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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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7] 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残疾人就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2月25日以国务院令第488号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条例》,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条例》是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专项法规,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残联组织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中的职责,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吸纳残疾人就业方面的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保障措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使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权利的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条例》的内容,依法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强化监督检查,完善相关制度,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案。
  二、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
  各地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统筹安排,在分析就业形势、落实就业计划和制定就业措施时,通盘考虑残疾人的就业问题。要进一步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协调力度,推动《条例》的全面贯彻和实施。要深入分析、研究残疾人就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制定专项政策,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三、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鼓励社会依法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依法全面推进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导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开发并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指导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选择、培养并推荐符合用工要求的残疾人;运用政策导向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在选择项目、申办营业执照等方面积极、主动地做好服务,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要继续落实国务院促进就业的36号文件提出的一系列扶持政策,使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都能得到法律政策的保障。要将就业困难的残疾人作为再就业援助对象,加强与残联组织的联系,及时掌握情况,进行重点帮扶。特别是在"春风行动""再就业援助月"、帮扶"零就业家庭"等专项活动中,与残联组织联手帮助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实现就业。
  四、积极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继续向残疾人开放,免费为他们提供劳动保障政策咨询、岗位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支持各级残联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要指导和帮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完善残疾人失业登记工作,将城镇登记失业残疾人纳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情况统计(劳社统就业6号表)的范围。劳动力市场信息网要逐步实现与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网的联网,共享信息资源。
  鼓励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参加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为参加培训的残疾人落实培训补贴政策。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职业技术培训,各地要给予支持和指导。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竞赛标准,对残联组织开展的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给予指导与技术支持,并建立健全残疾人职业技能人才奖励机制。
  五、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确保城镇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待遇。鼓励并组织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落实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的政策。对企业吸纳和公益岗位安置的残疾人要落实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政策。针对残疾人的特殊需要,研究制定专项社会保障政策和措施,保障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六、加大《条例》的宣传和执法工作力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条例》的宣传,强化用人单位吸纳残疾人就业的责任意识,提高广大残疾人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监察执法工作力度。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及时纠正用人单位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充分发挥残联组织的作用,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改善残疾人劳动条件,依法为残疾人建立社会保险,防止对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歧视。对于残联组织在监督中发现并反映的问题,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并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对《条例》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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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1994年6月2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下发了《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国资企发〔1994〕35号)。目前,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已按此《通知》办理了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事宜,并着手其股票上市,但还有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少数企业未履行有关手续。针对以上情况,现再作如下通知:
一、凡有1990年底以前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主动和企业联系,认真按照国资企发〔1994〕35号文件要求履行有关手续。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规范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具体工作中,有何问题应及时报告或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不得擅自同意股份公司减少国有股股本等作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抓紧时间,务必于1996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所有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规范手续。过期不办理或办理过程中造成国有股权益受损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予以公告或查处。
附件: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1990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

1994年6月28日 国资企发〔199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及证券管理部门:
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将于今后陆续上市。由于当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方面的法规不健全,上述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对国有股权管理的处理,特别是在界定国有资产范围和国有股权设置,决定股权结构,确定国有股持股单位等方面不够规范。改制后,有些企业又按照尔后颁布的规定陆续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和重组,其中多数企业国有股本发生了较大变动,但并未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
鉴于以上情况,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属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申请上市时对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事项应进行规范并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审批程序是:地方试点企业逐级向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试点企业向主管部门提交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二、试点企业上报的国有股权管理报告的内容可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国资企发〔1994〕9号文件)。
三、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办理试点企业复审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1.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2.试点企业提交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
3.国家体改委批准继续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文件。
4.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文件。
5.公司章程。
6.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文件。
7.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四、上述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须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股权管理实施意见。其中,特别需要注意下列诸事项:
1.界定进入股份制改造的国有资产范围,国有资产的投入量(额),明确(历次)资产重组中国有资产折股的方案和实施情况。
2.明确国有股本比例,说明股权结构的演变情况。
3.确定股权设置(股权性质),确定国有股的持股单位或股权行使单位。国家股应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机构持有股权,国家股持股单位须切实负起行使股权的责任,不得委托、授权任何自然人代行股权。召开股东大会时,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股东代理人出席,并按照持股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和参加表决。立即停止委派一名或数名个人为国家股“股权代表”的做法;除章程明文规定国家股股东可以不经股东大会选举直接派出董事(直派董事)的情况外,任何个人不得以国家股“股权代表”的名义行事。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1997]3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持人民广场整洁、美观,给广大市民提供优美的游憩场所,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广场,其范围为:东起市总工会、电影院大门一线;西至人民公园;南至市城建档案馆北向围墙一线;北至大庆路人行道边。


第三条人民广场是广大市民进行娱乐、锻炼、休闲等公共活动的场所,广大群众必须自觉维护广场秩序,爱护广场设施,保护广场环境,做文明市民。


第四条市园林局为人民广场的主管部门。市人民广场管理处是广场的管理部门,按照市建委、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文化局、市园林局所委托的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人民广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严禁游人、宠物、车辆进入广场草坪,严禁在广场草坪上坐卧,严禁将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扔进广场草坪,严禁游人践踏和攀摘花木。


第六条严禁任何人捕猎和伤害广场鸽,游人喂养广场鸽只能使用管理人员提供的食品,不得乱投食物。


第七条广场的花岗岩和彩色步道砖铺装地面,是人们游乐活动的主要场所,游人必须爱护和珍惜,保持广场铺装地面整洁、美观。


第八条严禁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广场铺装地面,非公务车辆不得在广场停靠,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准带宠物进入广场;不准踢足球;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严禁乱扔果皮、纸屑;严禁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第九条广场喷泉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时开放,严禁向喷泉内扔废弃物,不得在水池内洗漱,严禁下水池嬉水,严禁破坏喷泉设施。


第十条严禁盗窃损坏广场椅、照明灯、喷灌设施、电气设施、护栏、果皮箱、公厕及各种标牌等一切广场附属设施。严禁在广场内乱贴乱画、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牵、乱挂。


第十一条严禁在广场及其周围进行规划许可外的一切建设。广场内和周围的建筑物,由业主单位负责其环境卫生,做到外表美观大方、整洁干净,不得有缺损、污垢,严禁从建筑物内向外乱扔垃圾。


有关部门审批广场范围内的一切广告设置,应征得市园林局同意。


第十二条严禁在广场范围内从事看相、卜卦、算命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和一切带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严禁摆摊设点,严禁从事射击、唱卡拉ok和露天集邮等一切非公益性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广场管理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相关部门委托的权限内,予以处罚。损失严重、情节恶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广场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