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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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交〔2010〕591号
  

市公路处、各相关区(县)建交委、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

  为加强本市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公路的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收费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涵洞及公路附属设施。

  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公路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具体负责本市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所管养的国省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市管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浦东新区除收费高速公路以外的国省干线公路由市委托浦东新区养护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县道、乡道和村道(以下简称区(县)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区(县)公路管理署(以下简称区(县)公路署)负责组织实施区(县)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养护工程分类)

  公路养护工程按国家规定,根据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指日常养护和小修工程)、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其中,改建工程的管理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因遭受自然灾害、公路设施严重损坏而进行的抢修工程以及由于交通安全及各类重大政治、经济活动等需要而进行紧急专项整治工程,根据其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别按小修保养、中修工程或大修工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养护管理要求)

  公路的养护管理必须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公路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执行。保持公路环境整洁、路面平整、路基稳定、排水畅通、绿化美观、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保障安全通行。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加大投入,鼓励推广和应用预防性养护等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做好公路的预防性、周期性、全寿命、精细化养护,提高养护的机械化、专业化水平。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积极组织创建文明道班、文明样板路、文明工地、公路标准化和美化工程(简称GBM工程)等,并加强养护管理,巩固创建成果。

  第七条(养护定额)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负责修编和完善本市公路养护定额。

  第八条(养护管理经费)

  按照《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公路养护经费根据公路养护管理设施量、养护定额、道路等级、交通流量、重车荷载、养护质量、绩效考核等综合因素,由市公路处负责测算,并提出初步分配意见;再由市建设交通委统筹安排。其中,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市补贴50%,另外50%由区(县)和镇(乡)人民政府承担。

  公路养护管理经费应当全部用于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公路养护管理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上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管;审计部门定期对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路况检测与评价)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公路的路况检测,及时掌握公路的各类动、静态技术数据。每年应进行一次全面路况检测,定期采集和及时更新各类数据,并利用数据进行养护管理、养护质量、养护措施的分析、评价、决策和养护管理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养护管理计划)

  公路养护管理计划编制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干线,后支线”的原则。对于国省干线公路和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养护工程、抗灾抢险工程、专项整治等,应当优先安排。

  公路养护管理计划的范围应包括公路养护工程(含小修保养工程和大中修工程)、公路养护管理费和路政管理费(含超限运输治理专项费用)等。

  市管公路的年度养护管理计划由市公路处根据养护和管理的需求编制,报市建设交通委审核批复,市公路处根据批复意见执行。

  区(县)公路的年度养护管理计划由区(县)公路署根据养护和管理的需求编制,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应于当年第一季度送市公路处备案;其中,浦东新区管养的国省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计划应事先征询市公路处的意见。区(县)公路署根据批复意见执行。

  第十一条(中修和大修工程比例)

  国、省道每年计划安排的大中修工程里程的比例应不低于国、省道总里程的16%,县道每年计划安排的大中修工程里程的比例应不低于县道总里程的13%,乡道和村道每年计划安排的大中修工程里程的比例应不低于乡道和村道总里程的8%。

  第十二条(大中修工程立项与审批)

  国省干线公路(除收费高速公路外),其中:市管公路的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项目由市公路处负责立项申请,报市建设交通委批准后,由市公路处负责组织实施;浦东新区的国、省道的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项目由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负责立项,报浦东新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负责组织实施。

  县道的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项目由区(县)公路署负责立项,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区(县)公路署负责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中修和大修工程,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项目立项与审批的程序。

  第十三条(大中修工程设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及以下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由立项与具体实施单位组织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应按照初步设计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内容应包括原设计主要技术指标、按管养里程桩确定的工程范围、工程目标、主要设计指标及设计控制值、设计使用年限、各项路况技术指标的分析汇总、可供比选的工程方案、主要工程材料质量要求和相关施工工艺要求、质量验收标准和主要验收指标、投资估算等;并根据批复意见进行工程施工图设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以上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由立项与具体实施单位组织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并根据初步设计批复意见进行工程施工图设计。

  国、省道大修工程的设计还应同步达到文明样板路的实施标准。

  第十四条(大中修工程设计评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及以下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实行一阶段审批;由项目审批单位组织或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以上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实行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两阶段审批;由项目审批单位组织或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分别进行评审。

  县道、乡道、村道的中修和大修工程,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项目设计与评审的程序。

  第十五条(从业单位管理)

  市公路处和区(县)公路署应当选择有从业资质和符合条件的单位从事养护工程。

  市建设交通委应完善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规则和管理办法,建立设计、养护作业、监理等单位诚信档案,实施定期考核,诚信情况作为投标承接养护工程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养护工程招投标)

  公路的养护工程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实行合同管理。

  抢修工程、经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紧急专项整治工程项目可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

  乡道和村道的养护工程,应根据本市农村公路有关管理规定落实养护作业单位。

  第十七条(设施检查)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公路设施检查,及时掌握公路技术状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公路桥梁技术状况检查按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要求养护作业单位安排专人负责设施检查工作,国道、省道、县道每天至少检查一次;乡道、村道每周检查不少于两次。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分别对市管公路、区(县)公路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每季度至少全路段、全断面检查一遍。

  市公路处应加强公路路况的行业监管,定期对全市公路设施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依据。

  在灾害气候来临或其他突发事件影响公路交通正常运行时,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结合应急预案,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的特殊检查工作,及时处置各种异常情况。

  检查人员应做好设施检查记录,记录表应填写认真,清晰,完整。

  第十八条(养护时效)

  发现危及行车、行人安全的公路损坏,应立即采取应急维护措施,并尽快实施维修;其中路面坑槽(洞)等损坏,应在24小时内实施维修。

  第十九条(安保工程)

  对于高路堤、交叉口、急弯、穿越城镇、沿河傍水等重要或危险路段,应当加大公路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安全保障工程。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要求)

  养护工程应当安全作业,文明施工。

  养护作业时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程、规范设立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在夜间和雨、雾、雪等恶劣天气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养护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养护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养护作业警示专用车必须设置带有双向箭头带频闪的警示牌,并在作业时开启。

  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并做好合理的交通组织安排,尽量减少对交通的影响。

  养护作业应做好环境保护,严格按规定控制噪声、扬尘和泥浆,并做到材料堆放整齐,工完料清。

  第二十一条(日常养护和保洁)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保持公路实际用地范围内公路设施的整洁和美观。

  公路的清扫保洁应根据公路不同等级和实际路况确定频率,实行定员、定岗、定期作业制度;城镇路段的路面应定期洒水冲洗;国、省、县道二级及以上公路的路面应以机械清扫为主,对清扫机械无法扫及的死角,应进行人工辅助清扫。垃圾应当倾倒在规定地点,清运等有关费用应纳入养护经费范围。

  公路的防撞护栏、隔离墩、人行护栏、公路标志等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洁。

  公路的排水设施应当定期清理和疏通,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二条(绿化养护管理)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不得任意采伐、迁移。确实需要迁移和更新采伐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由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建设交通委审批。

  对公路绿化有害生物要加强预警和监测工作,优先选用物理和生物手段进行防治,合理使用化学药剂。

  第二十三条(小修工程实施)

  小修工程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和验收。

  已建成的GBM工程、文明样板路、安保工程、灾害防治工程等路段,经复核未达到创建或实施标准时,应采取小修工程进行整改并使之达标;小修工程不能达标时,可采取中修或大修等工程性措施进行整改直至达标。

  根据公路路况检测、分析和评价,及时进行预防性养护。国省干线公路每年的预防性养护经费比例不少于小修保养经费的8%,县公路每年的预防性养护经费比例不少于小修保养经费的5%。

  第二十四条(大中修工程实施)

  大修工程实施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关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中修和大修工程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质量管理)

  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公路养护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养护工程实行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市公路处负责本市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监管工作,具体负责市管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管理;区(县)公路署具体负责区(县)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管理。

  市公路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公路养护大修、改建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区(县)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区(县)公路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大中修工程项目验收)

  中修和大修工程应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和公路养护工程质量标准进行验收。

  中修工程以及乡道和村道大修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可合并组织进行。

  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

  市公路处和区(县)公路署应当制定应对各类灾害气候、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且指导养护作业单位制订相应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人员、物资和设备等的准备工作,适时进行应急演练,采取预防措施,快速有效地处置各类事件,保障公路设施的完好和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路政管理)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在有条件时,应采取适当措施,明确公路实际用地范围。

  中修和大修工程的施工方案,应送相关路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需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占用或者挖掘公路,以及在公路用地内架设、埋设管线的,应当事先办理相关路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技术培训)

  市公路处和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对各类技术人员的在岗技术培训,制订相应的技术培训计划,建立技术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市公路处应每年进行一次面向社会公众的社会满意度调查,广泛了解和听取社会公众对公路养护管理的意见和需求,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养护检查和绩效考核)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公路行业养护管理规划,每年下达公路养护管理各项目标,实施养护检查和绩效考核,奖优罚劣。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根据年度养护管理的相应计划和各项目标,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对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总结,报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养护管理工作的实际要求和需要,委托市公路处每年组织二次全市公路养护管理检查,对全市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公路养护经费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设施接管)

  符合公路规划、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竣(交)工验收合格,市建设交通委核准后纳入公路设施量,由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署负责养护管理。

  因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移交公路设施养护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署签订建设期间相关公路设施临时养护协议,明确工程建设期间施工范围内公路设施临时养护的范围、时间、公路养护标准、养护费用以及养护职责等。

  第三十三条(资料管理)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配设专(兼)职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固定的档案存放场所,各项技术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装订、存放,并按有关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三十四条(制订实施细则)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公路养护管理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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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芜湖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
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兴办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由中方主办单位将进区项目申请报告和协议书提交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除申办项目涉及配额、许可证或能源原材料需国家平衡者应按规定尽快办理外,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五日内批准进区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经批准同意进区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应持合同、章程、资信证明、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个人投资者持身份证明),到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办领“企业批准证书”。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收到全部合格文件后五日内颁发“
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投资者,须持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和企业批准证书,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和注册手续。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全部合格文件后七日内颁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兴办外商角资企业的,由外商向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交投资申请的书面报告、企业章程、资信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个人投资者持身份证明),经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批、颁发企业批准证书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
续,领取营业执照。个商独资企业的审批、登记手续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 在开发区兴办国内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持申请报告、企业章程、资信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个人投资者持身份证明)直接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审批的,经开发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范围内一次性审批后,到开发发区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迁入开发区的企业,向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原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经审批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登记注册后,需要到银行、外汇管理、海关、公安部门办理的手续,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有关办事机构帮助企业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地、经济性质、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开发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开发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由开发区工区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国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7日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群众性社会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及时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司法救助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第十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信访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工作制度,加强教育疏导,预防和依法处理群体性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心的作用,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形成合力,及时调解纠纷,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维权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归正人员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制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铁路、高速公路、油气管道和电力通信设施等的防护联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学校、医院、市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及其周边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障治安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边防、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加强海上治安管理,及时处理海事渔事纠纷,保障渔区治安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信息产业、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及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发生安全事故,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本地区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或者维持在较低水平,社会安定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考核机制。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优评先和晋职晋级。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