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保管箱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9:27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保管箱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保管箱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14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北京办事处,各筹备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现将《交通银行保管箱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于1994年8月1日起执行。
各分支行可依据《交通银行保管箱业务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信托部备案。

附:交通银行保管箱业务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交通银行的综合服务功能,加强保管箱业务的管理,促进保管箱业务的发展,为客户提供一流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保管箱租用人(以下简称租用人)应凭本人有关证件或委托人有效委托文件及委托人有关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向本行提出保管箱租用申请。经本行同意,填写保管箱租用申请表,办妥租箱手续后,方可租用保管箱。租用人因故迁移或有意外情况,应及时通知本行。
第二条 保管箱租期、租费一般按年计算。可以按年续租。使用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租费一律预交。保管箱租费、保证金和开户费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与标准,由各分支行自行制订。如遇调整均按交付时的实际价格收取。
第三条 租用人开箱时应携带本行发给租用人的保管箱专用钥匙以及必要的凭证,填写开箱书,加盖预留印鉴,经本行审核同意后方可进库开箱。
第四条 保管箱的锁闭和箱内物件之存取,均由租用人自行负责办理。
第五条 租用人如需更换印鉴,应凭本人身份证件、预留印鉴,向本行提出申请。更换印鉴,本行可收取手续费。
第六条 租用人如遗失开箱凭证物件,应凭本人身份证件立即向本行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前如被人开箱冒领,本行概不负责。因挂失而发生的破箱、换锁、修缮等费用,均应由租用人负担。
第七条 租用期满未续交租费者,本行有权扣收租用保证金并停止开箱直至租费及滞纳金交清为止。
第八条 欠交租费一年以上,经本行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办理续租、退租手续者。本行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公证破箱或开箱。有关一切费用均应由租用人负担。
第九条 经公证破箱或开箱满叁年,本行以书面限期再次催告租用人后,租用人仍未交清费用者,本行有权处理存物。
第十条 租用人退租时,应办理退租手续,并交清一切应交费用,交还专用钥匙等物件。租用人在办妥退租手续后,可领回保证金。
第十一条 本行保护租用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除通过法律手续外,本行不允许任何人或单位查询或冻结租用人的保管箱。
第十二条 租用人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取得租用人保管箱内的物品和保管箱的续租权,但应承担相应的租用费用。
第十三条 保管箱内物品由于不可抗力而发生损毁,本行对租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及危险物品,或利用保管箱进行违法活动。如违反本条规定,本行有权停止开箱,并提请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保管箱库应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和电子监控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库房门锁钥匙和密码应指定专人分别掌握,二人会同方可启闭库房大门。营业结束关库后,应将库房钥匙放入专用保险箱内保管。任何时候不得将库门钥匙带出本行。
第十六条 每天保管箱业务结束后,工作人员应会同保安人员对库内周围环境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保管箱库工作人员如发现客户箱子忘记锁闭应妥善保管,并报告部门负责人。
第十八条 保管箱库工作人员如发现客户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并报告部门负责人。
第十九条 库房门锁副钥匙、保管箱专用钥匙、放置这些钥匙的保险箱钥匙和密码副本应分别封存并加盖业务公章、部门负责人和管库人员印章后,妥善保管。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动用副钥匙和密码副本,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做好有关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必要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更换库房密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银行总行制订、修改、解释。各分支行可制订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二、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全市体育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场地管理。”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区、县政府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和社会集资兴建体育设施。”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设施,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被临时占用,必须经市体委和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先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恢复原有用途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场地损坏的,
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七、将第十五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全市体育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场地管理。
第四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五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并逐步实施。
第八条 区、县政府,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和社会集资兴建体育设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设施,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被临时占用,必须经市体委和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先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体委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恢复原有用途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
价赔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