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特制定《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三年十月八日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保障审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
(一)列入国务院规定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
(二)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
第三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必须客观、公开、公正,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综合考虑专项规划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定前,应当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条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专项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及调整建议;
(三)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评价结论的基本评价;
(四)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专项规划的合理性、可行性的总体评价及改进建议。
审查意见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意见,并由专家签字。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专项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专项规划。在审批中未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所需费用,从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泰安市委、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泰发〔2007〕1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资金是由市级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导向性资金,自2007年起设立,数额为上年度全市GDP的万分之一。
第三条 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公开透明、科学评审、择优扶持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共同负责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研究确定引导资金年度支持的重点领域和方向,制订项目评审标准。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引导资金重点支持发展现代服务业,壮大新兴服务业,改造提升传统服务业,开拓服务业发展新领域。集中扶持示范带动作用强的服务业大企业、大集团、市级服务业集聚区的建设项目及服务业品牌培育,落实市扶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奖励服务业发展特别贡献单位和个人,国家、省引导资金支持的服务业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
市级财政已设立专项资金或当年享受过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服务业领域和项目(国家、省引导资金扶持项目除外),不安排引导资金。
第六条 根据项目和企业的不同特点,引导资金采取以下三种使用方式:
(一)投资补助。对经评审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或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投资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10%,项目开工建设拨付补助资金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剩余资金。
(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贷款利息补贴。贴息时间原则上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等因素计算确定,贴息率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
(三)奖励。兑现市政府确定的服务业发展特别贡献奖。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申请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项目承担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发展改革和财政主管部门申报,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根据引导资金年度扶持重点领域和方向,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联合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属企业项目由企业或市直有关部门直接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八条 申请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服务业发展规划,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二)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或基本落实,且能在当年启动或已经启动,在规划期内建成;
(三)项目建成后,具有自我发展能力和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能够扩大市场容量、扩大就业,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力、带动作用强、示范作用明显的现代服务业项目;
(四)对县(市、区)政府安排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或配套资金的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第九条 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泰安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近三年来无违法经营行为;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四)按规定向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条 引导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所需资料。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批文件;
(二)企业自主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及其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批或预审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六)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七)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前三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改建、扩建项目);
(八)其他所需资料。
第四章 审批下达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共同对申报单位的材料进行审查,聘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论证。重点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市场前景、投资概算、投资效益等提出咨询、评估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专家组的咨询、评估意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研究确定年度扶持项目和资金数额,并下达年度引导资金扶持项目投资计划;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根据项目实施方案拨付资金。
第五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对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每季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将申请报告报送同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和财政局将申请报告审查汇总后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属企业直接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组织对项目进行跟踪评价和验收。
第十八条 引导资金扶持的项目,不能按投资计划完成建设任务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申请,逐级报送至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视具体情况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引导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和核算,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开工建设或竣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受理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承担相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