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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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8 号


《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9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 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江苏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企业信用产品。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的产品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因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履约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掌握并依法公开的且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四)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设立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全省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政府部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工程(设备)项目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信用产品。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机构在信息的采集、信用产品的制作过程中,发现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影响的重大信息,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信用产品。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发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一条 信用管理机构可以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省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二十八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篡改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在征信活动中泄露被征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企业社会征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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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函〔2004〕67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函〔2004〕6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精神,省政府决定从即日起取消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和宾馆饭店教育费等“三项教育附加”,改按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卷烟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票据使用税务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五条 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作为同级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基金收入,缴入省级国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中小学危房改造以及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革命老区的农村义务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也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地方教育附加应由教育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基金支出预算。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当年该项基金实际征收入库额5%的比例,通过基金预算安排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中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征收范围、不得降低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征、免征、缓征、加收滞纳金和违规处罚等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原“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宾馆饭店教育费”三项政府性基金从即日起停止征收。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川府发〔1992〕17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职工个人教育费的通知》(川府发〔1994〕17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宾馆、饭店等征收教育费的通知》(川府发〔1993〕166号)以及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凡在本办法出台前已征收的“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宾馆饭店教育费”不再退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无锡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5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以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以下称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具体为: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车站、广场周围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绿化建设的违法建筑和越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二)占用城市各类道路、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绿化以及城市河道两侧规划控制用地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三)太湖风景区范围内影响市容市貌、影响环境绿化建设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四)在居民往宅小区、新村及其周围占绿、占道搭建的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
  (五)其他各类违法建筑。


  第四条 市建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由市政府领导和建设、规划、城管、环保市政公用、国土、房产、工商、公安、卫生、园林、供电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计划和相关政策,协调处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重大事项,检查考核各区和各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各区政府建立相应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查证和认定,负责制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实施方案并组织现场强制拆除,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清理拆除违法建筑后的场地。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有自查、自纠、带头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


  第六条 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认定后,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尉建筑的决定。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封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签收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的可邮寄送达,或者会同当地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送达文书张贴或者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难以确定受送达人的,可以采用公告形式告示。


  第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九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7日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行须载明被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地区、面积、强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项。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房产管理部门不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租赁手续;国土管理部门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卫生管理等部门对利用违法建筑作为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不办理登记、许可手续;公安机关不办理出租、使用许可手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办理接电、接水、接气手续。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房产、国土、公安、卫生等部门及时收回或注销颁发的有关证照,工商部门通知企业、个体工商户限期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在强制拆除前停止供电、供水、供气。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检举、控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拒绝、阻碍执行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拆除违法建筑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徇私舞弊、违法执法行为并造成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责令书面检查、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直至辞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