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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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的通知

科协发学字〔2007〕44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

  《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已经中国科协七届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 件: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为规范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全国学会)组织工作,促进全国学会组织发展,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全国学会是按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科学的学科组建,或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的学术性、科普性社会团体。全国学会要团结和动员广大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反映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维护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全国学会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四条 全国学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自主创新。
(二)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捍卫科学尊严,推广先进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三)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境)外的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四)编辑、出版、发行科技书籍报刊及相关的音像制品,传播科学技术信息。
(五)反映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促进产学研相结合,促进行业或产业科技进步。组织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全面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作贡献。
(七)组织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对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和国家事务,提出科技建议,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八)开展表彰奖励、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培养和举荐人才。
(九)开展科学技术方面的论证、咨询服务,举办科技展览,支持科学研究;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评价,参与并承担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认证等工作。
(十)兴办符合学会章程、有利于科学技术发展的社会公益事业。
(十一)促进学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使其适应工作的需要和学会的发展。
第二章 成立、接纳、变更、退出
第一节 成立
第五条 向中国科协申请成立全国学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业务属于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学科及相关的新兴、交叉或前沿领域,或与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密切相关的领域;
(二)主要发起者应在相关领域有重大建树和影响,并有一定的代表性;
(三)在相关领域有稳定而广泛且跨多个机构的专家学者群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团体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四)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常设办事机构和专职(全日制)工作人员;
(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八)其业务领域和名称不得与己成立的全国学会相同或相似。
第六条 筹备成立全国学会,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同意后,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发起者向民政部提出筹备申请。
第七条 自民政部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发起者应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会议筹备方案应于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2个月报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结果报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查后,由发起者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后,由中国科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节 接纳
第九条 全国学会成为中国科协团体会员,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认《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二)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法登记的全国性科技团体。其业务原则上应属于国家科学技术学科分类标准规定二级以上学科或与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密切相关的领域;
(三)有在相关领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学术带头人和1000名以上的会员;
(四)能独立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继续教育,编辑出版科学技术或科学普及类刊物;
(五)有健全的办事机构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全日制)工作人员,有固定的住所及每年不低于30万元的合法收入。
第十条 非团体会员但由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或由其他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学会均可向中国科协提出入会申请,经中国科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接纳为中国科协团体会员。其业务主管单位不变。
第十一条 中国科协团体会员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权利:
(一)推选代表参加中国科协全国代表大会,代表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中国科协的活动;
(三)对中国科协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监督;
(四)获得中国科协的有关资料;
(五)获得中国科协的业务活动资助。
义务:
(一)遵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二)接受中国科协领导;
(三)执行中国科协决议和决定;
(四)承担中国科协委托的任务。
第三节 变更
第十二条 全国学会变更名称,需经理事会无记名表决通过后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全国学会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活动资金、业务范围等事项,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上述变更事项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节 退出
第十三条 全国学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退出中国科协并解除业务主管关系:
(一)全国学会有退出中国科协的意愿,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出;
(二)不能遵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经给予警告或限期整顿一年内无明显改进的,中国科协劝其退出;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中国科协强制其退出。
第十四条 中国科协团体会员退出中国科协,须经中国科协常务委员会批准;非团体会员但由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脱离与中国科协的业务管理关系,由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
全国学会退出中国科协后,须到民政部办理有关解除业务主管关系的手续。

第三章 会员
第十五条 符合全国学会会员条件,承认全国学会章程者,可提出入会申请,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核批准成为全国学会会员。
第十六条 全国学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团体会员。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是学会组织的主体。
全国学会对个人会员可授予荣誉会员、名誉会员、外籍会员称号;有条件的全国学会还可发展其他类别的个人会员,其类别和条件由各学会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会员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会员。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职务或专业知识的科技人员;高技能人才;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工作者。
其中,对本学科或专业科学技术发展和学会工作有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经全国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对本学科或专业的发展有重要贡献,具有较高学术威望,热心参加或协助组织与我国相应学会的科学技术交流的外籍专家、学者,经全国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名誉会员称号。
在相关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对我国友好,愿意与对口全国学会联系、交流和合作的外籍科技工作者,经本人申请或经全国学会个人会员、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推荐,全国学会依据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吸收为外籍会员。
(二)团体会员。与全国学会学科或专业相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科研、教学、生产、设计等合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港澳地区民间社会团体除外)。
第十九条 会员的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学会的活动;
(三)获得学会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四)对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决议;
(二)依学会章程规定按时缴纳会费;
(三)完成学会交办的工作;
(四)维护学会合法权益;
(五)向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全国学会应建立会员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健全会员工作制度。实现会员分类管理。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可建立会员基层小组。
第二十二条 全国学会直接发展会员,同时可委托省级学会、全国学会分支机构发展会员。
第二十三条 全国学会遵循中国科协制定的统一编码规则,对所属个人会员进行全国统一编码。
第二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学会,并交回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会员1年不缴纳会费,全国学会应书面通知会员补交;不履行学会章程规定的缴纳会费义务,视为自动退会;再次申请入会需重新审批。不缴纳会费者,不能成为学会理事(常务理事)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会员严重违反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委托的机构决定,予以除名。
第二十七条 会费标准依全国学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国科协和民政部备案后实行;会费使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第四章 领导机构和负责人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全国学会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会费标准;
(五)决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制定和修改章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条 全国学会依据本学会章程规定,每3-5年按期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完成理事会换届工作。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须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报中国科协批准。提前或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要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按照本学会章程和民主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理事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应向中国科协提出换届申请,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进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2个月,应向中国科协提出召开会议的申请,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上报材料的,将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学会换届后,应将选举结果和章程等文件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备案。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罢免常务理事、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长(会长);选举(或聘任)、罢免(或解聘)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负责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管理制度;
(十)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不能到会,可委托代表参加,并有委托投票权。
第三十七条 学会根据需要,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通则第三十五条(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组成原则
(一)理事会人数原则上根据学会会员数量按一定比例确定,理事会规模不宜过大;常务理事会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人数的1/3;
(二)理事(常务理事)在本专业领域应有一定的代表性、权威性;
(三)专家、学者、在产学研第一线工作的科技工作者与管理人员比例适当;
(四)年龄结构合理;
(五)每届成员调整不得少于1/3。
第三节 学会负责人
第四十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风;
(二)在本专业学科和业务领域内有较高造诣的专家、学者或有较大影响的人士;
(三)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2周岁;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工作作风民主,团队精神强。
第四十一条 学会换届后一般不增补或更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确需增补或更换的,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照学会章程规定进行选举,并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全国学会理事长(会长)为该团体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须在章程中写明,报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并经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全国学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全国学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理事长(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由理事长(会长)委派或常务理事会指定一位副理事长(副会长)代行职权。
第四十四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聘用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十五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超过最高任职年龄规定的,须经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中国科协书记处同意后方可选举;报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原则上不兼任全国学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如需兼任,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十七条 全国学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对任期内业绩突出,会员认可度高的秘书长,经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学会内公示后,报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同意,并履行民主选举程序后,可再延长一届任期。
第五章 办事机构
第四十八条 办事机构是全国学会理事会领导下、授权秘书长具体负责的常设专职业务机构,有挂靠单位的学会,其办事机构在行政上接受挂靠单位领导。
第四十九条 全国学会办事机构变更挂靠单位,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并报中国科协批准。因变更挂靠单位而发生住所变更的,还需同时办理学会住所变更的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挂靠单位应对学会办事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资、经费支持,为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工作保障。挂靠单位对学会负责人中的编制内人员的任免、调动,事先应征求学会常务理事会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全国学会应根据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性质,执行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应实行竞争和流动的动态人事管理,对专职人员进行选聘和招聘。建立聘后管理制度,制定奖惩和解聘办法。其档案管理、档案工资、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住房公积金、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政审等工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条件的全国学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第六章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五十二条 分支机构是全国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学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是全国学会的组织基础。
代表机构是全国学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学会开展活动,承办本学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五十三条 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应当冠以全国学会的全称,不能单独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五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接受全国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国学会承担。
第五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能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十六条 全国学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依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提出登记申请。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科协不予受理:
(一)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名称相同或相似;
(二)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四)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学会的宗旨、业务范围无关;
(五)分支机构超越该学会设定的活动范围,代表机构超越该学会设定的活动地域;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管理
第五十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经批准登记后,确需刻制印章的,到民政部办理有关手续。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确需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全国学会向民政部申请,经民政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必须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分支机构可依全国学会章程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委托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为该全国学会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全国学会所有。
第六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全国学会的规定按时换届。其负责人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兼任全国学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节 变更、注销
第六十一条 全国学会决定变更、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六十二条 全国学会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
第七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六十三条 全国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和社会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四条 全国学会合法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十五条 全国学会必须执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六条 全国学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七条 全国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可从理事会选举专人,担任司库或监事,负责对学会资产和财务收支情况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全国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依法接受财务审计。
第八章 章程修改
第六十九条 全国学会修改章程,须有10名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或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修订提议并形成决议,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九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七十条 全国学会由于分立、合并、自行解散或违纪违法等原因需要注销的,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
第七十一条 全国学会终止前,须在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等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二条 全国学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三条 全国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通则适用于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包括中国科协团体会员和非中国科协团体会员)。非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申请加入中国科协,参照本通则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通则是全国学会制定章程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六条 全国学会自行设计和制作的会员证、会徽,报中国科协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通则经中国科协七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授权七届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性学会组织工作条例》、《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全国性学会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换届工作办法》、《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接纳全国性学会暂行办法》等文件同时废止。
第七十八条 本通则的解释权归中国科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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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标准计量局


青岛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市标准计量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及《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须按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备案。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和其它仅在企业内部适用的企业标准不需备案。

第二章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原则和要求

第三条 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和其他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定,并不得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第四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或指派专人担负起草工作。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应注意搜集国内外同类产品标准和技术资料,广泛征求有关专家、标准化归口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用户的意见,对标准中规定的技术质量指标应进行充分的试验验证,并
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和试验验证报告。企业产品标准须经企业标准化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统一编号(编号方法见附件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备案、实施。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文字、图表要清晰,技术内容应完整,编写应符合国家标准GB10.1《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和GB10.3《产品标准编写规定》的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封面、首页、续页的格式见附件2-4。

第六条 标准编制说明的内容一般应包括:
1.简述标准编制的过程;
2.标准中主要技术内容确定的依据;
3.贯彻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标准的情况;
4.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情况;
5.主要技术指标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标准(或实测数据)对比情况;
6.对本标准水平的估计。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分工、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分工 1.部属企业和省属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分别报有关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市属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制定的产品标
准,报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受处理的备案标准目录要定期分批抄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程序及要求:
1.须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在企业批准并编号发布后,半个月内,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的标准及附件包括:
①企业产品标准文本一式两份;
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格式见附件5);
③标准编制说明书一份;
④试验验证报告一份;
⑤征求意见表。
2.登记备案的产品标准,企业须填写“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备案分工进行备案。对符合要求的企业标准,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备案登记号(备案编号方法见附件6)。
3.报送备案的产品标准,如不符合有关法令、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通知企业停止执行,并限期修改标准,在未修改前,不予备案。
4.企业修订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其备案登记号不变,只改变年代号。
5.企业更改后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个别条款时,应填写企业标准更改登记表(格式见附件7),分别送原受理备案单位存查。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的作用: 1.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2.作为执行合同交货和仲裁的依据;
3.作为监督检验的依据;
4.经认可,可作为评选市优质产品的依据;
5.经认可,可作为采用标准验收的依据;
6.可作为新产品鉴定的依据。

第十条 企业在各种检测报告、技术文件和“消费品使用说明”及“食品标签”上引用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时,必须同时标明企业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

第十一条 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分别向市标准计量局和市对口主管部门报送半年受理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目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企业产品标准编号方法
1.企业产品标准号由企业标准代号Q、企业所在行政区划代码、企业代号、标准
顺序号、标准发布年代号构成。
示例:
Q / 02 □□□ ××× ─××
─┬─ ─┬─ ─┬─ ─┬─ ──┬─
│ │ │ │ │
│ │ │ │ └─年代号
│ │ │ └──────顺序号
│ │ └──────────企业代号
│ └───────────────行政区划代码
└───────────────────企业标准代号
2.构成标准号各要素及规定:
(1)企业标准代号用“Q”表示。
(2)企业所在行政区划代码用青岛市行政区域编码中3702中的后两位。
(3)企业代号用企业名称中三个汉字的汉语拼音字头表示。
(4)企业标准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5)发布年代号用二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附件2

企业产品标准封面格式
┏━━━━━━━━━━━━━━━━━━━━━━━━━━━━━━━━┓
┃ ┃
┃ ××厂企业标准 ┃
┃ (企业标准备案号)××××□×××─×× ┃
┃ (企业标准号)Q/××□□□×××─×× ┃
┃ ━━━━━━━━━━━━━━━━━━━━━━━━ ┃
┃ ┃
┃ ┃
┃ ┃
┃ (标准名称) ┃
┃ ┃
┃ ┃
┃ ┃
┃ ┃
┃ ┃
┃ ┃
┃ ┃
┃ 19××─××─××发布 19××─××─××实施 ┃
┃ ━━━━━━━━━━━━━━━━━━━━━━━━━━━ ┃
┃ 标准化委员会(厂长)发布 ┃
┃ ┃
┗━━━━━━━━━━━━━━━━━━━━━━━━━━━━━━━━┛

附件3
企业标准首页格式
┏━━━━━━━━━━━━━━━━━━━━━━━━━━━━━━━━━━┓
┃ ┃
┃ ××厂企业标准 ┃
┃ (标准名称)××××□×××─×× ┃
┃ Q/××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批准 19××─××─××实施 ┃
┃ ┃
┗━━━━━━━━━━━━━━━━━━━━━━━━━━━━━━━━━━┛

附件4
企业标准续页格式
┏━━━━━━━━━━━━━━━━━━━━━━━━━━━━━━━┓
┃ ┃
┃ ××××□×××─×× ┃
┃ Q/××□□□×××─×× ┃
┃ ───────────────────────── ┃
┃ ┃
┃ ┃
┃ ┃
┃ ┃
┃ ┃
┃ ┃
┗━━━━━━━━━━━━━━━━━━━━━━━━━━━━━━━┛

附件5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
┏━━━━━━━┯━━━━━━┯━━━━━━━━┯━━━━━━━━━┓
┃ 标准名称 │ │企业名称 │ ┃
┠───────┼──────┼────────┼─────────┨
┃ 企业标准编号│ │企业地址(电话)│ ┃
┠───────┼──────┼────────┼─────────┨
┃ 备案登记号 │ │备案登记日期 │ ┃
┠──┬──┬─┴┬──┬──┴────────┴─────────┨
┃ 主│姓名│职务│职称│标准化审查人签字: ┃
┃ 要├──┼──┼──┤ ┃
┃ 起│ │ │ │标准批准人签字: ┃
┃ ├──┼──┼──┤ ┃
┃ 草│ │ │ │ ┃
┃ 人├──┼──┼──┤ 企业章 ┃
┃ │ │ │ │ 年 月 日 ┃
┠──┴──┴──┴──┴─────────────────────┨
┃ 采用国际标准 ┃
┃ 名称编号: ┃
┠─────────────────────────────────┨
┃ 企业标准中有关强制性指标内容: ┃
┃ ┃
┠─────────────────────────────────┨
┃ 主管部门意见: ┃
┃ 单位章: ┃
┃ 标准化负责人签字: ┃
┠─────────────────────────────────┨
┃ 标准化行政部门意见: ┃
┃ 单位章: ┃
┃ 检查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
┗━━━━━━━━━━━━━━━━━━━━━━━━━━━━━━━━━┛

附件6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号编写方法

×××× □ ××× ─××
──┬─ ┬ ─┬─ ─┬──
│ │ │ └──年代号
│ │ └──────顺序号
│ └────────── 一级类目代号
└─────────────行政区划代码

行政区划代码规定如下:
青岛 3702
市南区 370202 市北区 370203
台东区 370204 四方区 370205
沧口区 370206 黄岛区 370211
崂山区 370221 即墨县 370222
胶南县 370223 胶州市 370224
莱西县 370225 平度县 370226
一级类目代号按《中国标准文献分类》规定

附件7
企业产品标准更改登记表
┏━━━━━━┯━━━━━━━━━━━━━━━━━━━━━━━┓
┃ 企业名称 │ ┃
┠──────┼───────────────────────┨
┃ 标准名称 │ ┃
┠──────┼───────────────────────┨
┃ 标准编号 │ ┃
┠──────┼───────────────────────┨
┃ 标准备案号│ ┃
┠──────┴───────────────────────┨
┃ 更改标准条款及内容: ┃
┃ ┃
┠──────────────────────────────┨
┃ 更改原因: ┃
┃ ┃
┃ 企业章 ┃
┃ 技术负责人签字 标准更改人签字 年 月 日 ┃
┠──────────────────────────────┨
┃ 主管部门意见: ┃
┃ ┃
┃ 标准化负责人签字 单位章 ┃
┠──────────────────────────────┨
┃ 标准化行政部门意见: ┃
┃ ┃
┃ 检查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单位章 ┃
┗━━━━━━━━━━━━━━━━━━━━━━━━━━━━━━┛



1989年10月27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土资源部
财 政 部
中国人民银行

文件

国土资发[2007] 277 号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储备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 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 100 号)等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要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九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三条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土地储备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持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等书面材料向当地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在批准的规模内发放土地储备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确定,抵押程序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执行。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相关信息。在贷款发放前,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查询贷款储备机构的信息,对有不良记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审慎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合理、科学确定贷款期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土资源部

财 政 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