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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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2 号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邵占维

2013年1月28日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绿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养护管理、绿化宣传、以资代劳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和个人参与义务植树情况。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城区绿化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条 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1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5平方米。

属于旧城改造的,城市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0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0.7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35平方米。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因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其附属绿地面积低于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的,经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易地建设与附属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地面积进行确认。附属绿化工程经确认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发确认文件。附属绿地面积确认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实施屋顶绿化的,屋顶绿化面积可按照以下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一)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0.5米以上不足1米的,按50%计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0.3米以上不足0.5米的,按30%计算绿地面积;

(五)覆土厚度0.1米以上不足0.3米的,按10%计算绿地面积;

(六)覆土厚度不足0.1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下设施顶面按要求实施绿化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附属绿地面积:

(一)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不足1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在建(构)筑物墙面实施垂直绿化,种植槽宽度0.5米以上且覆土厚度0.5米以上的,以其种植长度计算的绿化面积,可按照20%的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应当按照其绿地覆土厚度、宽度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益。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总额,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20%。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附属绿化工程确认文件;不能提供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铁路、城市道路及河道沿线的规划绿地,由负责绿线两侧建设用地前期开发、收储的单位一并征收、建设;以划拨方式供应绿线两侧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绿线内的绿化工程建设。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的绿地,不计入绿线两侧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顶板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层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其设计、施工、监理和绿化养护,应当进行招标:

(一)绿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合同估算价1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设计;

(二)合同估算价5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施工;

(三)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监理;

(四)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养护且年养护经费5万元以上的绿化养护。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养护的城市绿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前对招标养护绿地的等级、面积等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市场管理办法,完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绿化项目招标人,可以将从业单位的信用状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之一。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绿化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施工单位绿化工程竣工报告;

(三)设计(勘察)单位绿化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绿化工程全过程竣工档案资料;

(六)其他相关的竣工资料。

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核发《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绿地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四条 砍伐、迁移胸径20厘米以上的树木,一次砍伐树木30株以上、迁移树木50株以上,以及修剪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告示牌,将许可文件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要求实施保护,并由养护管理单位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胸径5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区域,胸径3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区域。

禁止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树木生长的行为。在树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在土地划拨或者使用权出让前,由负责前期开发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用地界限内的保留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十条 发生台风、大雪、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占用城市绿地应当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包括土地价格和绿化工程建设费。

《市绿化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树木价值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木种类、规格及近期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计算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古树名木的树木价值依据古树名木的树种价值、树木级别、树龄、生长状况与位置以及养护管理实际投入来评估计算,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设施项目建设占用2000平方米以下城市绿地,或者因其他原因占用500平方米以下城市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的,不再按照《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实施易地建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不再按照《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需砍伐、迁移的树木为财政性资金出资种植的,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不再作树木价值结算,但应当办理相关核销或者转出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不能恢复绿地原状的,处以应当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擅自砍伐单株树木,迁移树木不满3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5株的,处以树木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树木不满3株,迁移树木不满5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10株的,处以树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不满5株,迁移树木不满10株的,或者修剪树木不满20株的,处以树木价值3至4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5株以上,迁移树木10株以上,或者修剪树木20株以上的,处以树木价值4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或者在工程建设施工时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或者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树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树木生长或者导致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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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联合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联合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食药监电[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计委(物价局),卫生(中医)厅局,农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等部门组成全国防治“非典”工作指挥部后勤保障组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治“非典”市场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国防治“非典”用品和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管工作。前一阶段,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相继向本系统印发了加强对相关产品监管的通知,各有关部门正在狠抓落实。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部署,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当前防治“非典”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全国防治“非典”市场管理办公室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治“非典”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这是一项庞大的综合性社会工程,是当前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各部门、各地区一定要大力弘扬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迎难而上、敢于胜利的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上来,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出发,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协调行动,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决打赢这场防治“非典”的攻坚战。

二、加强各执法部门的联合执法
各省(区、市)药监、计委(物价)、卫生、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确定牵头部门,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工作,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形成合力,有效组织对防治“非典”相关产品和生活必需品的联合执法检查。必要时要成立由相关执法部门组成的市场监管联合执法办公室,组织协调,沟通信息,相互配合,切实加大执法力度,保证防治“非典”用药品、医疗器械、消毒产品、食品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可靠,保持市场物价稳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三、突出抓好重点商品的执法检查
要突出重点产品的监管,加大执法力度。一是加强对防治“非典”用药品的监管;二是加强对防护衣、呼吸机、口罩、消毒液等医护用品、器械的监管;三是加强对米、面、油、肉、糖、盐、菜、蛋等食品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生活必需品的质量监管;四是加强药品、医疗用品和生活必需品等各类商品的价格监管,确保这些商品不断档、不涨价,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四、狠抓食品质量安全
各省(区、市)农业、质监、卫生、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5号)的分工和要求,从“菜篮子”产品和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上加强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条件,全面落实各项监管措施,特别是在当前防治“非典”工作中,更要切实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五、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严厉惩处违法犯罪分子
一是严厉打击借防治“非典”之机,不执行规定的价格和规定的限价,及其他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囤积居奇,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二是严厉打击无照无证经营、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或冒用质量标识等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严厉打击发布虚假广告宣传,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特别是在当前全国防治“非典”工作的关键时期,对发现的上述违法行为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上限从重处罚。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与司法机关紧密配合,依法从重、从快追究刑事责任,予以严惩,震慑犯罪。

六、狠抓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处理
各地要在近期狠抓一批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例,坚决予以曝光。对与防治“非典”有关的各类违法案件要彻底揭露其违法事实,全面剖析案例,指出危害趋势,教育和提醒广大人民群众提高识别真假,辨别虚实的能力。各执法部门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威力,广泛接受群众举报,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公告举报奖励办法。
各地对查处和发现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要及时报全国防治“非典”市场管理办公室。

七、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各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务必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以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工作准则,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行政,树立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执法形象。


食品药品监管局 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 农业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中医药局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西宁市城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18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镇国有土地的管理,维护地产交易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产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产交易,是指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交易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地产交易管理,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土地交易管理所对全市地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土地交易管理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辖区内个人地产交易管理。


  第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六条 西宁市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地产咨询、地产价格评估、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交易价格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市(县)土地和物价管理部门的审核确认。


  第九条 凡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双方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当事人持有关材料(转让、出租、抵押等报告、土地使用证书、宗地图、合同、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等)向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地产交易登记,填写地产交易审批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签发《地产交易批准书》,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不得进入交易市场:
  (一)未办理出让手续,未交清应交出让金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未领取《地产交易批准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二条 租赁、抵押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应在期满前15日内到土地交易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回《地产交易批准书》。需继续租赁、抵押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进行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没收其非法收入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应用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