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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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1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公路科学研究所、环境监测总站、标准计量所:
汽车检测诊断技术是国家“六五”期间重点推广项目,是推进汽车运输现代化管理的一项重要技术措施。交通部门自一九八○年开始,有计划地在全国公路运输系统筹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努力,取得了很大成绩。到目前为止,全国公路运输部门共建成投产的检测站已达三十六个,即将建成的有二十二个,年检能力六十万辆次。除西藏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建站,初步形成了全国性的检测网,对保证公路运输车辆的完好技术状况,降低油耗,提高运输效率和行车安全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特别是社会效益十分显著。
为充分发挥汽车检测站在公路运输和维修行业中的作用,加强对检测站的管理,我部最近召开了全国交通系统汽车检测工作会议,着重对《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现将《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民所有制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运输和维修行业的车辆管理,改善运输车辆技术状况,保证维修质量,使检测站能正常开展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取得《检测许可证》的各部门和单位设置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下称检测站)。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为检测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站规划和管理,对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检测站的职责是:
一、对公路运输行业的车辆实行定期与不定期检测;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更新、报废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节能、科研项目等进行鉴定、检测;
四、在国家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对汽车污染进行监督、监测;
五、接受公安、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
第五条 检测站应能对汽车的动力性、经济性、安全性和排放状况等进行检测,并开展对汽车故障的诊断。检测站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设备: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如汽油发动机检测仪、柴油发动机检测仪、汽车车速表检测设备、燃油消耗计、底盘测功机、侧滑试验台、前轮定位仪、前轮转角仪、制动试验台、轮重秤、前照灯检测仪、废气分析仪、烟度计、声级计等。
国产检测设备由交通部公路所代表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型式认定,经认定合格后方可选用。进口的检测设备须有制造圆型式认定标记;
二、人员:检测站要求至少配备一名站长,两名检测员和若干名操作人员。站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称;检测员必须具有技术员职称或具备四级以上汽车修理工水平,并且有正式驾驶执照;检测站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检测人员和操作人员需经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专门培训、考核、批准;
三、场地:检测间应宽敞、明亮、整洁、通风、排水照明良好,工艺布局合理;停车场面积一般不少于检测间的面积;
四、管理制度:检测站必须建立《检测设备操作规程》、《检测设备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工作人员守则》和《档案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申请筹建检测站需报经当地交通厅(局)主管部门审批,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由其指定的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检测站的装备条件、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验收,合格者发给《检测许可证》,向工商部门注册营业。
第七条 检测站使用的定量检测设备使用前应经当地计量部门的标定和审验;检测设备应经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计量部门定期检定。
第八条 检测站如发生迁址、权限变化、业权转让或停业,应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检测站的业务管理
一、取得《检验许可证》的检测站,负责车辆的检测工作,受检车辆经签章后,检测站发给相应的“检测结果证明”,并建立检测档案。“检测结果证明”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为发放和吊扣营运证的依据和维修质量的凭证。
检测站接受其它部门委托检测的车辆,按检测结果签章后发给相应的“检测结果证明”;
二、检测站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委托单位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三、检测站应严格按照所授权限,根据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质量。尚未制定国家、行业标准的项目,检测站可根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检测;
四、检测站对车辆污染的监测,即为交通部环境监测网的组成部分,对车辆污染进行监督、监测。监测数据要定期上报部环境监测总站;其监测人员应参加交通部环境监测网的质控和培训活动;
五、检测站的收费标准需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十条 对不严格执行检测标准,弄虚作假,滥收费用的检测站,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检测工作,责令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者可收回《检测许可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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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具体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一)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下同)、非住宅带电梯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标准交存;不带电梯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标准交存。

  (二)住宅小区内具有单一产权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的住宅、非住宅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交存;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照本条相应标准交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将自用、出租及尚未售出房屋的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的30%时,应及时续筹。续筹有困难的业主,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续筹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个人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次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代办费用后,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信誉度好、服务优良的商业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财政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应当续筹而没有续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借、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六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支出。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业主应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单位购买住房时,已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再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售房单位不再按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给购房人。

  因房屋所有权转让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更名手续的,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

  2.身份证明;

  3.经交易审核后的房屋交易申请表和房屋转让合同或公有住房审批表。

  第十八条 房屋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业主申请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2.拆迁合同或其他灭失证明;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的拆换、加固工程;

  2.屋面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工程;

  3.户外墙面、走廊通道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造型的修缮工程;

  4.外檐面层因脱落进行的修缮工程;

  5.住宅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进行的修缮工程;

  6.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因破损进行的维修工程;

  2.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维修更换工程(主上水管改为“一户一表”的维修工程不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内);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工程;

  5.二次供水及消防设施设备因损坏需进行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6.排水设备因损坏需更换排水管,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工程;

  7.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维修、更新工程;

  8.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原则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涉及室内共有墙体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两侧业主按照其所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涉及室内毗连共有楼板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五)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房屋垂直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其中涉及房屋山墙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水平楼层中的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六)单幢房屋不上人屋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垂直覆盖下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七)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面(包括屋面护栏)维修费用,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所共用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业主使用,由使用层业主承担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其他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八)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费用:

  1.各层共用楼梯,由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九)住宅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另有决定或者约定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已售公有住房应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并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到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按照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分别由下列申请使用单位提出:

  1.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

  2.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3.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或相关房屋管理单位提出。

  4.特殊情况下可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公示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三)表决通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四)申请列支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的意见书;

  5.公示材料;

  6.其他相关材料。

  (五)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成后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六)组织实施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七)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八)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在审核完成后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售房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申请列支

  售房单位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其他相关材料。

  (三)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申请使用单位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四)组织实施

  售房单位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五)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售房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六)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售房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售房单位划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已经破产或改制的,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已经破产的,由其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也已撤销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二)售房单位已经改制的,由改制文件中确定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改制文件中未明确维修管理责任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前,按照原有关房改文件的规定,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专户存储或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的,售房单位应当补建。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破产或改制前应将自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使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住宅安全以及影响住宅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经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实后,先行组织维修,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对申请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申请使用单位之间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住建委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每半年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并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委申请重新复核。市住建委以及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执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按照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辖三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11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3月28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贵州省西南地区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兴义市、兴仁县、普安县、晴隆县、贞丰县、安龙县、册亨县、望谟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兴义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国防动员、拥军优属、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等工作。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当相应有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当相应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公务文书和审判文书、检察文书等使用规范汉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名称牌匾,应当使用汉文、布依文、苗文三种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作为自治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和使用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人才。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当地少数民族应当予以照顾。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参与自治州的建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艰苦地方工作的人才、干部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机构、编制员额,报经批准执行。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州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州安排在各县、市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县、市财政财力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监督自治州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州内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自治州享受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州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各项权利。保护农民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治州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粮食生产,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扶持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和采伐限额制度,加强石漠化治理、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破坏林草植被。
  自治州依法确定森林、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州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专项用于自治州发展林业。
  自治州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草山、草场的保护和建设,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生态畜牧养殖业,建立和完善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和畜禽产品的加工、储运、销售以及技术咨询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坚持合理利用水体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及特色水产养殖。严禁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水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帮助解决缺水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用水困难。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自治州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加强扶贫工作,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贫困乡村解决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利用资源优势,调整产业结构,发展能源、化工、冶金、建材、生物制药和农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发展循环经济,推进产业升级和工业化进程。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州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自主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内的矿产资源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发展乡镇企业,支持乡镇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给予照顾。建立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州级储备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交通运输网络,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交通运输能力。加强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维护交通运输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和信息事业,促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和物资集散中心等的建设,促进商品和物资流通。
  第四十条 自治州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和区域经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吸收外来资金和技术参与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鼓励自治州内的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对外贸易,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合理布局,统一规划,逐步推进城镇化进程。
  自治州的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旅游产业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和革命传统教育意义的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旅游品牌,发展旅游业。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增强财力,节约开支,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自治州加强对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调整,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州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因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专项补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加以照顾的税收项目,报经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鼓励、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对自治州经济社会建设提供信贷资金。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对重大事项的审计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和其他校产,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侵占和破坏。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现代远程教育和高等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保障义务教育阶段的就读学生完成学业。
  自治州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设立民族中、小学;在普通中学和高等院校设立民族班、民族部、民族预科班;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对于不通晓汉语言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可以实行双语教学。鼓励和提倡优秀的民族文化进校园。
  自治州的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倡尊师重教,保障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各级各类技能型人才,鼓励企业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校或者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发展职业教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科技兴州,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科技投入,普及科技知识,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成果,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对在科学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培养文艺创作人才和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自治州加强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影剧院等文化设施建设,对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给予扶持。
  自治州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文化产业,开展对外文化交流,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繁荣和文化产业的发展。
  自治州加强对民族理论、历史、文化、典籍等方面的收集、研究、整理、翻译、出版等工作,挖掘、抢救、保护革命遗址、名胜古迹、历史文物、民族民间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加强城乡体育场(馆)等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加强竞技体育队伍建设,提高体育竞技水平。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自治州加强对中医药、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在自治州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民族乡的农业、交通、通信、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民族乡教育的投入,采取特殊措施加快民族乡人才培养。
  民族乡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超收和支出节余的资金,由民族乡自行安排,支大于收的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自治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布依族、苗族的传统节日,全州各放假1天。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5月1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全州放假2天。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