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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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8年10月24日以粤质监〔2008〕166号发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和分级受理、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设在局办公室,负责依法受理申请人向本局提出的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登陆省局政府网站(http://www.gdqts.gov.cn)主页,填写电子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发送至相关邮箱。

  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个人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六条 本局通过发放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表的格式文本。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本局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七条 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要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

  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要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八条 工作人员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要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获取的途径。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工作人员要及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见附件2),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见附件3);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要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见附件5),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本局公开的,要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要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见附件6);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要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见附件7);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见附件8);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要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见附件4)。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流程见附图1.

  第十条 工作人员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要及时将申请表、告知文书及相关资料转送有关处室,并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15个工作日内不能答复的,经局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直到障碍消除后再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要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按该信息存在的实际状态提供。

  第十三条 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本局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监察室要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室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本局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申请人认为本局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局,省质检中心、计量院、标准化院、特检院等单位要参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与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当、运行规范。

  上述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要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上述各单位12月底前要向省局办公室报告本单位当年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注:图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流程及附件(1.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5.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6.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7.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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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浅议


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发达,交通肇事案件大幅度上升,交通肇事犯罪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务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产生了认识上的不统一,并演绎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司法实务需要出发,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有关问题作一简单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①。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四类人员:一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二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三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二)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三)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表现主要分为以下四个不可分割的部分②:
1、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时空条件。如果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以外的空间内,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2、行为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在交通运输中如果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即使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构成本罪。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政法规、规定,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运营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3、必须实际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4、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违章行为和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四)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其行为实质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
二、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
2、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触犯了刑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
3、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如王某交通肇事案,案件发生后,王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其后随同受害人乘坐“120”急救车到了医院,为受害人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在案发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王某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没有对王某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
三、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③。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一)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方面④:一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因而不能认定是犯罪。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行为人必须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⑤,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二)与其它罪的区别
1、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根据《解释》第八条之规定⑥,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等规定罪处罚。
2、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显然为故意犯罪。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下两种情况历来是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一是肇事后,为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为逃逸而不顾被害人生死,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
3、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②③徐发文:《交通肇事罪研究》。
④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43页。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以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是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 张宝明 联系电话:(0633)3011916 (0)13562395233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分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三)保障采供血机构建设经费、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无偿献血返还资金;
(四)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对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输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
(二)拟订本辖区年度献血计划;
(三)对各单位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采血、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五)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六)鼓励和支持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把无偿献血宣传纳入宣传计划,免费登载、播放献血广告和开展其他社会公益性宣传。
在公共场所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有关单位应当免收各种费用。
每年五月为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八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血站,是社会公益性组织,负责采集、供应医疗临床用血。
血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操作,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按法定的献血量进行采血,并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
血站要为献血者和用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十条 各单位要开展公民献血法律、法规和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完成献血计划。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献血;大、中专院校健康适龄的学生在校期间应当献血一次;现役军人献血按照军队献血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直接到当地血站或采血点自愿献血。
第十三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献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格禁止伪造、涂改、出售或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按照下列规定供血:
(一)献血者本人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时,无限量免费用血。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者,根据临床需要,本人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其配偶、直系亲属终身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五条 18周岁以下、55周岁以上的公民和完成上一年或者当年献血计划单位的其他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
第十六条 健康适龄公民应献血而未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除交付用血费用处,还需交纳用血费用1倍的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交纳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连续两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医疗机构的成份输血比例达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以上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献血者用血者造成伤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为未完成献血计划和未献血。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供应血液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献血者和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