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委党委、国资委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8:41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资委党委、国资委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资委党委 国资委


国资党委群工[2007]120号

国资委党委、国资委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中国特色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成功经验。为了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代会制度,推进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促进中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央企业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行职代会制度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

  实行职代会制度,核心在于坚持党的领导。国有企业党组织在企业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是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企业职代会必须坚持企业党委(党组)的领导,把贯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落到实处。

  (二)坚持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原则。

  企业职代会必须以充分发扬民主、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公平正义、维护团结稳定为宗旨,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推进企业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推进和丰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和成果。

  (三)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职代会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发展中,要坚持全面落实、自觉实践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有效实现企业发展与职工发展的和谐统一,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国际竞争力,努力实现企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四)坚持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原则。

  企业职代会必须在体制和机制上积极探索创新,在遵循和维护法律法规赋予职代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权的基础上,实现现代企业制度下职代会制度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治理结构的有效衔接,实现国家利益、出资人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利益的协调发展,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五)坚持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的原则。

  企业职代会必须以职工为本,进一步加大协调劳动关系和化解矛盾的力度,主动依法科学地维护职工权益,努力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推动和谐企业建设。

  二、职代会的职权

  中央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31号)、《企业工会工作条例》(总工发〔2006〕61号)和国资委有关加强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权益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坚持行使和落实职代会的以下职权:

  1审议建议权。职代会应听取企业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经营方针、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等重要事项的报告;审议企业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审议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奖励方案和经费使用情况;听取企业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订重要规章制度的情况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及集体合同履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拟订的职务消费管理制度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前,应当通过职代会等形式听取职工意见。

  2审议通过权。职代会应审议企业提出的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及企业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应审议经企业和工会协商提出的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年金方案、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审议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形成通过或不通过的决议。

  3监督评议权。职代会应在企业党组织领导下,在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参与下,每年或定期组织职工代表听取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或已建立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企业的经营班子成员报告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的情况,并由职工代表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的结果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或董事会。

  4民主选举权。职代会应依法选举、监督和罢免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选举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

  5法律法规赋予职代会的其他权利。

  未建立集团一级职代会的中央企业,应抓紧建立职代会,认真落实职代会职权;已经建立集团一级职代会的中央企业,应结合企业实际,继续完善和落实职代会的职权内容。其中,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应在现代企业制度框架内,结合企业实际,积极探索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治理结构有效衔接的职代会职权内容;子企业数量多、分布广的中央企业,应结合企业实际,决定适应本企业组织构架的职代会职权内容;多元投资主体的中央企业、整体上市的中央企业和其他类型的中央企业,也应结合企业实际,决定适应本企业产权结构的职代会职权内容。

  由于中央企业的产权结构、组织构架差异比较大,职代会的职权内容可以有所不同,但都应坚持企业重要事项必须提请职代会审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请职代会审议通过;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或已建立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企业的经营班子成员必须向职代会报告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的情况,并接受职工代表的民主评议。

  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应根据本意见及所在省市关于职代会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并落实职代会的各项职权。

  三、职工代表的结构、权利和义务

  职工代表是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主体,职工代表结构合理、权利保障和义务履行,是实行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保证。

  (一)职工代表的产生和结构。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本企业的职工代表。为保证中央企业职代会的运作质量,职工代表应有良好的品行和较好的群众基础,有一定的生产、管理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较好的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职工代表的总人数根据企业规模等实际情况而定,既要保证职工代表的覆盖面和代表性,又要保证职代会制度的可操作性。

  规模较小的中央企业的职工代表选举,应以班组(科室)、工段(作业区)或者分厂(车间)为选区进行,须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应到人数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其中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按照职工自荐、竞职演说、群众信任投票和组织审定的基本程序,实行职工代表竞选制。规模较大的中央企业,其职工代表一般由所属子(分)企业职代会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的结构应以一线职工(包括一线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主体。子企业分布比较集中的中央企业的正副职负责人及所辖子企业正职负责人担任的职工代表,一般不超过代表总数的25%;子企业数量多、分布广的中央企业的正副职负责人及所辖子企业正职负责人担任的职工代表,一般不超过代表总数的35%。贸易型、高新技术型企业的职工代表,应以一线的贸易、科技人员等为主体。在职工代表中,劳模先进人物、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占适当比例。

  职代会新建或换届,应建立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审查代表是否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民主程序,代表的结构比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向职代会报告审查结果。

  企业的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根据需要职代会可设置列席代表与特邀代表。

  (二)职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在职代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有权参加职代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因参加职代会组织的有关活动而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间,除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因严重失职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三)职工代表的义务。

  职工代表应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不断提高政治觉悟、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能力;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认真执行职代会的决议,完成职代会交付的任务。

  (四)职工代表的变动、罢免及补选。

  职工代表对本选区的职工负责,职工有权监督职工代表履行职权的情况。

  职工代表调离企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退休或死亡,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在受到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关审查期间,其代表资格暂时中止。各选区有权对触犯法律、受到行政或党纪处分及有其他不称职行为的职工代表提出罢免申请,罢免的民主程序由各企业职代会或工会确定并履行。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和结构要求及时补选产生,并在下一次职代会上确认。

  四、职代会运作的基本程序

  职代会运作的基本程序是体现职工代表和广大职工意愿的根本保证。

  (一)职代会对民主选举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

  职代会进行民主选举和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一般事项也可采用其他表决方式,但须获得应到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二)职代会主席团成员的选举产生程序。

  在征求职工代表意见的基础上,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协商提出主席团成员候选人名单。主席团成员必须在职代会的预备会议上由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主席团成员应有一线职工、技术管理人员和企业负责人,人数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劳模先进人物、青年职工和女职工的代表在主席团成员中应有适当名额。

  (三)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的选举产生程序。

  职代会可设立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小组),受职代会领导,为职代会依法行使职权服务。

  专门委员会(小组)应根据职代会职权内容与企业规模设立,如提案、民主评议干部等。专门委员会(小组)的成员人选,一般由职工代表担任,也可以推荐部分熟悉业务的非职工代表。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在职代会全体会议上由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四)召开职代会临时会议的程序。

  职代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经理层、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并由企业党委(党组)审定同意后,可以召开职代会临时会议。

  五、职代会的主要工作制度

  职代会的主要工作制度,是职代会正常运作的基本保证,也是职代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职代会的组织制度。

  中央企业的职代会一般每届3-5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凡提交职代会审议、讨论的各类报告、方案、规定等有关事项,在不泄露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一般应在正式会议召开前印发给职工代表,时间不少于7天。在职代会正式会议召开前一周内,由工会负责召开职代会预备会议。在预备会议期间,要报告大会的筹备情况,提请审议通过会前与董事会、经理层沟通、协商并经党委(党组)讨论的大会议题、议程,同时决定大会的其他有关事项;组织职工代表在选区内听取职工群众对企业工作报告和其他议案的意见;职工代表分组审议企业工作报告及有关专项议案;根据代表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有关议案作修改,提交职代会正式会议审议。如中央企业由于所属子(分)企业分布广等原因,提前印发材料和召开预备会议有困难,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二)职代会的日常民主管理工作制度。

  1联席会议制度。

  企业职代会的联席会议在职代会闭会期间,由企业工会主持召开,就需要临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以及对职代会审议通过的方案在实施中发生的个别需要作部分修改或补充的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履行民主程序。联席会议形成的意见、决议或决定,必须向下次职代会报告,提请确认,职代会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联席会议由职代会主席团成员、职工代表团(组)长、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工会委员会成员、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组成。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本企业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2质量评估制度。

  在企业党委(党组)领导下,每年组织开展对本企业上一年度职代会运行质量的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可以分为“职权履行”、“程序规范”、“决议执行”、“制度落实”、“组织领导”等方面。评估采取召开职工代表座谈会、开展职工代表个别访谈、组织职工代表民主测评等方式。工会可会同企业有关部门,对评估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意见,并在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测评结果以及实施整改的情况。

  3专门委员会(小组)工作制度。

  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在职代会召开前,开展对提请职代会审议的与本委员会(小组)专业对口的有关事项、议题、提案或方案的审议工作,并在职代会有关会议上阐述审议意见。

  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小组)对属于本委员会(小组)职责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事项进行审定,并将审定事项报告下一次职代会,由大会予以确认;开展对企业有关部门执行职代会决议、决定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协助并监督企业有关部门处理、落实经职代会确认的职工代表提案,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下一次职代会。

  4职工代表巡视检查制度。

  在职代会闭会期间,职代会要组织部分职工代表对职代会各项决议、决定执行和提案落实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也可以组织部分职工代表通过向有关部门询问、查阅报表资料、提合理化建议等形式,对企业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职工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等内容进行巡视检查,督促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进行及时改进。

  5职工代表培训及述职、评议制度。

  企业要制订关于职工代表培训的规划和专题培训目标,组织全体职工代表在任职期内分期分批参加法律法规、现代企业管理、民主管理等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职工代表的综合素质。

  有条件的企业工会在职工代表任职期间,组织职工代表向本选区的职工作一次工作述职,接受职工群众的评议,也可以探索建立职工群众对职工代表履行职责情况的质询制度。

  (三)职代会的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企业工会对职代会的各种文字材料,要组织专人,分门别类,建档归案,并加强日常管理,做到有章可循、有案可查。

  六、职代会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

  建立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企业,依照公司法,董事会行使经营决策权,经理层行使经营管理权,监事会行使监督权,职代会行使职工民主管理权。

  (一)正确定位职代会职权。

  董事会依照公司法,对企业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等重要事项行使决策权,职代会对企业重要事项行使审议建议权。董事会、经理层在制订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方案时,要充分听取职代会的意见,职代会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有审议通过权。董事会、经理层行使企业人员聘用权,职代会对企业经营班子成员行使评议监督权。

  (二)合理确定职代会会期、内容。

  职代会的会期、内容要与每年决定企业年度计划等重要事项的董事会会议有机衔接,具体会期由各中央企业视实际情况决定。如职代会在董事会会议之后召开,则应按照职代会职权和厂务公开具体内容的规定,在职代会上报告董事会会议的有关重大决策;如职代会在董事会会议之前召开,则职代会在职权范围内关于企业重要事项的审议意见、决议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决定应由参加职代会的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准确反映,或由工会代表职代会向董事会报告。

  (三)充分发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作用。

  职工董事是职代会与董事会联系的纽带,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职工董事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国资委制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选举产生,与其他董事享有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职工董事要严格履行董事的职责,正确反映职代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维护国家、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四方的利益。董事会讨论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职工董事应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全面准确反映职工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监事是职代会与监事会联系的纽带,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监督。职工监事的选举和职责履行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的要求实施。职工监事与其他监事享有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要正确反映职代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会议与监事会会议召开前,在不泄露商业秘密和企业一段时间需要保密的问题的前提下,应就会议有关内容开展调研,充分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定期向职代会就反映职工意见、参与决策与监督、维护职工权益等内容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代表的监督、质询和考核。对工作不称职的、群众不满意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代会要通过相应程序予以撤换或罢免。

  七、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搞好协调配合

  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搞好协调配合,促使建立和完善职代会制度的工作取得切实成效。

  (一)企业党委(党组)要加强对职代会工作的领导。

  企业党委(党组)要坚持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支持和保证职代会依法行使各项职权。党委(党组)要定期听取职代会工作情况的汇报,切实加强对职代会工作的领导,指导协调企业各有关方面,及时研究解决职代会制度建设中遇到的问题,落实企业工会的人员编制,充分发挥职代会应有的作用;要定期组织企业负责人进行法律法规、现代企业管理等知识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民主管理意识;要加强督导力度,促进企业健全完善民主管理的各项机制,扎实提高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水平。

  (二)董事会、经理层要积极推进职代会制度的落实。

  董事会、经理层要牢固树立依靠职工办企业的观念,尊重职工代表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权利,重视职代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支持职代会依法行使职权;要把建立和完善职代会制度与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以推进,并把职代会制度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制度;要督促企业有关部门落实职代会提案和决议,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代会工作费用;要进一步规范企业行为,提高企业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水平,推动企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工会应当承担并履行好职代会工作机构的职责。

  企业工会作为职代会的工作机构,在建立和完善职代会制度的工作中应发挥重要作用。要运用各种形式向职工群众宣传民主管理的有关知识,组织传达职代会精神,宣传和发动职工落实职代会决议;要搞好职工代表选举,做好职代会筹备和组织工作;要组织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和部分职工代表开展对职代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要为职工群众反映意见、要求和建议创造条件,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职工代表的培训和教育,不断提高职工代表的综合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水平。

  (四)建立职代会工作问责制度,促进企业各方切实担负建立和完善职代会制度的责任。

  建立职代会工作问责制度,督促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经理层、工会承担好各自职责。对妨碍职代会制度实施、甚至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企业有关人员进行严肃批评或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国资委党委将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企业职代会的运行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对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重要考核依据。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或细则,要明确目标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努力探索创新,注重工作实效,并将意见贯彻落实到所属企业,推动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民主管理体系,开创中央企业的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新局面,更好地为中央企业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发展服务。

国资委党委

国 资 委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吸收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吸收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通 知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的方针,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发展,国务院决定适当扩大内地省、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国家建材局、国家医药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环保局、中国民航局、国家旅游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气象局、国家地震局和中国科学院吸收外商投资
的审批权限。
吸收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凡符合国家规定投资方向,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与许可证管理的,上述有关地方和部门的审批权限,由现行项目总投资额五百万美元以下提高到一千万美元以下。项目批准后报国家计委备案。
人民团体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审批。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EXTENSION OF THELIMITS OF POWER VESTED WITH THE INLAND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IN THE STATE PLAN AND THE DEPARTMENTSCONCERNED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N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FOREIGNINVESTMENT A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EXTENSION OF THE
LIMITS OF POWER VESTED WITH THE INLAND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IN THE STATE PLAN AND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N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FOREIGN
INVESTMENT ABSORPTION
(July 3, 1988)
With a view to further implementing the policy of opening to the outside
world and to promoting the all-round development of the national economy,
the State Council has decided to appropriately extend the limits of power
vested with the inland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in the state plan, the relevant ministries and
commission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nd the State Bureau of Building
Materials Industr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Medicine, the State
Bureau of Technology Supervisio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the
National Tourism Administration, the National Bureau of Oceanography, the
National Meteorological Bureau, the State Seismological Bureau, and the
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 in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foreign investment.
With respect to productive projects developed by absorbing foreign
investments, provided these projects ar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investment
orientation stipulated by the state, their conditions of construction and
productive operations as well as their foreign exchange income and
expenditure do not require comprehensive balance to be conducted by the
state, and the export of their products does not involve export quota or
administration of export licences, the present limits of authority vested
with the aforesaid localities and departments in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projects with a total amount of investment of five million U.S. dollars or
below each shall be extended to ten million U.S. dollars or below each.
After approval, the projects shall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for the record.
Where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s are set up by people's
organizations, their applications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municipality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where the
said enterprises are located.
This Circular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1988年7月3日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修改有关问题的思考

卫勇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已暂行近22年,早已世易时移,亟待“转正”,今欣闻修正,征求意见,作为一个和个体工商户打交道近20年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有义务也有责任把在登记和监管工作中有待解决的的问题作为立法建议提交给你们, 供你们参考!

一、关于本条例主旨的修正问题

  “重在发展,强调服务”作为本条例的主旨,我认为不很完整。我们不仅要突出发展,增加就业,强调服务,便捷创业,还要适当监管,规范行为。由于个体总量庞大,必要的监管是必须的,有利于规范经营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经营,保障税收征管。在条例中对必要的行为要进行法律规制。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的问题

  虽然国家和各省、市近年来都相继出台了大量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文件,明确个体工商户和其它市场主体一样,国家对其实行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但是现实是平等准入而难平等,公平待遇而难公平。问题的关键是绝大多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的是保民生的经营活动,大多是居民服务业居民零售业。大量的登记前置许可不无阻止了这一庞大的特殊经营者的快速准入,增大了个体经营成本和社会总成本。为了增加各种弱势群体的就业和激励创业,通过保就业,促进保民生,从而达到保稳定,从根本上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经济总量的稳步增长,建议借鉴海南模式。《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小企业实行直接核准登记制,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首次在立法的层面上,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了直接核准登记制,这个对中小企业的制度设计,我认为当然适用比中小企业还小的个体工商户。建议在《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中,除涉及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等涉安行业的经营活动外,将其直接核准登记制的制度设计纳入正在征求意见的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彻底解决平等准入而难平等、公平待遇而难公平的现实。这才是真正降低个体工商户的准入门槛的关键之所在。

三、个体执照有效期限的问题

  国家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程序(试行)》(个字[1988]第8号)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应办理重新登记:(一)发生转让行为的受让方;(二)因分立或合并而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三)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和第十五条“ 凡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程序中有关开业登记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手续。”明确规定了重新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其后有关规范性性文件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为4年,期满应重新登记。以后有关文件均肯定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的规定。国家总局2004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总局令第13号),没有重新登记程序的特别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没有经营期限这一登记事项,但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始就将执照有效期作为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结合个体工夫数量庞大、行政机关监管成本的要求,还是很有必要在立法中,在采用直接核准制情形下,让个体工商户的执照有效期浮出水面,正式规制在行政法规中,符合对这一市场主体进行监管的行政成本的经济分析。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的问题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问题,争议也由来已久。《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在立法语言上使用了个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二十七)完善企业组织制度。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公司制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展的组织制度。”,这一法规性文件明确了建立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制度。《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对企业概念进行了扩大性解释,个体工商户也是企业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组织)登记适用本办法。”,个体工商户时一种组织形式,并且也包含在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之中。综述上述诸法,把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制企业的特殊组织形式,也有合理的一面,为今后立法规制提供法理上的根据。此问题说这么多的目的,就是建议在立法时,就个体工商户这个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在与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转换时,在法条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不宜逆向转换。五、 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领取个体工商户执照数量有无限制的问题。
  《国家工商局对〈关于一个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36号)作出过明确的答复,只能领取一个营业执照。因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领取多个个体工商户执照,就成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业主,且业主是同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投资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责任,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不足承担时,其业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对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和投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进行区分是必要的,同一业主或者投资人承担多个无限连带责任,增大了市场交易风险,不利于市场主体信用制度的建设,这在法理上也是难以自圆其说。虽然其被《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废止,但是对同一业主在无限责任的承担方面是没有变化的,依然具有参考的法律价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商事主体登记理论的日趋成熟,随着商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个体登记和监管的立法规制有待进一步思考。适度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内容,科学界定作为业主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的关系,推行直接核准登记制为主、个体前置登记许可为辅的制度构架,使《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内容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创新,成为这一市场主体便捷准入、执法机关行政成本适度的良法。

六、能否将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纳入工商行政管理的问题

  什么是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怎样管理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从目前看,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可分为两类,一是走乡串户的流动商贩,二是指游离隐逸的网络经营者,对前者,可免于登记。对后者,众多人士认为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是专指网络经营者。所以,将其纳入工商登记,意见很大。结合目前情况,还是推行“以网管网”,采取实名制认证、备案等手段监管为宜。

七、对用工要不要作出人数上的限定的问题

  结合基层管理情况,还是有必要限制用工人数。一个个体工商户雇佣100个工人,你还说是个体工商户吗?无论是行政监督管理还是一般公众认知,都难于说是。现在有一部分人办理好几个个体工商户执照,甚至达到五六个,这样就规避了税收征管,也不便于行政监督管理。但是限制人数也便于行政管理。谁知道他雇用多少人呢?就是设立登记或者验照进行申报雇工人数,其意义也不大,也没有什么实际的管理作用。宜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申请办理一个个体工商户,不限制雇工人数,也就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这一问题,也和一个自然人股东只能办理一个一人有限公司的原则向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