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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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具体工作;在农村未设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劳动、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本县、市、区其他乡(镇)暂住的公民,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国籍暂住人口。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住人口均应当办理暂住登记。
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其中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的保卫或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
第七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其中育龄妇女须同时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
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第九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一)租住他人房屋的,由房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四)属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一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后,再到新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领证手续,但《暂住证》未超过有效期的,不再领新的《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用人单位、户主、房主、居(村)民委员会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凡依照本办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等过程中依法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及时审核办理。
第十四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庆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房屋出租户,不得扣押或收缴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暂住人口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文明管理,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四)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地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五)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核对、查验《暂住证》工作;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七)协助民政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八)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并根据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数量及其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房屋出租户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
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协管员,负责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以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巡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发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的登记与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潜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不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纳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但其中下列人员免交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一)机关、团体、非经济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提出意见,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定后执行。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格式并负责监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0日省公安厅发布的《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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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良孝

2005年10月10日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牛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牛奶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或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和营养强化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需求。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牛养殖、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奶牛实行登记造册。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奶牛登记卡。


  第八条 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确保牛群质量。
  奶牛的更新处理,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更新处理奶牛。


  第九条 从外地(市)引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的,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隔离观察或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奶牛疫病检查,对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应当隔离净化饲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奶牛养殖企业应当设有动物防疫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从事奶牛养殖的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应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地和用不透水材料硬化地面、两侧设有排泄物清洗道的牛舍,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
  盛奶容器应当无毒无害,实行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挤奶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牛奶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车间应当有更衣室、收奶间、工用具洗消间、消毒及冷却间、灌装间和冷藏间,生产酸奶应有培养菌种的专用房间。加工车间规模的大小应与产品的品种、产量相适应,并符合卫生要求。
  (二)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消毒牛奶应当具备瞬间灭菌设施、均质机、分离机等配套设备,并采用流水灌装线包装。
  (三)有独立的化验室,可进行比重、脂肪、酸度、菌种、大肠杆菌群数、致病菌等常规检验。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企业(车间),应向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购生鲜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禁止收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所产的牛奶,禁止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


  第十八条 实行牛奶出厂(场)检验制度。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场)。
  消毒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养强化奶应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牛奶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点(亭)应领取《营业执照》,明码标价,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未经消毒的生鲜奶、散装奶和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掺杂掺假奶;禁止销售未经批准的牛奶加工企业生产的牛奶。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不得低价倾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奶牛养殖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
  (三)生产、收购、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牛奶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材料或未经消毒材料包装的牛奶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牛奶有产品质量或计量问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物价部门审核定价上市销售牛奶的;销售牛奶不执行明码标价的;擅自提价或低价倾销牛奶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奶牛疫病防治和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1号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的建设监理制度,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建监[1995]7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计委和建设局共同负责推进全市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局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局的主要职责是:起草并商计委制定全市建设监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监督实施;指导全市的建设监理工作;审查监理工程师资格,颁发有关证书等。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四栋以上(含四栋)的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五)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管理资格或资质条件达不到工程项目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投资许可证以及依法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章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内容

第七条 在我市开办建设监理单位,须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建设局审查,经省建设厅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帐户方准营业。对于不应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如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或经营的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房屋开发公司等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业务,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监理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或部分阶段的监理。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业务及内容:
(一)设计阶段
1.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设计招标;
2.协助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3.审查设计和施工概(预)算。

(二)施工招标阶段
1.组织编制标底,准备并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意见。
2.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3.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施工阶段
1.组织、会同施工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组织、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3.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具体意见并监督实施;
4.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材料、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要求,组织材料设备的供应;
5.监督检查工程质量、验收,签证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参与自理工程质量事故,监督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
6.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
7.协助施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管理;
8.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认定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由监理单位负责人授权的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拨款凭证;
9.处理违约索赔和监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0.参与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11.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及竣工工程技术档案;
12.审查工程结(决)算。

(四)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定期进行回访,按规定督促保修。

(五)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其他监理事项。

第十条 外省市的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原则上由我市监理单位承担,如投资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单位参加了,一般以我市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监理,我市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的,不得委托其他监理单位承担,但可向国外监理单位进行经济技术咨询。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费率按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执行。

工程建设监理费在建设管理费中列支。合同签定后,建设单位应向监理单位预付不低于监理费总额50%的监理酬金。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的资质与管理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是岗位职务,是经批准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已取得工程师(或建筑师)、经济师(或会计师)资格的在职工程技术、经济等专业人员;
(二)具有3年以上的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的实践;
(三)经市人事局、建设局统一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凡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建设局审查批准,经考试合格,发给建设部统一印制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不得在党政机关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及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四章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机构和资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投资在1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所设立的各类管理机构(包括指挥部、筹建处、办公室等)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自行监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本着精练、高效原则,根据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技术、经济要求,组织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委托管理。

(二)自行监理部门应有一定数量的并取得监理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工作的建设专业人员所组成,其人数按工程类别一、二、三、四类可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级别。

1.甲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取得监理工程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2.乙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取得监理工程资格证书的不少于8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经济师不少于1人。

3.丙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

4.丁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

(三)自行监理部门全体人员必须是建设单位的在职职工,离、退休及外聘人员一律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条件。

(四)具备与工程项目监理相适应的必须装备及常规检测手段。

(五)自行监理部门在建设单位内部保持监理职权的独立性,并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监理合同,行政上受建设单位领导,业务上受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实行自行监理的职责是:

(一)必须做好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建设监理,包括投资、进度、质量三大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和协调工作。

(二)应对建设项目负全部经济、技术和法律责任。建设费用不突破总概算造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自行监理的单位,需要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及概况;
(二)建设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
(三)法定代表人及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职称及工作简历;
(四)监理工程师及有关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副本;
(五)监理内容及业条范围。

市建设局根据其提交的资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监理手段、工程类别等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自行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自行管理项目实行单位审批,自行监理单位随建设项目保修期满后而自动停止监理职责。如再建新的工程需另行申请办理自行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自行监理资格条件的建设单位,其工程项目必须委托社会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否则不准开工。

第二十四条 自行监理单位应向主管部门和政府监理主管部门报送月报、监理报告与工程有关的各种报表。自行监理单位应持监理合同和实施计划报政府监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行监理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拖期、投资失控,由政府监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撤销自行监理单位资格。

第五章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并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合同文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监理合同样本。

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构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无合同及其他经济关系,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协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施工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或供应单位退换。

第三十二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应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主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