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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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0年10月2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0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决议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公交车辆,不包括长途客运车和出租车),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以下简称公交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站)、枢纽站、候车亭、站牌、供配电设施以及智能通讯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按照设施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路权分配优先、财税扶持优先的原则,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园林、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导的原则,并建立、完善在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城市综合交通的主体优先发展。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新增车辆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并可采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者(以下简称公交企业)成本费用和政策性亏损审计与评价制度以及财政补贴、补偿机制。
  公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公交企业因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等额的补贴和补偿。
  城市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公共交通与对外交通衔接方式的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交设施的用地、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交车辆优先通行系统等。
  站点设置应当方便乘客安全乘车和转乘。站点覆盖率按三百米半径计算,建成区大于百分之五十,中心城区大于百分之七十。万人拥有公交车不少于二十标台,城市公交分担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预留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确保按照国家标准满足公交车辆进场停放。
  公交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交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相应公交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公交车辆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标线,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公交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五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公交设施,并设置相关标志。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公交设施,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交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挤占、污损、遮盖公交设施的;
  (二)在公交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构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或者安全行车的;
  (四)其他损害公交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交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公交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补建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公交运营线路沿线的绿化树木应当由相关部门及时修剪,保证电车线网设施安全和公交车辆行驶安全。电力、通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架设、运行标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公交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公交企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公交主管部门申领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过公交主管部门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根据城市公交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第二十四条 公交企业不得转让、出租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权。
  禁止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五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或者道路交通流向变化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作为调整、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临时变更线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公交企业,公交企业应当于线路变更实施三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及时更改原站牌。
  第二十七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批准应当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考虑居民承受能力、乘车人员便捷性和经营成本。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变动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批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优惠政策,严格执行税费减免。
  第五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安全运营、文明行车。
  第三十一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使其符合机动车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运营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八)配备完备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售票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服务,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三)按照运营路线、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四)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五)在规定的区域内停靠,并做到依次进站、出站;
  (六)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维持车内秩序,对运营中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八)不得要求乘客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购票。
  第三十三条 公交车辆在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第三十四条 乘客乘坐公交车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乘车规则,刷卡、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站点区域外拦车;
  (二)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有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危险物品;
  (四)携带犬只等动物;
  (五)携带重量超过三十公斤,或者体积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三五平方米,或者长度超过一点六米的物品;
  (六)躺卧、占座、蹬踏座位或者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
  (七)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
  (八)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九)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妨碍车辆行驶、停靠;
  (十)妨碍驾驶员正常工作;
  (十一)从事营利性刷卡活动。
乘客有前款(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有前款(六)至(十一)项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
  乘客携带重量超过十五公斤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体积超过零点一立方米不足零点二五立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二五平方米不足零点三五平方米的物品,应当另行购买一人全票,并放置安全。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儿童、中小学生、残疾人等特殊人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免费乘车或者优惠乘车待遇。
  第三十六条 公交企业应当保证运营安全资金投入,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公交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公交企业应当利用电子报站设备等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
  第三十八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的,公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企业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期满是否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公交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社会各界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预防和处置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公交企业未按规定对公交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或者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毁坏、挤占、污损、遮盖公交设施的;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构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或安全行车的。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擅自调整线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规划或者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公交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公交设施的建设项目,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对非法侵占公交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及时拨付有关财政资金的;
  (四)未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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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我部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召开了《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会议总结了民政信访工作,肯定了成绩,交流了经验,明确了今后的任务。现将《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1987年9月4日)
民政部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召开了首次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信访处、科长或办公室主任及信访干部参加了会议。会议还邀请了中办国办信访局、有关单位及十个县的民政局的负责同志,
共计一百人,张德江副部长作了重要讲话,部信访室方任余光华作了工作报告。二十个省、地、县的民政厅、局介绍了信访工作经验,八个单位和个人作了书面发言。
会议贯彻了一九八六年五月全国信访座谈会精神,总结交流了民政信访工作的经验,分析了民政信访工作面临的新形势,研究了今后的任务和措施。
一、过去八年的基本总结
自一九七八年组建民政部以来,民政信访工作在拨乱反正和全面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据不完全统计,在一九八六年以前的八年中,各级民政部门共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一千多万人件次,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了一大批信访问题:
一是协助各级政府和党组织平反纠正了大批冤假错案和解决了大批历史遗留问题,使二百五十多万民政工作对象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使各种申诉案件从原先的百分之三十下降到百分之十左右。
二是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了一些违法乱纪案件,为党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对揭发检举信件,有的上报领导批阅,有的配合下级民政部门查处,有的转请有关部门处理,维护了党纪国法,保障了民政工作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是开展了文明办信访活动,千方百计为来信来访的民政对象排忧解难,密切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促进了安定团结。
四是向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了大量信息。各级民政信访部门都注意把有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及时报送领导同志或领导机关参阅,给领导机关研究问题、制定政策、指导工作提供了客观依据,使一些问题及时被发现并得到了解决。
五是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民政厅、局,为适应民政信访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加强了信访机构。到目前为止,已有五个省(辽宁、吉林、 黑龙江、山东、江苏)的民政厅设立了信访处;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北京、内蒙古、陕西、浙江、安徽、江西
、上海、河南、湖南、湖北、贵州、沈阳)的民政厅、局设立了信访科。
会议认为,当前民政信访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是:(一)有些地方的民政部门领导不够重视信访工作,列不上议事日程,机构也不健全。(二)民政信访理论研究还很薄弱等。
二、新时期的任务及措施
会议认为,目前民政信访工作面临的形势已发生了变化:要求平反冤假错案和落实政策的信访量大大减少;反映生产生活困难、揭发不正之风和提改革建议的信访量相对增加。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千方百计为信
访对象排忧解难。(二)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政策、查处官僚主义、不正之风和违法乱纪行为。(三)为各项民政工作改革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献计献策。(四)洞察民情,及时为上级机关提供信息。
为了完成上述任务,会议提出以下建议和措施: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新时期民政信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树立为民政工作对象服务,为改革服务的思想。新的历史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地位较之过去更为重要,内容也更丰富,遇到的问题越来越复杂,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它不但是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重
要方面,而且是各级领导汲取群众智慧的重要渠道和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各级民政部门要锐意改革、务实创新,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要在继续做好办信、接访和查办信访问题的同时,将部分精力转移到抓信息和检查指导方面来,要学会依法处理信访问题。各
级民政部门领导要充分认识到信访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过问信访工作,使信访工作不断得到改进和发展。
(二)加强民政信访机构建设,努力提高信访干部的素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要根据本地区信访量的大小设立相应的机构,配备好工作人员。地(市)民政部门也应根据信访量大小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信访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处在第一线
,要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并且要明确有一名领导分管信访工作。乡、镇、街道也要有人管,并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从而使全国上下层层有人抓,形成信访工作网。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信访队伍的建设,选派优秀的同志从事信访工作;对专职信访干部可因地制宜地采取培训、
进修、代培等方法,有计划地提高其素质;要教育信访干部牢固地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信访工作,献身信访工作,坚持文明办信访,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纠正不正之风,不断提高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当好人民群众的“服务员”、“联
络员”、“宣传员”和“信息员”。民政部门的各级领导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的成长,在福利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
(三)进一步完善“分级负责,归口处理,就地解决民政信访问题”的责任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要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该哪一级组织或部门处理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组织或部门处理。地(市)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县以下信访工作的指导,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
强领导,努力把民政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彻底扭转“上访无人理,信件无人办”的现象。
(四)积极为领导机关提供民情信息、工作反馈信息和工作建议,逐步使信访信息成为民政部门的敏锐、迅速、可靠的信息渠道。
(五)认真处理上访老户问题。各地民政部门要对本地区的上访老户逐一进行一次清理,分析原因,提出具体解决办法。能自己解决的问题尽量自己解决;解决不了的,请示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对要求合理又有明文规定的,要认真解决;对要求虽然合理、但目前尚无明文规
定的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变通解决的方法予以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对无理取闹或有违法行为的,该批评的批评,该处理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要认真负责地处理好集体上访。各地区要密切注意可能出现的集体上访苗头,努力做好超前工作。哪里出现集体上访,哪里的民政部门就应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解决合理的要求。要坚持说服教育和思想疏通,防止激化矛盾。对不合理的要求,不能含糊迁就,不能乱开口子。对组
织串联集体上访的头头。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
(七)各地要认真总结信访工作经验,积极表彰民政信访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推动民政信访工作的发展。



1987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价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