有酸、碱、盐化学成份的液体,堆放笨重物品。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在中波发射天线周围(一级二百米,二级一百五十米)建筑,以及从事深挖三十公分以上的土工作业;
2.在中波发射天线外围进行高度超过以天线底部为计算起点仰角3度的建筑施工;
3.在距短波发射天线周围五十米内的建筑施工;
4.在短波发射天线外围进行其高度超过以天线底部为计算起点仰角10度的建筑施工;
5.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6.在距发射馈线两侧(一级五米,二级三米)内建筑、植树或种植高杆农作物;
7.利用广播电视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附属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侵占、拆除、移动、污损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筑围墙、围网和场地;
2.私自拆除、截断、移动、搭挂、分接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3.破坏、污染专用水源;
4.占用、蚕食专用道路。
第十二条 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一级三百米,二级二百米,三级一百米)内禁止兴建油库、液化气、煤气站、存放易燃易爆品;禁止兴建能产生严重粉尘、有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的单位或工厂。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把本单位各项设施的保护范围、空间和要求提供给所在地的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新建、更改或移动原有设施时,要及时会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确定保护范围和空间。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审定工程项目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或因建设需要,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须按有关管理规定经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广播电视设施搬迁后一年内,若发现设施效能下降或受影响时,建设
单位应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架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电气化铁路输电线路,如与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平行、交越、靠近,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效能时,有关单位要事先征询广播电视部门的意见,按技术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兴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有权要求当事人或单位作出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由广播电视部门剪除其超越部分。
广播电视节目在播出期间,如遇特殊紧急情况,为保障播出,广播电视部门可依法采取应急保护措施,而后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做出较大贡献、成绩显著的个人或单位,广播电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由广播电视部门依据下列标准给予处罚:
1.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六、七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七款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除赔偿损失外,处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2.违反《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四款,第十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除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外,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3.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四、五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除令其迅速改正赔偿损失外,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属无意或无知造成设施损坏,情节较轻,经劝阻已经停止违反规定行为,并能积极配合修复的,可从轻处理,但需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或屡教不改,逃避处理或造成停播等重大事故的,除赔偿损失外还可依照以上罚款标准加处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赔偿损失费用按国家牌价或议价核定,包括设备、材料、工程、测试费用等,赔偿费应用于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
第二十一条 赔偿损失费用应在五日内付清,罚款应在受罚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通知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加罚10%的滞纳金。罚款一律按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机关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依法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