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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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州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中心城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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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中心城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商洛市市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市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以内、旧城改造规划范围以外“四办两镇”部分社区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集体土地和农民户口居多数的,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行政村。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基础设施落后,村民生产、生活环境较差的村庄进行的综合改造行为。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科学规划、综合改造的原则,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商洛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城中村改造计划和阶段性改造任务;审查审批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起草城中村改造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配套政策;牵头会同市规划局编制市区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并参与评审;监督城中村改造体制改革工作;督促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任务的落实;负责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协调城中村改造各成员单位的工作。
第六条 商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城中村改造组织实施工作。设立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开展具体工作,接受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发改、住建、国土、规划、财政、城管、民政、公安、农业、教育、物价、环保、审计、人社和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实行计划管理。由区政府报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后,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的城中村,区政府优先列入改造计划,限期改造。
因入学、入伍、服刑迁出的城中村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迁回原城中村,禁止其他非农人员迁入城中村。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的,或因个别村人口规模较小,经区政府同意可以就近合并于邻村改造。
城中村改造的主体是城中村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或者投资人,以及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与投资人合作成立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设立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有关资金的归集、使用,由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区域城市功能和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等方面的要求,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区政府报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城中村改造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拆迁安置方案时,应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改 制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六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人员的农业户口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七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予以公示。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清产核资结果,自行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承担原村民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新经济组织组建后,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就近并入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由多个行政村合并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
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照有关现行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中有关政府承担的费用,从城中村土地依法收益中支付。
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应当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制后,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范围,环境卫生由区市容环卫部门按照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的城中村改造用地分为综合用地和储备用地两大类。其中综合用地分为村民生活安置用地、基础设施用地和配套开发用地。村民生活安置用地主要用于村民的安置建房;基础设施用地主要用于改造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开发用地主要用于开发建设。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应当纳入用地计划,并严格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执行。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之外的土地为储备用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给予补偿后按照有关规定储备。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其村民生活安置用地和基础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配套开发用地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供给。
第二十六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少量国有土地,可以根据需要,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七条 在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村庄整体拆迁的,应当进行整体改造,避免出现新的城中村。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依据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要街区、文物景点周边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也可以公开征集方案。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与城中村改造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在施工前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要求,确保改造区域内安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用房、幼儿园、中小学和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建设的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中省规费);原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和商品房开发项目,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不含中省规费)。
第六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当按照旧村整体拆除、优先建设安置住宅的原则进行,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
旧村拆除,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组织实施和监督。旧村未拆除的,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拆迁安置。
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造主体参照《商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偿标准,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实施拆迁前应当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同意,银行不得拨付。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城中村改造主体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前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以房屋产权登记或其它相关文件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被拆迁房屋两层以下实行实物安置,三层(含三层)以上实行货币安置。
对于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临时建筑使用期限未满的,按照相关规定补偿(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安置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平方米。
第四十条 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成本价与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
(二)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按人均50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差安置,补差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成本价结算;
(三)因上靠户型造成的超面积按成本价结算,上靠户型面积原则不能超过安置面积的10%,超过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四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协调、裁决。
第四十四条 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作为改造主体实施改造的,可以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结合本村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过渡补助费标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过渡补助费标准应当公示,并经原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十五条 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属1987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实施改造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对于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未按照改造方案进行城中村改造,或者擅自改变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在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对于违反土地、环保、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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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易习惯的确定

大兴法院经济庭   张彬


简要案情:
从1999年7月开始,原告北京某医药保健品公司与被告某保健食品厂开始建立加工承揽关系,每笔业务均由保健品公司提供原料,食品厂为其加工成软胶囊,并对规格及单价作了约定。在多次业务往来中,双方对加工产品的质量、验收标准、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均未明确约定。2000年9月28日,保健品公司从食品厂提走散装软胶囊502000粒,共计价款50200元。食品厂于同年10月9日用50200元支票付了款。2002年2月,保健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食品厂赔偿由于该批软胶囊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食品厂不承认保健品公司当庭提交的软胶囊是本厂加工的,也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保健品公司提出该批50200粒软胶囊存在质量问题,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通过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以实际合格产品的数量进行结算,认定保健品公司对50200粒软胶囊全部认可。
本案的关键是确认了双方存在的交易习惯。交易习惯广泛的存在于各行各业中,《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这是我国首次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这一方面显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尊重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本质。随着《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交易习惯的确认正在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交易习惯的确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1、交易习惯确认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的情况。
2、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是否具有长期性,行为内容是否具有惯常性。
3、交易习惯的确认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在惯常的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双方均认可的方式
4、交易习惯的确定,应由主张交易习惯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本案的当事人从1999年开始一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本案中的该批软胶囊从规格、单价、交货方式等方面均未作改变。被告提出双方在多次业务往来中均是以实际合格的加工产品数量进行结算,不合格产品退回。原告在庭上对此事实也明确认可了。所以综合考虑,法院确定了该交易习惯,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还应指出的是,对交易习惯的确定与适用,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数种合同解释中的一种,无论从法条的表述以及对立法排列的顺序来分析,交易习惯的确认是排在最后的,即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确定交易习惯并予以适用。
更完善的确定规则,还需我们根据司法实践不断总结归纳,使交易习惯的确定更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
  
         
试谈维护司法权威

党的十六大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就必须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笔者认为,坚持依法治国,就必须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本文即就此问题发表些拙见。

一、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即表明我们要依法管理国家,建立法治的社会。既然是法治的社会,那么司法在法治中就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维护司法权威也就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维护司法权威是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用司法手段体现党管理国家的意志的需要。

我们党从执政五十多年的经历中已经总结出适应现代社会管理需要和我国国情的执政方式,就是党要制定治国的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领导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和人民团体按各自职能开展工作。这其中,非常重要的执政方式就是要把党的意志通过立法变成国家意志再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去执行。而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如果发生争议,最终也要靠司法程序去解决。由此可见,党管理国家的意志的体现,最终要通过司法手段来保证。因此,必须维护司法权威。

2、维护司法权威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经济运行靠法律做规则,整个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也要依靠法律来解决。很多经济活动中的矛盾冲突在不能自行解决时,最终都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因此,只有维护司法权威,才能维护市场经济运行和发展的秩序。

3、维护司法权威,是适应WTO规则,使我国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需要。

我国加人世贸组织后,赢得了通过多边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权利,也享有了参与制定全球贸易规则的资格。这使我国在更大的范围和更深的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分工,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发展经济贸易关系,从而加快我国的经济发展。但在享受权力的同时,遵守世贸规则,履行承诺,迎接竞争也是我国要承担的义务。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国际经贸纠纷时更要严格依法办事,而且司法手段的运用,更显得格外重要。因此,适应经济全球化形势的要求和WTO的规则,也要求我们必须维护司法权威。

4、维护司法权威,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经过二十几年的改革,我国已经进人法治社会的时代。虽然尚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纠纷比较多的时期,但是人们已经接受并开始习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民商事案件已经占全部受案的90%以上。既然国家实行法治,人民也愿意接受和习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端,维护司法权威就显得格外重要。如果司法没有权威性,那么诸多社会矛盾又怎么能消化处理呢?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必须维护司法权威。

二、维护司法权威必须保证司法公正

维护司法权威,需要方方面面的努力,但其中最主要的,最根本的,是必须保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基础和前提。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必须体现出公正,才能让社会信赖,人民诚服,司法权威才得以树立和维护。

1、必须依法办事,公正裁判。

维护司法权威,首先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依法办事,公正裁判。只有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去审理和裁判每一个案件,在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上都体现出公正,让案件当事人信服,才能使司法权威得以体现和维护。

2、维护司法权威要以法理服人。

由于我们国家刚刚进人法制社会的时代,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的同时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理水平还很低,因此司法活动中不仅要依法律裁判,还要依法理说明裁判的理由。这样才能让当事人信服司法的公正,才能尊重法律和司法权威。

3、维护司法权威必须维护既判力,实行有限再审。

司法权威的本来意义就体现在它是现代社会处理问题的最终方式,所以维护法院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就是维护司法权威。但是由于我们国家的司法制度允许不服终审判决的人申诉并且可以再审,便造成了有些案件终审不终,一审再审,体现不了司法的终结性。因此,维护司法权威,就必须严格限制再审,实行有限再审,以保证终审判决的权威。

4、维护司法权威,就要保证司法裁判的执行。

目前,有很多案件法院判决后得不到执行。这种状况,是从司法实践上动摇了司法权威,让人感觉到复杂的司法过程对于解决实际问题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法院的判决如同一纸空文。只有认真地、严肃地执行了法院的判决,才能使司法权威得以最终体现。

5、维护司法权威,必须树立良好的司法机关形象。

司法机关在社会上和公众心里的形象如何,也影响着司法权威。如果人民大众对司法机关充分信赖,必然会尊重司法机关的工作,服从司法机关的裁判。反之,则会动摇司法权威。因此,维护司法权威,也需要司法机关以公正和效率来树立形象,要通过秉公执法,刚直不阿,中立裁判,依法办案来赢得社会公众的信服。

三、维护司法权威必须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