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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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决定

机械部


关于加强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决定
1996年12月25日,机械部

“九五”期间,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实施“121”工程,即“九五”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必须围绕“产品质量翻身”、“开发能力提高”、“组织结构优化”三大战役这个中心;抓好提高标准水平,强化标准实施两个重点;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这个基础。企业标准化工作不仅是企业的基础工作,而且是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为此,结合机械工业当前情况,对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做出如下决定:
一、企业领导要增强标准化意识,重视和支持企业标准化工作
企业负责人,特别是主管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的负责人要了解有关标准化的法律和法规,以法制观念和企业内在需求认识标准化工作的重要作用。标准化是企业组织生产的重要基础,是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技术手段,是企业建立内部监督、实现自我约束的管理手段,是企业技术积累的有效措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标准化决策和措施,组织和督促职能机构做好产品开发、质量管理、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生产和经营管理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为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和效益,为树立企业及其产品的良好形象做出贡献。要提高企业的全员标准化意识。在企业标准化工作中坚持依法自主管理的观念,适应市场竞争需求的观念,与有关技术、业务相互融合的观念和服务的观念。
二、健全机构、充实队伍,建立起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适应市场竞争需要的企业标准化工作机制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由企业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企业负责人主管。大、中型企业应设置企业标准化管理职能机构,并在有关技术、业务部门设置标准化专责机构或专(兼)责人员,形成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企业标准化工作网络。小型企业可设置专职人员。根据需要,可设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主持,有关技术、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标准化委员会以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和决策。企业领导要注重配备熟悉技术、业务的高中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承担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井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激励他们为企业的发展做贡献。从事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其待遇应与承担产品设计、工艺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相当。
三、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保持企业所用标准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企业应根据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目标的需要,建立、健全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并能适应用户、市场需求的变化适时调整企业标准的构成和内容,保持企业所用标准的先进性和适用性。企业标准体系要与推行质量管理系列标准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相结合,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组织结构优化服务。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结合企业持点建立具有竞争优势的企业标准和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机械工业名牌产品所用的企业标准必须达到国际或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要依靠熟悉有关技术、业务的专业人员承担有关专业企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确保标准的水行和质量。
四、强化标准实施,形成有效的企业自我监督机制
要依法严格执行有关的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技术进步示范企业和明星企业的主导产品必须获得采标证书。机械工业主要产品要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技术进步示范企业和明星企业的主导产品必须获得采标证书。企业应根据标准所涉及的范围、工作难度和措施条件,组织标准的实施工作。必要时还应与产品设计评审、质量管理、产品检验等工作相互配合,或者由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协作,协同推进。有关质量和管理的标准和标准化文件应是企业质量体系的技术支撑文件。企业内所采用的一切标准,包括有关的强制件标准,企业确定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以及企业在有关经济技术合同、协议中承诺采用的其他标准,均应技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五、加强产品及其设计和制造技术的标准化,为提高企业的开发能力,促进产品上水平,创名牌提供技术依据
企业产品采用标准的水平直接影响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水平。涉及产品及其生产过程的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必须达到有关技术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产品及其配套件的互换配套和接口要求,要慎重抉择,保证使用要求。在保证产品性能和质量的条件下,要最大限度地采用标准件、通用件,以降低生产成本,缩短开发周期。要积极推行系列化、通用化设计技术、模块化技术和成组技术并对图祥及技术文件实行标准化审查,努力提高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的通用化、标准化程度,增强企业的设计开发能力和制造能力。要结合产品开发、生产技术准备和工艺整顿等工作开展工艺标准化和工艺装备标准化,提高企业的工艺管理和技术水平。企业拟定和实施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产品整顿、工艺整顿等生产技术措施,应有相应的标准化对策,对采用标准有关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作出论证。
六、充分运用标准化手段,提高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水平
企业在产、供、销各环节建立和实施必要的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是实现生产与经营管理规范化的有效办法。企业要把产品标准、试验规范、售后服务规范等作为推销产品、供货谈判、工程投标、签订合同、交货验收和售后服务的依据和手段。在企业采购、配套、协作等工作中应采用有关标准或制定采购标准规范,作为控制原材料、配套件和协作件质量的重要手段。经营管理人员和采购、销售人员要熟悉标准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增强企业信誉。企业集团应注重运用标准化手段加强内部管理、协调业务、发挥标准化在技术上和管理上的作用,为提高集团产品的质量、分工协作能力和经营效益服务。
七、配合计算机技术应用,适时开展相关的标准化工作
标准化是计算机技术在机械工业企业的工程技术和企业管理中推广应用必不可少的条件。开展CAD、CAM、CAPP等需要大量的标准文件支撑并在标准化基础上建立有关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典型工艺设备等各类信息数据库。计算机辅助企业管理需要建立起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等全方位的信息系统。企业要及早推进各种信息数据的规范化。建立各种信息数据的统一编码,统一术语、符号、代号和文件格式,对数据处理程序、有关业务工作程序、操作程序,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建立CIMS更需要有关信息数据系统的整体协调配套与标准化、规范化。
八、积极参与行业标准化工作和活动
企业要组织标准化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积极参加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和活动,积级参与行业的标准制定工作和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以利于及时收集、掌握国内外同行业的标准化信息和标准化技术,为企业的发展服务。有条件的企业,要发挥技术优势,影响和促进行业标准化工作,并积极争取参家国际标准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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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2011〕第1号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市区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供水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火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优化配置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的城市供用水工作。衡水市自来水公司是市区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区供用水工作。

规划、物价、卫生、质监、消防、环保、公安和住建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区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管、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严禁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规定,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在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应当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和城市建设同步,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当覆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可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城市供水安全质量,并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十七条 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其供水工程施工前,应到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一)新建多层或高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投资应包括在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二)已建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治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三)在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过程中,由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全程监督,并参与验收;

(四)有供水工程施工资质的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协议形式承担二次供水工程施工。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在户外设置。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经质监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用户如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质监部门校验。校验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使用。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公用消防水费由财政承担。

用户专用消火栓平时铅封,遇火警可直接启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内应通知供水经营管理单位重新铅封。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立户、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变更账号或终止使用,应当事先到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用户停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用户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对低保户和特困职工户应制定优惠政策,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其他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三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定额用水、阶梯式水价。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以用户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总闸门(总水表)为界。

(一)包含总闸门(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总闸门(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居民住宅小区,总闸门(总水表)与分表之间管道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维护和运行管理,也可以由产权人协议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两侧各十米。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1.5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新建或已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维护和运行管理。

需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的,经检测合格无需改造的,产权人可以协议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经检测不合格需要改造的,产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改造,也可以协议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改造后,移交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护费用标准》,移交后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按标准收取。

第四十二条 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应逐步纳入供水成本,在供水价格中体现。

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指标标准监督检查,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降低输水损失,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六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公用消火栓由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在供水管网施工时同步建设,专用消火栓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步建设,并将消火栓的建设情况及时通报消防行政主管部门。

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消火栓的监管。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由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公用消火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绿化、环卫等专用水栓由使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水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及《衡水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2001〕第15号令)中“供水管理”部分内容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变化,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九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三十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十年。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犯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金。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开付收据。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犯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消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五十八条 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税、船舶吨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