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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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事局


烟台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建设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促进经济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共烟台市委、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意见》(烟发〔2004〕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资源开发资金包括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和人才资源开发奖励基金。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捐赠。

(三)由人才资源开发资金产生的合法收益。

(四)其他依法可以接纳的资金。

第四条 建立捐赠资金登记制度,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捐赠予以登记,并发给捐赠证书。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的使用,要立足于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的需要,引进高层次和紧缺急需人才,加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优化人才队伍结构,扶持各类人才创新,奖励各类优秀人才,有效开发人才资源。

第六条 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引进高层次人才及各类紧缺急需人才。

(二)人才培养、培训和继续教育。

(三)资助各类优秀人才对重大科研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及知识产权成果进行研发与转化。

(四)资助各类优秀人才开展高层次学术文化交流活动、出版有重大学术价值的专著、创作优秀文艺作品等。

(五)人才工作重要的理论研讨、工作交流等活动。

(六)其他需要资助的项目。

第七条 人才资源开发奖励基金用于全市性人才表彰奖励活动,奖励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以及在人才资源开发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每年10月底前,有关部门将下年度需要使用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的项目报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对审批通过的项目,财政局根据财力可能列入下年度支出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年度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财政局提出人才资源开发资金使用申请,经审核后,由财政局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按进度拨款。

第十条 人才资源开发奖励所需资金从基金利息中拨付,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局在银行设立人才资源开发奖励基金账户,负责资金的管理、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的使用要单独设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对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捐赠资金全部纳入人才资源开发资金,使用时要充分考虑捐赠者的意愿,可按捐赠者的要求实施定向资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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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养老保险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养老保险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
本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在依法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就业的人员;
(二)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后,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在城镇用人单位中再就业的人员;
(三)在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或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
(四)从未参加养老保险、未在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但有合法劳动收入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
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办法
(一)本办法第一条第一、四项规定范围的人员,依据《细则》第十二条,按下列档次选择确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1.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纳;
2.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8%缴纳;
3.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1%缴纳。
第一项规定范围的人员,雇主应缴部分可由雇员垫付,雇员有权要求雇主补偿。
(二)本办法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范围的人员,按照《条例》及《细则》规定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纳;其中第三项规定范围的人员,单位应缴部分可由个人垫付,个人有权要求单位补偿。
(三)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四)缴费基数由个人在《条例》或《细则》规定的缴费工资收入上下限之间申报,一年一定。
(五)养老保险费可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缴纳一次;可采用现金、转帐方式缴纳。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三、养老保险待遇
(一)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从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1.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费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8%缴费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3.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1%缴费的,按月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
上列各类人员退休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费的,退休时,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退休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条例》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养老金,并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按18%比例缴费的,退休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1.以前的缴费年限已达到《条例》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但不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3.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的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条例》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养老金,并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按11%比例缴费的,退休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其中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采用按11%费率缴费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以前的缴费年限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
2.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3.按11%费率缴费的人员,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条例》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养老金,并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按18%或11%费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规定改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费的,退休时,按下列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1.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按18%或11%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分帐处理,先扣除应记入社会共济帐户的金额,余额记入其个人帐户,然后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缴费年限累计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退还本人,并按《条例》规定计发一次性养老金。
(六)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死亡、迁离本省或到境外定居的,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余额予以退还或继承。本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范围的人员,个人垫缴部分的本息不予退还或继承。
四、原养老保险权益的处理
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前,已经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原有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含按《条例》及《细则》规定视同为缴费年限的原工龄),继续承认,退休时用以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五、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与给付
按本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达到国家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时,由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申请时,应当提供本人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件等资料。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的人员,应当提供本人人事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邮局或其他社会组织,直接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六、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条例》及《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11月24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土局


前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记中妥善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各地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

一、国家土地所有权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七)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
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八)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
国家所有。
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九)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十)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按该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3.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十一)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十二)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十三)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内部成员,或者城镇、市郊以外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其他农民集体成员,其土地所有权不变。房产所有者享有土地所属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
(十四)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3.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五)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六)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十七)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长期(5年以上)租用国有房屋而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依法直接使用土地的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

个人租用住房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房屋出租者。
(十八)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的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九)代管、出租的华侨房产占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暂按上述第十七条意见确定。退回华侨房产时,再变更土地使用权。
(二十)原宗教部门自用的土地被其他部门占用,宗教部门要求归还自用的,应尽量退还。
(二十一)铁路设施用地,原则上按解放时接收、征用等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十二)土地改革后,由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留用土地,凡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建设的,其使用权仍可确定给实际耕种者。待铁路建设需要时,再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变更手续。
(二十三)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等部门使用的土地,已经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可确定给现用地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十四)河道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除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外,自《河道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还应执行《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农用土地,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商河道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再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依法确定的危险品生产、储存地及靶场等周围的安全保护区内的土地,凡可以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商公安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十五)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二十六)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二十七)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原则上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十八)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搞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
(二十九)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只作为联营条件,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定联办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一)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
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的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二)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在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三)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凡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四)通过房屋继承取得的宅基地,继承者拥有使用权。若继承者已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暂时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五)接受转让或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六)集体或个人代管的华侨房屋占用的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暂时确定给代管者。以后房屋按政策退还华侨本人时,再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七)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八)按照上述意见确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凡超过当地政府规定面积标准的,以后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五、其 他
(三十九)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十)地方人民政府或司法部门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纠纷,可以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198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