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29:01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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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民政部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199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现发布《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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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官告民”制度的建立
---------维护公民权利的制度

王学孟


我们每个人都需要人权、都离不开人权,但我们需要的人权却时刻面临国家权利的威胁,因此,我们只能求助于另一种制约性力量来消除这种威胁。本文仅在行政法领域做一点设想,既建立官告民的制度来约束这种威胁。以下对这一制度做初步探讨:
一、官告民制度的设计宗旨。
一切权力都公开或隐蔽地含有毒药。
—H•A,别尔嘉耶夫
如果你想保护人权,你就必须限制那种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力,并且确保这种权力受到持续的监督。
——托马斯•弗莱纳
在此引用上面两句话是为了引出本论题的宗旨,既最大限度地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无论是行政法理论的控权论、管理论还是平衡理论,都把行政主体看作是抽象的执法者,很少考虑到行政执法过程中代表国家执法的个人,或把执法人员都推定为善良人或是一种工具,认为他们会严格依法办案。理论上的完美没有忽视了作为行政执法者的个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理性行为,行政执法者的违法行为(不是滥用权力,因为他已经超越了其被赋予的权力)没有打破完美的理论,但侵害了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因此,我们不得不规范或是约束行政执法者。看看下面的例子,我们会更加认识到约束行政执法者的必要性。
例一:据《南方周末》1998年8月7日报道,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一名警察的新戚(一无业人员)有一天到白沙中学强占正在上体育课的操场,被教师刘少屯制止。可该警察却为了替他的亲戚出这口气,以显示自己不是好欺负的。于是就在1994年1月18日将刘少屯抓走,用烟头烫其额部,用警棍插入口中电击,以“流氓头子”罪名劳教3年。刘从1995年起告状3年,到1997年6月劳动教养期限届满时法院才审理,到1998年3月才做出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判决。不知这种劳动教养决定是根据什么样的证据、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做出的?这样的例子一个也许不足说明问题,但我们有没有必要再举上几个例子。
二 .官告民的制度模式。
1、官告民制度针对的行政行为范围。司法审查的建立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包括物质的,也包括无形的东西,比如说是效率。我们可以在不打破原有制度设计的前提下营造一个“特区”,既官告民制度主要针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依照原来的程序处理。并且这里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针对的是公民个人,这样设计的理由以后再探讨。
2、法院里另设法庭专门负责官告民的行政案件,这一法庭有别于原来的行政法庭,它是为官告民而设立,可以起名为司法审查法庭。
行政主体在作出一项行政行为之后制作一副本移交司法审查法庭。
3、撤销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在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拒绝执行。
4、行政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5、法院进行审判。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合法,则具体行政行为就立即撤消。如果违法,那么法院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6、对没有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法院有义务进行审查,对有问题的有权提出司法建议。
7、官告民诉讼的启动。在行政主体执法过程中经公民提出官告民的请求,行政执法必须中止执行,除非紧急情况,官告民的司法审查立即启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执法人员不立即中止执法并启动诉讼,那么执法人员就必须负法律责任。
8、官告民的例外。应急行政行为可以在执行之后,行政相对人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9、为了关照行政执法的效率,司法审查必须具有效率。
10、诉讼费用由国家负担。

三.官告民制度的优越性。
(一)、完成公务员作为一个自然人的理性回归。
公务员作为自然人,他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个人,他们有自己的欲求,这是一种本能,我们不去褒贬它,但是要建立一种制度来约束公务员以次来防范他利用国家的权力来达到个人的目的。
现行理论模式、制度模式过分依赖和依重国家权力,即把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设想成理性的,没有出现武断专横滥用权力的可能。单向性的强调行政特权和行政效率,突出了行政领域“官本位”特征,行政权力的运用容易陷入失控的状态,这与行政民主、法治原则并不相符。将公民的个人权益完全淹没于社会公共利益中,使行政相对方的独立自主性无以立足,自主发展更没有可能。
(二)、树立司法的权威,优化诉讼制度。
官告民的制度很容易地把行政控制在司法领域,使人们能够更加积极地依赖法院去解决问题,而不是依赖上级政府或是某个比较清廉的官员、或是某个更爱参天百姓的国家领导。在这种制度下公民积极地行使手中的权利,执法人员更加谨慎地行使手中的权力,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政府机构及其公务员都相信法律的权威。
(三)、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民告官”的制度,也称司法审查制度,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言下之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的,可以提起诉讼。但事实的另一面却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认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违法或依申请才采取具体的行政措施,但是政府及其公务员没有义务提起诉讼。这就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把诉讼的成本都抛给了行政相对人。
官告民的制度充分解决了上述存在的逻辑和理论上的混乱。如果政府认为公民违法了,它有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自己再违法一次之后让公民提起诉讼。
四.官告民制度对现行理论和制度的挑战
(一)、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挑战。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事实上是否合法,在未经有权机关确立违法或撤销之前,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必须予以尊重和服从的一种法律效力。官告民制度不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它只承认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即承认行政主体合法,行政程序合法。事实上的合法与否,需要经过法院判决来实现。
(二)、对执行力的挑战,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官告民制度只承认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不承认事实合法性,所以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待定的,只有经法院判决认为其合法有效才能执行了。
(三)、对行政复议的挑战,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官告民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有疑义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需经过行政复议。
(四)、对行政诉讼法的挑战,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方是行政主体,而原告一方是行政相对人,而官告民制度则与此正好相反,两者相比,除了原被告地位变更和诉讼费用分担之外,其他制度可以保留。
五.官告民制度的必要性。
(一)、行政与司法的关系来看,官告民的制度有其必要性。
行政权是在自己的领域通过一定的行政行为来实施立法者推行了的某种法律价值,从而使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所要实现的社会形态在行政权管辖范围内从观念层面转成为现实层面;司法权则通过纠纷的处理来维护立法者者所要推行的法律价值,这里我们看到,行政权是从自己的利益视角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来实施法律价值的,它自己并不是有能够使法律价值得到完整实现的天然合理性和自我证明性需要与之相对应的外界权力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确认立法者所推行的法使价值在行政权运行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实现,这就需要这一外界权力在进行了这种审查活动中具有终结性的权威地位,否则,这一权力对政权的审查结论就会永远处于行政权随时可以生疑的境地,能使价值的维护权从何谈起呢?这也是司法权在维护法律价值经享有 性权威地位的原因所在。
(二)、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必要改进。现行司法审查在某种程度上颠倒了法律关系的逻辑,把提起行政诉讼的义务加到了行政相对人的头上,为提起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要浪费许多财力、人力、并且在许多情况下,即使行政相对人赢得了官司,其权利其实以经无法得到救济,特别是精神方面,人格方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国家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
六、官告民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一直以来都是行政与司法合一,行政等同于司法,一级官僚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受本级司法机关的审查,此时,行政行为无疑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在这种体制下,要想行政行为得到进一步审查,得求助于上一级官僚机构,因为上下级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这种审查其实相当于现代的行政复议,在古代社会官告民的体制没有生存的土壤,即使是民告官也缺乏发展的土壤。
现代国家推行司法独立,为官告民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各国行政法都规定了行政诉讼制度,从而允许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执法接受司法审查的理念被人们接受,并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实现。在美国,人们普遍认为: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了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
现在保护人权的运动风起云涌,不仅是一国内部的事情,而且成了全世界的事情,一个国家如果在人权保护方面出现问题,那么它在外交上会处于不利的地位,甚至会得到制裁。官告民的制度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它迎合了全世界掀起的保护人权的浪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国民经济发展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货物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主要货物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主要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每年两国政府将根据本协定签订贸易和付款议定书。

  第二条 本协定所附货物表的品种和数量,在签订年度贸易和付款议定书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增加和调整。
  根据本协定规定相互供应货物的有关事项,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合同办理。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供应的货物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第四条 为促进和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和执行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将在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会议期间或其他时间轮流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举行副部长级的贸易混合委员会,就两国贸易中存在的问题和贸易远景交换意见。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贸易议定书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国务委员         全权代表政府第一副总理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