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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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酒店、公寓、食宿站、客货栈、车马店、浴室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必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社会需求和城市规划;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符合安全要求,客房门窗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三)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利用地下人防工事开设施馆的,其内部的电器、消防、通讯、通风设备和出入口通道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由有关部门签署鉴定意见的《旅馆业安全设施鉴定表》,提交市、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对房屋建筑的安全鉴定通知书,提供标明旅馆座落地点和客
房房号、床号的平面图,经公安派出所审查,报经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旅馆,除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得经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查,报经地、州、市公安处(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若需停业、歇业、转业、合并、扩充、迁移或者改变名称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备案。
租赁或者转让旅馆给他人经营的,双方应当共同向原审批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旅馆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
旅馆应当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负责做好旅馆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旅馆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旅馆必须严格执行旅客住宿、会客登记和证件审查制度:
(一)对住宿旅客应当认真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的身份证件,填写旅客住宿登记表册,并妥善保管备查。对未携带身份证件需要住宿的旅客,应当要求旅客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说明情况,申领住宿证明,到指定的旅馆登记住宿。
(二)对住宿一个月以上的旅客,旅馆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在三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对逾期不办者,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三)住宿旅客应当持有效住宿票证出入旅馆。旅馆应当建立来该登记制度,对来访人员认真查验身份证件,发现可疑迹象应当认真询问盘查,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旅馆需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境外边民住宿的,必须报经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境外旅客接待许可证》。
经批准可以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应当遵守有关入境出境管理法规,设置专门的登记表册,登记查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境外边民的入境证件,发现已过期或者有伪造、涂改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对租用旅馆客房三个月以上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寄住证》。
长期包房或者租用旅馆客房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留宿其他人员居住的,应当办理旅客住宿登记手续。
第十条 旅馆应当确定安全保卫工人负责人,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保卫人员以及门卫员、登记员、保管员、服务员、保安人员等旅馆工作人员各自的岗位职责,落实下列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一)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旅客须知》,设立贵重物品寄存和现金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财物建立查验登记和内部交接班制度。
(二)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失主或者揭示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按拾遗物品上交处理。
(三)门卫值班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行上下班交接、客房清查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分子、通辑案犯、可疑人员,以及旅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和可疑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对旅馆内发生的案件、事故,应当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五)对住宿旅客携带的枪支弹药,旅馆保卫部门应当负责保管;旅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动员旅客交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第十一条 旅客住宿应当自学遵守《旅客须知》、旅馆管理制度和下列规定:
(一)主动交验身份证件,寄存贵重物品或者数额较大的现金;携带枪支弹药的,应当交由旅馆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二)严禁将易燃、易爆、腐蚀性的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三)严禁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在旅馆内酗酒滋事,大声渲哗,影响他人休息;
(五)旅客留宿客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不得自行转让床位;
(六)不得在旅馆内从事个体行医、贩药活动;
(七)协助公安机关或者旅馆工作人员维护旅馆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项目的,除遵守本实施细则外,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旅馆周围居民和单位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法规的责任人员及旅馆负责人进行查处,对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旅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治安管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和旅馆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一)安全防范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或者抓获案犯的;
(三)见义勇为与违示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第十五条 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多次发生案件、事故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经多次警告教育仍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
分子的决定》予以处罚。
旅馆工作人员或者旅客在旅馆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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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65号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
  
  (二)财政供养为主;
  
  (三)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不断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统计、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捐助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程序和审批期限,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第九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其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就医,公办医疗机构和其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中的门诊患者免收普通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和小换药手续费,对其中的住院患者减半收取“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和三级护理费。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丧葬费用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2个月供养标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就读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费用减免并提供相关补助;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其中,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须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名单按月足额拨付,其中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通过金融机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形式或者分散供养形式。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民政部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其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内部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对财务收支、生产经营、膳食安排等进行管理和监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业、渔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安全保障、环境卫生、医疗护理等方面的服务管理制度,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收益归其本人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荆州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代市长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荆州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优先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城镇享受高额低保,农村享受高额救济。
第四条 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凡纳入财政预算的按级别管理权限,由各级财政代扣。中央、省驻荆机关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依据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委托,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征收。中央、省驻荆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依据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委托,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统一委托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实行就地征收管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必须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待岗、息工期间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应在其他待岗、息工期间职工所发放生活费的基础上增加20%按月发放。
第七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免费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等服务。
各级城建部门、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开办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及个体工商管理费;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免收或减半征收相关费用。
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动、修理、修配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企业集中安置肢体、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人就业,达到社会福利企业标准的,可向民政部门申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企业在申办社会福利企业时,必须提交与残疾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社会福利企业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同意。
社会福利企业自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之日起,必须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提倡社会福利企业按减免税款的10%捐给各级财政设立的残疾人福利基金,由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公益事业。
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取消其社会福利企业资格,并补缴所享受减免的税款及其它规费。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冠有残疾人字样名称从事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的,应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优先解决符合迁移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迁移。
第十二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补助生活费。在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享受学校所在地低保待遇。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市、县市区残联分别给予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的奖励。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残疾人在县以上公立医院就医,减免20%的床位费、大型仪器设备检查费和手术费。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缴纳个人负担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筹措资金解决。
第十四条 残疾人康复对象到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以及进行聋儿培训等,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品用具;生活困难的,免费提供食宿。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体育馆(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智力残疾者、精神病残疾人与一位陪护者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残疾人自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六条 凡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优先受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残疾人维权案件时,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予以免交。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人房屋,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对贫困残疾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应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盲人和下肢残疾人房屋还迁,应优先摇号选房。
房管部门每年应为特困残疾人解决一定数量的政府廉价租房。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表、水表、天然气管道、电话、有线电视、入网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给予优惠;聋哑人个人计算机上网免开户费,手机短信实行优惠收费。
第十九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