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施行后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思考/潘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1:06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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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闭幕会上经表决获得通过,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强制措施的内容有较大修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如何尽快适应这种转变、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同时保证检察办案的合法性与安全性,值得广大司法警察和检察机关相关业务部门的领导和同志们思考。在此,笔者结合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工作实际,提出几点意见和建议,以期对新刑诉法正式施行后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此类任务有所裨益。
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内容与现状
刑诉法修正案没有对现行的几项强制措施内容作太大修改,但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这使得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不得不又一次正视当前一些违法、违规的做法,以及在协助执行强制措施时所面临的巨大风险!
首先,“协助执行”在实际工作中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落实:要么是变协助为主动,要么就是基本放任不管。据笔者所知,自侦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逮捕的,往往都是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自行执行,《拘留证》执行人一栏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或者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名字都不合适:填公安民警但其实际又不在场,填司法警察又有违法之嫌。同样在协助执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时,因时间跨度长、具体案情不明、人员不足、缺乏相关规定等原因实际造成监管缺失。这些都有悖刑诉法中关于上述四项强制措施均应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明确规定,但司法警察部门和个人对此似乎无能为力。
其次,装备滞后、人员不足已经成为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重要安全隐患!目前,监管场所普遍新建或搬迁至中心城区外,离检察机关办案场所较远,而基层院几乎没有配备囚车,加上人员不足、拘留逮捕前案件突破时间长身体疲惫等因素,在押解犯罪嫌疑人至看守所时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尤其是今年6月1日起全省看守所统一实行入所前体检的规定后,司法警察还要肩负嫌疑人在医院体检时1个小时左右“危险期”看管,风险之大不言而喻!
最后,不重视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后续工作,极易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产生不良影响。实际工作中,有的办案部门为保密,往往要求司法警察将《家属通知书》送到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签收,并对嫌疑人请求其家属代为聘请律师的要求仅作口头转达,无相关书证证实,容易造成未实际履行告知义务的隐患。此外,司法警察如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管至今尚无规定,造成了实际的不作为,这对案件侦查和司法警察履职都是有害无利的。
二、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对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影响
此次刑诉法修订,关于强制措施部分重点是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程序和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并适当延长了拘留的羁押期限,对此笔者认为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履职有密切联系并产生重要影响的主要有:
(一)进一步明确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四项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此项规定新、旧刑诉法未作修改,希望通过广大司法警察及其主管部门的呼吁能在今后的工作中切实加以执行、落实,减少司法警察履职中不必要的风险!
(二)拘留期限的适当延长有利于司法警察劳逸结合,充分履职,但也要注意送达文书的时效、期限,同时传唤、拘传的时间延长了一倍,无疑又增加了司法警察工作量和看管风险,应该注意完善保障嫌疑人休息、就餐等权利和司法警察轮班制度。
(三)适当定位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要求司法警察装备不断完善,科技强检进一步得以加强。当前,一些重、特大职务犯罪案件频发,涉及面广、取证难度大等问题凸显,将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更有利于案件侦查,可能会成为今后查办此类案件的常态,由此对司法警察个人业务能力和相关装备的科技化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应提前作相关准备,如购置电子监控,加强与公安机关联系等。
(四)明确《家属通知书》不得再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并切实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三、对新刑诉法施行后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多方呼吁,完善协助执行拘留、逮捕措施的形式。办案部门不愿将自侦案件的强制措施交给公安机关执行主要是出于保守案件秘密的考虑,但实际在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盖章及体检、看守所羁押等环节都可能存在泄漏犯罪嫌疑人身份、涉及罪名等情况,但如果司法警察能够全程配合并监督公安机关执行,严守办案纪律,这样既合乎法律规定,又能监督公安等机关执行,还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何乐而不为?
(二)入所前体检已成为监管场所的一项制度,由此也就成为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司法警察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联系,签订相关协议,明确两方权利义务,共同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办案安全。当然如能不到院体检而改为体检车等形式就更好了。
(三)深化科技强警,不断完善警用装备,加强与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的联系,共同保障自侦办案安全。尤其是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未羁押人员的监管,笔者期望能在不久的将来能摸索、制订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办法,有效杜绝当前存在的监管脱节、司法警察无章可循的局面。同时通过增添高科技警用装备武装司法警察队伍,切实推进科技强警步伐。
(四)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职,法律文书送达及时、规范,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严格遵守相关时限规定,不违法,不越权。
(五)充实司法警察队伍,及时总结当前协助执行强制措施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通过全员学习、培训力争在明年新法正式施行前熟练运用,依法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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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宣传、贯彻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指导文物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文物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宗教、国土资源、旅游、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河流、湖泊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六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本级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并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本市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文物古迹集中,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措施。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甄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核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保护的街区、村镇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报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制度。新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施工中应当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更名、合并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拆除、迁移,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或者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拍照、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后方可施工。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过程中应当保证文物的完整,不得中止迁移。

本条规定的拆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风貌保护区,不得改变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因特殊情况改变其原有历史风貌的,应当报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并接受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部门、单位负责保护,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修缮、保养。属于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予以修缮经费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按前两款执行。


第十八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将修缮计划和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报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时,国家可以按其使用功能进行置换或者优先收购。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或者迁移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或者迁移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及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由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第二十二条国内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修缮或者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该文物的所有权。利用过程中,应当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登记时,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实施地籍调查和四邻签章认可,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完整统一,维护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盗、防爆、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保护责任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进行利用。因特殊情况修改保护规划的,报上一级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合理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时,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使用权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工、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停工或者复工意见。停工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与本市历史文化相关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文物藏品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物藏品鉴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市文物、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商店应当亮证经营。销售的文物应当由经营者按品类如实登记,经审核并加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识后,方可销售。不得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销售的文物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擅自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改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中止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迁移;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迁移或者造成文物损毁、灭失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修缮过程中,明显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当地人民政府进行了抢救修缮,所有人拒不支付修缮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或工、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达不到保管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尚未整改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相关文物藏品。


第三十九条文物商店未经审核、加贴审核标识而销售文物,或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电子证据与数字证据的几点看法

董杜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由于最近亦有以数字证据替代电子证据为宜的学术看法,让人感到“科学的归纳出这种证据的内涵”是何等的重要。即使这样,本人也不想再就电子证据与数字证据的两种提法作深入的理论探讨。理由很简单,两种提法之下的内容究竟有何巨大差异,可以从相关的学术论文中找到答案。因此,本人只能通俗地解释为什么大家青睐“电子”而忽视“数字”了。

一、从国外的立法习惯上看,多采用“电子”一说

菲律宾的《电子证据规则》、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英国政府的《电子通信法案》、新加坡的《1998电子交易法》乃至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均无一例外地采用了“电子”一词。另外,欧盟的《电子商务动议》、美国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等文件,虽无法律效力,却也在为数字化交易的实际应用提供着规范和标准。那么,为什么这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不采用“数字”一词呢?这倒是一件非常奇怪的事。

二、“电子”观念渗透与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

正如数字证据论者所言,“数字化信息中的‘数字’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意不同,无法被人们所广泛熟悉和理解。”数字概念在当今信息时代的确不是新概念,但是人们还是倾向于“电子”一说,皆缘于电子观念深入人心,以至于在“新生事物”的原生状态时就出现了“电子计算机”、“电子商务”、“电子资金”等电子用语;而“电子签名”的出现,更是把“生理特征签名”和“数字签名”涵盖其中。如果我们为了在明面上接触事物的本质,弃“电子”而用“数字”,那么是否要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一次观念上的革新,任由外界怎么说,我们只管把上列用语更改为“数字计算机”、“数字商务”、“数字资金”。不过这也会遇到难题,那就是“电子签名”改为“数字签名”后,就会涉及到母概念和子概念同一的问题。既然电子证据更名为数字证据后,仍然不可避免的涉及众多的“电子”概念,那么我们能否不望文生义,进而在外形下面去探求事物的本质呢?

三、“电子”观念上的“共识”成为理论研究的基础

从近几年有关电子证据研究的文章来看,对电子证据的本质的认识并未达成一致(达成一致未必是一件好事情)。电子证据的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为研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和回旋余地;正如我们提到刑事诉讼时,往往会有广义说和狭义说。在证据立法前景尚不明朗时,百家争鸣的态势使得电子证据的研究范围只能是概然性的;同时信息技术发展的非预期性也不容许我们对其进行精确的、缺乏拓展空间的限定。观念上的共识是交流与探讨的基础,而这种观念是不能不考虑象牙塔外的情势的。从事物的外形去定义事物,并不必然导致用外形的观察结果去解释事物的实质。世界广泛接受的“火山”一词,并没有影响有关专家对其本质的探求。因此从事物的外形去定义事物没有错,糟糕的是仅凭外形的观察结果去解释事物的实质。新观念有时确实掌握在少数人手里,但是通常情况下观念并不背弃多数人的认识。正因为如此,人们才可以在观念的共识下,寻本探源。

从目前国内外的法律文件及相关研究成果看,尽管对电子证据的理解不尽相同,但电子证据一词已被广泛接受则是不争的事实;观念是非常奇怪的东西,它竟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皆因为其从众的特性使然。人们宁愿观念下的意义发生变迁,也不原舍弃名义上的东西;这样的观念说它坚强也好,说它顽固也罢,都不影响人们对事物本质的探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