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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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州政府令第11号


  《凉山州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9日州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州长:曲木史哈    
                                二○○三年六月三日



凉山州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大力发展民族寄宿制教育,加强和规范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的管理,是实施《四川省民族地区教育发展十年行动计划》的重中之重,是加快民族地区教育发展的有效途径,也是民族地区巩固“普初”“扫盲”成果,实现“普九”的重要保障。
  第二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党的民族政策,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范围适龄儿童的入学率、巩固率和普及率,使学生在德、智、体、美、劳诸方面都得到全面发展,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三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培养目标和学校布点及招生要求

  第四条 民族寄宿制教育必须遵循普及与提高相结合、需要与可能相结合、逐步扩大规模、实行相对集中办学、讲求规模效益和质量效益的指导思想。
  第五条 根据不同的培养目标和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居住远近、品学优劣,民族寄宿制分为半寄宿制、普通寄宿制和重点寄宿制三类。半寄宿制以推进普及,为普通、重点寄宿制提供生源为目标;普通寄宿制以推进和巩固普及,为重点寄宿制提供合格生源和向社会输送合格的建设者为目标;重点寄宿制以向高一级学校输送优秀生源为主要目标。
  第六条 半寄宿制办在乡、村小学的中低年级,学生实行走读。由各县市筹措资金对家庭经济困难、家离学校1.5公里以外的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的书本费和午餐费补助。
  第七条 普通寄宿制办在乡(镇)中心完小和片区中学,在全乡(片区)范围内招收小学四年级至初中三年级父母双方均在农村且家庭贫困的少数民族学生。小学每班班额为45人左右,初中每班班额为50人左右,学生在校寄宿就读。
  第八条 在确保县城有一所300人以上规模的重点寄宿制小学的前提下,可在片区中心校办重点寄宿制班,一类模式可在乡(镇)办重点寄宿制班;初、高中重点寄宿制必须办在县城中学或县民族中学。中小学重点寄宿制必须在全县(片区)范围内通过统一考试择优招收小学四年级以上家庭困难、居住离校偏远、品学兼优、父母双方均在农村的少数民族学生,每班班额为50人左右。高中重点寄宿制可单独编班,也可混合编班。学生必须寄宿就读,实行集中管理。全州民族寄宿制学生的发展规模要根据省上下达的计划和筹集的财力确定。
  第九条 普通、重点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可单独分设,也可混合设置。普通、重点寄宿制中小学的布点由县市教育局确定后报州教育局审批。

  第三章 学生生活补助费标准及其管理

  第十条 普通寄宿制小学每生每月补助30元,初中每生每月补助40元;重点寄宿制小学每生每月补助50元,初中每生每月补助50元,高中每生每月补助60元,全年按10个月计算。普通、重点寄宿制学生补助经费根据省、州下达的学生计划数,由《十年行动计划》分配资金解决。小学半寄宿制由已随财政下拨到县市的省财政补助递增2%、县市财政和社会捐赠资金解决,补助标准由各县市根据财力和人数确定。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条件的改善,要逐步增大学生自交经费的比例。
  第十一条 长期在乡以下民族地区工作的单职工少数民族子女,要求在普通寄宿制和重点寄宿制中小学就读的,原则上不给予补助,个别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且品学兼优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县市教育局批准可按同类补助标准的50%给予补助,但人数比例每班必须控制在5%以内。农村汉族孤儿、残疾儿童和居住在少数民族聚居乡的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且品学兼优的汉族学生愿意在民族寄宿制学校就读的,可按同类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但人数比例每班必须控制在5%以内。各县市享受寄宿制补助的少数民族女生必须占寄宿制总数的50%以上。享受补助的学生要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严格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普通、重点寄宿制学生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学生的生活补助,且应占80%以上,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和学习情况分甲、乙、丙三等评定发放,每个等级的差额控制在5-10元内;20%以内用于书本费、衣被补助和学校为寄宿制学生购买常用药品。片区中心校以上的中小学校,应当分期分批的设立医务室,配备医务人员,其余寄宿制学校应购置保健箱,确保寄宿制学生的健康。各县市可根据财力状况,在现行补助标准基础上给予适当增加。
  第十三条 严格审定享受寄宿制生活补助的对象。每学年末,县市教育局将州下达的寄宿制学生指标分配给各寄宿制学校。各寄宿制学校根据学生的家庭贫困状况、居住远近、学习情况初步确定享受寄宿制补助的学生名单,并制表征求村、乡镇的意见,经学校再次研究后,在下学年开学前将确定的学生名册及补助等次上报县市教育局审批。重点寄宿制学生也可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录取,由学校确定补助等级。开学初学校将享受补助的学生名单及补助等次张榜公示。学校对确定享受补助的学生必须建卡(姓名、性别、族别、年龄、班级、家庭住址、父母情况、享受标准、照片等),并登记造册,补助经费可换成饭菜票、代金券和卡发给学生,每月由学生签名领取补助。学校可根据学生经济、学习的变化情况,每学年可调整补助的对象和等次,并张榜公示。普通、重点混合设置的寄宿制学校,每学年可用10%内的名额实行升降,形成激励竞争机制。
  第十四条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必须建立寄宿制经费管理的机构,负责寄宿制经费的管理和享受补助学生的审批。省州分配到县市的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经费,由县市财政直接划拨到县市教育局实行专户管理,县市教育局每月按审定的经费拨给寄宿制学校,学校将生活补助费换成饭菜票按月发给学生。
  第十五条 各县市要建立健全民族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经费的管理制度,教育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寄宿制学校学生生活补助经费使用的检查、管理,建立督导、检查制度。学校要严格寄宿制学生补助经费的管理,不得克扣、挪用。寄宿制学校要严格建立学生学籍档案(附学生照片),在学生学籍档案中注明重点或普通寄宿制及生活补助标准,学校凭学生学籍档案、寄宿制学生花名册和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经费开支帐目,接受教育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六条 寄宿制学生生活费要坚持以家长负担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多渠道筹资的原则。各普通、重点寄宿制学校必须规定学生家长自带一定的钱粮和蔬菜。学生带来的粮食、蔬菜,学校必须按市场价格收购并换成饭菜票返还学生。凡有寄宿制学校的地方政府都必须按凉委发[2000]69号文件精神,无偿划拨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土地给寄宿制学校,由学校办小农场、小牧场。学校原有的基地不准个人承包经营,已承包出去的应收回,作为学校职业技术教育和勤工俭学基地。城市寄宿制学校可以搞其它形式的勤工助学。要积极提倡"“每班种好一块菜地,每校养好几头猪”,以培养学生劳动习惯,提高学生劳动技能,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生活。

  第四章 教育教学管理

  第十七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要严格实施《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强化对学生的管理,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培养学生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自觉维护祖国统一,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增强民族团结;培养学生遵守社会公德和养成文明行为的习惯;培养学生自己管理自己的能力和助人为乐、维护集体利益的品质。努力把青少年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八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要坚持以教学为中心,以管理为途径,以质量为目标,确保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必须保质、保量地完成各学科的教学任务。要严格执行省、州制定的课程计划,要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要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充分发挥寄宿制学校的骨干示范作用。
  第十九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必须根据当地语言环境和学生的语言基础,实施好双语教学。在选择使用双语教学模式上,一个乡镇可以实行两种模式。学校实行何种教学模式,须经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实行二类模式教学的学校,必须从小学一年级起开设彝语文,并切实加强彝语文的教育教学;实行一类模式教学的学校,必须加强汉语文教学,提高汉语文的教育教学水平,努力实现少数民族学生“民汉双语兼通”这一基本目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民族语文教学纳入检测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必须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普通、重点寄宿制必须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开设实用技术或职业技术课,加强小农场、小牧场的建设,培养学生劳动习惯,增强职业技能,增加学校收入,改善学生生活和办学条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纳入学校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要加强信息技术教育。民族寄宿制中小学要通过《十年行动计划》的实施和学校自身的努力,搞好远程教育和校校通工程。建立计算机网络教室、多媒体电教室,配备实验、体育、艺术、卫生、劳技教学设备和图书以及相应教学软件,使学生开拓视野,培养学生的创新和实践能力。
  第二十二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要加强自习课和课外活动的组织管理。充分利用学生食宿在校的有利条件,积极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健康的文艺、体育、科技等活动,丰富学生在校的课外生活,培养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学生从小接受现代文明生活的熏陶,增强寄宿制学校的办学吸引力。
  第二十三条 州教育局对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学生实行学年末统一检测,使寄宿制学生的学习引进竞争机制,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并把是否参加统一检测和成绩作为扩大和发展寄宿制规模,分配寄宿制学生计划指标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领导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的管理权属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由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及乡(镇)政府具体实施寄宿制中小学的建设,并负责对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在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办好学校负有全面的责任,对学校行政、教育教学业务行使统一的指挥权。校长要加强学校制度建设,充分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依靠全体教师逐步实现学校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学校实行分工负责制,通过学校领导的分工与合作,强化对学校教育教学、学生衣、食、住、行的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切实提高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实行教师聘任制,通过教师聘任制把责任心和事业心不强,业务能力弱的教师调整出民族寄宿制学校,坚决清退民族寄宿制学校的代课教师,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考核选拔充实民族寄宿制学校的教师队伍。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教师实行结构工资制,将30%活工资统一由学校按年终考核分等级评定发放。要强化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教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狠抓教师继续教育和技能培训,切实提高现有教师的综合素质。学生学习、生活的管理教师要选派政治素质强、热爱民族教育、业务能力强、具有吃苦精神,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责任感的教师担任,并在待遇上有所体现。在评优、晋级等方面对民族寄宿制学校教师给予倾斜。
  第二十七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必须建立教育教学管理细则、纪律管理细则、安全管理细则、卫生管理细则、后勤伙食管理细则。学校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明确责任,加强对学生的纪律、学习、卫生、安全的管理,确保学生在校期间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学习秩序。
  第二十八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要依托社会各方面力量的支持和帮助来搞好工作,寄宿制学校要努力搞好与当地干部、群众的协调工作,发动他们积极支持和配合学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成立学校管理委员会等方式,把各级干部、社会各界人士、家长代表等组织起来,共商办学大计,以充分调动、发挥社会各方面和广大家长的办学积极性。
  第二十九条 党中央、国务院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四川省民族地区教育发展十年行动计划》以及东西部对口支援工作为我州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带来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切实履行职责,通过努力,把全州寄宿制学校建设成办学条件完善,管理严格、科学和规范,教育教学质量好,让适龄儿童都进得来、留得住、学得好,能把绝大部分学生培养成才,让家长放心、群众满意的学校。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的管理实行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对责任心强,为学校的管理作出贡献的学校领导和教师,要给予表彰,并在晋级晋职中优先解决;对不负责任,学校管理混乱的要追究学校领导责任,对班级管理不善的要追究班主任和任课教师的责任。因管理不善造成学校损失的,克扣、挪用、贪污学生生活补助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各民族寄宿制学校实施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实行州、县市两级“民族寄宿制示范学校”挂牌制度。通过评估,确立为“民族寄宿制示范学校”的,州、县市在资金投入、仪器配备、小农场建设、教师职称指标、评选先进等方面给予优先解决和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3年9月1日起执行。原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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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05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146 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1)已经2005
年6 月8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7 月27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四章 培训
第五章 人员执照
第六章 质量体系
第七章 航空气象探测

第一节 一般规

第二节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

第三节 航空器观测和报

第四节 空中气象探

第五节 气象卫星资料接



第八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场预报
第三节 着陆预报
第四节 起飞预报
第五节 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九章 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二节 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场警报
第四节 风切变警报

第十章 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交换
第二节 对通信条件的要求

第十一章 航空气象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为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提供的服务
第三节 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四节 为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五节 为搜寻与援救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六节 为航空情报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七节 为通用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服务

第十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设施
第一节 建设规划
第二节 运行管理
第三节 使用许可证
第四节 探测环境

第十三章 航空气象资料
第一节 处理与保存
第二节 使用
第三节 航空气候资料

第十四章 技术研究与开发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6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8日中国民用航
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7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以及其他
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业务活动接受国家气象主
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探测、收集、分析和
处理气象资料,制作发布航空气象产品,及时、准确地提供民用航空
活动所需的气象情报。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目的是为民用航空活动的
安全、正常和效率提供服务。

第五条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台,民用航
空通用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站。

第六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
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开展航空气象科
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国内外先进的航空气象科学技术。

第七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及其相
关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积极参与国际民航组织和世界气象组织的航空
气象技术与业务活动,加强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跟踪航空气象发展趋势,吸收航空气象服务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成果。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全国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活动的需要,规划民用航空气象服
务体系;组织制定民用航空气象的发展规划;发布民用航空气象规章
和技术标准;统一颁发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和设备使用许可证。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气象发展
规划,制定本地区发展规划。根据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气象规章
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
负责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织民用航空气象
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流与合作;办理
国际航空气象业务,参与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活动。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
空管局)负责实施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
织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
流与合作。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
气象监视台、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其他从事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机构。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其职责要求,按照民
航总局有关标准,设置业务岗位,配备业务技术人员,配置相应的气
象设施;开展探测、预报、情报交换、业务系统运行与维护维修、资
料收集与处理、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提供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等一
项或者几项业务。

第十四条 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
民航总局指定,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
围和区域内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未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除制作、
发布飞行气象情报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外国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在中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技
术人员;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二)具有相应的开展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设施;
(三)具有合法来源的有关气象资料;
(四)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在各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或者几个机场气

象台作为气象监视台。
民航总局在每个地区指定一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民航地区气象中
心,该中心同时承担机场气象台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职责。

民航总局设置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或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
作为民用航空气象中心,被指定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同时承担民航地
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职责。

第十八条 机场气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发布机

场天气报告;
(二)视需要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第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发布机

场天气报告;
(二)分析各种气象资料,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预报、着陆
预报、起飞预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三)根据有关气象管理机构的指定,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

域预报和航路预报;监视指定机场的天气情况,制作发布机场预报;
(四)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五)负责机场气象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
(六)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

开发工作。
第二十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视其责任区域内影响飞行的天气情况;
(二)编制与其责任区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

他有关情报;
(三)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
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四)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传播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

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第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二)负责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的收集、处理、分发和

交换;
(三)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负责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

的维护维修;
(五)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
开发工作;
(六)向本地区气象监视台、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提供业务

运行、人员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二)负责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的收集、

处理、分发和交换;
(三)制作并向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负责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

的维护维修;
(五)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
开发工作;
(六)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和技术研究
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或者委托
民航气象中心或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设置。民航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具
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民航总局规定数量的教员

(二)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教材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三)具有相应的教学设施。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下列培训工作:
(一)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进

行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
(二)对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

进行培训;
(三)对民用航空气象用户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岗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具备在岗位上独

立工作能力并取得上岗资格为目的。培训方式包括一定时期的理论、
技能培训和在持有执照人员指导下进行的实习。
第二十六条 岗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更新、补充、扩
展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教员由民航总局指定。培训

机构的教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相应的航空气象人员执照;
(二)具有相应岗位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在相应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技术

人员接受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每年用于天气回顾、综合分
析重要天气过程以及总结天气预报经验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为掌握航线地形、地貌、天气特点和检验天气预报效
果,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应当定期地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
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五章 人员执照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民
航总局的规定,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未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
员执照的,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和与民用航空气象预报、
观测相关的服务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执照分为气象预报员执照和气象观测
员执照。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经过气象专业的系统学习,气象预报员取得大学本科学历,

气象观测员取得中专学历;
(二)接受规定的岗前培训和实习。
第三十三条 具备基本条件的人员,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合格后,

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考核工作由民航总局空管局
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相应的执照检查员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检查员由经民航总局考核合
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实行例行考核注册制度。除

下列情形外,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
(一)持照人调离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
(二)持照人离开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半年(含)以上;
(三)持照人未通过规定的执照考核;
(四)执照被暂扣、吊销。

第六章 质量体系

第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体系。
该体系包括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设施、人员、技术标准、规范、
规程、工作制度、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

第三十八条 质量体系应当保证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气象
情报在地域和空域范围、格式和内容、发布时间和间隔、有效时段以
及观测和预报准确度等方面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质量体系应当能够有效地监控气象情报的交换情
况。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业务系统的运行情况
实施持续监控。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程序,对飞
行事故和意外事件发生后气象情报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进行检
查。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留提供给民用航空气
象用户的气象情报,保留期自发布之日起至少30天;遇有飞行事故和
意外事件后的调查,按照有关调查程序提供相关气象情报。

第七章 航空气象探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航空气象探测为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提供基本情报和
资料,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基础。气象探测资料应当具有准确性、
代表性、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四十四条 由于气象要素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多变性,观测技术
上的限制,以及某些气象要素定义的局限性,天气报告中任何要素的
具体数值应当理解为观测时实际情况的最近似值。

第二节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告应当由机场气象台、机场
气象站按照《民用航空气象——第1部分:观测和报告》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项目包括地面风、能见度、跑道
视程、天气现象、云(垂直能见度)、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
最低气温、降水量和积雪深度等。

第四十七条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事故
观测。

第四十八条 无论有无飞行任务都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间隔和
项目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例行观测的时间间隔通常为1 小时,也可
以为0.5小时。

在两次例行观测时间之间,当地面风、能见度、跑道视程、天气
现象、云(垂直能见度)和气温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出现特殊变化并达
到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

发生飞行事故和意外事件时,应当进行事故观测和报告。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四十九条 机场特殊观测和报告的标准应当由民用航空气象管
理机构组织相应的气象服务机构,参考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与相应的
空中交通服务部门和有关的航空营运人共同协商制定。

第五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发现天气情况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
机构提供的天气情况有差异时,应当将该情况通报相应的气象服务机
构。

第五十一条 机场地面观测报告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METAR”
和“SPECI”电码格式在本场内传播,以“METAR”和“SPECI”电码格
式向本场以外传播。

第五十二条 为了确保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工作的及时性和连续
性,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均应当具备必要的备份观测手段。

第三节 航空器观测和报告

第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在飞行过
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的航空器,在国际航线上飞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
和报告。

第五十四条 航空器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其他非例行
观测。

(一)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按照规定位置和时间间隔对气温、
风向、风速以及颠簸、积冰、湿度等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

(二)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遇到或者发现严重颠簸、严重积冰、
严重的山地波、伴有(或者不伴有)冰雹的雷暴、严重的尘暴或者严
重的沙暴、火山灰云以及火山喷发前的活动或者火山喷发时,应当进
行特殊观测和报告。

(三)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当出现未列入航空器特殊观测项目
的天气现象,如风切变等,并且机长认为会影响航空器安全和运行效
率时,应当进行其他非例行观测,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
门。

第五十五条 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收到航空器空中报告,应当尽快
通报给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五十六条 当有专机和重要飞行任务以及科学考察飞行时,民
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派遣航空器探测天气的建议,
并指派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参加。

第四节 空中气象探测

第五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根据业务需要,可以使用天气雷达、大
气廓线仪、风切变探测系统和雷电探测仪等设备对空中气象要素和天
气现象进行探测。

第五十八条 空中气象探测分为定时探测、连续探测和不定时探
测。

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定时探测,探测时间与地面天气图资料观测
时间相同;应当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及设备性能情况,实施连续探测;
应当根据飞行任务、气象预报及其他需求,实施不定时探测。

第五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根据协议,将空中气象探测资料提供给
民用航空气象用户。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指定的机场气象台应当
将空中气象探测资料存入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

第五节 气象卫星资料接收
第六十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根据业务需要,接收气象卫星资料,
并根据协议提供给民用航空气象用户。
第六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不间断
地接收气象卫星资料,并存入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

第八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航空天气预报是组织和实施飞行的重要依据。由于
气象要素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多变性和预报技术上的限制,以及某些要
素定义的局限性,预报中任何要素的具体数值应当理解为在该预报时
段内(或该时刻)该要素最可能的值,预报中某一要素出现或者变化
的时间应当理解为最可能的时间。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一个新的预报,应当理
解为自动取消以前所发布的同类的、同一地点的、同一有效时段或者
其中一部分(或该时刻)的任何预报。

第六十四条 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
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六十五条 航空天气预报制作和发布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
气象——第2部分:预报》,及时发布航空天气预报,达到修订标准时
迅速发布修订预报。

第六十六条 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例行天气会
商,必要时,组织临时天气会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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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的任务和队员职责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的任务和队员职责的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为了加强警民联防,充分发挥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维护首都良好的治安秩序的作用,特对治安联防队的任务和队员职责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其任务是:在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和指导下,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预防、制止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二、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地区联防办公室审定。条件是: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密切联系群众、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的年十八岁至五十岁的职工。
参加联防队工作的职工每半年轮换一次,也可连任。
三、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的职责:
1、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和遵守公共秩序的教育。
2、在联防队的统一安排下进行值勤巡逻。在值勤巡逻中发现确有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者,及时送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3、协助公安人员堵截、查缉通缉、通报的各类人犯。
4、发现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要立即保护现场,并迅即报告公安机关。
5、对有扰乱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服教育或情节严重需要依法处理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6、协助公安人员清理收容流浪露宿、乞讨要饭、精神病、呆傻等人员。
7、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维护社会、群众安全的工作,帮助群众排忧解难。
四、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不能行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治安管理处罚权,不能处理涉外事件。
五、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应遵守的纪律:
1、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2、要严格执行政策,依法办事,不准打人、骂人、体罚和变相体罚,不准侮辱人格,不准刁难群众。
3、要立场坚定,不准包庇坏人。
4、要提高警惕,不准泄露机密。
5、要廉洁奉公,不准假公济私,不准贪污受贿,不准敲诈勒索。
6、要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文明值勤,说话和气,礼貌待人。
7、执行任务要佩戴统一制定的“治安联防队员”标志,接受群众监督。
六、治安联防队要建立值勤巡逻、工作记录、请示报告以及考勤、学习、讲评等必要的工作制度。
七、对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的联防队或联防队员,各级公安机关要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不适合做联防工作的,要予以调换;违法乱纪的要及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处理。
在执行任务中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按照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其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八、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