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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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8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黔西南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黔西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参战伤残民兵民工、老复员军人、因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州、各县(市)及顶效开发区建立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确保优抚对象充分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政策照顾。



第二章  医疗保障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相应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补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享受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补助;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补助。具体的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制定。

第六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民政部门建立支出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我州卫生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院所。

第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做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落实相关优惠、优抚服务措施,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所需资料,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四章  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十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抚恤补助所在地或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帐户之外的部分,由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办法。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诚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之外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予以全部解决,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按80%的比例予以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其诊疗项目、用药目录、服务设施标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及其他与病情无关的费用,民政部门不予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需到州精神病福利医院接受精神疾病医疗的,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县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报销,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 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和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六条 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医疗需使用新特药品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须经医疗部门出具证明,本人申请,报个人所在地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免收门诊挂号费。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各类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就医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进行报销,其诊疗项目、用药目录、服务设施标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及其他与病情无关的费用,民政部门不予补助。

第十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患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大病病种,其医疗费按规定比例和数额报销后,个人支付仍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街道办、社区或单位审核,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的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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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陕西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汉中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协调、业务开展和考核工作。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掌握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在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律事务专业领域成绩显著,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四)具备能够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承担下列工作: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协助审查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提出审查意见和修改建议;

(四)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向市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组织推荐和应聘者自荐工作,并经审查和公示后提出人选建议,报市政府审定、聘任和公布。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法律顾问通过参加有关会议、个别咨询、接受委托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每届聘任期限为3年,可以连聘连任。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有特殊情况需解聘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解聘。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法律顾问的续聘或解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专题会议、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市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有关人员应当到场介绍情况,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接受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各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了解情况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出具介绍信或委托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有关会议并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二)阅读、摘录、复制市政府有关的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了解与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

(四)获得工作报酬。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三)准时参加会议,及时提出论证、咨询和审查意见,认真负责,不敷衍、不拖拉、不推诿;

(四)注意个人的言行和影响,维护市政府权威和形象,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

(六)社会兼职情况应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七)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和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对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和登记,作为考核、续聘、评优和给付报酬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考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授予“优秀法律顾问”称号:

(一)在法律顾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或当年顾问业务量居于前列;

(二)模范遵守工作纪律,工作作风严谨扎实。

“优秀法律顾问”每年评选一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注销法律执业资格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不按期提供法律意见、无故不接受工作任务的;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

第十六条 在任期内,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辞职。法律顾问辞职应当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生效。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足额保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将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代理市政府的诉讼、调解、仲裁或重大项目的谈判,参照社会收费标准协商确定报酬。

法律顾问为市政府办理法律事务的报酬、差旅费、材料文印费、调查取证等费用,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或有关职能部门按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6月21日制发的《汉中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考察

(发表于《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8期,转载请注明出处)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 王斌周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散制度。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散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产生判决上的不公。公司僵局危害巨大,通常表现为股东会和董事会僵局。法官在运用司法解散权时,应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依次考察公司僵局状态,即判断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 人合性 资合性




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股东之间良好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发展进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基础。然而在现实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和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障碍等问题极易引发公司僵局的出现。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举意味着公司僵局出现后利益受损股东退出机制和司法解散权制度在我国的的建立,解决了新公司法颁布前法院处理诉请解散公司案件无法可依的窘境,体现出公司法对利益受损股东的人文关怀,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然而,该规定也存在着司法解散判断标准不明确的严重问题,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诸多因素影响下的个人主观臆断容易导致同类型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稍有不甚就会引起案件处理上的不公。如在200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散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定由于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经营的客观条件,对原告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①;2007年3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争议股东高某和肖某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暴力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平息的情况下,仍因公司经营正常,略有盈余,双方互殴造成的矛盾并不能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因此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②; 而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0日对陈某诉请解散浙江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上海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两家公司经营管理正常,是董事长大吴事实上单方面控制公司的结果,未能由此化解股东之间的纠缠,公司僵局的持续,无疑会造成各股东因陷入纠纷而遭受重大损失。在无法缓解僵局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合计持表决权50%的陈某和小吴请求公司解散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遂支持了陈某和小吴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3]。
以上案件引发了我们如下思考:如何判断公司僵局状态存在调和的可能亦或僵局无法缓解?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当前,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类似的公司僵局案件在现实中正不断增多,复杂的案情也不断地给法官们提出新的难题,在缺乏统一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官们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也时常陷入“僵局”之中。
  


二、公司僵局及其危害


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50年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起草的《标准商事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tation Act )中。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4]《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利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向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5]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6]。

需要指出,公司僵局多出现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当中。对于具有开放性特征的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发行在外的股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持有,公司人合性较弱,即使股东间出现分歧也可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在市场上抛售股票来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僵局的发生。而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等固有的制度安排,在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博弈时极易造成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出现后对公司的危害极大。由于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人合基础的濒临丧失将使公司的人格形骸化,同时僵局导致了公司运转机制的高度失灵,具体而言,公司僵局会造成如下不同程度的危害:1、股东期待利益难以实现。 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就会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7];2、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诚信,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股东往往会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控制股东往往主导公司一切事务,中小股东沦为“出资的囚徒”。在股东股权比例均等的场合,经常的结果是两败俱伤;3、公司的经营管理陷于瘫痪。由于无法有效地做出经营决策,公司治理机构不能引导公司正常地进行经营活动,整个管理必然陷于一种混乱状态,而这非常容易导致公司财产的无谓损耗和流失;4、公司僵局会损害公司债权人诸如银行、供货商等的利益。公司瘫痪时,有关合同无法履行,当公司因陷入僵局被解散时,公司资产严重亏损的,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于实现;5、公司发生僵局时,由于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公司员工面临失业境地,无心从事工作,对员工人数上有较大规模的公司而言,僵局的发生还蕴含着巨大的不稳定因素,如引发罢工、游行的可能。


三、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两要素考察

(一)公司僵局外部表现形态
讨论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可从公司僵局的外部表现形态开始入手。公司僵局的外部表现形态可谓形形色色。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曾说:"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让他们坐等一年,等等"[8] ;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案例中,还出现了冲突一方抢夺公章及企业营业执照等重要凭证基于甚至涉及人身暴力伤害的做法;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97条规定:如果股东能够证明下列情况之一,那么法院可以判决解散:(1)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董事陷入僵局,股东又无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遭受或势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损失;(2)董事或控制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带压迫性的或具有欺骗性的;(3)股东在表决时处于僵局,而且至少在包括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没有选出继任者,以代替已满期或在选出其继任者后即将期的董事;(4)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或被遭踏。《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规定,下列场合有不得已事由时,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一、公司在业务执行上遇到显著的困难,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二、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立时。此外,股东的诉讼行为本身即表明公司股东之间的协作关系已濒临破灭(因为在理论上僵局还有调解的可能,此时可以理解为人合基础处于一种“准破裂状态”),尤其在中国人强调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中,涉及诉讼更意味着冲突各方僵局的不可调和。

只要稍加审视就会发现,无论在现实当中公司僵局以何种多变的外在形式存在,其当事主体只能是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公司股东或董事,且任何形式的僵局都只能导致这样一个结果: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的无法正常召集或召集后无法按法定或章程的约定通过有效的决议,这种僵局的持续又可能导致实现股东利益的物质基础——公司财产的不断损耗和流失。美国和日本公司的前述规定给我国立法者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司法解散判断标准
毫无疑问,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的出现使公司赖以正常运转的人合和资合基础受到了严重冲击。讨论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应依次对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进行考察,即判断在各种公司僵局状态下:

1、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

根据社会学理论,人与人的正常交往是建立在一种信任关系的基础之上,“信任为合作的润滑剂,没有任何东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实用价值,信任是社会系统的重要润滑剂。它非常有成效,为人们省去了许多麻烦,因为大家都无须去揣摩他人的话的可信程度。”[9]大陆法系的有限公司以人合性为其本质特征,资合性为其外在表现形式。从股东形成设立公司的合意、议定章程、召开股东会、申请设立登记,至公司成立后的管理运营、资本增减、收益分配等事项决议,莫不以股东的“人合”为其基础。从人合性与公司法人人格的关系看,公司的人合基础还直接影响着公司的法人人格,主要表现在:股东协作良好、公司人合基础稳固时,公司具有高效的治理机构和人、财、物各方面良好的运转机制,公司人格健全;在股东出现分歧、公司人合基础松动后公司人格开始形骸化,控制股东手捧资本多数决原则利剑,以其意志操纵公司,中小股东沦为“出资的囚徒”;在股东利益无法调和之时公司人合基础丧失,中小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由控制股东及其同意方受让其股权,若因僵局导致全体股东都无法实现在财产上的期待利益时,解散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们最好的解脱,此时公司的人格将发生重塑或消灭。

公司僵局形态依据表决原则的不同,可分为:1、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僵局。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会议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资本多数而无法召集或召集后无法通过决议;2、基于人数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董事会僵局。主要表现为公司董事会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人数而无法召集或召集后无法通过决议;3、基于全体一致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主要表现为在公司章程就特定事项约定了全体股东或董事一致通过决议才能发生效力时,只要有1名董事或股权比例最小的股东不出席会议或行使其否决权,决议就无法通过。值的一提的是,我国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会在不同情况下分别由董事、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的规定,实际上是立法机关所做的一种依次、渐进式的程序意义上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安排。但是,该规定只是在形式上解决了僵局出现后的股东会议召集权问题,在股东间形成实质性利益对抗的情况下,即使有人积极召集,股东仍拒不出席相关会议或在虽出席会议却意见相左,公司僵局仍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至于董事会僵局,在理论上虽有由股东会议解决的途径可以选择,但在股东利益至上、股东会中心主义支配下的中国有限公司中,公司董事的真正定义只能是股东利益的自然人代表或直接就是股东本人,而董事会僵局的出现则往往意味着更为糟糕的股东会僵局的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