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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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附件: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附件下载: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8/001e3741a2cc0ed59a9601.doc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林业生产救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林业系统遭受洪涝、干旱、雪灾、冻害、冰雹、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之后开展林业生产恢复工作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补助对象是遭受自然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林业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主要用于灾后恢复林业生产三个方面支出的补助:
(一)受灾林地、林木及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生境地的清理。
(二)灾后林木的补植补造及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生境地的恢复。
(三)因灾损毁的林业相关设施修复和设备购置。
第五条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具体支出内容包括:清理与恢复所需小型机械和工具(包括割灌机、枝丫收集打捆机、挖穴机、开沟犁等)、苗木、救灾物资(包括肥料、药剂、野生动物救护用食物等)的购置费、机械燃料费、人工费,因灾损毁的相关设施维修费和设备购置费等。
第六条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津贴和福利、弥补亏损和偿还债务、修建购买楼堂馆所、交通工具购置,以及与林业生产救灾工作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受灾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申请林业生产救灾资金,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请,并抄报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灾害名称,林业受灾情况,灾后恢复林业生产的项目内容,资金用途,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等。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及时汇总、统计受灾省林业受灾情况,结合受灾省资金申请报告的有关内容,向财政部提出资金分配建议。
第九条 财政部统筹考虑受灾省资金申请报告中的受灾情况等因素,以及国家林业局的资金分配建议,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及时下达预算拨款文件,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受灾当年年底之前将灾后林业生产恢复及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
第十一条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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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21号


印发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议案、审议意见及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是指: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议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政府及部门工作情况报告后提出的,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交办的审议意见;

(三)市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建议;

  (四)市人大代表或代表小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办的书面建议;

  (五)经市政协常委会会议或主席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六)市政协委员以个人、联名或参加政协的党派、团体名义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向市政协组织提交的,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办理的书面提案;

(七)省人民政府交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做好办理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定职责,应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建立和健全办理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办理工作在市长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秘书长负总责,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人大议案、审议意见、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进行拟办、交办和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服务。

市政府领导及时研究办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每年分别领衔办理1—2件建议和提案。

第五条 各承办部门实行办理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负责人要经常听取本部门办理工作情况汇报,认真解决本部门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各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每年要领衔办理1—2件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交 办



第六条 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依据各级政府及部门工作职责,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提出拟办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议案和市政协建议案经市长批示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办理任务进行分解,报市政府秘书长批示后,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交有关部门办理。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经市长或副市长批示后,市政府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召开专门会议集中交相关部门办理。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经市长批示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第四章 办 理

  

第七条 各办理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确保完成市人大常委会议案提出的目标任务;确保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得到落实;确保建议、建议案、提案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在办理中,对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订出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因受条件限制难以办理的或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要解释清楚。

第八条 具体承办人大议案的部门应在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制定出办理计划提交市政府研究,再按市政府的决定予以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市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议案办理情况。

第九条 承办审议意见的部门收到交办通知后,应认真地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政府报告办理的落实情况。市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全面报告一次审议意见落实情况。

第十条 承办建议和建议案、提案的部门接到交办件后,应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交办件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方可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办理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主办部门,再由主办部门提出协办部门申请,经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确定协办部门。协办部门应配合主办部门做好办理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在离办结期限30日前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部门。

承办部门应加强与建议人和提案人的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具体情况,主动通报情况,征询意见,增强办理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提高问题的解决率和代表、委员的满意率。

承办部门与建议人、提案人见面率应达到100%。

承办部门应在市政府办公室要求的办结期限内办复。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复的,应向市政府办公室作出说明,经批准后,可相应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承办部门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建议人或提案人答复。在形成正式文件前,答复文稿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后,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正式答复件主送每个建议人或提案人,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由承办部门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送,其中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每件按建议人或提案人人数另加三份的总数报送,市政协集体提案每件按10份报送。

承办部门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对人大议案、审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市政府将责成承办部门重新办理。

建议人、提案人对建议、提案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部门要按照反馈的意见,及时研究,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采取措施,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向建议人或提案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复查一般应在收到征询意见后10日内完成,并再次书面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复查答复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

第十二条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要求的办结期限答复省人大代表或省政协委员。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办理,及时将协办意见函告市政府办公室。



第五章 督 办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要组织自查。对承诺当年落实的应在当年内落实到位;对承诺列入计划解决的,要制定跟踪落实措施,纳入下年办理工作,实行滚动办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和市政府督查室对人大议案、审议意见、建议案、提案办理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办理的落实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总结考评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按要求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协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办理工作实行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对工作疏忽,工作推诿、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对人大议案、审议意见、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文本、办理报告和答复件,要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归档工作须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召开后1个月内完成。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委员提案工作办法》(铜政〔1999〕80号)同时废止。



关于认真做好核发“售汇通知单”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认真做好核发“售汇通知单”工作的通知

汇传(1994)20号



为了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做好有关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和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核发“售汇通知单”的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下列贸易性对外支付,须持有关材料和购汇申请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领售汇通知单: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款,须持进口合同、国外银行保函、发票的正本与复印件;超过规定比例的佣金持结汇水单、出口合同、佣金协议的正本和复印件(复印件留存);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所需对外支付的外汇,须持进口合同、对应的出口合同、进口发票、提单。
二、境内机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须持有关材料和购汇申请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领售汇通知单: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须持国家主管部委或省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协议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书;
(二)财政预算外的非贸易非经营性因公出国费用,须持国家授权部门批准出国的文件和已办妥签证的护照;
(三)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须持国家主管部委或省市级主管部门的批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有对外联络或对外经营权的单位持境外邀请函或有关函件;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国外的考试费,须凭对外协议和国外考试机构提供的帐单或结算通知书;
(五)其他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须持有关部门批件和有关协议、合同等;
(六)经国家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外航驻华代表机构,其客货运费收入的人民币,须持售票清单和说明。
三、在境外设立贸易或非贸易性质代表处或办事机构,须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文件、开办费支出清单及本年度经费预算。
四、购汇单位须按规定填写地址、联系人、负责人、邮编、电话、合同号并加盖财务印章。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须将负责人签字笔迹及公章印签抄送售汇银行备案。
六、售汇通知单第三联须经售汇银行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盖业务印章后由购汇单位留存,以便外汇局核查。
七、售汇通知单的编号可按贸易、非贸易分别编号,并将有关材料一同存档。
在执行中遇到什么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映。

附件:售汇通知单

编号(贸非):
------------------------------------
| 售汇银行 | |
|------|---------------------------|
| 购汇单位 | |电话| |第
|------|-------------|--|----------|一
|购汇单位地址| |邮编| |联
|------|-------------|-------------|
| 联系人 | |负责人| |财务印章 年 月 日 |
|--------------------|-------------|国
|用| |合 | |家
| | |同 | |外
|途| |号 | |汇
|----------------------------------|管
|售汇金额(币种)| 仟 佰 拾 万 千 百 拾 元 |理
| |-------------------------|局
| |小写: |留
|----------------------------------|存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支)局 |售汇银行 分(支)行 |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
| 公章 | 公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备注:本通知单自签发日起壹个月内有效
注:第一联 国家外汇管理局留存
第二联 售汇银行留存
第三联 购汇单位留存



199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