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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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9日 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管理,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系岗位职务。总监理工程师须经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工程师须经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经批准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员须经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第三条 未取得上述岗位证书、资格证书和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审批和发证,负责部直属监理单位监理员的审批、注册、发证,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归口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的注册。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初审,监理工程师考试资格审查和注册管理以及监理员的审批、注册、发证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初审,监理工程师考试资格审查和注册管理以及监理员的审批、注册、发证工作。

第二章 监理人员资格审批





  第五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下设考试委员会,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二、发布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通知;
  三、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标准;
  四、受理部直属单位人员的考试申请,审查考试资格;
  五、组织考试、评卷。


  第七条 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具有三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实践经验;
  二、有二年以上监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水利部认定的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八条 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
  一、流域机构所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流域机构审查;
  二、地方所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审查;
  三、部直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本单位审查。
  经各单位审查合格后,报部备案,经部复核后,发放考试通知,方可参加考试。


  第九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名单,报部批准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上岗条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二、经过水利部举办的总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有在监理工程师岗位从事建设监理工作二年以上的实践经验;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上岗申报程序:
  一、符合第十条条件的监理工程师,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申请表》,由所在注册单位签署意见后按隶属关系申报。
  二、初审单位:
  1.部直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直接由部审查;
  2.各流域机构所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流域机构初审;
  3.地方所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初审。
  三、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初审合格后,将申请表汇总报部建设与管理司。
  四、部建设与管理司负责组织对初审合格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合格者名单,报部批准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 监理员上岗条件:
  一、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两年以上或中专毕业且工作5年以上,大专毕业且工作3年以上,本科毕业且工作2年以上;
  二、经过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举办的监理员培训班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上岗申报程序:
  一、符合第十二条条件的人员,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申请表》,由所在工作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按隶属关系申报。
  二、审批、发证单位:
  1.部直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由部建设与管理司审批合格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2.各流域机构所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由流域机构审批合格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3.地方所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审批合格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注册工作由水利部统一部署。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是部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各流域机构是本流域机构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行政区域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监理的现场工作;
  三、已离退休返聘的人员年龄一般不应超过65周岁。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需由申请者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由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向注册机关报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书》,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注册书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向监理单位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同时报送水利部备案。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注册并在该单位承接的监理项目中工作。调出或退出原注册单位,须重新注册。每年年检期间办理注册手续,并换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注册机关每年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持有者年检一次。对不符合条件者,核消注册并收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年检结果报水利部备案。年检时应向注册机关提交如下资料:
  1.一年内所参加监理的水利工程项目规模及监理内容等情况;
  2.在现场监理机构中的职务或岗位;
  3.主要工作业绩。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后两年内一直未从事监理工作或不再从事监理工作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如再从事监理业务,须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申请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申请表》由水利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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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全民、集体企业和勘察设计及建设单位(含工程承包公司、房屋开发公司),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我省各级城乡建设部门,是基本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和建筑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坚持建筑市场开放、搞活的同时,加强对我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包设计任务,必须持国家计委、中央各部和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由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对设计合同进行验审后,方准承包。
凡持有中央各部或外省颁发的证书,来我省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需先向省建设厅申请,领取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方可承担任务。
第五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持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和营业执照,方准承包。
第六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州、市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时,应持全部证、照到工程所在地建管站申请注册,取得许可证后,方能承包工程,并不交保证金。
凡由国家统一调入的中央各部一级施工企业和省内一级施工企业,也应接受当地城乡建设部门的管理,办理申请登记。
第七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出省承包工程,需持全部证、照向企业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报省建设厅办理跨省施工手续。
第八条 凡外省来我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持下列证件到省建设厅登记验证,再到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城乡建设部门办理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业执照,方可承包工程。
(一)其所在省的城乡建设部门的外出证明信;
(二)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副本,复印件无效);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无效);
(四)其所在地建行出具的企业自有资金证明;
(五)税务迁移证明;
(六)技术人员证件和职工花名册。
第九条 外省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我省境内建设工程,应向工程建设开户银行交总造价10%至15%的保证金,竣工验收后退还。由国家指定性计划调入的中央各部全民施工企业,只包工不包料或只提供劳务的企业,均不收保证金。
第十条 凡营业性质的园林、花木、绿化工程公司(队)承包专业设计和施工任务,均需按规定由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凡无出厂合格证的产品,构件厂不准销售,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不准购买和使用。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突破概算。如确需修改初步设计时,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对列入年度基建、技措计划的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持各项设计文件和批准手续,按项目隶属关系,到城乡建设部门办理项目登记,申请组织招投标,委托质量监督,并由有关部门对施工合同进行审鉴。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应按项目隶属关系进行分级管理。其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五条 承发包工程必须根据《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分包时,总包单位必须对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工程费用、工期等全面负责。具体办法应按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和我省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认真执行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执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制度,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除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都应向当地质量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并缴纳监督费。地、州、市和其所在地的县(市)质量监督站,原则上按项目隶属关系来分工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一律在单位所在地建行开立账户,按规定办理结算,接受财务监督。
对技改项目,开户银行也应严格执行基建程序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应限期验收,限期办理工程决算,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和建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一)对无证设计、无证无照施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所签合同无效,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对越级承包任务的,责令停业清理,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对向无证单位发包工程、委托勘察设计和购买混凝土构件的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所签合同无效,经济损失自负,并给予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以扣发奖金和必要的行政处分。
(四)无图施工者,责令停工,经济损失自负,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有非法出让营业执照、证书、账号、图签等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技术等级直至吊销证书(包括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六)外省施工企业违反第八条之规定,未办理承包工程许可证擅自承包工程的,所签合同无效,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经审查资质合格,补办有关手续。对经营作风坏、质量低劣的,应清退出境。
(七)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注册登记和申请技术等级时,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企业情况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坚持不改的,降低其技术等级。
(八)因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酿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承包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责任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其技术等级直至吊销证书和营业执照,并追究负有责任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直至法律责任。

(九)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20_30%的罚款,扣发设计负责人该工程的奖金。如属建设单位原因,要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十)质量监督、招投标等管理人员,因渎职造成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从严惩处。
(十一)有偷税、漏税、截留利润行为的,按国家税法规定限期补交税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责任者的经济、法律责任。
(十二)在承发包活动中,发包单位或基建人员,有索贿、要回扣,承包单位或经办人员有行贿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追究其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十三)投标单位如有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者,责令其停业整顿,在一年或半年内不准在本地区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所有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交国库。
凡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执行,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处罚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执行,其他部门配合。
建行、其他开户银行,应根据工商管理机关或城乡建设部门的通知,执行停拨、冻结或划拨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受罚单位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城乡建设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复议,逾期不提复议而又未缴纳罚款者,通知银行划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县(特区、区)原有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10月29日

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许可的监督与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与检查,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与检查,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对本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行政监察、财政、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并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执法考核。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以下设定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主体、条件、期限、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违法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质、资格的行政许可;

(三)是否违法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四)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是否超出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期限;

(六)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及收费的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定了行政许可;

(八)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范性文件是否备案;

(九)其他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按照以下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本条第(一)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办理行政许可听证的情况;

(六)行政机关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执行情况;

(八)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收受财物的行为;

(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备案;

(十一)是否建立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十二)其他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价格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的活动是否收费;

(四)是否上缴依法收取的费用;

(五)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收费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二)被许可人履行被许可事项的情况;

(三)被许可人是否依法履行停业、歇业批准程序;

(四)特定设备、设施的建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自检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形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明确机构和人员,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行政机关应在其主要办公地点设立公共查阅室或提供查阅地点,方便公众无偿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创造条件加快实施电子政务,运用计算机档案系统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同一批次的产品,不得重复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监察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电话等形式,接受公众对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举报,并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行政机关对有功的举报人,应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批准已经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许可的被许可人提出的停业、歇业申请后3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对其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中实施的欺骗、贿赂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优先适用书面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者责令修改,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具体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二)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保证金、抵押金等金钱、财物或谋取利益的;

(十一)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偏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如果该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一年之内再次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三年之内再次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未经行政许可就已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才可以进行的活动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依法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