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海关总署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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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海关总署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同意海关总署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函

人社部函〔2010〕81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申请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请示》(署人发〔2010〕5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署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依托中国报关协会开展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请你署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人员编制等问题,积极做好各项基础工作,认真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同时,希望你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系,自觉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1.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2. 海关行业特有职业目录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 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提高报关从业人员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和《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根据《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对报关员进行职业资格等级的考核和考评。

  第三条海关总署成立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管理和监督检查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审核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四)负责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核准后,颁发考评人员资格证卡。

(五)负责审核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实施。

(六)负责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四条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修订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组织实施、管理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考核和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一级)考评工作。

  (七)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八)参与组织、推动报关员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九)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委托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是承担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理数量的熟悉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业务知识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鉴定考评人员。

(二)具有与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设施。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进行条件审查,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并征求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七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兼)职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八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实施办法,并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标准,职业技能鉴定必须从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一切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

  (六)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上报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审核合格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实施考核鉴定。

  (七)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所在地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八)自觉接受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同时接受海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具有必备的考评技术、理论知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必须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可承担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的考核;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可承担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一级)的资格考评。

第十条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审核,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考评人员资格证卡。考评人员资格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人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等级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考评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人员资格证卡。

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对鉴定合格者,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求职、任职的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进行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统一组织进行,每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鉴定计划和鉴定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鉴定收费、鉴定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站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给予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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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贯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2号令)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产发〔1996〕31号,以下简称《细则》),做好我市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我市以京国资综〔1997〕8号文件对《细则》进行了转发,但在执
行过程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产权登记管辖范围
(一)、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
1.市政府管辖的企业;
2.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3.市属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4.市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5.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
1.区县政府管辖的企业;
2.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3.区县属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4.区县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5.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二、委托或代办产权登记
(一)、市属企业原则上不委托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正式委托文件。
(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之间,未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书面委托,不得互相代办企业产权登记。如情况特殊需代办的,应分别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书面委托后,方可进行。
(三)、委托产权登记工作暂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综合处统一办理。

三、产权登记中几种文书格式
为了规范我市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细则》要求,对企业产权登记中需出具书面文件的文书格式及有关事项做以下规定,请各有关单位、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在出具相应的文书时,统一按此办理。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委托书》
两个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地区或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各出资者的出资额相等,则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者应出具《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登记委托书》(格式附后)。委托书一式三联,委托及被委托出资人各一联,第三联做为办理产权登记的附送资料,由受理产权登记机关存档。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连续暂缓办理通知书》
1.企业产权归属不清或有产权纠纷,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提出暂缓产权登记的申请,经产权登记机关批准,并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格式附后)后,方可暂缓进行产权登记。
如企业在暂缓期内,产权界定或产权纠纷未能办理完毕,需延续暂缓的,由企业提出延续暂缓申请,经产权登记机关批准并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格式附后)后,方可继续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2.企业的暂缓登记申请或延续暂缓登记申请应在规定的办理产权登记期限或暂缓期限结束前提出;产权登记机关应于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并通知企业。
3.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按违反产权登记规定处理: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暂缓登记申请在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后提出的;企业延续暂缓登记申请在暂缓期限后提出的。
4.企业在暂缓期限或延续暂缓期限内,应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解决产权纠纷,并在期限内到产权登记机关补办产权登记。
5.暂缓或延续暂缓的期限,由产权登记机关视企业提出的暂缓原因或延续暂缓的原因决定,一般为3个月以上。
6.《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一式三联,分别交申请暂缓或延续暂缓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产权登记机关留存。企业留存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
》是补办产权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的报送文件。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
企业有《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的三种行为之一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并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与受理通知书》,于3日内通知企业。




1997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关于委内瑞拉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关于委内瑞拉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13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委内瑞拉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委内瑞拉驻香港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委内瑞拉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四、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加拉加斯市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代表
       孙延珩         米格尔·安赫尔·布雷利·里瓦斯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