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18:08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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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修改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拒绝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镇政规发〔2010〕4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1号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建设筹集、配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地税、监察、统计、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建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登记受理窗口,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房源建设和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及筹集,应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对交通、就学、就医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齐全。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有偿出让的方式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以公共租赁住房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改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一条 开发区、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达到一年,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财产)低于本市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家庭成员均未有住房交易行为。
  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持有本市市区户籍或暂住证;
  (三)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市区暂住证;
  (二)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配租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受理窗口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二次公示”。
  街道(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应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住房保障机构不受理新就业人员个人申请。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结合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与市住建部门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申请人弃权处理。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不同承租群体可实行不高于市场租金的级差化租金。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再投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房租。
  城市低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操作。在设施的配置上要做到简约实用,满足入住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1年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新就业人员初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需要续租的,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续租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转租及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其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拒绝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第三十五条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配租、租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供应给引进人才租住的人才公寓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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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案件中证据复印件数字化的客观要求

刘仕杰


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过96年修订以后,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由过去的移送全部卷宗改为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这一改革目的在于强调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强化控辩双方庭上举证,起到弱化庭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避免开庭审判流于形式的目的。但是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耗费纸张、浪费资源的矛盾。因此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结合数字化发展的大趋势,笔者认为在现有诉讼模式的前提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是客观发展的客观要求。
一、主要证据复印件产生了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由于主要证据复印件只是诉讼过程中案件卷宗的阶段性替代品,审判结束后,检法两院谁也不入卷归档保存,因此只能付之一炬。按照最高检韩杼滨检察长在2002年3月11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2001年工作报告中所提到的全年共提起公诉845306人为基数,以84万为案件数、以每案主要证据复印件为50页进行估算,以每页0.1元计,全年共计420万元,约为15个基层院的信息化建设的经费总额。并且在销毁大量证据复印件的同时也造成了环境的二次污染。
二、数字化时代的来临,提供了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新型载体。伴随着科技和信息化建设的高速发展,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广泛使用,信息以数字化时代已经到来,而且正日益深刻地影响和改造着人们的社会生活方式和工作模式。无纸化办公、网络化办公、数字化办公成为大众耳熟能详的概念。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也为主要证据复印件提供了一种新型载体。人民检察院通过使用数码相机或者扫描仪等设备将案件主要证据转变为图片形式的数字化文件格式存储在计算机中,然后通过网络或者磁盘等存储介质再将数字化格式的证据文件传输转移到人民法院的计算机中。审判人员就可以通过微机进行主要证据材料的审查。从而达到了与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同的诉讼效果。
三、实现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的客观条件已经成熟
经过几年的发展,微型计算机已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泛配置和使用,检法两院的信息化建设都得到明显改善和提高。从商品市场上来看,办公型微型计算机的价格也仅在四、五千元左右,扫描仪、刻录机的价格也在千元以内。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刑事办案部门多配备几台微机或者扫描仪已经不是什么难以解决和实现的问题。至于说转移存储的介质,如软盘、光盘等就更不用担心了。一是价格便宜,二是使用软盘、可擦写光盘等还可重复使用。因此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的客观条件已经成熟。在将来检法两院网络实现连接后,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传递就更为快捷和方便。
四、实现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的优越性
(一)节约经费,避免浪费。主要证据复印件以数字化形式存储、转移,从而不再产生传统的纸张等载体,而是通过磁盘等存储介质转移到人民法院的微机中。用于转移的存储介质,如软盘等完成任务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拿回,重复使用。对于检法两院微机内的主要证据文件材料,在诉讼结束后可以直接删除。由此可见这一诉讼环节,除了扫描工作取代原始复印工作外,其它环节从而不产生任何费用。因此也不存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问题。
(二)符合无纸化办公的必然趋势。在办公现代化的发展进程中,积极呈现的目标就是无纸化办公。减少纸张用量,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源,把公文的形成、审批、处理、浏览都通过计算机来完成,通过网络来流转信息。因此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正是无纸化办公的一种突出表现。
(三)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有利于支持公诉,便于多媒体示证。各级检察机关为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强化庭审支持公诉的效果,纷纷建设多媒体示证系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由于实现多媒体示证就必须将证据材料转变为图片形式的数字化文件格式,因此多媒体示证的素材,实际上就包括了所有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也就是说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数字化同时也为多媒体示证作了前期准备工作。因此如果该案需要进行多媒体示证,素材采集工作就可以省略了,从而方便了多媒体示证。
(四)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有利用档案管理电子化。档案管理电子化也是档案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人们借助计算机查阅、浏览案件证据材料,已经不再陌生。因此刑事案件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数字化,提前完成了整个刑事案卷的证据材料的大部分信息的采集工作,可以说已经为档案管理部门减轻了工作量,减少了压力,加快了档案管理电子化的进程。
鉴于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存在上述很多优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浪费,笔者强烈呼吁各级法院、检察院积极进行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工作,以点带面,推动各项检察工作的开展。

作者姓名:刘仕杰
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五号
作者单位: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86)财税外字第10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86-4-21

现将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以下简称筹办费),如何确定筹办期和筹办费的范围,以及计算摊销问题.(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所说"筹办期间"是指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各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为止的期间;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为止的期间.开始生产经营期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二)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是指与企业筹建有关的费用,其范围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工典礼费等.但不包括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根据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三)对经营期不满五年的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筹办费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准其按经营期限以直线平均法计算摊销完毕.
二,关于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分阶段建设,分阶段营业,其获利年度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的合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经营获利年度的确定应是上述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并取得盈利的年度,因此,对分阶段建设,分阶段生产经营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减免税优惠,对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不再单独计算减免税期.但是,对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是分别设立账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逐级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
三,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时,发生在境外的人员培训费,可否准予扣除计算征税的问题.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税时,对其中的人员培训费可否扣除计算征税问题,总局曾以(82)财税外字第143号文予以明确,该文第一条所述应作为专有技术使用费一并征税的人员培训费,包括在境外发生的人员培训费,这部分费用,应视为专有技术所有者为出让该项专有技术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一部分,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不应予以扣除.
四,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受聘于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服务所收取的管理费,应如何计算征税问题.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受聘于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服务,属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因此对其取得的管理费收入应按<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