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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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社[2011]2078号



各区(县)财政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北京地区中药产业发展,支持中药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中药研究开发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首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08〕50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请严格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北京地区中药产业发展,支持中药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中药研究开发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首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是用于支持北京地区中药研发的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以中药知识产权交易收入、中药研发资金再投入形成的成果利用及转化收入,社会各界对研发资金的捐赠收入。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研发资金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共同管理。

第五条 北京市财政局是研发资金的监督管理部门。统筹负责对研发资金用途的审核、评审,对研发资金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是研发资金项目的组织管理部门。设立研发资金绩效目标,负责受理研发资金项目申请并进行评估,论证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和资金投入规模、成本效益,提出项目投入的具体意见,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综合管理。

第七条 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是研发资金项目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研发资金项目的申报、老中医药专家名方验方收集、与中药研发企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汇总、整理、报送中药研发企业申请研发资金的各种资料,并全面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运作。

第八条 中药研发企业负责提供相关材料,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保证项目按时完成;对研发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同时需要与北京市中药研究所签订有关协议。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九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中药创新药物研究与开发;(二)北京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中药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三)中药现代化新技术、新工艺、新制剂、新剂型等技术研究与引进;(四)老中医药专家名方验方、名院名药(制剂)的收集及成果转化;(五)培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产品及其它与中药研发有关的项目;(六)中医药高技术人才短期服务和劳务支出;(七)经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研发资金的支持方式包括:直接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直接资助主要用于中药研发单位新产品研究开发、老中医药专家名方验方、名院名药(制剂)的收集及成果转化项目;在中药新产品研发过程中投资规模较大、周期较长的项目可对其就该项目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贷款贴息。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运行

第十一条 申请研发资金的中药研发企业按照项目申报要求向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报送研发资金申请。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根据报送项目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后,提出书面意见,与中药研发企业资金申请共同报送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第十二条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接到研发资金项目申请后,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示范性及发展方向是否符合北京发展中药产业有关政策要求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三条 通过研发资金评审的项目,由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报经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和北京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四条 北京市中药研究所对研发资金实施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研发资金拨付中药研发企业前,中药研发企业需要与北京市中药研究所签订协议,确定药品研发成功进行市场转让获利后,向研发资金上缴的资金比例和规模。

第十六条 经过项目评审确有开发价值的老中医药专家名方验方、名院名药(制剂)等,中药研发企业可以采取一次性购买、收益分成等方式鼓励医疗机构、科研单位或个人参与,具体方案报北京市中药研究所初步审核后,由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报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到研发资金直接资助或贷款贴息的中药研发企业,必须保证研发项目顺利实施和按期完成。必须确保研发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研发资金不得用于购买股票和债券、投资房地产、赞助、捐款以及偿债等支出。

第十八条 中药研发企业每年末必须按时向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报送研发项目年度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须及时向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报送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北京市中药研究所及时汇总报送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和北京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获得研发资金支持的项目,中药研发企业不得自行调整资金用途。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等因素确需调整预算的,由中药研发企业按照原申请程序报批。项目单位要按照所适用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中药研发企业对研发项目的成果转化、技术转让收益要依法纳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与北京市中药研究所签订协议及时、足额上缴中药研发资金。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负责组织项目检查、验收,并按规定对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考评工作,并将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对研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委托中介机构对研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审计报告书面报送北京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对在研发资金申报和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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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葡萄牙文本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葡萄牙文本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葡萄牙文译本为正式葡文本,和中文本同样使用;葡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有与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

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2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的管理,防止船舶垃圾污染港区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港港区内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第四条 广州港务管理部门负责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
  环保、环卫、公安,以及港监、海关、卫检、商检、边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将船舶垃圾排入港区水域。


  第六条 船舶的生活垃圾应存放在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容器或符合要求的垃圾袋内,并交由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处理。


  第七条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它危险成份的,必须严格与其它垃圾分开堆放。在接收前,船方应向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八条 来经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由船方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后,才能交由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


  第九条 船舶离港前,船上垃圾要基本清除干净并缴纳垃圾接收处理费。不能出示船舶垃圾接收证明而垃圾去向不明的,视为船舶垃圾排入港区水域。


  第十条 在港区内,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陆上垃圾处理设施;
  (二)配备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的垃圾车和垃圾接收船;
  (三)作业人员应熟悉防污、安全、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规和作业操作规程;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客轮在客运码头停泊或船舶在修造、拆解作业期间,船舶垃圾由码头所属单位组织专业垃圾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船舶垃圾,由广州港务管理部门组织专业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


  第十二条 船舶垃圾接收船必须悬挂规定的标志,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工作人员作业时应穿着规定标志的工作服。


  第十三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接收船舶垃圾,以免造成船舶的不当迟延。
  具体接收间隔时间由广州港务管理部门会同港务监督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对船舶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垃圾后,应向船方出具船舶垃圾接收证明,并做好作业记录和统计,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在接收船舶垃圾过程中,船方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密切合作,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确保安全,防止垃圾污染水域。
  发生船舶垃圾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及港务监督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收到处理船舶垃圾费用,应按广州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将船舶垃圾排入港区水域的,由港务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进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的,由广州港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不按时接收船舶垃圾造成船舶不当迟延的,由港务监督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妨碍船舶垃圾接收处理人员执行任务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