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6:23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销售价格和上市交易期限,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公安、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应当在市政府编制的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并纳入市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政府负担。

第九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并移交后,以划拨方式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的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经济适用住房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由其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申请人具有市区(紫金、白云、万象、岩泉、水阁、富岭等六个街道)常住非农业户口,居住满5年。家庭成员户口从外地迁入的,必须满1年。申请人未婚或者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必须年满35周岁;

(二)住房条件。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成员未在丽水市范围内的行政划拨土地或集体土地上建房,未领取过建房费或购房补贴,未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

(三)经济条件。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年人均低收入标准;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住房包括继承住房、商品住房、房改房(集资房、安居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拆迁安置房及非住宅用房。在规定年限内通过赠与、分家析产、拆迁、出售等方式转移房屋权属的,应当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年人均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市政府实行动态管理,在组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填写《丽水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2.家庭收入证明;

3.住房情况证明;

4.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和街道办事处公告栏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送至市公安、民政、国土、房管等部门审核。

(四)市公安、民政、国土、房管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收入、建房、住房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的家庭在申请人居住地和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核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的家庭,可以参加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在市监察部门监督下进行的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选房,领取认购证,并按照规定期限签订购房合同。

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自动放弃购房权利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后,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5个月内解除租赁关系,退出公有住房;承租直管公房的,必须退出直管公房,但可以享受5个月原租赁直管公房面积的租金补贴。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销售价格执行;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享受政府优惠,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和限制上市期限;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注明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对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民事诉讼、仲裁以及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持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因其他原因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应当按照交易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50%的比例,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市政府有优先回购权。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回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等情况的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未满上市交易年限的经济适用住房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拒不整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按原销售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

(四)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人员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限期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以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同时取消5年内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资格,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 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6年9月10日发布的《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丽政办发〔2006〕9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


(2003年4月2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9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故宫、福陵和昭陵(以下简称“一宫两陵”)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凡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规划、建设以及进入“一宫两陵”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一宫两陵”的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一宫两陵”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宫两陵”的管理单位分别负责“一宫两陵”的保护、修缮和管理工作。

市城建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和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一宫两陵”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一宫两陵”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宫两陵”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用于“一宫两陵”的保护工作。

“一宫两陵”的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宫两陵”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一宫两陵”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服务,提高保护管理的水平。

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一宫两陵”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九条 “一宫两陵”的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在“一宫两陵”的保护范围以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条 故宫的重点保护区:北院红墙以内及墙外东、北侧各15米,西侧至正阳街东侧边线,南至沈阳路南侧边线;南院为院内及院墙外东、南、西侧各9米以内。

故宫的一般保护区:北院自重点保护区外,东、北、西各45米,南30米以内;南院自重点保护区外,东、南、西各21米以内。

故宫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东至东顺城街西边线,南至南顺城路北边线,西至西顺城街东边线,北至北顺城路南边线。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控制高度为:

(一)北墙外60米至120米之间为9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12米以下,180米至中街路中心线之间为15米以下,中街路中心线以北60米以内为18米以下,中街路中心线以北60米至北中街路南边线之间为24米以下,北中街路北边线至北顺城路南边线之间为24—30米;

(二)东墙外60米至120米之间为9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12米以下,180米至朝阳街中心线之间为18米以下,朝阳街中心线以东60米以内为24米以下,朝阳街中心线以东60米至东顺城街西边线之间为24—30米;

(三)西墙外60米至120米之间为12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18米以下,180米至240米之间为24米以下,240米至西顺城街东边线之间为24—30米;

(四)南侧保护范围外60米以内为12米以下,60米至120米之间为18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24米以下,180米至南顺城路北边线之间为24—30米。

第十一条 福陵的重点保护区:红墙以内。

福陵的一般保护区:红墙外,东、西、北各120米以内,南138米以内。

福陵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北至公园围墙,东至公园围墙及该围墙至浑河北岸边线的延长线,西至三环高速公路,南至浑河北岸边线。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公园围墙内建设控制高度为6米以下;公园围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和建筑风格应与福陵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昭陵的重点保护区:红墙以内。

昭陵的一般保护区:红墙外,东、西、北各120米以内,南180米以内,御道中心线两侧各60米以内。

昭陵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北至二环路南边线,东至陵东街西边线,南至泰山路北边线,西至黄河大街东边线。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公园围墙内建设控制高度为6米以下;公园围墙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和建筑风格应与昭陵风貌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一宫两陵”标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拆除“一宫两陵”标志说明。

第十四条 “一宫两陵”的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依法上报批准,并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一宫两陵”进行修缮、复原等文物维修。

对“一宫两陵”进行修缮、保养等文物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建设工程和作业的,必须保证“一宫两陵”的安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施工时应当在“一宫两陵”保护人员监督下进行。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新建与“一宫两陵”保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一宫两陵”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一宫两陵”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一宫两陵”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八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构成对“一宫两陵”及其环境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一宫两陵”安全及其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需要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提出发掘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及经营需要而拍摄“一宫两陵”内景和外景活动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一宫两陵”古建筑进行测绘的,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一宫两陵”保护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一宫两陵”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古建筑物及附属物的;

(二)砍伐、破坏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风景林木的;

(三)损坏保护设施的;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和攀登的;

(五)修建墓地和埋葬骨灰的;

(六)野炊及易引起火灾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和污水的;

(八)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的;

(九)在设有禁止拍照标志区域内拍照的;

(十)其他有损文物、有碍景观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允许,机动车辆不得在“一宫两陵”重点保护区内行驶。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在“一宫两陵”重点保护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得“一宫两陵”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一宫两陵”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一宫两陵”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对“一宫两陵”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一宫两陵”古建筑进行测绘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一宫两陵”标志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或“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宫两陵”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的,由公安机关或“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给予警告,视其情节,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宫两陵”管理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缮“一宫两陵”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一宫两陵”文物修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对“一宫两陵”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破坏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风景林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处树木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宫两陵”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城建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和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95元和9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125和731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8525元和771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6月6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606570081324690.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60657008177796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