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浙江省嘉兴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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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浙江省嘉兴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浙江省嘉兴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11〕1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要求审批嘉兴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浙政〔2009〕7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浙江省嘉兴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嘉兴市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城市建设特色突出,红色文化价值独特。
  二、你省及嘉兴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传统文化特色和地方传统风貌,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嘉兴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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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长毛对虾资源繁殖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长毛对虾资源繁殖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殖、保护和合理利用长毛对虾资源,保障对虾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的海域从事长毛对虾亲虾(以下简称亲虾)的采捕、收购和育苗及长毛对虾天然虾苗(以下简称天然虾苗)的采捕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当地渔政部门开展工作;公安、边防、渔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渔政部门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在增殖、保护与合理利用长毛对虾资源和执行本规定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有关配合部门、案件举报人员),各级渔政部门可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禁捕期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市对长毛对虾禁捕期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陆上(含育苗场)按照行政区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捕虾渔村应派驻渔政人员或群众性护渔小组加强监督管理。
海上划分责任区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同安县的责任区是:青兰礁与后田角连线以东至大小嶝海域;集美区的责任区是:青兰礁以西至虎屿、镜台、宝珠屿连线海域;杏林区的责任区是:镜台与宝珠屿连线以西海域;市区的责任区是:赤娜礁以西海域。
第六条 亲虾管理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在重点捕虾渔村设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配备护渔员,并可根据本规定制订有关村规民约。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管理费用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从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中适当补贴。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日,未经批准,任何生产作业船只,严禁携带和使用网目3.5至7厘米的单层或三层流刺网在本市海域捕捞亲虾。禁止吊乾、竹仔绫、八卦定置网和古缯作业。
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使用任何生产、操作工具或设备在本市海域捕捞天然虾苗。
禁捕期间,除禁用网具外,其他流刺网限在五通灯标至浦口东侧的五通狭水道作业。提缯、四脚缯限在角石至鳄鱼屿连线以北海域作业。
第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亲虾的性腺成熟度,确定和公布开捕时间。
第九条 全市对亲虾采捕、收购和育苗均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和标志旗由市渔政管理站统一制发。
第十条 凡渔业船舶户口簿、航行签证簿和捕捞许可证“三证”齐全的本市流刺网渔船,均可向当地渔政部门申请领取“厦门市亲虾采捕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进场采捕和收购新虾的船只应持“厦门市亲虾采捕许可证”或“厦门市亲虾收购许可证”,并悬挂标志旗,严格按规定的开捕时间进场作业。
开捕后,严禁无亲虾采捕或收购许可证的船只进场采捕或收购亲虾。
第十二条 禁捕期间,未经批准,严禁育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本市和外地的亲虾。
各育苗场凡有越冬或禁捕前暂养的亲虾,必须在禁捕期前向当地渔政部门申报保留,经批准签证后方可育苗。隐匿不报者以擅自收购亲虾无证育苗论处。
第十三条 禁止无证育苗。业经批准的育苗场,凡当年需要育苗的,必须经当地渔政部门核准,持育苗许可证到市渔政站签发,并按规定核发“厦门市亲虾收购许可证”。未经批准和签证而擅自育苗的,以无证育苗论处。

第三章 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的育苗场,每年按实际育苗面积每平方米征收资源增殖保护费15元,在办理育苗许可证签证时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者,每日按应征收的资源增殖保护费5‰的比例计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凡申请领取亲虾采捕许可证的流刺网渔船,除征收常年性资源增殖保护费外,每船另增收亲虾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150元,在每年捕捞许可证签证时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者,不予签证,并取消当年亲虾采捕资格。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不得利用征收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之机层层加码或变相收费,违者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如有违反本规定的,可予以没收网具、渔获物、扣留船只、吊销采捕、收购许可证,并处以经济罚款等。具体处罚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法》的有关条文规定制订,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八条 凡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

2001年7月23日
(卫规财发[2001]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计委,经贸委,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纠风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和《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32号),积极稳妥地做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根据各地试点工作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主体
医疗机构是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主体。经办机构应根据医疗机构提出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服务等,组织招标活动。
  有关部门要积极推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建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工作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该项工作规范、健康、有序地进行。有关部门不能包办代替和直接参与具体招标采购业务,不能为医疗机构指定经办机构和药品配送机构,不能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从中牟利。经办机构不得和政府行政部门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试点阶段曾指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和配送机构的,要尽快纠正。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组织形式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考虑到采购规模、企业负担和目前大多数医疗机构尚不具备独立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能力等因素,原则上要求医疗机构联合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医疗机构自行组织药品招标采购,必须经过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独立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能力的资格认定。县级所属医疗机构参加省或地组织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医疗机构联合进行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要从省或地级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专家库中,按照采购药品的特点和工作要求,随机抽调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省或地级城市在组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时,要充分考虑不同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同一类别药品同一医疗机构一年内招标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三、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范围
  要逐步扩大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品种范围。争取在2-3年内将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临床应用普遍、采购量比较大的药品,都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在组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要根据药品类别按通用名称(中成药按国家药典和部颁标准确定的正式名称)全部实行集中招标采购,避免出现招标后不使用中标药品的现象。要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同时满足多样化的临床用药需求。中药材、中药饮片可暂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但也要规范采购行为。
  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标准
  要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要把药品质量作为首要评标要素,确保药品质量。同时考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服务及价格等因素,防止片面追求低价药品中标。各地在确定各项评标因素的分数权重时,要将药品的质量因素和价格因素的分数比例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要公开评标条件和评标结果。
  在确定中标药品品种数量时,根据不同医院用药特点、患者不同需求、临床用药连续性等,可选择通用名相同而商品名不同的2-3个药品中标。
  五、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购销合同
  要严格规范购销合同内容,监督药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既要防止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成交药品、不按期交付货款的现象,又要防止不按合同规定供应药品的现象。违背合同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除非不可抗力和政府政策因素的影响,药品购销合同都要明确所采购药品的数量。由于临床用药需求的不确定性,药品数量可在一定范围内适当浮动。浮动幅度由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六、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管理
  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综合考虑患者及招投标单位各方利益,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标药品在本地区的临时零售价格,并在当地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执行。中标的市场调节价药品,也要按照上述原则制定实际零售价格。加强对中标药品价格的监督,落实中标药品价格备案制。
  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和《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250号)文件确定的政策,把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价格下降的好处按照大部分让利于患者,兼顾医疗机构招标采购积极性的原则,合理确定二者分配比例。对医疗机构由于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减少的收入,要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予以合理补偿。
  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收费管理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卫规财发[2000]232号文件要求,向企业收取招标文件费用和向中标企业收取招标服务费用,费用标准要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收取上述两项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
  八、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和舆论的监督。要建立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机制,强化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纪检、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特别要严肃查处乱收费、串标、不公正招标、假招标、欺诈及谋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各地要按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和上述要求,认真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到2001年底,争取地级以上城市普遍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纠风办
二OO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