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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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2008年04月2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规范和指导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转让行为,现对上市公司存量股份的转让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中的存量股份,是指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以及新老划断后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二、转让存量股份应当满足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对特定股东持股期限的规定和信息披露的要求,遵守出让方自身关于持股期限的承诺,转让需要获得相关部门或者内部权力机构批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

三、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四、解除限售存量股份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则。

五、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六、本次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后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份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定。

七、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监控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出售股份的行为,规范大宗交易系统的转让规定。

八、持有或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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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6]1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应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务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详细告知办理手续、所需资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受理。
  二、各单位应按行政信用对外服务承诺中的有关时限要求,做好征管分局和受理处工作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健全办事时限制度、专人联系制度、交接签收制度、内部审核制度,实现办证的“两及时”、“三确保”。“两及时”即:按要求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和按时限及时传递税务登记基础资料,使办证工作做到优质、高效、及时。“三确保”即:确保纳税人在较短时间内取到税务登记证件,确保税务登记办证无差错,确保税务登记管理信息畅通无阻。
  三、受理处要认真做好税务登记信息总库的管理维护工作,负责税务登记相关信息的查询、数据统计和比对,以及与工商、技监等政府部门的信息比对,及时向市局提供漏征漏管户的信息。
  四、如发现有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的,要视情节追究责任。
  五、市局定期对各单位税务登记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六、有关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的实施细则将另行制定印发。
  七、浦东新区内税务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税务登记管理,完善税源监控机制,防止户管无序流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本市户管分工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采取“分散受理、集中核准、统一制证”的办法。即:根据户管原则,各区县税务局和市财税三、七分局(以下称征管分局)分别受理纳税人(包括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市税务登记受理处(以下称受理处)核准纳税人税收户管的征管分局,并统一制发税务登记证。
  第三条 自税务登记集中管理起,除特定行业(企业)外, 对新增纳税人均实行由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属地征管的原则。其它有关户管分工的原则仍按市局《关于明确本市税收户管分工管理的通知》(沪地税征[2005]6号)、《关于明确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报验登记和项目征管归属问题的通知》(沪地税稽[2005]7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征管分局和受理处分别负责将开业、变更登记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输入CTAIS系统或税务登记管理平台。
  受理处负责输入税务登记证上涉及的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地址、注册类型、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币种、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证件有效期等信息,以及税务登记表上涉及的各方投资情况、投资总额、投资总额币种、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等信息。除此以外的信息由征管分局负责输入。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征管分局在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纳税人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纳税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进行核实。
  (三)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
  (四)对受理处下发的漏征漏管户进行检查、清理。
  (五)办理纳税人注销登记并及时在CTAIS系统中做好记录。
  (六)向纳税人告知核准结果(即谁受理谁告知)。
  (七)建立和管理登记资料档案。
  第六条 受理处在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一)对新增纳税人、跨区县迁移纳税人进行税收户管核准,确定征管分局。
  (二)制发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遗失补证的税务登记证件。
  (三)进行本市税务登记信息总库的管理、维护、比对和有关信息的查询。
  (四)利用本市纳税人基础信息法人库,摘录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并下发相关征管分局。
  (五)建立和管理纳税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遗失补证资料档案。
  (六)直接受理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的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七)根据市局沪国税征[2006]3号文规定,做好市属下放企业迁移和注销的管理工作。
  (八)制发市财税三、七分局征管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

第三章 开业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七条 征管分局在开业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对生产、经营地设在本区域的纳税人提供的开业申请资料(附件1)和表格进行审核。对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对提供资料符合要求,表格填写完整、正确的,由受理人员在《税务开业登记审核表》(附件2)和《税务登记表》上签字,在资料复印件第一页上加盖“经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制发回执交纳税人(该日为正式受理日),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分局稽管科。
  (二)分局稽管科复核资料,并由分局派员对纳税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可作为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场地依据)后,填写《纳税人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调查表》(附件3),连同《税务开业登记审核表》、《税务登记表》、开业纳税人清单(包括统一代码、纳税人名称等),用专用资料袋按“一户一袋”形式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受理处。
  (三)收到受理处制发的税务登记证后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如审核后发现内容有误的,将证件返回受理处重新制证。
  第八条 受理处在开业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初审。初步审核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提出税收户管核准意见后转复审岗位。对资料不全或不在该征管分局受理范围的,制发回执(附件4)返原受理的征管分局,要求补齐相关资料或告知纳税人到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附件5)
  (二)复审。对初审岗位转来的资料和核准意见再次进行审核,并对特殊户管进行确认和做好标识。
  根据审批权限,对涉及特定行业(企业)、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单位,以及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单位,报市局审批。
  (三)信息输入。根据复审通过的纳税人资料,输入相关信息。
  (四)信息比对。将数据输入中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与掌握的“非正常户”等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总库进行比对,并根据不同情况,对比对结果进行分类处理:
  1. 属“非正常户”、“证件失效户”的纳税人重新申请办理开业登记的,将其相关信息(附件6)转原征管分局核查,并制发回执返回现受理的征管分局。
  2. 属已办理登记且为正常户的纳税人重新申请办理开业登记的,制发回执返回现受理的征管分局督促纳税人到原征管分局办理迁移注销手续。
  (五)信息复核。经比对正常的,对输入信息进行复核,并打印税务登记证件。
  (六)证件复核和发证。对税务登记证件上的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交征管分局。
  (七)将纸质资料归档。
  第九条 自征管分局提交资料之日起,受理处对开业登记纳税人的审核、制证等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需上报市局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作自征管分局正式受理纳税人开业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十条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必要时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作进一步核实。
  (一)对有一定规模或存在疑问的新增纳税人,由受理处转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对其生产经营地重新进行核实。
  (二)受理处定期从税务登记信息总库中抽取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信息,转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进行实地核查,并由市局通报核实结果。对有悖户管原则的纳税人,相应调整其征管分局。
  (三)对征管分局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已作跨区县变更的,受理处将有关信息转原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与实际情况进行核对,如果属实则相应调整其征管分局。

第四章 变更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征管分局在变更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审核本分局征管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和表格,对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提供资料符合要求,表格填写完整、正确的,由受理人员在《税务登记变更表》上签字,在资料复印件上加盖“经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该日为正式受理日),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分局稽管科。
  (二)分局稽管科复核资料后,将《税务登记变更表》、变更纳税人清单(包括纳税人识别码、纳税名称等),用专用资料袋按“一户一袋”形式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受理处。
  (三)收到受理处制发的税务登记后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如审核后发现内容有误的,将证件返回受理处重新制证。
  (四)及时在CTAIS系统中修改除由受理处负责变更之外的其它基础信息。
  第十二条 受理处在变更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初审。初步审核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转复审岗位。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制发回执返回征管分局要求补齐相关资料。
  (二)复审。对初审岗位转来的资料再次进行审核。其中,对涉及增资后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单位、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单位,以及经营范围变更为特定行业(企业)的,报市局审批。
  (三)信息修改、复核。根据复审通过的纳税人资料在税务登记管理平台修改相关信息,对涉及变更税务登记证件上所列内容的,重新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
  (四)证件复核和发证。对税务登记证件上的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交征管分局。
  (五)将纸质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 征管分局或受理处受理纳税人变更登记,如变更事项涉及改变税务机关的,纳入注销登记管理范畴,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收到分局提交资料之日起,受理处的审核、制证等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需上报市局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作自征管分局正式受理纳税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五章 注销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十五条 一般企业注销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征管分局收到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申请后,应抓紧进行清税、清票的审核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时在分局CTAIS系统中修改纳税人状态。
  (二)对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的出口企业,在及时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待结清退(免)税款并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属下放企业注销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征管分局收到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申请,应抓紧进行查账和清税、清票的审核工作。
  (二)分局稽管科根据查账结果,出具纳税人注销情况综合报告。
  (三)分局稽管科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纳税人注销情况综合报告和填制的《下放企业注销审批表》(附件7)一式2份,提交受理处。
  (四)受理处收到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注销条件的,报市局审批;对不符合注销条件的,返回征管分局处理。
  (五)市局审核受理处上报的资料,并将审批后的《下放企业注销审批表》一份退还征管分局,一份退受理处。
  (六)征管分局根据市局审批意见,在分局CTAIS中修改纳税人状态。
  (七)对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的出口企业,在及时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待结清退(免)税款并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涉及生产经营地变动而改变税务机关注销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征管分局办理纳税人变更登记,因涉及生产经营地变动而改变税务机关的,于2个工作日内填制《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附件8),连同该企业办理迁移税务登记所需的资料一并提交受理处。
  (二)受理处接到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后,于2个工作日内制发《企业迁移有关情况审核确认单》(附件9),交原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进行现场核实。
  (三)稽查局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将加盖公章的《企业迁移有关情况审核确认单》转受理处。
  (四)受理处根据下述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 对情况属实的市属下放企业,于2个工作日内填制完毕《税收户管核准登记表》(附件10),并提出初步核定意见报市局,待市局批准后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通知新的征管分局,同时将填写好意见的《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返回原征管分局。
  2. 对情况属实的其它企业,直接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并通知新的征管分局,同时将填写好意见的《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返回原征管分局。
  3. 对情况不实或市局不同意迁移的企业,将填写好意见的《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返回征管分局,由征管分局告知企业不予办理迁移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对上述条款所列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的办理,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由征管分局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一份交纳税人。对于迁移纳税人,还要告知其到新的征管分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征管分局在对迁移纳税人开展清票审核工作时,可根据纳税人要求,并视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采取预留用量、延缓缴销等措施。
  第二十条 新的征管分局到受理处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后,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收取工本费,办理纳税人的落户手续,并根据原征管分局出具的《上海市清理销毁空白发票登记表》重新供应相关发票。

第六章 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外建企业)的税务登记由受理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二条 外建企业的报验登记、项目登记
  (一)外建企业报验登记。受理处审核外建企业提供的资料(附件11),对符合要求的,将相关信息输入税务登记管理平台,并打印《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报验登记证明单》交外建企业。
   (二)外建企业项目登记。受理处审核外建企业提供的资料(附件12),对符合要求的,将相关信息输入税务登记管理平台,确定该项目的征管分局,并打印《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交外建企业。
  第二十三条 外建企业凭《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至征管分局办理户管注册及税种核定手续。征管分局受理外建企业户管注册后,在CTAIS系统的外建企业税种核定模块中输入相关信息后,完成税种核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征管分局根据外建企业填写的纳税申报表,在CTAIS系统的外建企业纳税申报模块中输入项目编号等相关信息后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征管分局凭外建企业缴纳税款后的完税凭证,在CTAIS系统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模块中输入相关信息后,为外建企业代开统一发票。

第七章 税务登记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条 实施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后,本市建立税务登记管理平台,对受理处与各征管分局税务登记信息实现实时双向同步更新和共享
  (一)受理处将纳税人税务登记相关信息输入平台后通过网络自动发送到相关征管分局。
  (二)征管分局将纳税人税务登记相关信息输入CTAIS系统后通过网络自动发送到平台。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京劳社医发(2001)1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不降低职工现有的医疗待遇水平,保证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重要意义。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明确提出,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这体现了政府对广大职工的关心,是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切实关心职工的切身利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广泛征求职工的意见,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来确定。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职工的民主参与作用,正确处理好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另一方面企业要量力而行,不要盲目攀比。
二、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广,医疗待遇水平要兼顾不同企业的实际缴费能力,才能真正做到“广覆盖”。因而,为保证效益好的企业职工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保证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使用上要突出解决重点问题。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向退休人员和患病住院职工倾斜,首先解决退休人员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部分,门诊大额互助资金报销后需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以及职工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附件: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重点用于解决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住院治疗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可以比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确定。具体支付比例由企业确定。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度的预算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须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八条 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在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报上一年的资金支出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