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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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5日省府令1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促使其依法纳税,保护其合法经营,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以下称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建帐建制,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秉公执法。对廉洁奉公,征收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给予表彰和鼓励。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税务人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建立偷漏税举报中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个体工商户的偷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公安、司法、监察、工商行政、物价、金融、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税务机关工作。


 第六条 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国家税收法规执行。各地区、部门都不得作出与国家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个体税务登记证》,并亮证经营。
  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倒卖、涂改、毁损、伪造。


 第八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从业人员、注册资金、开户银行及其帐号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经营情况的纳税人,应自经营之日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册登记:
  (一)外市、县个体工商户持核发一个月以上《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经证》)到经营地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市、县税务机关规定需办理税务注册登记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后,经营情况发生下列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及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证件:
  (一)变更业户名称,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迁移经营地址的,应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业、分设、合并、联营的,应申报办理重新登记;
  (三)歇业、解散、破产、倒闭的,应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歇)业登记的同时,应将《申请登记表》、《变更表》、《停(歇)业表》抄送税务机关。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就其所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产品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其他应税项目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并作出书面鉴定,个体工商户应依照执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纳税鉴定后,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国家税收法规发生变化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同时通知个体工商户按修订后的纳税鉴定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时漏报、错报的,应按规定补缴或申请退还税款,并申报修订纳税鉴定;税务机关书面鉴定发生差错的,应及时修订纳税鉴定,并按税收法规规定退还或要求补缴税款。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期限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期限最后一日如遇公休、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个体工商户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情况,暂核定其纳税额,通知个体工商户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减税、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
  (一)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尚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进行申报纳税的;
  (三)未经批准而不建帐的;
  (四)不能提供销售(生产、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的。
第五章 帐簿、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会计帐簿,如实记帐,正确核算,使用合法凭证,帐簿启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查验章。经营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必须建立凭证粘贴簿、购货登记簿,使用商品进销存盘点表。
  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必须按规定保管期限保管。保管期满,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个体工商户必须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购进商品或委托加工产品、接受劳务服务时,必须取得正式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购销货物运输时,必须货物和发票同行。
  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提高劳务服务以及经营其他业务,应开确定具正式发票。向消费者零售小商品和进行民用修理等生产服务时,如消费者不需要发票的,可不开发票。
第六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税款的具体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按照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核定:
  (一)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整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帐征收;
  (二)经营规模比较小,生产经营变化不大,且又无能力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生产经营不固定,帐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定,查验征收;
  (四)按税收法规规定,在销货、受托加工产品等环节应代征、代扣税款的实行代征、代扣征收;
  其他适合个体工商户的税款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纳的所得税,采取查帐核实征收或定率附征的方式。
  实行查帐核实征收的,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对帐证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采取核定附征率,按经营收入每月附证的方式,年终是否汇算清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对未经批准而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按同行业最高经营收入确定所得税附征率,按月征收,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责成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担保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开具收据。
  个体工商户不能提供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有权扣留其部分商品、产品作保证,以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与其他企业联营的,一律按联营协议规定的分成比例,由联营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分得的计税所得额,按照规定征收所得税。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为查处个体工商户偷漏税行为,可以依法检查纳税人在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可以依法检查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商品、货物的场所的商品、货物及其他应税财产的纳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必须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经证》,持《外经证》到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
  税务机关核发《外经证》时,可以按照经营商品数量和金额,收取保证金。个体工商户经营结束时应到原发证税务机关办理缴销《外经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检查认定个体工商户有偷漏税行为的,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和查封帐证、产品、商品、设备,限期缴纳。
  税务机关扣留和查封物品时,必须开具收据。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水运交通要道和货物集散地,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
  税务机关确需在道路上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凭全国统一格式的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和《税务检查证》,检查个体工商户在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应确定专人负责检查个体工商户存款帐户的工作,并严格遵守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各项保密规定。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应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报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的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簿、票证及其他纳税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漏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外,并自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二)对欠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自欠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三)对偷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酌情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如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20%以上,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定额。凡不申报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四)对抗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外,并可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组织、煽动、唆使、包庇抗税行为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欠税者在接到税务机关催缴税款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缴税的,按抗税处理。
  (五)负有代征、代扣税收义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扣未扣或少扣、拖缴及拒绝扣缴税款的,比照上述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有代扣代缴税收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对应扣税的对象故意不代扣或少扣,其他单位或个人采用出借帐户等其他方式,造成个体工商户偷漏税的,有追缴和赔缴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并可视情节轻重,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漏、欠、偷、抗税款和欠、抗滞纳金、罚款的个体工商户,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单位,将其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扣缴入库;
  (二)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将扣留的产品、商品、设备变价抵缴;
  (三)吊销税务登记证,收回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前款一、二、三、四项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冲击税务机关,扰乱税务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围攻、欧打、侮辱税务人员,干扰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伪造、私印、盗用、倒卖税务票证、印章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与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挂靠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名下生产经营的,必须予以纠正。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人租赁商店、门市部或柜台,从事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税务局制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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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
(关于解释三第一条修改意见之二)

王礼仁


  目前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虽然删除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 “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的规定。但在最初的条文中却由此规定,而且目前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人主张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这种观点,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正确选择。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阐述和说明。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缺陷,我归纳了十个方面,并分别结合实证写了一组(十篇)文章,约10余万字。为了便于立法者和法学理论工作者阅读省时,现将十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压缩归纳在一起,尽管内容比较粗糙,但仍能说明一些问题,希望能够对婚姻法解释三有所裨益。
  一、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而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缺乏正当性基础。因为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第一,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定胁迫结婚一种。第二,民政部门难以处理此类纠纷。民政机构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婚姻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能要民政机关当被告?
  二、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也是因登记引起的纠纷,却都由法院按民事程序处理,而将其他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按行政诉讼处理,这种主管上和审判上的双轨制,容易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 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法摆脱婚姻。 如《结婚证上老公是别人 女子不知如何摆脱荒唐婚姻》、 《一男子被陌生女子假结婚骗财 想离婚还离不成》、 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领结婚证,奔波4年不能结婚, 等等。有的甚至在无赖之下,通过新闻媒体呼吁,寻找办法。如温岭箬横的金某与一位贵州籍女子登记结婚并生子。后来女方出走8年,因女方的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便通过《台州日报》发布信息,希望看到报道的好心人能帮他出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 有些当事人虽然最终找到诉讼渠道,则要经过“九道十八弯”的曲折诉讼。又如1989年朱建平(女)与江海泉结婚时,江海泉因未达到婚龄使用其哥江明刚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底,江海泉离家与他人同居。因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但法庭人员说:“因登记身份有问题,必须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解除事实婚姻。而行政诉讼必须到长沙县法院才能受理。”那么,到县法院怎么诉讼呢?县法院副院长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询,而按规定朱建平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样,朱建平则又必须回到原点,再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拒绝撤销或对其处理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象这样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不仅当事人诉讼颇费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也难以解决。因为这个婚姻涉及到三个登记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与江明刚的婚姻效力;江明刚与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两个事实婚姻认定(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事实婚姻的认定;江海泉与另外一个女人同居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如此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难以解决,在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必须再打官司。仅就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关系来讲,即使撤销了婚姻登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还必须解决事实婚姻以及子女财产问题,当事人必须再次走上民事诉讼之路。
  三、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行政诉讼需要以行政处理决定或拒绝处理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而,每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牵涉到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四方参与诉讼。而对于不服行政处理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处理错误,则又只能撤销或指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这样,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往往要经过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循环往复过程。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可谓是“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如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 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判决。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四、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目前对于因重婚、近亲结婚、患疾病者结婚、未达到婚龄者结婚等无效婚姻,以及因胁迫结婚引起的可撤销婚姻等,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其他婚姻纠纷,诸如使用虚假身份、他人代理、登记手续不规范或证件不齐全等引起的婚姻登记纠纷,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于完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比如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有其科学性吗?
  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双轨制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五、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行政诉讼判决存在功能性障碍。有关这个问题,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 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强调,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出现两种不同类型的判决:一是“纯正”的行政判决,即单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凡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一律撤销,从而导致许多有效的婚姻被撤销。二是“变调”的行政判决,即对一些婚姻虽然存在违法,但不影响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判决遭遇尴尬时,则干脆由审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转向审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用民法上的理由作为行政判决的根据,使行政判决变成了“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如上犹县53岁的男子刘某,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与55岁的杨女士离婚。而杨某则认为,“我们根本没有结婚,何来离婚呢?” 经杨某诉请,为刘某办理二人《结婚证》的水岩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6日作出了注销该结婚证的决定书。刘某则以结婚证上盖的是民政部的印章而不是水岩乡的印章,水岩乡无权注销为由,于2007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水岩乡政府又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3月6日的决定书。杨某随后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撤销了水岩乡8月22日作出的决定。刘某于2008年3月6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认为双方婚姻有效,遂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杨某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上述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婚姻有效的理由是这样写的: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从2002年初起即长期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表明结婚登记是出自双方真实意愿,而且原告刘某与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 这显然是一个民事判决理由。
  这样的判决并非个别现象。如大家熟知的“张明娣与胡加招婚姻效力案”, 也是如此。该案从民事继承案件到行政诉讼案件,转了一圈,结果温州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还是以“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一个民事上的判决理由,驳回了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请求。像这种用与行政法无关的民法理由作为行政判决根据的案件,比比皆是,既“山回路转”,耗费资源,又判得“牛头不对马嘴”,真不知为何苦?
  六、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难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因而,行政审判在诉讼时效上往往面临“二难”选择,一是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规定,则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如果这样,那些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二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婚姻纠纷,如果硬要适用行政诉讼解决,则又必然违法。
  如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而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09年2月5日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1996年颁发的结婚登记。 2009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17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件。
由此可见,许多婚姻登记案件,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七、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特殊规则和法理
  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主要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比如,婚姻缔结或解除行为是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适用民法总则问题。“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 且不说如此复杂的问题,没有从事民事(婚姻)审判专知识的行政审判人员难以承担,仅就诉讼程序来讲,行政诉讼是根本无法承载的。
  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婚姻关系纠纷,可以适用类推民法总则或类推婚姻法,认定婚姻有效或无效。这些规则和原理,难以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因而,婚姻纠纷在行政诉讼中,难以作出全面正确的评判。又如在民法上,身份行为,只存在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分,没有限制行为能力之说。而在行政诉讼中,经常出现限制行为能力离婚被撤销的情况。
  在民法里,还有一个信赖保护原则,即对重婚的善意保护问题,台湾亲属法即有此规定。而在行政诉讼中,这一原则则难以贯彻。如对于违法离婚,有时一方再婚,行政判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难以贯彻。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是否撤销离婚往往处理错误。如有的对于违法离婚后凡是再婚者,均不撤销离婚。这既没有正确贯彻信赖保护原则,也使其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如2004年患精神病的某女与丈夫协议离婚,数年后该女母亲以女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其办理离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但男方离婚后又再婚了,法院认定此案离婚违法,但又以“有不可撤销的因素”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此案中的后婚是否属于善意,是否保护善意重婚问题,这是一个很复杂的民法理论问题,在此不加讨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案的判决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实际上是矛盾的。因为行政诉讼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可能考虑其他因素,按行政诉讼,本案只能撤销离婚,无法考虑保护善意后婚问题。本案用了一个“有不可撤销的因素”这样一个含糊不清的非行政判决理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充分暴露了行政诉讼无法应对此类婚姻的尴尬与无赖。
  又如,张二龙与张先梅的离婚行政诉讼案件。张二龙起诉认为自己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无效,要求撤销离婚登记。而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均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的根据不足,但考虑到张先梅在领取离婚证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最后作出这样的判决:“确认庐江县民政局为张二龙与张先梅办法的离婚证的行为违法”。 这种判决,不仅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而且含糊不清,使当事人不知所云。因为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并不等于离婚无效,张二龙与张先梅的离婚是否有效?判决并没解决。这是行政诉讼的无能与无赖,而作出的无用判决。
  此外,身份关系的职权审理原则,难以适用行政诉讼。如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撤诉规则等难以适用身份关系诉讼。 如许多婚姻登记机关不出庭或不举证的案件,都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判决婚姻登记机关败诉,使有效的婚姻被否定或无效的婚姻不能否认。
  八、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是法定的,不能任意扩大。但按照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往往将一些违反婚姻登记程序,不属于无效和可撤销的瑕疵婚姻也予以撤销,变相扩大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范围,使无效婚姻的法定理由形同虚设。
  因而,应当把婚姻行政诉讼的范围限制在婚姻登记机关的侵权案件内,如婚姻登记机关拒不的登记、随意撤销婚姻登记,或者乱收费等婚姻侵权行为案件。凡是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纠纷案件,统一按民事诉讼处理。
  九、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和内容主要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与否,而在实践中,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行政诉讼难以解决。这主要有:(1)涉及婚姻是否完成的纠纷;(2)涉及结婚证真假的纠纷;(3)涉及婚姻关系有无的纠纷;(4)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从何时成立的纠纷;(5)完全因户口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登记错误纠纷;等等 。
  这里仅举一个例证说明:2004年10月1日,张女士与退休干部李某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即予以登记,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10月9日婚礼如期举行,当晚李某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李某所在单位以张女士与李某婚姻不成立为由要收回分给李某的房屋。张女士认为婚姻已经登记即成立。
  像这样的案件,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张女士与李某的婚姻是否成立,而不是民政机关是否违法问题。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根据和意义。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在行政诉讼中的普遍做法是,自己的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身份被冒用者直接主张撤销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这里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后,被冒用者到底是解决本人姓名被冒用问题,还是解决他人婚姻问题。用他人的姓名或身份登记结婚,被用者不是要求解决自己的姓名或身份被冒用问题,而是主张撤销他人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这就等于是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别人用你的身份登记结婚,你不是要求解决自己的姓名被冒用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的婚姻,这种诉讼合理吗?
  但在司法实践,身份证被冒用者主张撤销他人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却都得到了法院支持。如原告黄俊丽诉被告西平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2006年1月15日妹妹黄杰未到结婚年龄,就用姐黄俊丽的身份证,换上本人照片与李新伟登记结婚。2009年7月9日黄俊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为“黄俊丽”、李新伟办理的结婚登记。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西平县民政局于2006年1月15日为黄俊丽、李新伟办理的结婚登记。 这实际上是把姓名权纠纷等同于婚姻纠纷,混淆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妹妹用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如果姐姐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那到底是撤销妹妹与妹夫的婚姻?还是撤销姐姐与妹夫的婚姻?如果是撤销妹妹与妹夫的婚姻,那就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你姐姐凭什么撤销妹妹的婚姻?你只能确认你与妹夫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至于妹妹与妹夫的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你姐姐没有权利主张。如果妹妹用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侵害了姐姐的姓名权或造成了其他损失,可以请求赔偿,也不能撤销妹妹的婚姻。
  因而,姐姐身份被妹妹冒用登记结婚,真正解决问题的方法应当是:姐姐黄俊丽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李新伟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婚姻登记机关据此认定黄俊丽没有结婚,并据此补正婚姻登记。
  这里只是归纳十个方面的主要缺陷。事实上,行政诉讼远远不止十个方面缺陷。如当事人自己伪造身份证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结婚或离婚,然后再去告民政机关,这岂不是自己违法,要别人承担责任吗?如果这样,任何人都可以将民政机关推上被告席,任何人都可以拉民政机关垫背。这种诉讼规则显然不合理。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