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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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2002〕24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引智部门:
  为加强我市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四日

          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国(境)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出国(境)培训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境)培训是指从本市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选派人员,采取授课、实习等多种形式,出国(境)学习先进的科学技术、生产技能和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向国外派遣留学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智办)是本市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出国(境)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国(境)培训项目按审批权限分为审批类培训项目、审核类培训项目和备案类培训项目,按培训内容分为专业技术类培训项目和管理类培训项目。
  审批类培训项目是指经市引智办同意,报国家外专局审批的出国(境)培训项目。
  审核类培训项目是指经市引智办同意,报国家外专局审核的出国(境)培训项目。
  备案类培训项目(合同、协议类项目)是指引进技术、设备合同或政府间多双边协议中规定并报市引智办备案的培训项目。
  第五条 出国(境)培训工作应当坚持突出重点、优化结构、规范管理、狠抓成果的原则,选题要有针对性,避免简单重复性派出;内容要博采众长,避免集中于少数国家和地区,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出国(境)培训专业结构和国家(地区)布局。
  第六条 出国(境)培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外事纪律。市引智办会同市外办和市纪检、监察部门对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章 组团单位
  第七条 各区县、部委办局(总公司)可以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组织出国(境)培训团组。其他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属(在)区县、部委办局(总公司)同意,可以在本单位范围内组织专业技术类出国(境)培训团组。组团单位不得擅自超出本单位职责范围跨部门、跨系统、跨地区组团。
  第八条 跨部门、跨系统、跨地区的培训团组,由市引智办负责组织,也可由市引智办报经市外办同意后,委托市委、市政府有关综合管理部门组织。
  第三章 培训计划
  第九条 市引智办对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实行项目计划管理,对备案类出国(境)培训实行事前备案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紧密围绕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和人才培养的实际,制定出国(境)培训计划。
  第十一条 组织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组团单位应当向市引智办申报年度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
申报专业技术类项目计划的,应填写《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境)培训项目申请表》。培训内容必须针对企事业单位面临的技术难题且属国内空白,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团组成员所从事专业一般不能重复。
  申报管理类项目计划的,应填写《管理人员出国(境)培训项目申请表》。各单位每年申报的管理类出国(境)培训项目,一般不超过三个。每个团组人数一般不超过25人。
  第十二条 市引智办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综合平衡,在此基础上,编制全市培训计划,经市外办审核,报国家外专局、市领导批准后,下达给各单位。
  属于审批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由国家外专局给予资助。
  确定为本市重点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由市引智办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未列入年度培训项目计划的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章 项目执行
  第十四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当年有效。培训团组和人员应在当年11月30日以前办妥有关手续并成行,其中短期团组应于12月25日以前完成培训任务并返回。
  第十五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组团单位应与国(境)外培训渠道签订出国(境)培训协议(合同),并在出国(境)之前将培训协议(合同)副本报市引智办。培训协议(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责任和义务、培训课程、培训方式、日程安排、食宿交通和培训费用等。
  审批类出国(境)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四周,审核类一般不少于两周。
  第十六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国(境)外培训期间,授课时间和技术业务实习时间不得少于全部境外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二,工作日不得安排游览观光活动。培训地点应相对固定,一般限于一个国家的1至3个城市。
  第十七条 审批类、审核类培训项目的组团单位在出国(境)前,须向市引智办提交报批材料,具体包括:项目执行报告、外方邀请函(中外文对照)、日程安排(中外文对照)、《出国(境)培训人员审批表》、《出国(境)培训人员汇总表》、对团组成员的收费通知、团组有关人员外语水平证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和有关证明。
审批类项目及有资助的审核类项目,须提供《出国(境)培训团组经费预算申报表》。使用非国家外专局指定或市引智办认定渠道的审核类培训项目,还须提供渠道资质情况。
  第十八条 对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市引智办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理,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审批类或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公函,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未获批准的团组,由组团单位按要求调整后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执行备案类培训项目的单位,在办理签证之前,须经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派出单位持出国任务批件和项目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到市引智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培训团组在出国(境)之前,组团单位须对团组成员集中进行预培训,内容包括培训所在国家(地区)基本情况、国(境)外培训内容、外事纪律教育、外事礼仪教育等。
  第二十一条 培训团组必须严格执行已经确定的培训日程,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弄虚作假。对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追缴资助经费,追究培训团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责任,暂停或取消组团单位出国(境)培训工作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追究其主管部门的相关责任。
  第五章 培训渠道
  第二十二条 审批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组团单位应选择国家外专局指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培训基地。
  第二十三条 有资助的审核类项目的组团单位应选择国家外专局指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培训基地或市引智办认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
  无资助的审核类项目的组团单位根据项目的要求,除选择国家外专局、市引智办指定、认定的培训渠道外,也可选择具有良好信誉、有一定经济实力和专业水平、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其他培训渠道。选择其他渠道的须向市引智办提供该渠道资质情况,经市引智办协助评估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人选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组团单位应严格按照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以致用、宁缺毋滥的选派方针,选拔热爱祖国、品行端正、专业对口、具有开拓创新精神、身体健康的技术和管理骨干出国(境)培训。
  第二十五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年龄在50周岁以下,并具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有特殊需要的出国(境)培训人员,其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55周岁。50周岁以上超龄人员须提交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的专函说明和市级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参加三个月及以上中长期人才培养项目的人员年龄一般应在45周岁以下,并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第二十七条 参加中长期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人员及四人以下(含四人)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人员,应参加BFT高级考试或托福、雅思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或相应成绩证明(托福550分以上,雅思5.5分以上)。
  第二十八条 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人员参加五人以上(含五人)审批类、审核类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须取得BFT初级证书。
  第二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国(境)培训人员可免于参加BFT考试。
  (一)具有教育部认可的高等院校外语专科及以上毕业证书,并在出国培训期间使用所学语种的人员;
  (二)曾在国外连续独立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五人以上(含五人)审批类、审核类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应当配备翻译。
  第七章 培训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组团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出国(境)培训经费的规定,不得超标准收费及挪用、克扣、私分或变相私分出国(境)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执行审批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应将国家资助经费按比例落实到每个接受培训的人员。因故减少人员或提前回国的,应按减少的人数和天数退回预领的资助经费。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有资助的审核类项目的,其资助部分由选派单位垫付,待归国后,持签证、购买机票的发票和出国任务批件的复印件,到市引智办办理资助。
  第八章 培训成果
  第三十四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团组应于回国后十五日内向市引智办提交培训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学习收获和工作建议,并对国(境)外培训渠道予以评估。中长期人才培养团组归国后,每位团员要向组团单位上报中外文对照、有明确选题和研究方向的论文或研究报告,同时抄报市引智办。
  第三十五条 组团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培训成果的督促落实和推广,使培训成果最大限度地转化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引智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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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中切实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要求,积极做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按照所在地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工伤保险费率,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大的中央企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二、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06]5号精神,为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对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使用的农民工,也要采用有效办法保障其参加工伤保险权益。对于建筑施工等农民工集中、流动性较大行业的中央企业,要按照《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农民工参保办法,如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保,实现施工项目使用的农民工全员参保,切实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中央企业已确认并享受工伤待遇的伤残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应同步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具体纳入方式和步骤,由中央企业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商确定。

四、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中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中央企业参保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结合其行业特点,切实做好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方便中央企业工伤人员的救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支付。

五、各中央企业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中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反映,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七日


关于印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铁运〔2008〕30号


各铁路局:
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和《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铁道部令第15号),铁道部组织制定了《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铁运〔2006〕39号)同时废止。企业此前取得的认定证书继续有效,但应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整改完成。
同时取消铁道部令第15号目录中3003、3004、3005、3022、3023、3024、3025、3026、3027、3029等10个产品的认定,已颁发的认定证书予以注销,上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按国家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
2.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
3.认定范围及执行标准
4.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5.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
6.通信信号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铁道部印章】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通信信号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是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公布的目录中产品编号首位为2和3的产品。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的企业,应当向铁道部申请取得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名录,由铁道部公布。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附件4)规定的相应专业生产设备;
(二)有《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附件5)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三)从事系统集成和软件生产的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应符合《通信信号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附件6表1)的要求;从事硬件加工和通信信号器材生产的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应符合《通信信号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附件6表2)的要求;
(四)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包括:
生产成熟技术的铁路通信信号产品的企业,所申请产品或同类产品已在铁路运用满3年,近3年无质量责任事故;
生产铁路通信信号新产品的企业,其产品已经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合格的准予在铁路试用,在规定的试用期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且该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运用满3年,近3年内无质量责任事故;
生产关系到铁路技术发展和装备政策,并经铁道部研究决定需尽快推广运用的铁路通信信号新产品的企业,其产品已经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合格的准予在铁路试用,在规定的试用期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
企业应具备责任事故赔偿能力,其注册资金(本)应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申请认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附件1);
(二)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附件2);
(三)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及检测设备规格、名称、数量明细表(附件4的附表格式);
(五)企业从事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研发、设计和生产制造、检验等相关的技术人员名单、技术职务(称)、技术等级、所学专业和所从事的专业等材料;
(六)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企业质量管理制度、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七)该产品的企业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提供文本),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明细表;
(八)与所生产的产品相关的主要国家技术标准文本全文或有关条款内容;
(九)详细的技术说明(属专有技术采取保密措施的可注明后略去),应包含使用说明、维护及管理说明等;
(十)已通过铁道部科技成果鉴定、技术审查或专家技术评审的,还需提供相应的证书和审查(评审)意见(复印件)等材料;
(十一)生产引进的国外先进技术的新产品的企业,需提供该产品在国外运用的质量情况说明;
(十二)运输企业近一年内提供的运用(或试用)报告(含使用期内故障清单、原因分析及采取的措施等),运用(或试用)报告须由设备管理单位主要领导(电务段长或铁通省级分公司主管铁道业务经理)及上级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电务处长)签字,并加盖设备管理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印章;
(十三)产品质量保证函,包括申请软件产品认定的企业提供的软件质量保证函,申请系统集成认定的企业提供的集成各主要组成部分的质量保证函,主要元器件等单项设备应有原生产企业的出厂质量合格证;
(十四)企业经营业绩明细表(含运用单位、运用地点、运用数量、开始运用时间等内容);
(十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硬件生产认定的企业,如与相应软件和系统集成企业不属于同一企业的,需提供软件和系统集成企业取得的认定证书复印件。
受让技术的企业申请生产认定的,应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证明拥有技术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其产品或构成其产品的零部件已列入本细则规定的认定范围或列入国家强制认证目录时,须提供准予生产的行政许可文书或国家强制认证证书。
第七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其有关生产过程(见附件4)可委托其他企业完成,但应提供受委托的企业名称及受委托企业的相应资质材料。受委托的企业应具备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认定的企业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得随意变更受委托的企业,需要变更的应向铁道部重新提出变更申请。
第八条 企业提交的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需要收回的材料,应向审查人员提出;所有材料采用A4纸张制作,按第五条规定的顺序无线胶订成册并统一标注页码。
第九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铁道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的,将申请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条 铁道部运输局需要对企业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核查的,应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需要经过专家评审的,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书面通知企业做好相应准备。
第十二条 经审查基本符合认定条件的,书面通知企业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性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一次性产品质量检测、检验应遵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生产企业收到铁道部运输局关于产品检测、检验的书面通知后,应与专业检测、检验机构签订检测、检验合同。
(二)检测、检验合同生效后,专业检测、检验机构组织检测、检验组,检测、检验组应不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三)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应依据通信信号产品认定检测、检验实施细则,对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和检测、检验。
(四)检测、检验应遵循控制产品质量、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同类产品只做一种代表性产品型式试验。
(五)检测、检验不能在实验室完成的,由申请认定的企业创造条件在运用现场进行;也可以采取实验室检测、检验和运用现场检测、检验结合的方式进行。
(六)产品的检测、检验,原则上采用抽样方式。已完成抽样(包括完成运输和检测、检验前安装等)并准备检测、检验的样品,应由申请认定的企业负责确认,经确认后的样品不得更换。
(七)申请系统集成的企业,对其集成的系统产品质量负责,系统产品进行检测、检验时,由系统集成的企业提供需要检测、检验的样品。
第十三条 产品技术标准发生变化又无须重新申请认定证书的,铁道部应书面通知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针对变化的内容进行产品补充检测、检验。
第十四条 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五条 需要通过检测、检验进行验收的产品,应书面通知企业进行验收检测、检验。
第十六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完毕后应将经主管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的检测、检验报告转送铁道部运输局。
第十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合格的,铁道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八条 铁道部应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产品检测、检验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之内。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生产的通信信号产品明显供大于求时,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择优认定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 认定证书采用统一格式,主要内容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名称、适用范围、证书查询、有效期限、发证日期、铁道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等内容。
证书编号为:REAC####—×××××,REAC─认定证书标记,其中R代表铁路(Railway)、E代表设备(Equipment)、A代表认定(Authentication)、C代表证书(Certificate);####─ 产品编号,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的产品编号不重复使用;××××× ─认定证书序号,按发证先后顺序编排的五位阿拉伯数字,已撤销或注销的证书序号不重复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内,企业应在其产品正面或明显位置、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明认定证书的编号及产品出厂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一般为5年,由软件和硬件组成的系统设备,生产其软件和硬件的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应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发生认定证书遗失、损毁或无法辨认等情况时,企业可向铁道部提出补办申请并说明原因。铁道部核实后办理补发手续,并在证书编号前加注“补发”字样,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五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要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检测、检验所需时间超过60日的,可相应提前。
第二十六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生产地点、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的营业执照,向铁道部申请办理认定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铁道部对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需提供的材料由铁道部在作出整改决定时书面通知企业。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二)产品应具备的功能和应符合的标准;
(三)产品实际运用质量情况;
(四)证书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可以撤销其认定证书:
(一)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认定证书的;
(二)在取得认定证书之后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检测、检验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的;
(四)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的;
(五)连续两次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六)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责任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一般A类事故、一般B类事故的;
(七)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设备瘫痪,或一般C类事故、一般D类事故多发或故障频发并严重影响运输安全生产的;
(八)擅自变更产品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关键零部件委托生产企业的;
(九)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质量检测、检验时的样品有明显质量差异的;
(十)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注销其认定证书:
(一)不再生产认定证书中规定产品的;
(二)企业生产条件或相关产品技术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生产企业需重新申请许可的;
(三)认定证书所列产品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的;
(四)企业依法终止的;
(五)认定证书依据本细则需要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注销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四)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通报。
第三十一条 认定证书被撤销或连续两次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二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必须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制造和参与认定证书许可的产品的制造、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与认定证书的申请企业有关联关系。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同类产品,是指与企业申请认定证书的产品功能相同或相近、原理相同或相近、工艺相同或相近的产品。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取得认定证书之后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是指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监督检查时的检测、检验和用户验收时必要的检测、检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事故,均为铁路交通事故。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铁运〔2006〕39号)同时废止。同时取消《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铁道部令第15号)目录中3003、3004、3005、3022、3023、3024、3025、3026、3027、3029等10个产品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