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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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准入管理,认真做好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等工作,医疗机构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今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我部将择时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部医政司。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医政司反映。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

的若干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要建立审批责任制,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对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

(二)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申请人资质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协议书、选址报告、资信证明、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设置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没有对医疗机构设置进行规划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三)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四)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备案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详细报告审核结论、批准事项等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备案报告,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考核,对于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要依法及时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设置审批。

二、规范医疗机构登记管理

(五)建立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要按照规定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审查。要组织现场审核专家组(对专家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严格遵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认真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基本标准》),严格审核医疗机构。以满足医疗工作需要,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为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基本标准》中有关指标,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实施。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的专科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

(七)准确核定诊疗科目。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专科医院原则上只能核准与其所属专业相关的诊疗科目。

(八)严格医疗机构类别核定。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核定医疗机构的类别。申请设置“其他诊疗机构”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未经卫生部备案同意,不得核定“其他诊疗机构”类别。

(九)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核定医疗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遵循名副其实,名称与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等命名基本原则,做到医疗机构命名准确、规范、合理。要规范使用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不得擅自增加、更改;要准确核定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不得核定可能产生歧义或误导患者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核定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暗示其他医疗机构的名称;难以判断识别名称或不能把握的,要请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

三、规范医疗机构审批程序

(十)明确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登记、命名等的审批权限,严禁越权审批。

(十一)统一审批部门。医疗机构的准入管理是医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政部门的建设,充实人员,搞好培训,提高准入管理能力,切实做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和校验工作。

(十二)明确审批程序。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制订当地医疗机构审批程序,明确材料审查、备案、公示、现场考核和登记发证等各环节的法律依据、具体要求、时限和责任人等,规范各审批环节和审批步骤并严格执行。

(十三)规范审批文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机构审批文书;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加盖机关印章,并一律以实施机关(卫生厅、局)的名义签发或者对外发布。

(十四)公开办事流程。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审批的法律依据、条件、办事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方便申请人依法办事,确保医疗机构审批公开、公正。

四、加强医疗机构档案和信息化管理

(十五)加强医疗机构档案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办发〔2008〕24号)精神,建立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制度。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医疗机构建立一套包括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变更、校—验、处罚等内容的完整的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做到一机构、一档案,并确定专人负责归档和管理工作。

(十六)推进医疗机构信息化管理。要认真按要求使用“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利用电子信息手段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准入管理,实时掌握医疗机构管理动态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实行医疗机构网上审批、公示和上报备案工作,提高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效率。
五、严肃查处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行为
(十七)要建立健全和落实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责任制、监督稽查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层层分解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一个岗位,并将行政审批责任考核与岗位责任、公务员考核、奖惩、任免等结合起来,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考核医疗机构审批人员的重要依据。严肃查处越权审批、不按程序审批、降低标准审批等违纪、违规行为,并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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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央对省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为了保证中央分税制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省委、省政府曾作出决定,先把中央的改革方案推行下去,省与地市暂维持老体制一年。经过一年来的实践,这项改革出台顺利,运行基本正常,
实现了平稳过渡。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与中央对省的财政体制改革相衔接,理顺省与地市的财政分配关系,加强宏观调控,调动地市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
、健康发展,现提出贯彻中央分税制体制的实施办法。
一、贯彻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统一政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继续实行省管地市、地市管县的财政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统一政策、分级决策、分级负责、自求平衡的财政约束机制。
(二)在划分事权的基础上,合理划分各级的财政收入,妥善处理省与地市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各方面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
(三)坚持国务院关于存量不动,增量适当调整原则。保持各级1993年的既得利益,通过增量微调,适当集中财力,增强省级宏观调控能力,支持重点建设,缓解地区间的特殊矛盾。
(四)把财税改革同贯彻执行《两则》、《两制》结合起来,规范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益。
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一)省与地市事权和支出的划分
鉴于中央与省之间的事权和支出范围未作调整,因此省与地市仍维持现行的事权和支出划分范围。即:省级财政主要承担调整全省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须的支出以及省级机关运转所需经费和由省级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具体包括:省掌握的全省统筹基本建
设投资(不含西安市),省财政负担的价格补贴,部分支农项目的支出补贴,农村水利事业费补助,重大防汛抗旱经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城镇青年就业经费,民兵事业费,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省属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省属单位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
通、商业事业费,文教卫生科学事业费,其他部门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以及省级其它支出。
地市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机关运转及经济、事业发展支出。具体包括:地市县的基本建设支出,地市县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城市维护建设支出,支农支出,城镇青年就业费,地市县属单位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事业费,文教卫生科学事业费
,其他部门事业费(含地方税务机构经费和业务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以及地市县其它支出。
(二)省与地市收入的划分
根据国务院《决定》精神,省对地市的体制,以1993年决算数为基数,在收入划分方面,原则上不作大的变动,只对部分收入项目作一些小的调整。具体是:
1、将电力企业(含农电,不含小水电)增值税全部归省级。实行分税制后,电力企业增值税75%上划分中央,25%留给地方,同时电力企业增值税的纳税办法改为在当地预征,在西北电管局和省农电局统一汇算清缴,使收入发生转移。这样以来,省与西安市增值税及九地市与西
安市随电力增值税征收的附加收入难以正确划解,给税收征管和各级财力的确定,带来很大困难。为便于加强征管,正确划解收入,将全省电力企业增值税全部收归省级,统一征收管理,原属地市的收入部分由省上按1993年实际缴库数增加对地市的税收返还。其中,应上缴中央75%
部分,由省财政上缴中央。
2、将除西安市和安康、商洛、榆林三地区以外的中,省工交企业(不含烟草工业企业)增值税原留六地市的7.5%部分收回省级,将在安康、商洛、榆林地区的中省工、交企业原留归省上的17.5%增值税下放给三地区。同时按1993年省地的实际缴库数增加或减少省、地税
收返还数。
3、将除西安市和安康、商洛、榆林三个地区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增值量部分,省上分成30%。
4、将原体制中留归省级的耕地占用税全部下放地市。
5、将安康、商洛、榆林地区征收的土地使用税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全部留归三地区。
6、对“两税”(消费税和增值税)增量部分中央按1:0.3系数返还地方的收入,按体制留归地市的部分,省财政集中50%(不含西安市)。西安市上划中央“两税”增量中央返还部分,省市年终按原体制分成比例单独结算。今后这项收入按定比结算。
作上述调整以后,划归省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为:全省电力企业(含农电,不含小水电)增值税25%部分,除西安市和安康、商洛、榆林地区以外的中央、省属工交企业(不含烟草工业企业)增值税25%的部分,宝鸡、彬县,延安三大烟厂增值税的12.5%部分,银行、保险系统
(不含西安市)和省级非银行金融机构上缴的营业税及随同征收的城建税,合资铁路、地方民航营业税,省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的营业税、交通部门收取的养路费的营业税及随同征收城建税、教育附加费收入,省级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为分流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增值税25%部分
、营业税;省级企事业单位(含省级单位兴办实体,省直各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上缴利润、政策性亏损补贴以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利收入,省级归还基建贷款收入,其它收。

划归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为:除中省工业企业(不含烟草工业企业)外的其它增值税25%的部分(不包括西安市、安康、商洛、榆林地区,也不含省级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为分流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增值税25%部分),宝鸡、彬县、延安三大烟厂增值税12.5%部分,营业
税(不含银行、保险系统和省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资铁路,地方民航,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的营业税、交通部门收取的养路费和营业税及省级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为分流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营业税),地、市、县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含地县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联营企业
和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上缴利润、政策性亏损补贴以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利收入,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随银行、保险系统,省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合资铁路,地方民航、省高等级公路、交通部门养路费集中交省的),资源税、筵席税,房产
税,屠宰税,车船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教育费附加(不含随合资铁路、地方民航、省高等级公路、交通部门养路费集中缴省的),其它收入。
省与地市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为: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在西安市、安康、商洛、榆林地区的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100%留归四地市。在其他六地市的省、地按比例分成,其中:土地使用税省与地市各分成50%;个人所得税
地市分成70%,省分成30%;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地市分成70%,省分成30%。
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排污费、水资源费等专款收入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税收返还基数的核定
省对地市税收返还以1993年为基期年,按地市上划中央的消费税和75%的增值税减去中央和省上、下划收入及专项上解后为省核定的地市净税收返还基数,以后年度各地上划中央“两税”收入达到上划基数的,按省核定的净税收返还基数全额返还,达不到上划基数的,相应扣减
税收返还基数。
随着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到位和省级财力的增加,逐步建立省对地市的转移支付制度。
(四)新老财政体制的衔接为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为了使我省财政体制与国家双轨运行体制相一致,需要对原体制上交、补助办法进行调整和改革,以简化结算办法。
对原体制实行总额分成上解的西安、宝鸡、咸阳三个市,将其留地方的参与分成的收入(含增值税的25%部分,不含上划中央收入部分),以1993年应上解省的总额分成收入数为基数,确定一个递增比例,其中西安5%,宝鸡6%,咸阳8%。实行“递增上解”。对上划中央“
两税”增量返还地方部分,年终单独结算。
对原体制实行定额补贴的地区继续实行定额补贴。
对原体制中的省与地市年终单独结算事项,为简化手续,凡继续结算并能够固定的,以1993年决算数为基数,核定一个数额,以后年度按此定额结算。
三、配套改革和其它政策措施
(一)建立规范的税收征管制。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分设国家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凡属于中央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亨收入,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属于省级固定收入(除增值税留地方部分)由省地方税务直属分局征收;属于地市、县固定收入(除增值税留
地市、县部分)由地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固定比例分成收入除由国税部门部门征收的外,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国库收纳报解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省人民银行另行制定下发。
各级财政、税务、国库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法,依法治税,规范征收,严明预算级次,正确划解,保证各级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二)建立税收返还制度。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后,地方财政支出有一部分要靠中央财政税收返还来安排,为了缩短税收返还的在途时间,加速资金周转,省对地市平时采用“核定资金调度比例,直接从中央金库划转财政资金”的办法,年终办理财政决算时一并清算。
(三)改进预算编制办法,硬化预算约束。实行分税制以后,省财政对地市税收返还和补助列入省财政预算支出,地市相应列预算收入;地市向省财政的上解列入地市财政预算支出,省财政相应列收入。省与地市财政之间都不得互相挤占收入。按照分级预算制度省上每年依据全省社会
经济发展计划向地市提出编制年度财政预算的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和建议指标,由地市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自行编制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报省财政厅汇总全省预算。
(四)加强领导,确保财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这次财税体制改革涉及面大,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中央和省确定体制的原则,制定地市对县、县对乡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地市在制定对县(市)的分税制财政
体制时,要从财力较多的县适当集中一点,帮助贫困县解决工资困难,同时要注意不能集中太多,并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本实施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在体制执行过程中,国家新开设税种,新建成投产大型项目,企业搬迁,企事业单位上下划等对省与地市财力影响较大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收支基数或上解比例。




1995年1月23日

关于印发《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监督检查测试方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监督检查测试方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保护广大电信用户的合法利益,促进经营者改善提高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加大对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监督检查力度,按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及《电信服务标准》,信息产业部制定了《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监督检查测试方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本测试方法依据《电信服务标准》,对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指标进行测试和统计处理,包括:可接入率、接通率、拨号后时延、掉话率、计费差错率等,同时根据测试条件对单通、断续等其它指标进行统计。本测试方法适用于电信管理机构对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抽样性技术测试,也可作为经营者进行自身通信质量检查的参考方法。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该测试工作。测试中采用的仪器设备需经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功能和性能的验证,以保证测试结果的一致性和精度要求;测试报告应按本测试方法中的有关要求提供相应的详细内容。

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近期的测试主要针对两家移动通信公司的GSM网络进行,对于CDMA网络通信质量的监督检查待测试条件成熟后逐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