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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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的领导,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在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地区,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相互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以及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使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关爱女孩和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并刊登、播发相关公益广告。


禁止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禁止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医疗、药品广告。


第六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七条因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妊娠妇女居住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除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八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或者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项目;


(三)有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机构,应当自购置、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分别报向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备案情况。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及胎儿健康的;


(四)因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离婚证明或者配偶死亡证明,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紧急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及时实施手术,并自手术之日起3日内报告妊娠妇女居住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妇女,应当在手术前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和前条第二款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和有关证明,并登记存档。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妇女终止妊娠手术和新生儿出生、死亡等事项相关数据的登记制度,并每半年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当地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谎报或者瞒报。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和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互相通报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终止妊娠药品只能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使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师的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五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前,应当查验购药者的相关资质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定并落实孕情检查制度,做好对妊娠妇女的经常性访视和孕情咨询等服务性工作。


第十七条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和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八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后,应当按规定的职责依法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和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出具虚假的医学诊断结果或者有关证明的;


(三)谎报或者瞒报妊娠妇女终止妊娠手术和新生儿出生、死亡等事项的相关数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妊娠妇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有关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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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级考试的信度和广大考生的切身利益,根据《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从事和参与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省上颁布的各级各类学校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和有关管理的法规、规章。凡违反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条 考生违犯考试纪律,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扣该科得分的30%;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扣该科的得分的40%;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试场的;在试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试场秩序的行
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扣该科得分的50%。考生在两科以上考试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准参加下一年度全国统一考试:
(一)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二)夹带的;
(三)接传答案的;
(四)交换答案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卷的;
(六)有意将自已的答案让他人抄袭的;
(七)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题卡的;
(八)将试卷或答题卡带出试场的;
(九)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
(十一)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一)扰乱报名点(站)、试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第六条 考生由他人代考或偷换答卷、涂改成绩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第七条 高等学校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由所在的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两年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第八条 考点或部分试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取消该考点下一年度举办全国统一考试的资格,并追查该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露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四)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生答卷的时间和座次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案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
(一)伪造、涂改考生档案的;
(二)为不具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三)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在试场内外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偷换、涂改考生答卷、成绩的。
(七)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其他在职人员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干部或其他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撤销职务或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胁迫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害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三)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升学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国家保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当地招生考试杨构
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对研究生、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考试工作中违纪的处罚可参照执行。





1993年7月1日
本案应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独钓寒江雪


【案情】

  2008年10月17日上午,在某村刘某家,新娘刘某因忙于准备结婚仪式而把自己的红色手包交给伴娘王某保管。婚礼期间,刘某手机响了,王某在替刘某接听电话时发现手包内有一条金项链和不少现金,便趁人不备将手包里的金项链(价值2031元)和3300元现金据为己有。婚礼结束后,王某将刘某的手包放在刘某卧室的柜子上,然后便骑车离开刘家。案发后王某陆续将金项链和现金退还给刘某。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分歧】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本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但被告人及时退还所侵占财物,阻却了侵占罪的成立,且侵占罪属于纯自诉案件,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终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将手包委托王某代为保管,王某基于委托关系合法占有手包,但由于手包在刑法上属“封缄物”,手包内的财物仍然处于刘某的占有控制之下,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注意,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占有封缄物并不当然占有其内容物。所谓封缄物,一般认为是指那些被装在密闭的容器中,外表盖有封印或者有其他防护措施的物,典型的封缄物如加锁的手提箱、贴有封条的集装箱、密封的邮包等。委托人将封缄物交由受托人保管,受托人占有封缄物的同时是否当然地占有封缄物内的财物?对此,理论界大致有受托者占有说、委托者占有说、区别说、修正区别说等几种观点。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采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应由受托人占有,但是对其内容物即封缄物内的财物,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托人不能拆封也不能打开,根本无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受托人只是委托人支配这部分财物的工具,委托人对封缄物的内容物仍然保留占有。如果受托人非法占有封缄物的整体,就构成侵占罪;如果只是抽取封缄物的内容物而将封缄物返还给委托人,则构成盗窃罪。

2、本案中手包属于刑法上封缄物。本案中手包是否属于刑法上封缄物,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封缄物以外表盖有封印、加锁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为必要,一旦受托人强行打开封缄物并取走其内容物,封缄物的封印、锁具等防护措施必然受到破坏,委托人很容易发觉。受托人正是慑于封缄物的防护措施而不敢轻易打开封缄物,刑法也正是基于封缄物的此种特性才拟制封缄物的内容物仍然由委托人占有。而本案中的手包,其防护措施仅为一条普通拉链,受托人拉开拉链拿走内容物易如反掌,且防护措施丝毫不会受到破坏,委托人并不能根据防护措施的完整性来察觉内容物的安全与否。由于不符合封缄物对防护措施的要求,故本案中的手包不宜认定为封缄物。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判断一个物是否属于封缄物,应主要从一般之社会观念出发,而不应从封缄物自身防护措施的牢固与可靠程度出发。防护措施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封缄物很难制定一个明确的判定标准,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开锁高手可以轻易打开复杂的密码锁而不留任何痕迹,更别提普通的防护措施了。在委托保管或托运封缄物法律关系中,虽然受托人现实地掌握或看守着内容物,但法律之所以拟制内容物仍由委托人占有,就在于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经委托人特别授权,受托人对于内容物并无支配权和处分权,其只不过是委托人支配财物的一种手段而已。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件大衣,乙在保管过程中发现大衣兜内有3000元现金,遂将现金据为己有。此案中乙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因为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甲特别授权,乙并不能因接受委托取得了对大衣的占有权而当然取得对大衣兜内现金的占有权和支配权。上述案例中,甲如果对乙说,大衣中有3000元钱,请一并给我保管好,则应认为甲对乙占有现金进行特别授权,乙非法将现金据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本案中,王某虽然因接受刘某的委托代为保管手包,并因此不可避免地掌握或看守手包内的财物,但依一般之社会观念,王某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手包内财物的占有权和支配权,手包内财物的占有权和支配权仍归属于委托人刘某,即本案中手包属刑法上封缄物。王某趁他人不备非法将手包内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注:本文于3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刑事行政版发表,发表时有较大删节,本处刊发的是完整版。

(原文出处:http://gk1984123.fyfz.cn/art/592703.htm)

附:本人近作,欢迎登录本人博客阅读,多提评批意见
《我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之重构——兼论选拔性司法考试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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