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3:29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7号)




  第一条 为推动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发〔199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开发区办公室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事宜。


  第三条 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的范围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第四条规定: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企业除外);
  (二)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方针(不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不予认定);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至少在5人以上(不包括兼职),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高中级科技人员应占科技人员总数的10%以上;
  (五)有10万元以上资金,在划定的开发区范围内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研究、开发、经营的场所和设施;
  (六)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健全的组织机构,合格的财会统计人员及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下列程序认定审批:
  (一)企业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时须提交:申请报告、企业章程、人员名册、资金证明、场地证明、高新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专利通知书、拟投入开发新产品的可行性报告,主管部门出具的法定代表人委任通知书;
  (二)开发区办公室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报省科委批准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四)持省科委的批文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科技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省科委批准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七条 开发区办公室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定期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考核。企业在批准认定后进入开发区的第二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不得低于企业总收入的3%;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应占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
  对经考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开发区的各项政策规定。连续两年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与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减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事先报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批,再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对已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契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契证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契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契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契税征收管理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契证,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契税,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契税的证明。
  第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契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纳税人依法缴纳契税后,地方税务征收部门应向纳税人颁发契证,免收契证工本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四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必须同时提供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契证。
  第五条 已缴纳契税的纳税人(或已享受契税减免政策的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手续)到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窗口补办契证。
  已经发生契税纳税义务尚未缴纳税款的,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补缴契税,领取契证。2006年7月1日以后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契税,办理契证的,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补办契证,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条 契证遗失、灭失的,纳税人可持有关契税完税凭证、产权证等证明材料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补办。
  第七条 转移已取得使用权证书的土地和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转让方应向地方税务机关交回契证,由地方税务部门注销。
  第八条 符合契税减征、免征条件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颁发盖有减征、免征印章的契证。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符合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交回契证,由地方税务部门注销。地方税务部门在纳税人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后,颁发新的契证。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准予退税。纳税人应交回契证,由地方税务部门注销。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在颁发契证过程中,加强契税征管,坚持实施属地管理与入库级次相一致的原则。市直机关、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缴纳的契税纳入市本级收入,其福利分房实施房改、集资建房补缴的契税,纳入市本级收入。
  第十一条 土地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部门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征管工作,坚持先税后证的原则,做到先征缴契税颁发契证,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未出具契证的,土地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契税征收、契证的办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税务、土地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契证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第一条 为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和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第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申报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1、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表;
2、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3、厂区平面图、车间布局平面图;
4、生产设备清单;
5、生产环境卫生学检测报告(限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
用品);
6、卫生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材料(包括原材料管理制度、自检
情况等);
7、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第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申报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1、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申请表;
2、厂区平面图和消毒灭菌工艺流程布局平面图;
3、消毒灭菌设备清单;
4、质量保证体系相关材料(包括消毒灭菌方法和验证材料、消
毒灭菌质量检测方法和实施条件、自检制度、过程监测记录制度等);
5、消毒灭菌效果验收报告;
第五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申请卫生许可证复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本年度卫生监督检查笔录
3、本年度生产环境卫生学检测报告(限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
医疗用品)
第六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并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报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换发的决定,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换发,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在本省内迁移厂址的,经审查符合要求,可使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生产许可项目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单位名称或(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提供工商管理部门
出具的证明文件。
2、许可项目变更:应重新办理企业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