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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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8〕1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国家下达广东省的“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指标,到2010年,广东省单位GDP能耗要比“十五”期末下降16%,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5%。这是必须坚决完成的重要约束性指标,任务十分艰巨。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是确保实现广东省“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工作和制度保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建设。各级政府要对本地“三个体系”建设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保证资金、人员和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级统计、环保部门及相关单位要按要求建立科学高效的能源和污染物统计系统,充实统计力量,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工作,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要进一步充实节能减排管理力量,建立和完善监察队伍,加大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省经贸委、统计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全省节能减排考核办法,并加强对各地节能减排统计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及时协调解决统计考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

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总局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以下称“三个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下称“三个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到2010年,单位GDP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是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并将能耗降低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三个方案”和“三个办法”的要求,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的建设。

  二、切实做好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节能减排统计制度,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要对节能减排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统计局和环保总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能耗及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三个体系”建设情况以及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严格执行问责制。

  三、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节能减排的工作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三个体系”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科学组织,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的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三个体系”建设负总责,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总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充分调动有关协会和企业的积极性,明确责任义务,加强监督检查。要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

统计局 发展改革委 能源办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根据各级能源消费总量的核算方法,从能源供应统计和消费统计两个方面建立健全能源统计调查制度。以普查为基础,根据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能耗特点,建立健全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二)工作要求。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能源统计制度,各地区要建立适合本地能源统计核算和节能降耗工作需要的地方能源统计制度,各级政府部门、协会、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也要尽快建立有关能源统计制度,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统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业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产品的中小类统计目录。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等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煤炭产品产量调查的范围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核定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模以下煤炭生产企业名单确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下半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以能源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一)煤炭。将现有煤炭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范围由重点煤矿扩大到全部煤炭生产和流通企业。

  调查内容:分地区煤炭销售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生产、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中国煤炭运销协会组织全面调查。

  (二)原油。原油省际间流入与流出量可根据现有海关统计和工业企业能源统计报表中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方法是: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原油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非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进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原油产量从工业企业月度生产统计报表取得,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从工业企业季度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取得,进口量、出口量数据从海关进出口统计取得。

  (三)成品油。成品油省际间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批发与零售企业能源商品购进、销售与库存”统计制度取得。

  1.在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购进量、购自省外,销售量、售于省外、售于批发零售企业,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全部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销售、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四)天然气。省际间天然气流入与流出量分别由三大石油公司天然气管理机构提供。

  (五)电力。电力的省际间输配数量,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提供。

  (六)其他能源品种。洗煤、焦炭、其他焦化产品、液化石油气、炼厂干气、其他石油制品、液化天然气等产品地区间流入与流出调查,采用与原油相同的方法进行核算,即利用海关进出口资料和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报表中的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核算方法:

  其他能源品种本地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本地生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购进量

  四、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市(地)、县(市)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建立分地区能源消费核算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约占全部工业能源消费的10%左右,这部分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比较落后,能耗高,调查其能源消费对于指导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反映节能减排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天然气、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四)健全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建筑业能源消费总量占全部能源消费的比重为1.5%左右,拟采取普查年份全面调查、非普查年份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推算的方法,取得建筑业能源消费数据。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耗能较大的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电力约占90%左右,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通过健全社会用电量统计,提供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餐饮业。餐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能源消费品种较多、调查难度大,将其分为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两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餐饮企业(从业人员40人以上,年营业额200万元以上)实行全面调查,全面建立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能源消费量统计调查制度。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实行重点调查,取得样本企业单位营业额和能源消费量数据,按照限额以下餐饮业营业额资料推算其全部能源消费量。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企业,限额以下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在限额以上和以下企业分别组织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

  2.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

  (1)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业。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铁道部、地方铁路协会、民航总局、三大石油公司管道运输部门组织全面调查。

  (2)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

  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是指从事公路(包括城市公交)、水上营业性运输和港口装卸业务的企业(包括个体专业运输户),不包括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的交通运输活动。运输企业管理分散、流动性强,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在从事营业性公路、水上运输的重点企业和港口范围内,建立统一、规范的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并在工作规范化以后逐步将调查范围扩大到全部专业运输企业。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实施典型调查,按照单车(单船)年均收入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数量,推算其能源消费总量。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燃料油消费量等。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对重点专业运输企业和港口全面调查,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典型调查。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七)建立健全主要建筑物能耗统计制度。针对饭店、宾馆、商厦、写字楼、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大型建筑物,由建设部会同统计局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八)建立健全能源利用效率统计制度。能源利用效率统计主要是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业务量能耗统计。目前在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范围内建立了25种重点耗能产品,108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九)完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主要是指核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等。目前,除核电、水电有规范的统计制度外,其他能源的利用因数量较少,缺乏统一的统计计量标准,统计制度尚不健全。要在抓紧制定统计标准的同时,积极探索和研究建立相关统计指标和统计调查制度,尽快将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完整地纳入正常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由统计局另行印发。



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

统计局 发展改革委 能源办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地、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节能降耗工作进展,全面、真实地反映全国、各地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降耗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二)工作要求。在加强能耗各项指标统计的同时,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监测,确保各项能耗指标的真实、准确。要深入研究能耗指标与有关经济指标的关系,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要抓紧制订科学、统一的能耗指标与GDP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GDP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核算的体制和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切实保障数据质量。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千家重点耗能企业主要由统计局和节能减排办负责监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对本地区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各级统计部门从2008年起,建立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GDP能耗核算制度,制定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国以及各地区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单位GDP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GDP电耗及其降低率;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行业产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主要耗能行业包括:煤炭、钢铁、有色、建材、石油、化工、火力发电、造纸、纺织等。

  监测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重点耗能企业为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

  监测指标:单位产品能耗,能源加工转换效率,节能降耗投资等。

  (四)对资源循环利用状况和“十一五”期间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的建设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资源循环利用指标;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的节能量。

  三、对地区单位GDP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质量的监测

  (一)对GDP的监测。

  第一组:地区GDP总量的逆向指标,用于检验GDP总量是否正常。

  1.地区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

  2.地区各项税收占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加值之和的比重。

  3.地区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增加额占GDP的比重。

  第二组:与地区GDP增长速度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现价GDP增长速度是否正常。

  1.地区各项税收增长速度。

  2.地区各项贷款增长速度。

  3.地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

  4.地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第三组:与地区第三产业增加值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第三产业增加值是否正常。

  1.地区第三产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

  2.地区第三产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

  (二)对能源消费总量的监测。

  1.电力消费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用以监测终端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2.规模以上工业能源消费占地区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用以监测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是否正常。

  3.火力发电、供热、煤炭洗选、煤制品加工、炼油、炼焦、制气等加工转换效率,用以监测涉及计算各种能源消费量的相关系数是否正常。

  4.三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用以监测各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量增长速度与增加值增长速度是否相衔接。

  5.主要产品产量、单位产品能耗,用以监测重点耗能产品能源消费情况。

  有关数据评估办法、核算制度等,由统计局另行印发。



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

发展改革委



  一、总体思路

  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一级抓一级,一级考核一级的要求,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发挥节能政策指挥棒作用,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

  二、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省级人民政府)和千家重点耗能企业。

  (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考核方法。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各地区依据《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94号,以下简称《批复》)制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各重点耗能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分别依据国家统计局核定的地区能耗指标和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认可的企业节能指标,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各地区、各重点耗能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

  (四)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80分)、未完成(60分以下)四个等级。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三、考核程序

  (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批复》要求,确定年度节能目标,于当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节能减排办)备案。

  (二)每年3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将上年度本地区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发展改革委、节能减排办。发展改革委会同监察部、人事部、国资委、质检总局、统计局、能源办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地区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考核报告,于每年5月底前报国务院。对各地区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发展改革委向社会公告。

  (三)对千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按属地原则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以社会各界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千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汇总后,向社会公告。

  四、奖惩措施

  (一)对各地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规定,作为对省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二)对考核等级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省级人民政府,结合全国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国家暂停对该地区新建高耗能项目的核准和审批。

  (三)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发展改革委。整改不到位的,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并结合全国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国家免检等扶优措施,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对千家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

  (五)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附件:

  1.省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2.千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附件1:

省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目标
(40分)
1
万元GDP能耗降低率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6分,完成80%得32分,完成70%得28分,完成60%得24分,完成50%得20分,完成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3分,最多加9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年度计划确定的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2
1.建立本地区的单位GDP能耗统计、监测、考核体系,1分;
2.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重大问题,1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3
1.节能目标逐级分解,1分;
2.开展节能目标完成情况检查和考核,1分;
3.定期公布能耗指标,1分。
4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情况 20
1.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上升,4分;
2.高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地区工业增加值比重上升,4分;
3.制定和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4分;
4.完成当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目标,8分。

5
节能投入和重点工程实施情况 10
1.建立节能专项资金并足额落实,3分;
2.节能专项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加,4分;
3.组织实施重点节能工程,3分。
6
节能技术开发和推广情况 9
1.把节能技术研发列入年度科技计划,2分;
2.节能技术研发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长,3分;
3.实施节能技术示范项目,2分;
4.组织推广节能产品、技术和节能服务机制,2分。
7
重点企业和行业节能工作管理情况 8
1.完成重点耗能企业(含千家企业)当年节能目标,3分;
2.实施年度节能监测计划,1分;
3.新建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率完成年度目标得4分,完成80%得2分,不足70%的不得分。
8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3
1.出台和完善节约能源法配套法规等,1分;
2.开展节能执法监督检查等,1分;
3.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1分。
9
节能基础工作落实情况 5
1.加强节能监察队伍、机构能力建设,1分;
2.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并充实能源统计力量,1分;
3.按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1分;
4.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工作,1分;
5.实施节能奖励制度,1分。
小计
100




注:

  1.年度计划节能目标以各地区根据《批复》制定的分年度目标为准;上年度未完成的节能目标,须分摊到以后年度。

  2.2010年节能目标以《批复》中的目标为准。

附件2:

千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目标
(40分)
1
节能量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5分、80%得30分、70%得25分、60%得20分、50%得15分、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2分,最多加6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5
1.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并定期研究部署企业节能工作,3分;
2.设立或指定节能管理专门机构并提供工作保障,2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10
1.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分解到车间、班组或个人,3分;2.对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评,3分;
3.实施节能奖惩制度,4分。
4
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技改实施情况 25
1.主要产品单耗或综合能耗水平在千家企业同行业中,位居前20%的得10分,位居前50%的得5分,位居后50%的不得分;
2.安排节能研发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4分;
3.实施并完成年度节能技改计划,4分;
4.按规定淘汰落后耗能工艺、设备和产品,7分。
5
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10
1.贯彻执行节约能源法及配套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2分;
2.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4分;
3.实施主要耗能设备能耗定额管理制度,2分;
4.新、改、扩建项目按节能设计规范和用能标准建设,2分。
6
节能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10
1.实行能源审计或监测,并落实改进措施,2分;
2.设立能源统计岗位,建立能源统计台账,按时保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3分;
3.依法依规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校准,3分;
4.节能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工作,2分。
小计
100



注:

  1.节能目标以企业根据节能目标责任书制定的年度目标为准;上年度未完成的节能目标,须分摊到以后年度。

  2.2010年节能目标以节能目标责任书中签订的目标为准。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环保总局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省、市(地)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逐级审核、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十五”期间约8万家)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COD产生系数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没有符合本地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统一采用国家推荐的COD产生系数,全国平均取值为75克/人·日,北方城市平均值为65克/人·日,北方特大城市为70克/人·日,北方其他城市为60克/人·日,南方城市平均值为90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地在数据上报前,由当地环境、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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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经对本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为与上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市规章之间不抵触、协调一致,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

  一、《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南明河沿岸的景观保护,严格控制沿河两岸建设,确保南明河水清、岸绿、景美,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南明河支流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的保护范围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控制。”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四)将第七条中的“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动工建设与南明河绿线保护无关项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 ”

二、《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将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

四、《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将第十六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

五、《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条第一款;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管、规划等部门制订合理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库)增设情况,会同城管、规划等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场提出保留或者取消方案,向社会公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以下条款依次顺延。

六、《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一)将条文中的“市蔬菜工作办公室”改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各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四)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的“专业蔬菜地”修改为“蔬菜基地”。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蔬菜基地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用地单位凭收款凭证办理用地手续”。

(六)删除条文中的第十三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七)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南明、云岩区农水局)”。

七、《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第十四条、第十二条中的“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将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中的“检疫合格证明”修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将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家畜”、“家禽”和“畜禽”改为“动物”。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并保存2年,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经营场地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质量安全流通档案并保存2年,按有关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一)将标题修改为“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二)将条文中的“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为实现十五大提出的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总目标,2008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部署对现行法律进行了全面清理,修改和废止了部分法律。按照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国家行政法规和省、市的地方性法规清理也正在开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国务院法制办规章清理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的立法原则,需及时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着重解决规章已经明显不适应本市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规章之间明显不协调,操作性不强也有条件进行细化等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使本市政府规章的立、改、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客观要求,也是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的必然要求。为此,结合本市实际,及时对存在上述问题的政府规章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修订依据和修订过程

(一)修订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3.所涉及的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修订过程

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关于做好我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清理的原则和解决规章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等问题,对本部门所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集中清理,对需要修改的规章提出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规章修订送审稿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市政府法制局收到送审稿后,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经与相关部门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形成《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草案)》,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由于2002年制定《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时,所依据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年)将被本市新的总体规划所替代,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取代。为确保《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与新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一致,对《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二)《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0年1月1日施行《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对规划部门的名称界定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故将《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铺装”,按照这一规定,土地部门作为中心城区范围内裸露泥地绿化铺装的牵头部门,实践中不便操作,不利于扬尘污染防治的开展,直接由裸露泥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绿化铺装,便于管理,更有利于中心城区范围内裸露泥地的扬尘污染防治。故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四)《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本市于2006年1月1日起公布施行了《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为与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致,将《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

(五)《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为加强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本市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第63项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关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的相关规定,细化了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审批程序。今年《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了国务院第412号令第63项保留的“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项目。为此,对《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所涉及到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六)《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5月1日施行)的有关规定,将1995年制定的《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和2004年制定的《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又因机构调整,市蔬菜工作办公室已合并到市农业委员会,故将其中的“市蔬菜工作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并对条文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七)《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2006年2月2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故将《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的标题和条文中的“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发[2006]24号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各地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对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加以规范,经办工作逐步走入科学管理轨道,管理服务水平有所提高,对发挥失业保险功能、加强制度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随着新一轮积极就业政策的实施,失业保险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任务,对管理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新的形势,需要进一步提升失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明确提出“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要,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为此,我们在总结一些地区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失业保险工作今后的发展,制定了《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优化本地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时参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六年九月十一 日





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管理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节 登记证件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收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四节 收缴欠费

第四章 缴费记录

第一节 建立记录

第二节 转出记录

第三节 转入记录

第四节 停保和续保记录

第五节 缴费记录查询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一节 失业保险金等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二节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审核与支付

第三节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审核与支付

第四节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的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五节 待遇支付记录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一节 收入

第二节 支出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四节 预算

第五节 决算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第一节 稽核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八章 附则

















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



第一章 总则

一、为加强失业保险业务管理,进一步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

二、劳动保障部门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适用本指南。

三、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分为失业保险登记管理、失业保险费征收、缴费记录、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管理

失业保险登记管理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登记证件管理等。

由税务机关征收失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情况。

第一节 参保登记

一、经办机构为依法申报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手续,要求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参加失业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

二、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失业保险人员情况表》及相关证件和资料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经办机构应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建立基本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已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证上标注失业保险项目。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经办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节 变更登记

一、参保单位在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依法向原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申请变更登记单位应按规定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和资料: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归入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变更的,经办机构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节 注销登记

一、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参保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缴费义务;

(二)参保单位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

(三)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登记机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并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提交相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办机构予以核准,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并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三、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 登记证件管理

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按规定为参保单位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一、经办机构定期进行失业保险登记验证,参保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 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 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 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二、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审核通过的,经办机构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期满时予以换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由参保单位保管。

四、参保单位如果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应及时向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经办机构报告,并按规定申请补办。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并按相关规定程序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收

失业保险费征收包括缴费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与收缴欠费等。

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应与税务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并将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信息及时记录。

第一节 申报受理

一、参保单位按规定定期办理缴费申报,经办机构予以受理。参保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3-1),并提供失业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保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及时到经办机构进行人员变动缴费申报,填报《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增减情况申报表》(表3-2),并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办理缴费申报手续,经办机构予以受理。

三、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的地区,应当建立各项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联动机制。经办机构在受理参保单位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当要求其必须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费缴费申报手续。

未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的地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统一征收,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缴费申报手续,减少缴费申报环节。

第二节 缴费核定

一、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3-1)及有关资料,确定单位缴费金额和个人缴费金额。在审核缴费基数时,可根据参保单位性质与其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对照。审核通过后,在《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相应栏目内盖章,并由经办机构留存。

二、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暂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再按规定进行结算。

三、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缴费申报的,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申报参保人员变动情况,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同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并为新增参保人员记录相关信息。

四、经办机构根据缴费核定结果,形成《失业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3),并以此作为征收失业保险费的依据。

五、由税务机关征收失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应将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审核结果制成《失业保险费核定征收计划表》(表3-4)提供给税务机关。

第三节 费用征收

一、经办机构应以《失业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作为征收失业保险费的依据。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开具委托收款书,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采取其他方式征收的,以支票或其他方式实施收款。经办机构依据实际到账情况入账,开具基金专用收款凭证,并及时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

二、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经办机构应记录中断或终止缴费的日期、原因等信息,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由税务机关征收失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要与税务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经办机构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核定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应缴费数额及其他相关情况,并根据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费的到账信息,做入账处理。

第四节 收缴欠费

一、参保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向其发出《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5),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补缴欠费。对拒不执行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参保单位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要求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二、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企业,经办机构与其签定补缴协议。如欠费企业发生被兼并、分立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企业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企业分立的,与分立各方分别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并签订补缴协议。

三、破产的企业,其欠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费的部分,经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

四、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欠费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其欠费数据信息。

五、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核销处理信息,编制参保单位缴费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

第四章 缴费记录

缴费记录包括建立记录、转出记录、转入记录、停保和续保记录及缴费记录查询等。



第一节 建立记录

一、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应对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规定的各险种费率按比例进行分账,并根据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详细、完整的记录。

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费信息为其建立缴费记录。经办机构应与税务机关建立定期对账制度。

三、缴费记录的主要内容

(一)参保单位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编码、单位类型、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性质、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所属行业、所属地区、开户银行账号、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参保时间、缴费起始时间、缴费终止时间、单位应缴金额、个人应缴金额、单位实缴金额、个人实缴金额、单位欠费金额、单位欠费时间、个人欠费金额、个人欠费时间等。

(二)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包括:单位编码、单位类型、单位名称、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社会保障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户口所在地、用工形式、参加失业保险时间、个人缴费起始时间、缴费终止时间、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个人应缴金额、个人实缴金额、个人欠费金额、个人欠费时间等。

第二节 转出记录

一、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经办机构负责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

二、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向转入地经办机构出具《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4-1),并提供转迁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相关信息资料。

三、参保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向转入地经办机构出具《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4-2),并提供转迁职工个人相关信息资料。

第三节 转入记录

经办机构应及时为转入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一、转入地经办机构根据转入的参保单位的相关信息为该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建立缴费记录。

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转入地经办机构根据转入单位提供的《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单位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资料记录转入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

三、参保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转入地经办机构根据转入职工个人提供的《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个人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资料,记录转入职工个人的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

四、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的,从工资发放之月起,所在参保单位应为其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职工个人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建立缴费记录。

第四节 停保和续保记录

一、参保人员因出国(境)定居、退休、死亡等原因中断或终止缴费,经办机构根据变动信息,及时确认个人缴费记录,并将个人缴费记录予以注销或封存。

二、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续缴的,经办机构根据其所在单位提供的参保人员增加信息,并在确认以前其个人缴费记录信息后,继续进行个人缴费记录。

第五节 缴费记录查询

一、经办机构通过设立服务窗口、咨询电话等方式负责向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提供缴费情况的查询服务。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对查询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根据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复核,如需调整的,报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同时,将复核结果通知查询单位或职工个人。

二、经办机构应于缴费年度初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经办机构应至少每年一次将个人缴费记录信息反馈给职工个人,以接受参保人员监督。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失业保险金等待遇审核与支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审核与支付、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审核与支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的待遇审核与支付,以及待遇支付记录等。

第一节 失业保险金等待遇审核与支付

一、失业保险金审核与支付

(一)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等材料。

(二)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表5-1),并出示以下证明材料:

1.本人身份证明;

2.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3.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4.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对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规定计算申领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期限,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台账,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发给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件。对审核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也应告知失业人员,并说明原因。

(四)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应要求本人按月办理领取手续,同时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情况。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医疗补助金审核与支付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

经办机构对失业人员按规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享受医疗补助金的资格及医疗补助金数额,并按规定计发。

三、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审核与支付

(一)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二)经办机构对死亡失业人员的家属提出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申请予以办理,并要求其出示下列相关材料:

1.失业人员死亡证明;

2.失业人员身份证明;

3.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

4.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经办机构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确定补助标准,并据此开具补助金和抚恤金单证,一次性计发。

第二节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审核与支付

一、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培训或创业培训定点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后,由培训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培训方案、教学计划、失业证件复印件、培训合格失业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按规定向培训机构拨付职业培训补贴。

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开展免费职业介绍后,由职业介绍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记录、失业证件复印件、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复印件、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按规定向职业介绍机构拨付职业介绍补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按规定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失业人员应提供经经办机构批准的本人参加职业培训的申请报告、培训机构颁发的结(毕)业证明和本人支付培训费用的有效票据。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按规定计算应予报销的数额,予以报销。

第三节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审核与支付

一、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时,经办机构应要求其填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申领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件;

(二)与参保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

(三)参保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二、经办机构根据提供的资料,以及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记录进行审核。经确认后,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四节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的待遇审核与支付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及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开具《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5-2)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交失业人员本人。其中,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转出地经办机构还应按规定将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费用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二、转入地经办机构对失业人员提供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节 待遇支付记录

经办机构在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后,应将支付的相关信息作相应记录。



第六章 财务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财务管理包括收入、支出、会计核算、预算、决算等。

经办机构应定期与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和银行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予以调节,做到账账、账款、账实相符。

第一节 收入

一、经办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等到账信息予以确认,并按规定进行相应记录。

二、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将收入户存款于每月月末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三、对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转换工作单位、按规定需要转移失业保险费的,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费(费用)到账情况进行相应记录。

第二节 支出

一、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确认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资金的到账情况。

二、经办机构对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等资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将款项从支出户予以拨付。

三、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转换工作单位、按规定需要转移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及相关材料,与转入地经办机构确认开户行、账号、机构名称后,从支出户支付有关失业保险费(费用)。

四、对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等款项,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拨付。

第三节 会计核算

一、经办机构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账凭证。

(一)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失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失业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6)等,填制记账凭证。

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以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凭证等作为原始凭证,并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失业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

(二)“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形成的利息,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和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及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填制记账凭证。

(三)划入财政专户的财政补贴收入,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及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填制记账凭证。

(四)划入收入户或财政专户的转移收入,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同时登记备查。

(五)上级补助收入和下级上解收入,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六)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发生的每笔基金支出,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填制支出记账凭证。

(一)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其他费用等项支出,根据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及相关发放资料等,填制记账凭证。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以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二)转移支出,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和《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等,填制记账凭证。

(三)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以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四)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失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如临时借款利息等)在“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从支出户或财政专户划转。经办机构以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三、按规定用结余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经办机构以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填制记账凭证。

四、经办机构根据收付款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收入户存款日记账”、“支出户存款日记账”和“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五、经办机构应定期将“收入户存款日记账”、“支出户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将“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与财政部门对账单核对。每月终了,收入户存款账面结余、支出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存款账面结余与财政部门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经办机构应按月编制银行收入户存款、银行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六、经办机构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定期编制会计报表。

第四节 预算

一、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二、经办机构根据批准的预算,填制预算报表,并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五节 决算

一、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国库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

二、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编制资产负债表、基金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第一节 稽核

一、经办机构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被稽核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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