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路径选择/尹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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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路径选择

尹振国

当前,我们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我国社会呈现出经济成分和利益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多样化、文化思想形态多样化、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就业岗位和就业方式多样化这“五个多样化”的复杂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广大群众对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期待和要求不断提高。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形势相比,我国社会管理、社会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此,推动社会管理创新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重大课题。
一、能动司法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路径选择
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乃至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社会管理创新的目标就是形成包括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和完善的社会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在内的对全社会进行有效覆盖和全面管理的体系。
社会管理创新是社会管理完善和发展的“主发动机”。社会管理创新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的系统,要确保其始终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就必须建构相应的系统机制予以支撑。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核心,关键就是发挥各方面治理的能量,来促进和完善社会管理,以推动建立有效的、完善的社会管理和控制网络。
当前,中国的社会控制机制正在经历由意识形态控制向法律控制的转变过程,正在经历由人治或半人治向法治的转变过程。这一过程,也正是中国法治生长和发育的过程。法治不仅是一种治理国家的方式,更是一种社会管理的方式。因此,法治与社会管理创新息息相关。
在现代国家,法院在社会管理中的角色越来越重要,用法律规则规制社会生活的实践越来越普遍,法院不仅要履行传统的解决纠纷的职能,而且要调控社会秩序、实施权力制约、规制社会政策。司法工作对于社会管理创新机制制度的形成和不断完善,提高其制度化、法制化乃至法治化的水平,都具有重要的规范、促进和监督制约作用。在我国,人民法院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不是社会管理的局外人,而是社会管理的积极参与者,要坚持把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作为审判机关的重要职责,要增强服务大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自觉把自身融入社会管理之中。
“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这一重要论断,深刻揭示了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基本内涵。
因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人民法院适应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发展变化,加强和改进审判工作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要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有所作为、大显身手,能动司法,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是必然的路径选择。人民法院必须强化“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能动司法观,凸显司法的延伸功能和服务功能,大力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二、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发挥
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并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调节功能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生动体现。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作用,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增加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为社会管理创新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对社会管理、道德建设的导向作用,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民事行为,提高基层社会管理水平,有利于弘扬社会道德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有利于提升公民的法律和道德素养;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司法审查作用,有利于规范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的自由,为建设服务型政府创造良好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只要能动司法,就能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发挥一技之长、拥有一席之地
(一)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能动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管理首先是服务,社会管理创新,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着眼人民群众需求,以群众呼声为第一信号。人民法官为人民,人民司法为人民。能动司法必须以为民司法为方向,人民法院要把人民群众的诉求作为加强和改进审判执行工作的重点,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和评判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准,充分发挥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作用,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对人民司法的新期待新要求,竭力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一是要完善司法便民措施。积极推行诉讼引导、举证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判后答疑等司法服务措施,坚持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巡回审判、简易纠纷速裁等便民利民诉讼制度,减少群众“讼累”,减轻群众的经济负担,使群众得到更加周到的司法服务。大力加强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各项司法救助基金,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和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制度,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必要的生活救助,使弱势群体得到更多的司法实惠。二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农民工劳动争议、劳资纠纷、工伤事故等案件,要认真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及时高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好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征地补偿纠纷、农资质量纠纷等“三农”案件,切实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三是畅通民意沟通和表达机制。高度重视涉诉信访工作,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妥善处理群众信访中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群众满意”的目标。认真贯彻落实最高院的“五个严禁”,抓好队伍建设,畅通群众监督司法的渠道,积极推进审判和执行公开,实现“阳光司法”,进一步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满意度,使群众监督司法、了解司法、支持司法。积极探索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方法,及时发现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二)要以审判活动正确引导社会价值取向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恶法非法”,法律和道德密不可分,法律是弘扬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司法的功能不仅仅是解决社会纠纷,而且是正确引导社会价值取向。司法行为不是孤立的就事论事、就案办案,还必须关注社会的评价和司法的效果。“彭宇案”一审判决就是一个不好判决,之所以说它不好,是因为该判决实际上是鼓励社会公众在他人遇难时事不关已高高挂起。果然“彭宇案”判决一出,很多地方的群众都不敢去扶倒在地上的老人了。该判决牺牲了社会的道德底线,是对社会向善价值取向的重大打击。因此,司法行为应当符合实情,体现公意,实现“情理法”的统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法官要在审判实践中,要自觉考量社会道德和主流民意,坚决杜绝与社会主流价值观明显相违背的案件发生,以最能反映广大人民群众普遍民意的理由回应社会关切,作出公正的、有说服力的判决。
(三)要发挥司法对社会的规制作用
我国古代思想家管仲曾说过:“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纷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这句话的意思是说:法律是通过“令人知事”、“规矩绳墨”的手段,来达到“兴功惧暴”、“定纷止争”的目的。“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复杂流变的社会关系亟待丰富完善的法律规则予以调整,不同社会主体的权利需要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手段予以平等保护。但是,受立法难以避免的模糊性、滞后性等因素的制约,司法裁判经常会遇到法律依据不完备、不明确等问题,这给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带来了困难。改进转型时期的社会治理,人民法院就必须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通过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拟制、法律推理等法律技术的运用,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妥善解决进入司法渠道的社会矛盾纠纷,而不是消极被动地等待立法的完善。”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严惩犯罪行为,调控社会经济秩序,规制公权力,弘扬传统美德,通过这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对社会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不良现象起到社会规制的作用,积极参与信用体系建设等,为社会管理政策的制定提供支持。
(四)要进一步加大司法建议工作力度。
司法建议制度是司法机关对在司法活动中发现的、不属于司法机关处理的问题,向有关机关或单位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它是中国特有的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主动参加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实践证明,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不仅有利于有关单位和部门及时有效地堵塞工作中的漏洞,弥补工作过失,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预防和减少各种违法犯罪及各种纠纷的发生;而且有利于引导单位和个人更好地知法、懂法、守法,在客观上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真正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有为才有位”,法院只有真正重视这项工作,才能有效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积极促进社会各方遵守宪法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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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7日公布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发挥工会在特区建设事业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
第三条 工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应当与企业加强合作,增进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和外籍员工的团结,共谋企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撤销。
第七条 凡在特区申请设立和开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有七人以上要求参加和组织工会的,市、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在一年以内帮助建立工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委员会。
区建立区总工会。
区所辖镇、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工会。
特区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第十条 对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市、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有权向有关方面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一条 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打击报复的,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得任意合并、撤销本单位的工会。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用工、工资、物价、住房、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社会保险、退休等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成份或者集体成份为主的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对企业进行民主监督。
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代表大会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技能和文化、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办好职工福利事业,做好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工伤、待业、养老等社会保险金。
市、区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和技术交流活动,促进企业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区总工会可以派人协助同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各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总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职工提出并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制止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和对职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工会应当协助受损害的职工向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追索赔偿,或者建议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务的工会干部打击报复的,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工会会员退、离休后,可保留会籍。
市、区总工会应当协助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退、离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向工会拨交经费。
对逾期未拨交或少交经费的单位,工会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论,委托银行从该单位的银行帐户中划拨应当拨交的工会经费,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职工教育和其他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挪用工会经费的,由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工会工作人员失职,给职工、工会或国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情节轻微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工会或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雇在特区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香港、澳门、台湾员工和外籍员工自愿加入特区工会的,依法享有中国工会会员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香港、澳门、台湾员工和外籍员工会员,凡无特殊原因连续六个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中国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消失。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9月27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下达《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下达《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1994年10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统计局,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各有关部委公司:
今年九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了全国外贸统计工作会议。会议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特别是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对现行《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修改和增加了部分条款。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严肃统计上报制度,强化上报手段,制止滥发报表,防止“数出多门”,发挥外贸业务统计在宏观管理中的监督作用,新《制度》修改了“总则”的部分条款,明确了填报单位的概念和领导人的职责,增加了对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的条款。
二、进一步完善地域统计原则。
一九九二年为了适应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要求,新《制度》强调了以地域为主的统计上报渠道,将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设在各地的分公司纳入当地外经贸委的统计范围内,由地方外经贸委汇总上报。以地域为主的统计办法,为各地国民经济投入产出的总量分析和研究提供了有利条件,也有利于反映各地的进出口总规模。新《制度》规定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设在各地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纳入当地外经贸委的统计范围内,由外经贸委汇总上报外经贸部;为便于总公司掌握全系统进出口情况,同时上报总公司。为避免重复统计,新《制度》在指标设计中进行了技术处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仍由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负责汇总上报。
三、简化出口成交、进口订货统计报表。
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统计是反映进、出口在手合同,出口后劲和进口预付汇情况的宏观管理指标。现行《制度》分别设有旬报和月报,旬报内容是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总值,月报内容是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分国别(地区)数据。随着国际贸易方式多样化和国际转口贸易的发展,成交、订货的国家(地区),往往不是实际发生贸易的国家(地区),所以难以从成交、订货的数字来预测对某个国家(地区)进出口的规模,分国别(地区)的成交、订货月报已没有实际意义。新《制度》取消了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分国别(地区)月报。鉴于出口成交、进口订货在反映进出口趋势、国内外市场需求变化等方面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新《制度》继续保留出口成交总值、进口订货总值的旬报指标,供领导研究工作时参考。
四、取消外贸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季报。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特别是今年的财税体制改革,外贸收购统计的作用进一步削弱,外贸收购统计的原始凭证难以取得。过去外贸收购后,必须通过财会付款、结算、入库三个环节,财会部门专有一联发票送统计部门作为外贸收购统计的原始凭证。今年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很多省市反映统计部门取不到凭证,无法进行统计。而且目前外贸企业实行自负盈亏,并向实体化的方向发展,收购渠道发生了较大变化,由过去通过地市外贸公司按计划收购,转变为企业根据出口市场自己组织收购,有的还通过投资办实体来取得出口货源。收购渠道的改变,影响了收购统计数据的搜集。另外,实行“大经贸”战略后,只反映原外贸口径的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数字,从宏观管理角度看,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新《制度》取消了外贸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统计季报表。但各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保留外贸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情况统计。
五、增强旬报的时效性,简化部分旬报指标。
外经贸部《进出口统计快报》受到各级领导的重视,是国家经济信息网络中重要的信息之一。因此,对进出口旬报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现行进出口统计旬报指标共有140个,经过省市外经贸企业一外经贸委(厅)一外经贸部逐级汇总,一旬一报,时间紧,要求高,工作量大。为了增强旬报的时效性,减轻基层统计工作量,新《制度》取消了进出口旬报中的国别指标。
六、重申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出口统计范围。
国务院关于授予具备条件的国有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商业物资企业外贸经营权的决定是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全国已有2000多家生产企业和100家科研院所获得了自营进出口权(以下简称自营企业)。自营企业的出口统计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境原则、贸易原则、商品原则进行统计。但是今年以来,有些自营企业没有按照《制度》规定的统计原则进行统计,除了自营出口外,把以委托代理方式出口和向外贸企业提供出口货源部分都纳入出口统计范围,造成出口虚增现象。为了加强对自营企业出口统计工作的管理,规范和严肃统计制度,新《制度》再次重申自营企业出口统计应填报由自营企业本身实际销往国际市场的产品出口情况,不包括委托其它外贸企业出口和为外贸企业提供出口货源的部分。
七、进一步明确保税区、保税仓库的进出口统计办法。
目前我国共设立了十四个保税区。保税区的设立向外贸业务统计提出了新课题。现行《制度》实行总贸易制,即以国境作为统计边界,凡是进出国境的商品均包括在业务统计范围内。由于十四个保税区都设在国境内,因此对于进出保税区的商品也应按国境原则进行统计。新《制度》进一步明确规定:
(一)进口。从国外直接进入保税区的商品,因实际进入我国境内,进口后按实际贸易方式作进口统计,从保税区提取销往国内时不再作进口统计。
(二)出口。从境内进入保税区的商品,由于实际未离开我国国境,所以不作出口统计。从保税区直接出境的商品,无论这些商品是从国外直接进入保税区的,还是从境内进入保税区的,一经离开我国国境就按实际贸易方式作出口统计。
八、进一步明确承修外国船舶、飞机和承接外国卫星发射业务的出口统计办法。
现行《制度》对承修外国船舶、飞机,承接外国卫星发射等业务,统计规定不十分明确。我国在承修外国船舶、飞机时,其业务范围很广,小到更换轻微残损的部件,大到飞机发动机的彻底检修;承接外国卫星发射也如此,虽然卫星是从国外运来,但发射卫星所需的运载火箭是我国生产制造,并随着卫星的发射离开国境。因此,对这两种特殊情况的进出口业务的统计,新《制度》做了进一步明确:从进口看,外国的船舶、飞机、卫星虽进入我国境内,但并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即并非由我国支付外汇购进,所以不应包括在进口业务统计中;从出口看,我国在承修船舶、飞机和承接卫星发射时,修理用的材料、零部件,发射用的运载火箭等也随之带出了国境,并实际结算为我国外汇收入的一部分,这两种情况在出口时应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出口统计。
九、为了配合全国统计改革,新《制度》增加了“批发零售贸易企业、附营单位商品购进、销售、库存”和“大中型企业财务状况表”。各填报单位应按当地统计局的要求认真填报。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外贸统计工作会议精神,使新修订的《制度》在执行中落到实处,现将新的《制度》随文印发。请你们组织所属公司、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部署贯彻新《制度》的各项工作,确保新《制度》的顺利执行。各地区、各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相应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新《制度》的内容和规定相悖。
新《制度》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行《制度》同时停止使用。

附件: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统计咨询、统计监督的作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基本精神,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对外贸易信息的主体,反映对外贸易进出口业务活动的运行情况。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是外贸业务管理的重要依据,在外贸宏观管理和监督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三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对外贸易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情况,加强国际贸易的对比和交流。为各级领导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制定政策、指导工作、编制计划和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级各类经批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外贸公司、工贸(农贸、技贸、商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易货贸易公司、边境贸易公司、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以下统称进出口企业),以及在
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上述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领导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经贸委),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负责领导和管理辖区内的进出口企业(包括部委进出口总公司所属设在本区域内的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本地区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相应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外贸业务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要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七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的范围
第九条 进出口业务统计按照贸易原则、商品原则、国境原则进行统计。凡是通过贸易方式从国外(境外)进入国境的进口商品和从国内运出国境的出口商品,都必须作为统计对象进行统计。
一、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
1.进料加工——指我方用外汇从境外购进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后再出口外销的交易方式。
2.补偿贸易——指由国外厂商提供或者利用国外出口信贷进口生产技术或设备,由我方进行生产并返销其产品以分期偿还对方技术、设备价款或贷款本息的交易方式。包括经批准使用该企业(包括企业联合体)生产的其它产品返销对方的间接补偿方式。
3.来料加工、装配贸易——指由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材料等,必要时还附带某些设备或技术,国内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式样等进行加工生产,成品交给对方销售,承接方不负责销售,只收职工缴费和承接方提供的辅料费用的交易方
式。
4.来样加工—指按外商提供样品的款式和规格要求进行生产,成品交给对方,承接方收取原材料及加工费(即产品的成本)的交易方式。
5.出料加工——指将我境内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交由境外厂商按我方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成品复运进口,我方支付工缴费的交易方式。
6.各作各价对口合同——指买卖双方在签订进口原料和出口商品合同时,虽各自作价,但进口原料时不直接支付外汇,而从出口成品应收汇中扣除的交易方式。
7.易货贸易——指一国(地区)与另一国(地区)间用货物互相交换的一种贸易方式。进口与出口相结合,双方都有进有出,互换货物,不用外汇支付的交易方式。
8.边境贸易——指相邻国家在接壤地区两国地方贸易机构或企业,在规定的商品范围和经由口岸进行的商品交流。
9.租赁——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契约,由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所需设备,在一定时期内供其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定金和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可根据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由双方商订租赁商品的处理办法。
10.转口贸易——指通过第三国从事的贸易,交易的货物可以由出口国运往第三国,出口国与最终进口国之间不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分两种情况:(1)间接转口贸易,甲国从乙国购买商品运回甲国,再卖给丙国。(2)直接转口贸易,甲国从乙国购买商品不运回甲国,直接从乙国
卖给、运往丙国。现行外贸业务统计只包括间接转口贸易,不统计直接转口贸易。
11.技术贸易——是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通过买卖形式,把某种内容的技术从卖方转让给买方。包括成套设备贸易和许可证贸易,前者又称硬件贸易,后者又称软件贸易。许可证贸易包括技术诀窍、发明专利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的转让。
成套设备是有形贸易,大多数成套设备的进出口本身也包含着许可证贸易的内容,属于外贸统计的范畴。单纯的许可证贸易是无形贸易,是指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技术输出方将技术使用权——许可证出售给技术输入方。这是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内容,不属于外贸业务统计范畴。
12.寄售代销——指按照出口商和代理人所签订寄售合同的规定条件,出口商将寄售商品运交给进口国的代理人,由代理人在当地销售。商品售出后,将所得货款扣除佣金和其他费用后,通过银行,汇交出口商。出口商和代理人之间,不是卖方和买方的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在商品
售出以前,所有权归出口商,在寄售期间的一切费用或损失等均由出口商负担。
二、进出口业务统计不包括:
1.单纯的许可证贸易。
2.未通过我国国境的直接转口贸易。
3.未进出国境,在国内以外汇结算的贸易。
4.无偿赠送的物品。
5.接受联合国和双边无偿援助的物品。
6.边民互市贸易。

第三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进口到货统计:进口业务按照谁执行合同(即与外商进行货款结算)谁填报,和商品实际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的原则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进口订货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进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订货数中予以调整。某些技术引进和成套设备的进口按对方政府部门批准合同生效
的日期和金额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由国家指定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和执行进口合同的,由该公司进行进口订货、进口到货统计;由国家指定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合同,然后由其他公司分别执行进口合同的,由其他公司进行进口订货、进口到货统计。
第十三条 实际出口统计:出口业务按照谁出口谁统计和出口商品实际离开我国口岸或国境的原则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代理出口统计:不论是进出口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还是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均由代理方作出口统计,委托方不作出口统计。
第十五条 出口成交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出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供应香港、澳门的配额商品和未签合同即出口的商品,在统计实际出口的同时,作出口成交统计。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
的变更通知,在成交数中予以调整。

第四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的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 进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是运输部门提供的业务单据或业务部门提供的商业发票。有关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进口,按运输公司在船舶到达我国第一个卸货港口(即船舶抵锚地)并经过联合小组检查后,提供的到货通知书和进口到货结算凭证,或业务部门根据国外发货人(或代办机构)发来的装船电报所提供的到货通知书上的船舶抵港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国境站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站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如果进口货物明细单未列商品金额,可按明细单上的合同号,查对有关进口合同单价和承付帐单进行统计)。
3.汽车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双方实际办理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进口,按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货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进口,按我国邮局的包裹单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出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是运输部门提供的业务单据或业务部门提供的商业发票。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出口,按承运港口运输公司在货物装船后提供的出口装船单证所列装船日期(船长签字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出口、联运出口,按发货站发货单位在货物装车后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或发票)上签署的发车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对香港、澳门出口,按发货后的发运单或结汇单证进行统计,如交接后货物发生差额,应按业务通知单及时调整。

3.汽车运输出口,按货物到达国境后,双方实际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出口,按我国民航托运单上的托运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出口,按我国邮局收执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第五章 进出口贸易方式的统计原则
第十八条 出口贸易方式统计原则:
1.进料加工制成品出口后,作全额统计。
2.以补偿贸易方式返销出口的产品,出口后作全额统计。
3.来料加工、装配和各作各价对口合同,所出口的制成品作全额统计,包括原料、辅料、零部件等的价值和加工、装配的工缴费等增加值。
4.出料加工的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等出口后,统计料件的全额。

5.易货贸易和边境贸易出口的商品作全额统计。
6.租赁商品,以离开我国国境的数量和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间所应收入的定金和租赁费用作一次性全额统计。
7.转口贸易,对间接转口方式出口的商品,在货物离境后作全额统计。
8.成套设备、新技术产品和与商品结合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出口,作全额统计。
9.在国外的寄售商品和样品、展览品,出售后按实际结算价格统计。
10.承修外国的船舶、飞机,承接外国卫星的发射,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统计,包括修理用的材料及零部件、发射用的运载火箭等。
第十九条 进口贸易方式统计原则:
1.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所有原料、元器件等作全额统计。
2.以补偿贸易方式进口的机器设备、器材等作全额统计。
3.以来料加工、装配和各作各价对口合同方式进口的设备和用于加工、装配所需的原料、辅料、零部件等作全额统计。
4.以出料加工贸易方式复运进口的加工成品,进口时作全额统计。
5.以易货贸易和边境贸易方式进口的所有物品作全额统计。
6.以租赁方式进口的租赁期在一年以上的商品,数量按实际进口到货量统计,金额按租赁期间需交付的定金和租赁费用的总和作一次性全额统计。
7.以间接转口贸易的方式进口,在货物运达我国国境后作全额统计。
8.对技术贸易中有形技术的成套设备和专有技术、专利技术的进口,作全额统计。
9.代售外国商品的进口,样品、展览品的进口,按实际结算的价格作全额统计。

第六章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统计原则
第二十条 进口到货商品的统计价格按到岸价格(CIF)计算。
1.CIF价格:即进口货物的成本加保险费、运费的价格,习惯上称为“到岸价”。是指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和办理保险,按期将合同规定的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并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
2.代售外国商品、样品、展览品的进口价格,按实际结算的价格进行统计。
3.租赁贸易进口的商品,按该商品在租赁期间需交付的定金和租赁费用的总和作一次性全额统计。
第二十一条 实际出口商品的统计价格按离岸价格(FOB)计算。
1.FOB价格:即出口货物在装运港的船上交货价,习惯上称为“离岸价”。是指卖方负责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至货物装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2.在国外的寄售商品、样品、展览品,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统计。
3.承修船舶、飞机,承接外国卫星的发射,按实际结算的价格进行统计。
4.对外贷款援助的商品价格,凡协议规定出口物资离开我国口岸后,费用由对方负担的,按离岸价格进行统计;费用由我方负担的,应将此项费用计入出口商品价格进行统计。

第七章 进出口国别(地区)的统计原则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国别(地区)统计以起运国和运抵国为统计原则。
1.进口统计起运国。起运国是指货物在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货物起始发出的国家。
2.出口统计运抵国。运抵国是指货物在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发运货物的最终目的国。
3.对台湾省的进出口按产消国原则进行统计。
4.进出口统计国别不详时,可暂列在“其它”项下。

第八章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出口统计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经贸委上报进出口统计旬报,及进口到货和实际出口统计月(年)报表。
第二十四条 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系指该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及其他商品的进口和作为投资的设备、物资的进口。出口系指该企业自行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和根据有关规定在国内收购货源自行组织出口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购买或售给我国内企事业单位的商品,不作进口或出口统计。

第九章 统计调查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外贸业务统计调查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业务需要,会同当地统计局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可根据具体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经贸委。但这些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不得与本制度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和部委进出口总公司因工作需要补充增加统计报表和统计指标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报批。凡原有补充报表已经不适用的,应及时废止或修改。
第二十九条 计划单列市在统计中的列示办法,应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在省名下列出“其中:××市”。为了减少层层汇总和不影响上报时间,计划单列市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综合上报省经贸委和外经贸部。为了
避免重复,省经贸委在上报进出口报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但在上报省统计局时,应按统计局的要求填列。
第三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各有关司局和事业单位确需紧急调查,本制度又无此调查内容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但必须会签本部统计部门,并报本部统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应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标准。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上级统计部门举报。

第十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统计资料包括统计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统计报表、载有统计数字的软盘、磁盘和印刷品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保密等项管理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报部门和有关单位更正。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基本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的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和对外提供,防止数出多门,产生混乱。各项外贸业务管理工作中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的统计部门应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的功能,开发利用外贸业务统计资料(国家保密内容除外),依法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报表签署制度。统计员、统计部门负责人须在报表上签名。

第十一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必须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相应设立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专职统计人员要相对稳定,兼职统计人员要定人。
第三十九条 外贸统计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外贸业务统计调查和本地区、本单位外贸业务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外贸业务统计资料;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外贸业务及发展情况进行统计测算、统计预测、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外贸业务统计工作,管理本地区、本单位外贸业务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十条 外贸统计工作人员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权力: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四)接受外贸统计专业技术培训和理论进修。
第四十一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逢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春节等国务院规定的节假日,省级汇总单位各种报表的报出日期可相应顺延。双周的休息日报表不顺延,加班人员应给予补休。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