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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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讲座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2001年3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实,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登记文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产品登记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份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自治区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未取得产品登记文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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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和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南昌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逐步建设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和创新人才培养基地。
第五条 高新区及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以及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九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核准登记,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事项的,依法办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和部门不得对高新技术企业设立前置审批事项或者对经营范围作限制性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进入高新区:
  (一)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
  (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项目的企业:
  (三)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
  (四)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 禁止在高新区兴建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可持续发展的项目。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考核,经考核不符合国家规定认定的,报原批准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分期出资。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家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上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务机构。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一节 人才引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高新区工作。高新技术企业聘用外地本科以上学历人员、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其本人及配偶、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各类合作活动,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出国、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外籍人员,可以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往返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签证延期。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在高新区工作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可以申办一年多次往返出入境签注,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回国留学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连续计算的,应当连续计算。
  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在原机关、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回国留学人员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指标的限制。
  回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专业执业资格授予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区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可以参加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选,并列入市后备专家人才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新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机构可以评审区内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初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高新区实行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专项扶持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从事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三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节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其自主知识产权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保护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网络信息经营者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二)通过信息网络改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三)通过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高新区生产、复制、销售侵权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禁止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市场主体使用侵权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对与本企业或者原属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与员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3年。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后,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
  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
第四十条 高新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的兼职人员或者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高新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盖有本部门公章的检查批准文件。检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四十四条 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投诉。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处理,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及高新区的发展需要,编制高新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加强高新区内的社区建设,高新区管理机构对高新区内的社区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重点支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八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九条 在高新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高新区规划,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五十条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尚未征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委托高新区管理机构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管线建设,必须符合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高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南昌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法行使职权使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遭受损害的;
  (二)因不作为使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未能享有的;
  (三)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金融科研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金融科研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天政办发〔2009〕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金融科研优秀成果评奖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水市金融科研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金融科研优秀成果评选活动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发挥优秀金融科研成果的决策参考作用,推动全市金融科研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奖工作坚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指导思想,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天水市人民政府全面组织评奖工作。成立“天水市金融科研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在人民银行天水市中心支行设立评奖办公室,负责评奖活动的日常事宜。
  第四条 天水市人民政府聘请专家组成评审组,负责具体优秀成果评审工作。
  第五条 凡在开展评奖工作的近三年内由出版社出版的金融专著,在报刊公开发表的金融论文、调研报告等,或虽未公开发表但在上述时段内完成、对政府工作及金融实际工作有较大借鉴价值的调研报告。论文、调研报告等文字须在2000字以上。
  第六条 论文集不参加评奖,但经出版社出版的个人论文集和集体论文集中入选的个人论文可以参加评奖,未经出版部门许可自行汇编的成果不能参加评奖。
  第七条 工作总结、领导讲话、消息通讯、新闻报导、文艺作品不参加评奖。
  第八条 阶段性成果不参加评奖,如系列金融研究报告,连载的金融知识,没有独立成册的科普读物、工具书等,必须等全部载完或出齐后,方可参加评奖。
  第九条 凡著作权有争议的成果不能参加评奖。
  第十条 奖项设个人一等奖1项、二等奖3项、三等奖6项。
   第十一条 奖项标准:
  (一)一等奖:具有独到的见解和创新的观点,丰富和发展了金融理论,并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对政府工作具有重大参谋决策作用。
  (二)二等奖:对金融理论的发展有一定的突破和完善;对解决金融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具有较好的应用价值;对政府工作具有一定参谋决策作用。
  (三)三等奖:在金融理论上做出了科学正确、富有新意的阐述或补充;对解决实际问题有一定应用价值。
  第十二条 评奖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凡申请参加科研成果评奖的,一律由作者本人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填写《天水市金融科研优秀成果评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两份,连同科研成果材料(专著成果提交成书1本,论文、调研报告、译作等文章类成果提交原件1份和将作者姓名及单位隐去的复印件3份),向本单位办公室申报,各单位办公室将本单位申报材料收齐后统一转报评奖办公室。
  (二)评奖办公室将收到的申报材料整理后送评审组评审。评审组成员按照本办法,采取集中传阅、个人分析、逐项评议、投票表决的办法,评出优秀科研成果初步意见。
  (三)评委会对评审组报送的优秀科研成果初步意见进行最后审定,确定获奖名单。
  (四)天水市人民政府对获奖者颁发《天水市金融科研优秀成果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评审组对所审阅的每一项成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填写评审意见。评审组成员不得评审自己申报的项目。
  第十四条 每个作者申报的成果,包括与他人合作的成果,最多
不得超过3项。集体成果一般以集体名义申报,如以个人名义单独申报,必须征得其他作者的书面同意,且申报人须完成成果的50%以上篇幅。以单位署名的集体成果只能以单位名义申报。
  第十五条 在评奖工作中,如发现弄虚作假、冒充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一经核实,除取消本次参评资格外,不得参加下次评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