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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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依法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法〔2004〕108号)和《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苏政办发〔2004〕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管理机关。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听证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许可申请人是指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单位。
  利害关系人是指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直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发布公告,将拆迁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行政许可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告,并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公告采用现场、网上共同发布的方式。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告知听证权利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内。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组织听证的内容为拆迁行政许可条件是否具备、拆迁方案和计划是否完善。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时,自然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到听证组织机关和公告告知的地点办理申请听证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每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有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组织机关组织一次听证。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听证组织机关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行政许可申请人直接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和经登记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内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姓名和职务;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听证纪律;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听证通知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必要时也可设1至3名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部门非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中止、终止听证;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拆迁听证会主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明确听证内容及范围,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许可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有关各方提出的意见、理由及依据进行询问。
  (七)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由专人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终止听证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请听证。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关可以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各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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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汇算清缴对象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限
  (一)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申报纳税
  (一)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三)企业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四)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附送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原件。
  (五)企业申报年度所得税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需补缴或退还所得税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见附件1和附件2)后,按规定时限将税款补缴入库,或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手续。
  (六)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以下称为《汇总申报纳税证明》,见附件3);企业其他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前将《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其他机构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其他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七)企业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九)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四、法律责任
  (一)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见附件4)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
  (二)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1999年12月24日)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1999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注:此公告于1999年12月24日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因工作需要,全国海关自2000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证》,1995年版《调查证》于同日停止使用。
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证》系双面彩色防伪证件,是海关人员执行调查和检查任务时的执法证件。持证海关人员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力。海关人员在进行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证》,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接受调查或者检查;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协助。
特此公告。



19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