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医疗侵权行为分类及归责原则/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2:06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医疗侵权行为概述

  医疗侵权行为是发生在医疗领域的侵权损害行为,是指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因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对患者生命和健康造成损害的行为。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同时期,对医疗侵权行为的分类存在差异:一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医疗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有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另外还存在医疗产品损害。这种分类方式完全割裂了医疗侵权损害制度的完整性,使本属于同一类型的行为之间相互排斥,彼此对立,形成了多个“双轨制”的二元化医疗损害的处理模式,致使司法审判秩序混乱,医患关系紧张;二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三种不同类型的医疗侵权行为:医疗技术损害行为、违反医疗伦理义务的行为和医疗产品损害行为。根据不同的医疗侵权行为,合理科学的配置归责原则,是医疗损害立法的一种潮流。笔者将根据不同时期医疗损害行为的类型,对该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疗侵权行为的分类及归责原则

  (一)医疗侵权行为的分类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前,医疗侵权行为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中。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侵权行为被分为以下几类:医疗过错、医疗事故和医疗产品损害。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由于司法实践中将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予以刻意的区分,使二者逐渐成为两个对立的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和归责原则。事实上,从二者的行为构成来看,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有许多的相似之处,并无严格的区别。因为二者都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基于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而二者区别只是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医疗过错是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而医疗事故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产品责任并没有专门立法,而是作为产品责任由《民法通则》予以调整。

  (二)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1.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前,由于对医疗侵权行为未进行统一立法,各个法律规范对医疗侵权行为的规定不同。医疗侵权行为最先被规定在《民法通则》之中,《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虽然没有对医疗侵权行为进行专门规定,但根据民法原理,医疗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此时的医疗侵权行为在诉讼实践中即被称为“医疗过错”。按照具体的损害结果,根据医方的过错程度,并合理考虑医疗技术本身的风险及个体差异,使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构成医疗事故,主观上必须具有过失。

  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违反诊疗常规,过失引起的损害。相较于医疗过错的归责方式,医疗事故的的归责更严格,承担的举证责任更重,这是基于“违法在先”的理论,即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仍然不遵守医疗诊疗常规,造成损害后果。

  3.医疗产品损害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医疗产品损害是指由于医疗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患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医疗产品致损责任作为产品责任的一类,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情形属于特殊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三、《侵权责任法》中医疗侵权行为的分类及归责原则

  (一)医疗侵权行为的分类为了改变二元化的医疗损害行为的法律适用的状况,建立统一的一元化结构的医疗侵权损害行为制度,解决法律适用矛盾,缓解医患双方冲突,公平、有效地处理患者利益、医方利益和全体患者利益的平衡,防止防御性医疗行为,调动医疗机构和义务人员的积极性,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行为进行了统一归类,形成了一个统一的医疗损害行为制度,将医疗侵权行为规定在一部法律规范之中,适用同一的法律标准,并在此基础之上,将医疗侵权行为分为三类:医疗技术损害行为、违反医疗伦理行为和医疗产品损害。医疗技术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医疗技术的高度注意医务,过失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医疗伦理是指医疗良知和医疗道德义务,违反医疗伦理的行为即是违反医疗良知和医疗道德义务的行为。违反医疗伦理行为包括违反资讯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知情同意的行为和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其中违反资讯告知是医方在进行诊疗活动中未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充分告知和说明,导致没有尽到医疗伦理上的注意义务;违反知情同意是医方在采取相应的诊疗手段或措施时,没有对患者进行告知并取得其同意,而侵害其知情同意权和自我决定权;保密义务是指医方基于特殊的地位,掌握了患者的病情、病史和个人基本信息,对这些信息医方负有保密义务;医疗产品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使用存在缺陷的药品、消毒制剂、医疗器械及输入不合格的血液、血液制品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二)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1.医疗技术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区分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是医方是否尽到了在当时医疗水平条件下的高度注意义务。医疗技术损害结果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的,说明医方对损害的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四条对过错医疗行为进行了规定,从条文的内容来看,对医疗技术损害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医疗技术损害适用过错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诊疗行为、损害结果、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由患者举证。但存在例外情况,《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患者损害的,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2.违反医疗伦理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违反医疗伦理行为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明知或应知自身的行为违反医疗伦理,过失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根据“违法在先”理论,医方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医疗伦理义务,仍然不遵守医疗伦理义务造成损害,其虽然是过失,但恶性程度更高,存在这种情况时,应直接推定医方存在过错,除非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没有过失,否则就应承担违反医疗伦理造成的损害。

  3.医疗产品损害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医疗产品作为一种产品,当然的适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即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医疗产品缺陷不是医疗机构造成的,而医疗机构需承担责任的原因:一是医方作为专业的机构,对医疗产品的质量识别承担较其他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二是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不容损害的,造成损害,不管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除《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三类医疗侵权行为之外,尚存在一种医疗损害即因医学科学水平的限制无法预见所造成的医疗损害。对于此种情形下,学界有些学者认为应当采用无过错原则。

  北安市法院 王胜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关于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支持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支持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11日颁布)


我省农村随着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普遍推行,各种类型的专业户不断地涌现出来,它在发展商品生产、传播科学技术、带头勤劳致富等方面,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成为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承包性专业户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自营性专业户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
充,他们对于带动周围农户由自给半自给经济向较大规模商品生产转化,繁荣农村经济,加速实现社会主义农业现代化,必将发挥重大的作用。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是指以家庭经济为基础,经营规模较大,主要劳动力和资金投入某项专业生产与经营活动,商品率达到50%以上,或给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其收入占家庭总收入的50%以上的富裕户,或从事开发性专业经营的农户。各地可据此确定专业户对象。
二、为了鼓励专业户增加对土地的投资,实行集约经营,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可以延长到30年、50年。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专业户的合同签订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家庭成员有继续履行合同能
力的,则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如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允许其全部或部分折价转让他人承包经营。专业户承包小流域治理,必须保证其应得利益。如要求调整土地,应经过充分协商,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由集体统一调整。专业户在承包期内,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而要
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找对象协商转包,但不能擅自改变向集体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条件应根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
专业户不再承包土地后,可以在本地从事专业性生产,也可以自理口粮到集镇申请开业经营。
三、鼓励所有农民(包括国营农场、垦殖场农工),在各个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从事生产和经营,向各种专业户发展。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从事加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建材建筑业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各种行业。支持农民从事运
销业,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的农副产品,农民都可以经销、加工和贩运,经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经营工商业的专业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从事运输业的专业户,允许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及其它生产工具,可以搞货运,也可
以搞客运。鼓励专业户个人同国营、集体联合经营公路运输。
四、允许专业户请帮手、带徒弟。对经营开发性生产项目的专业户,可以招请工人。无论请帮手、带徒弟或招请工人,都应当签订合同,规定报酬、期限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鼓励和支持专业户及一般农户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采取合伙经营,实行按劳分配
,或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办法。
五、国家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同专业户签订的承包、购销、服务等经济合同,应参照国家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双方都要严格信守,认真履行。合同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一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拒不执行合同,经仲裁无
效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六、为了做好产前产后的服务工作,计划、物资、能源、交通等部门对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应给予积极支持,农业、供销部门要帮助提供信息、安排生产和产品销售,并允许农民个人或联合举办信息服务社和贸易货栈,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专业户要积极为国家作贡献,凡属国家
统购派购的农副产品,一定要保证完成。商业、供销部门收购专业户的农副产品,必须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和协商定价的原则,严禁压级压价。
七、信贷部门应积极帮助专业户解决生产中的资金困难。特别是对从事开发性经营项目的,银行应划出专项贷款,重点扶持,还款期限应根据生产周期适当延长。也可以接受政府或其他部门的委托,向专业户发放低息或无息贷款。允许专业户在银行立户办理结算。鼓励专业户和农民、
联合体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将资金集中起来,联合兴办各种企业,尤其要支持兴办开发性事业,政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专业户的生产和经营开展保险业务。
八、科技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户进行技术指导,定期举办科技培训班,开展科技咨询服务,并通过科技承包合同等形式,在专业户中选点挂钩,培养农村各业科技示范户。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第一线进行技术承包,报酬由双方协商议定。科技推广部门应建立为专业户进行科技服
务的责任制,定期检查,有奖有罚。
九、税务部门应积极扶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向专业户征税。凡专业户应交的税收,应根据国家规定,按销售额和税率计征税收,不得违章重复征税或任意改变税收。从事投资大、生产周期长、收益慢的开发性生产的专业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履
行报批手续,给予减免照顾。专业户或农民联户兴办的企业,已经纳入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可同其他乡镇企业一样,在一定的年限内,享受减免税照顾。
十、坚决保护专业户的财产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专业户进行平调和不合理摊派。有关部门向专业户收取费用,要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凡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收费标准
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完成农副产品上交任务后,任何单位不得追加任务。
十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下禁令、设关卡,阻挠、限制专业户的合法生产和经营。对敲诈、勒索、哄抢、盗窃、骗取专业户财物,以及用毒害、纵火、爆炸等手段破坏专业户生产与经营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加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者,依法严加惩处。
十二、严禁任何人特别是各级干部利用各种手段向专业户强行借、赊、拿、占、吃,强行向专业户或联户兴办的企业安插亲属,强行入股或入干股分红。严禁挪用或私分国家提供给他们的贷款、化肥、农药等物资。违者除责成其退还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各级政法机关要依法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对涉及专业户的经济纠纷和危害专业户利益的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严重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同时,要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鉴证、公证工作,为专业户提供法律帮助。
十四、农业经济管理部门应切实帮助专业户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乡一级经济管理组织要普遍建立专业户经济档案,掌握生产经营情况,帮助解决疑难问题。各有关部门都应当尽力帮助专业户搞好生产和经营,对保护、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作出突出成绩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给予必要的处分。

十五、对违反本规定的一切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控告和申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否则,从严处理。

十六、各地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经乡以上政府批准,建立专业户协会。专业户协会是群众性组织,主要负责组织学习,互通信息,开展协作,交流经验,向党和政府反映专业户的建议和要求。
专业户要自觉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和计划指导,积极发展商品生产,认真履行对国家、集体所承担的义务。
十七、本规定从1984年11月1日起执行。



1984年10月11日
苏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沈高新法刑初字第37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刑二终字第25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除《刑法》、《劳动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和《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等,以及一些地方性指导意见,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关于商业秘密所作的规定,都能够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

三、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被捕前系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科仪公司”)的在职员工,被告人何某、蔡某原系沈科仪公司员工,后辞职离开。2005年初,被告人苏某、陈某与被告人何某、蔡某共同协商欲成立一家与沈科仪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生产产品相似的公司,利用掌握的经济信息和复制出的技术图纸进行营利活动。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苏某按25%、被告人陈某按45%、被告人何某、蔡某各按15%比例出资成立了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随后,自2006年1月起至2006年7月底,四被告人以博远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北京科技大学、宁波大学、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等五家单位签订了设计生产非标准仪器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45.85万元,给被害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
后沈科仪公司发现被告陈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法院审理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证言,书证《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产品《订货合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报告》、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何某、蔡某利用其在沈科仪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沈科仪公司的经济信息,以及在私下复制出的技术图纸,与被告人苏某一起成立了与沈科仪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产品相似的公司,利用沈科仪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经营活动并获利巨大,给沈科仪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
依据以上事实,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苏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25%,即人民币25.97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45%,即人民币46.75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何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蔡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
三、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扣押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苏某、陈某、何某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扣押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没有提出异议,仅就赔偿和扣押物品、设备,冻结合同款返还及部分事实认定等事项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检察机关和被害单位均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也没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却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判决民事赔偿,违反法定程序;赔偿金数额过大;扣押的设备不完全属于被害单位,其中上诉人自己购买或自己设计制造的零部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部分,这部分可以从设备上分解拆开的,不应全部返还被害单位,且原判即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又判决上诉人须返还设备,存在双重赔偿问题;博远公司是合法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判决预付款返还给客户等于强行中止博远公司与客户的合同;冻结的存款中有股东的入股资金和没有侵权项目的预付款,存在不应返还客户的问题。
沈阳市中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上诉人苏某、陈某、何某和原审被告人蔡某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但本案的权利人没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判决书中没有民事诉讼主体,且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所有者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并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所扣押的设备等也不是违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权部分组成,故不应适用《刑法》及相关规定中有关追缴、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同时,原审判决冻结的合同款是博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不应用本案的刑事判决来调整被告人与案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审在刑事判决中作出的民事赔偿和财产处罚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没收作案工具部分,即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二、撤销二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扣押、冻结财产返还部分,即被告人苏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25%,即人民币25.97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45%,即人民币46.75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何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蔡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又是一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但借本案,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除《刑法》、《劳动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如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技术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其开发和完成凝聚着国家或者有关单位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因此,科技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凡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该规定并参照本意见进行管理。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负有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义务。在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时,应当确定涉密人员范围。涉密人员调离、辞职时,应当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其进行保密教育。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以及一些地方性指导意见,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也均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内容作出了规定。
另外,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关于商业秘密所作的规定,也构成我国保护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1967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上述法律法规与我们之前所介绍到的《刑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当事人在遭遇商业秘密侵权时,也可诉求于上述规定,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